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716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所示之簽認單「業主認簽」欄所載「乙○○」之署名共計壹佰零捌(含複寫之署名伍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受僱於甲○○所經營、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81樓之「力揚企業社」擔任臨時工,並自民國94年10月1 日起,派遣至千誠營造公司由乙○○擔任工地主任之基隆市安樂國小校舍整修工程之工地現場工作。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實際工作日數僅一週餘,竟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千誠營造公司發給各工作人員保管之一式二聯之空白認簽單上,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之工作日期與時數,並在該認簽單上偽造「楊搖棣」之署名,以示業經乙○○確認其工作內容,足生損害於乙○○,嗣再陸續自94年10月中旬起,每週持其中7 至10張偽造之認簽單佯做其實際工時,而向力揚企業社請領工資以為行使,使甲○○陷於錯誤,而多次依認簽單所載內容交付工資共計新台幣(下同)77,520元。嗣於94年12月13日晚間7 時許,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正欲重施故技,持如附表所示編號至號之認簽單向甲○○請款時,為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此次請款始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指述相符,且經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屬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認簽單共計55紙、工資請領表1 件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有關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以決定罪刑之適用。而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 ㈡次依上述原則綜合比較本件全部罪刑結果,被告行為後: ①新刑法第56條之規定業經刪除,亦即新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且得加重其刑;而新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自非有利於被告,以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②而舊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新刑法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之新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應論以數罪,自非有利於被告,而以舊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③至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舊刑法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④另按刑法施行法第1-1 條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本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未曾修正之條文,其罰金本刑依法提高(新台幣)30倍。 ㈢綜上,經比較新舊刑法結果,自應整體適用舊刑法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㈣至新刑法第55條雖將舊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但其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變更,而其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另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本件被告犯罪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規定(參照前述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未涉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亦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問題。是本件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 三、查被告丙○○在如附表所示之認簽單上偽造「乙○○」之署名,對外表示工地主任乙○○已核認認簽單所載工時暨工作內容,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故核被告持如附表編號⒈至之偽造認簽單領取工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另持如附表編號至之認簽單請領工資不遂,所為則係犯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贅論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詐欺未遂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二者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非惡,其因一時貪念,偽造「乙○○」之署名而偽造認簽單以向甲○○請領工資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所詐得之工資約7 萬餘元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直至本案審理中始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償還所詐領之工資,暨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圓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新舊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貪念而罹刑典,然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已有悔意,而告訴人甲○○、乙○○均已當庭表明不再追究,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被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其中載於複寫聯部分,雖僅有編號及至部分扣案,惟其他各紙複寫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其上所載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認簽單共計54份,乃力揚企業社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行為時雖於96年4 月24日前,然被告前於95年4 月21日即已經本院發佈通緝,於96年9 月7 日緝獲,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附表: ┌──┬──────┬────────────┐ │編號│認簽單日期 │所載偽造署名 │ ├──┼──────┼────────────┤ │⒈ │94年10月10日│業主認簽欄所載「乙○○」│ │ │ │之署名含複寫聯共2枚 │ ├──┼──────┼────────────┤ │⒉ │94年10月14日│同上 │ ├──┼──────┼────────────┤ │⒊ │94年10月15日│同上 │ ├──┼──────┼────────────┤ │⒋ │94年10月16日│同上 │ ├──┼──────┼────────────┤ │⒌ │94年10月18日│同上 │ ├──┼──────┼────────────┤ │⒍ │94年10月19日│同上 │ ├──┼──────┼────────────┤ │⒎ │94年10月20日│同上 │ ├──┼──────┼────────────┤ │⒏ │94年10月21日│同上 │ ├──┼──────┼────────────┤ │⒐ │94年10月22日│同上 │ ├──┼──────┼────────────┤ │⒑ │94年10月24日│共計2 份,認簽單業主認簽│ │ │ │欄所載「乙○○」之署名複│ │ │ │寫聯共4枚 │ ├──┼──────┼────────────┤ │⒒ │94年10月25日│業主認簽欄所載「乙○○」│ │ │ │之署名含複寫聯共2枚 │ ├──┼──────┼────────────┤ │⒓ │94年10月26日│同上 │ ├──┼──────┼────────────┤ │⒔ │94年10月27日│同上 │ ├──┼──────┼────────────┤ │⒕ │94年10月30日│同上 │ ├──┼──────┼────────────┤ │⒖ │94年10月31日│同上 │ ├──┼──────┼────────────┤ │⒗ │94年11月1 日│同上 │ ├──┼──────┼────────────┤ │⒘ │94年11月2 日│同上 │ ├──┼──────┼────────────┤ │⒙ │94年11月3 日│同上 │ ├──┼──────┼────────────┤ │⒚ │94年11月4 日│同上 │ ├──┼──────┼────────────┤ │⒛ │94年11月5 日│同上 │ ├──┼──────┼────────────┤ │ │94年11月6 日│同上 │ ├──┼──────┼────────────┤ │ │94年11月7 日│同上 │ ├──┼──────┼────────────┤ │ │94年11月8 日│同上 │ ├──┼──────┼────────────┤ │ │94年11月9 日│同上 │ ├──┼──────┼────────────┤ │ │94年11月10日│同上 │ ├──┼──────┼────────────┤ │ │94年11月11日│同上 │ ├──┼──────┼────────────┤ │ │94年11月12日│同上 │ ├──┼──────┼────────────┤ │ │94年11月12日│同上 │ ├──┼──────┼────────────┤ │ │94年11月14日│同上 │ ├──┼──────┼────────────┤ │ │94年11月15日│同上 │ ├──┼──────┼────────────┤ │ │94年11月16日│同上 │ ├──┼──────┼────────────┤ │ │94年11月17日│同上 │ ├──┼──────┼────────────┤ │ │94年11月18日│同上 │ ├──┼──────┼────────────┤ │ │94年11月19日│同上 │ ├──┼──────┼────────────┤ │ │94年11月20日│同上 │ ├──┼──────┼────────────┤ │ │94年11月21日│同上 │ ├──┼──────┼────────────┤ │ │94年11月23日│同上 │ ├──┼──────┼────────────┤ │ │94年11月24日│同上 │ ├──┼──────┼────────────┤ │ │94年11月25日│同上 │ ├──┼──────┼────────────┤ │ │94年11月26日│同上 │ ├──┼──────┼────────────┤ │ │94年11月27日│同上 │ ├──┼──────┼────────────┤ │ │94年11月28日│同上 │ ├──┼──────┼────────────┤ │ │94年11月29日│同上 │ ├──┼──────┼────────────┤ │ │94年11月30日│同上 │ ├──┼──────┼────────────┤ │ │94年12月1 日│同上 │ ├──┼──────┼────────────┤ │ │94年12月2 日│同上 │ ├──┼──────┼────────────┤ │ │94年12月3 日│同上 │ ├──┼──────┼────────────┤ │ │94年12月4 日│同上 │ ├──┼──────┼────────────┤ │ │94年12月6日 │同上 │ ├──┼──────┼────────────┤ │ │94年12月7日 │同上 │ ├──┼──────┼────────────┤ │ │94年12月8日 │同上 │ ├──┼──────┼────────────┤ │ │94年12月9日 │同上 │ ├──┼──────┼────────────┤ │ │94年12月11日│同上 │ ├──┼──────┼────────────┤ │ │94年12月12日│同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