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6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樓
- 選任辯護人
- 張文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9777號、90年度偵字第3269號、90年度偵字第6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一般公司實際經營者,不自己擔任負責人,反以不相干之他人或員工掛名擔任名義負責人者,可能係以該公司名義對外實施常業詐欺行為,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89年8 月初,受李鎮維(綽號小李,李鎮維涉犯常業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29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之邀,同意以1 個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出名擔任泓祐有限公司(下稱泓祐公司,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街149 號1 樓)之人頭負責人,並提供身分證件予李鎮維,由李鎮維於89年8 月1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泓祐公司之負責人由郭信財變更為乙○○,及增加「電信器材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二者為泓祐公司之營業項目(李鎮維乃向不知情之郭信財【郭信財涉犯常業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6 日以90年度偵字第6845號、91年度偵字第9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稱為「乙○○」,表示欲以30萬元之代價頂下郭信財所經營之泓祐公司,並於89年9 月15日,以「乙○○」名義與郭信財簽訂正式之營業讓渡契約書)。同(89)年9 月8 日,乙○○與李鎮維共同前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民安分行(下稱臺北國際商銀),辦理泓祐公司所有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戶之負責人印鑑變更(將負責人由郭信財變更為乙○○);再於同日一同前往陽信銀行新莊分行,以泓祐公司負責人乙○○名義申辦泓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戶,並將申領之支票簿交由李鎮維使用,乙○○即以上述方式幫助李鎮維及其父李欽隆(綽號老李,業於91年7 月7 日病歿)使用泓祐公司之名義對外進行交易,以遂行其等向他人詐欺並恃之為常業之目的。
二、李鎮維、李欽隆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泓祐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惟因李欽隆積欠地下錢莊款項,急需款項周轉應急,故要求李鎮維向廠商詐購貨品轉賣。李鎮維乃先於89年8 月11日自稱為「乙○○」,向不知情之曾金泉承租臺北縣新莊市○○街149 號1 樓及地下室,並與曾金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李鎮維以「乙○○」名義簽約部分,因經乙○○同意,故尚無偽?造文書罪之問題);繼之於89年9 月8 日,由李鎮維自稱為「乙○○」,以欲經營冷凍食品生意為由,向不知情之鍾國書承租臺北縣樹林市○○路34巷7 號,用以開設虛設行號「泓祐商行」(該商號未向主管機關申辦設立登記),並簽發臺北國際商銀000000000 帳號,票號QC0000000 號,到期日為89年10月31日,面額為4 萬元之支票1 張作為押金。其後,李鎮維即分別偽以泓祐公司、泓祐商行之負責人「乙○○」、員工「吳宇豐」、「劉和平」、「湯阿清」等人之名義,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時地,向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人及公司,佯稱欲訂購產品,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列鍵盤、色帶、網路卡、印表機、顯示卡、滑鼠、洗衣機、電視、電磁爐、傳真機、影印機、電腦周邊產品等財物(總計達922,933 元)交付予李鎮維,李欽隆再將部分詐得之貨物變賣,所得供己花用,李鎮維開立予被害人之泓祐公司臺北國際商銀支票屆期則均退票(票號、金額、到期日詳如附表所示),李鎮維、李欽隆共同恃此為生,且以此為常業。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於90年2月14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60巷4 號查獲。
三、案經廣億實業有限公司、精銳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耐嘉股份有限公司、展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廣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洪吾鑑等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秀華、鐘國書、鐘洪雪昭、郭信財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詞相符(89年度他字第3792號偵查卷第70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84頁;90年度偵字第3759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99頁至第101 頁;90年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90年度偵字第6845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3頁);並經證人甲○○、洪吾鑑及廣億實業有限公司、精銳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耐嘉股份有限公司、展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廣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害公司所指派之職員盧德青、陳韋誠、楊嘉良、林信全、張永輝、施智本、蔡岳洋、鮑國福、周劍琴等人於警詢中指訴被詐騙財物等情節綦詳(見90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第5 、6 頁;同上第6845號偵查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99頁至第102 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8 頁至第150 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同上第3792號偵查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89年他字第3611號偵查卷第1 、2 頁;第14頁)。又偵查中同案被告李鎮維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291號案件審理中,亦坦認上情不諱(見91年度訴字第2291號卷第197 頁至第206 頁),其所犯共同常業詐欺罪,復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9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1 份存卷可佐。此外,另有支票存款戶申請書、支票存款戶更換印鑑附帶切結書、支票存款戶聲明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出貨單、付款條件協議書、沖帳明細表、贓證物保管單、營業讓渡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租賃契約、泓祐公司登記資料影本、泓祐公司所屬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在卷為憑,俱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李鎮維因其父李欽隆積欠地下錢莊款項急需週轉應急,遂受其父李鎮維囑咐,找尋被告擔任泓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利用頂下泓祐公司為幌子,藉以向廠商詐購貨品轉賣,並自89年8 月初起至同年10月24日等達3 個月之期間,向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被害人詐購鍵盤、色帶、網路卡、印表機、顯示卡、滑鼠、洗衣機、電視、電磁爐、傳真機、影印機、電腦周邊產品等財物,得手後李欽隆再將詐購之商品轉賣得利,李鎮維以泓祐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屆期則均退票,其等詐騙之地點遍及臺北縣、市;足認李鎮維與其父李欽隆顯然係有計劃性之藉設立空頭公司或虛設行號向不知情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其二人係反覆詐欺他人之物轉售賴以為生,並以之為常業至明。李鎮維與李欽隆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同意出名擔任泓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配合變更泓祐公司所有臺北國際商銀支票帳戶之負責人名義,供李鎮維等人對外以泓祐公司名義實施常業詐欺之犯行,惟被告並未過問泓祐公司之營業狀況,亦未參與李鎮維、李欽隆向廠商詐購貨物之行為,應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李鎮維、李欽隆所犯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將其所犯數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後之法定最高本刑,較之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李鎮維、李欽隆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規定論以常業犯,被告則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規定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與李鎮維、李欽隆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尚屬誤會。被告乃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貪圖小利,同意擔任泓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幫助李鎮維等人實施常業詐欺取財犯行,受害公司、商家多達11家,惟本案經警循線查獲後,已由受害公司取回部分被詐購之貨品,此有盧德青、陳韋誠、楊嘉良、林信全、張永輝、戴元彬、蔡岳洋等人代為領取被詐購貨品之贓證物責付保管單在卷足憑(同上第6845號偵查卷第205 頁至第21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再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解釋上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固經本院於92年10月17日發佈通緝,然業於96年7 月2 日經緝獲,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被告96年7 月2 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經緝獲到案時,上述減刑條例尚未施行,核與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有間,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一、89年8 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陸續向臺北縣中和
市○○路124 巷5 號「廣億實業有限公司」,購買總價
達22,630元之鍵盤、色帶等產品(有出貨單6 張為證)
。
編號二、89年9 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陸續向臺北縣板橋
市○○路43號4 樓「精銳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總
價達25,358元之網路卡等產品(有出貨單5 張為證)。
編號三、89年10月3 日起至17日止,陸續向臺北縣新莊市○○路
752 之號2 樓「耐嘉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價達17,910
元之音箱等產品(有出貨單3 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民
安分行000000000 帳號、票號QC0000000 號、到期日為
同年10月31日、面額為6,550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 張為證)。
編號四、89年10月11日起至26日止,陸續向臺北市○○○路○ 段
39號2 至4 樓「展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總價達
66,000元之印表機、網路卡、顯示卡等產品(有統一發
票5 張、送貨單5 張為證)。
編號五、89年10月13日起至23日止,陸續向臺北市○○○路○ 段
36巷3 號「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總價達
16,515元之滑鼠、色帶、墨水匣等產品(有出貨單5 張
為證)。
編號六、89年10月9 日起至25日止,陸續向臺北縣三重市○○路
○ 段609 巷16號10樓之10「廣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總價達69,957元之滑鼠、螢幕、鍵盤等產品(有出
貨單5 張為證)。
編號七、89年10月17日起至24日止,陸續向臺北市○○○路○ 段
75號4 樓「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總價達
199,026 元之資訊產品(有付款條件協議書、沖帳明細
表、送貨單7 張、統一發票1 張為證)。
編號八、89年10月23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01 號「慶聯
電器行」,向甲○○購買總價28,700元之洗衣機、電視
、電磁爐各1 部,並簽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民安分行
000000000 帳號、票號QC0000000 號、到期日為同年10
月26日、面額為28,700元之支票1 張,抵充價款(有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
編號九、89年10月24日,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133 號,向洪吾
鑑購買價值38,000元之傳真機1 部,並簽發臺北國際商
業銀行民安分行000000000 帳號、票號QC0000000 號、
到期日為同年10月26日、面額為38,000元之支票1 張,
抵充價款(有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湯阿清
」名片各1 份為證)。
編號十、89年10月24日,在臺北縣土城市向「震旦行股份有限公
司土城分公司」,購買價達125,000 元之影印機1 台(
有出貨單1 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民安分行000000000
帳號、票號QC0000000 號、到期日為同年10月30日、面
額為125,000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 張為證)。
編號十一、89年8 月初旬起至同年9 月7 日,在臺北縣新店市寶
?????強路6 之2 號3 樓B棟向「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購買價達313,837 元之電腦周邊產品(有送貨單13
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民安分行000000000 帳號、票
號QC0000000 號、到期日為同年10月25日、面額為
313,837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張為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