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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李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74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而於85年3 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22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88年度易字第23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前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經接續執行後,復於89年9 月2日 假釋出監。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96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假釋再經撤銷執行殘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4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8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又撤回上訴確定,95年8 月7 日入監執行,現在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甲○○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毒聲字第2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90毒聲字第16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90毒聲字第442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5 日出監;再經本院91年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5年8 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8 月1 日)晚間11、12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30號2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次。嗣於95年8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8 月2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33巷口,因另案遭通緝後,為警逮捕到案,並採集甲○○尿液送請鑑驗後,結果呈海洛因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各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應分論併罰,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君 豪

書記官 林 文 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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