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6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周建才律師
陳德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以前桃園市農會慈文分部主任辛○○之供述、前桃園市農會總幹事甲○○之供述、被害人戊○○之陳述、被害人乙○○之陳述、被害人己○○之陳述、被害人丁○之陳述、前桃園市農會職員丙○○之陳述及卷附各該借款之借款申請書、承諾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上揭犯嫌,辯稱:伊並無上揭犯行,檢察官起訴內容與事實差距甚大等語;另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時被害係經由桃園市農會慈文分部主任辛○○之介紹,得知該農會存款過高、放款過低,乃決定向該農會辦理貸款手續,且被告係徵得被害人等之同意後,始以彼等名義向桃園市農會申請貸款,而桃園市農會之相關承辦人員亦係依程序辦理對保、會勘等手續,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㈠前桃園市農會慈文分部主任辛○○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詢問時及偵查中,固陳稱本件被告係借用他人名義向桃園市農會貸款,並有逾放情形,且未作實際徵信調查之工作,嗣仍有新臺幣(下同)4 億1 仟餘萬元尚未清償等語,惟其復陳稱當時因桃園市農會規定須設籍於桃園市之會員,始有資格向該農會申請貸款,且每名會員之貸款金額上限為2 千萬元,倘申貸總金額較高者,多有借用其他會員名義向該農會申請貸款之情形,本件係由桃園市農會總幹事及貸款審核小組決定實際放款額度者(參見市調處筆錄卷宗影本內之辛○○調查筆錄第3 頁背面、第4 頁、第5頁背面及第6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3375 號偵查卷影本第11頁背面),揆諸辛○○所陳情節,被告向桃園市農會提出本件貸款申請之際,並無何等詐偽或冒名之情事,且辛○○對於被告是否參與決定本件貸款額度、是否參與實地會勘擔保品土地現況、是否有徵得借名貸款之會員同意等重要事項,更未提及任何隻字片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際,復未述及被告究竟有何詐貸款項之情形(參見本院97年3 月3 日審判筆錄第4 至10頁),本院實無從憑此項證據方法遽認被告成立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責。
㈡依前桃園市農會慈文分部主任甲○○於市調處詢問時及偵查中陳述內容觀之,其對於本件被告向桃園市農會申請貸款之實際情形並不清楚,當時係因桃園市農會存款過多,為加強放款業務,其乃主導幹部會議將該農會之貸款成數提高為擔保品土地之公告現值2. 5倍(參見市調處筆錄卷宗影本內之甲○○調查筆錄第2 至4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3375 號偵查卷影本第15至17頁),揆諸甲○○所陳內容,其對於被告是否參與決定本件貸款額度、是否參與實地會勘擔保土地品現況、是否有徵得借名貸款之會員同意等重要事項,完全未提及任何隻字片語,本院自無從憑此項證據方法遽認被告成立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責。
㈢被害人戊○○於市調處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一再陳(證)稱其並未向桃園市農會申請貸款,本件貸款申請書上之印文,亦係偽造者云云(參見市調處筆錄卷宗影本內之戊○○調查筆錄第2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3375 號偵查卷影本第22頁、本院97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第4 至6 頁),惟依其先後陳(證)述內容觀之,其於市調處詢問時原陳稱當時確有友人鄒華(已死亡)邀其至桃園市農會慈文分部辦理開戶手續,並交付已刻製完成之印章1 枚等語(參見市調處筆錄卷宗影本內之戊○○調查筆錄第2 頁背面),嗣於偵查中即未再敘及上述開戶之事(參見同上偵查卷影本第22頁),迨本院審理時,竟證稱其未曾在農會開戶,亦不認識鄒華,甚至否認曾錄製本案市調處詢問筆錄及偵訊筆錄云云(參見同上審判筆錄第4 至6 頁),本院因認被害人戊○○之陳(證)述內容,顯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殊無從憑以遽認被告成立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責。
㈣被害人乙○○於市調處詢問時,固陳稱其並未向桃園市農會申請貸款,亦未在本件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云云(參見市調處筆錄卷宗影本內之乙○○調查筆錄第2 頁),惟依其陳述內容觀之,其當時曾將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借予友人「張博文」使用,「張博文」並曾駕車搭載至桃園市農會辦理手續等語(參見同上乙○○調查筆錄第2 頁背面及第3 頁),則「張博文」取得其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後,究竟如何使用該等證件暨如何向取得該等證件之人說明其來源,均無從憑以認定,從而,被告當時在主觀上是否確已知悉被害人乙○○未同意本件申請貸款之事,乃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本院自無從憑此項證據方法遽認被告成立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責。
㈤被害人己○○於市調處詢問時,固陳稱其並未向桃園市農會申請貸款,亦未在本件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云云(參見市調處筆錄卷宗影本內之己○○調查筆錄第2 頁),惟依其陳述內容觀之,其當時係依友人鄒華(已死亡)之邀約,至桃園市農會慈文分部辦理申請貸款手續等語(參見同上己○○調查筆錄第2 頁背面),據此,被告當時是否確有冒名向桃園市農會詐貸款項之情事,即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本院實無從憑此項證據方法遽認被告成立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責。
㈥被害人丁○於市調處詢問時,固陳稱其不可能向桃園市農會申請貸款云云(參見市調處筆錄卷宗影本內之丁○調查筆錄第2 至3 頁),惟依其陳述內容觀之,其當時曾發生身分證遺失多年之情形等語(參見同上丁○調查筆錄第2 頁),準此以觀,斯時是否有不詳人士拾獲其身分證加以使用、該名使用人如何向輾轉取得其身分證之人說明來源、嗣後其身分證之實際使用情形如何等事項,均無從憑以認定,從而,被告當時在主觀上是否確係知悉被害人丁○未同意本件申請貸款一事,自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本院實無從憑此項證據方法遽認被告成立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責。
㈦前桃園市農會職員丙○○於市調處詢問時,固陳稱本件被告係借用他人名義向桃園市農會貸款,其貸款對保手續係由前桃園市農會慈文分部主任辛○○處理,且係由該農會總幹事甲○○決定以擔保品土地公告現值之2.5 倍為放款上限額,嗣發生延滯清償情形等語(參見市調處筆錄卷宗影本內之辛○○調查筆錄第2 至5 頁),惟揆諸丙○○所陳情節,並未顯示被告向桃園市農會提出本件貸款申請之際,有無何等詐偽或冒名之情事,且丙○○對於被告是否參與決定本件貸款額度、是否參與實地會勘擔保品土地現況、是否有徵得借名貸款之會員同意等重要事項,亦未提及任何隻字片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際,復未述及被告申請本件貸款究竟有何不法情事(參見本院97年3 月3 日審判筆錄第4 至10頁),本院實無從憑此項證據方法遽認被告成立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責。
㈧卷附各該借款之借款申請書、承諾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書證,固得證明被告確有以他人名義向桃園市農會申請本件貸款之客觀事態,惟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既在於被告申請本件貸款之際,是否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是否參與或共謀製作上開會勘報告表、是否知悉借名貸款會員本人並未同意出名申請貸款等項,自無從僅憑此等書證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且其中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會勘報告表,原未存於本案卷證內,嗣經本院多方輾轉調得後,仍未發現其上有被告簽名或共同參與製作及行使之相關跡證,益見本院實難憑本案之各該書證遽認被告成立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責。
㈨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各端,無一足資證明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結果,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該等情事,且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責,揆諸上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本院自無從就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755號)併為審判,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