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62歲民 輔 佐 人 巳○○ 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807 號、92年度偵字第15018 號、92年度偵字第17852 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9771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及其輔佐人辰○○就被告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及其輔佐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其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百順達貿易有限公司章程、百順達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上偽造之「丙○○」印文各貳枚,及委託書、切結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丙○○」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午○○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前科,又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6 月28日以88年度訴字第65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1月29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301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5 月,經最高法院於91年3 月28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3 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99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4 月30日確定。其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萬全」、「連豐鳴」、「林莖華」、「劉茂豐」暨另數名成年男子等(下稱午○○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無實際營業之坤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坤鈴公司,負責人胡清澤,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堯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堯業公司,負責人原為王海雲,後改為被告葉仁貴,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名義,先於90年5 月間,承租臺中市○○路○ 段200 號3 樓之2 、彰化縣福 興鄉○○村○○路○ 段900 號、臺中市○○○○街13號1 樓 等處,佯為營業地址及收貨倉庫,復雇用不知情之魏文鈺等人擔任職員,午○○、王海雲並向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誠泰銀行臺中分行,以「堯業公司」名義,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及請領支票使用,支票及印鑑則由午○○保管,再由「許萬全」以坤鈴公司、堯業公司經理名義,自同年6 月間起,以現金或短期支票付款方式,向如附表1 所示公司(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正貿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外,起訴書附表1 未載明被害人公司名稱,又前述公司名稱,起訴書復誤載為正貿事業有限公司)採購商品,以獲取上開公司信賴後,再佯以遠期支票貨款方式,大量進貨,使前揭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1 所示金額之貨品,午○○等即逃匿無蹤,上述公司於同年8 月30日前開支票屆期後提示,均遭退票。二、午○○承上開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故意,先以不詳方法取得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且於90年6 月15日向官金承租坐落臺中市○○路634 號1 樓,佯為營業,且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使不知情之黃招治為其盜刻丙○○印章,再交由不知情之羅珮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87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11月14日,在百順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百順達公司)章程上,偽造「丙○○」之印文2 枚,遞於同年11月17日在百順達公司股東名簿上,偽造「丙○○」之印文2 枚,復於同年11月28日,在委託書、切結書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上,各在偽造「丙○○」印文1 枚,冒用丙○○名義,及持不知情之丁柏瑋所有之89年度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房屋稅繳款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以「丙○○」負責人之百順達公司,暨該公司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使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足生損害於丙○○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設立管理之正確性。午○○並以此為幌,向官金借款10萬餘元,並交付不詳之支票,以取信於官金,官金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借予午○○後,午○○即音訊全杳,其交付官金之支票,屆期亦遭退票。 三、李英傑(案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確定)明知午○○等係承上述常業詐欺犯意聯絡,竟基於幫助之犯意,以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先於91年3 月6 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30號10樓之4 ,以渠為登記 負責人,虛設「金寶旺貿易有限公司」,嗣於同年7 月26日,變更公司址為臺北縣樹林市○○路540 號1 樓,及變更公司名稱為「金寶旺企業有限公司」(再於同年12月20日,由午○○等變更公司紙為臺北市○○○路○ 段169 號6 樓之2、變更負責人為不知情之戊○○),及由李英傑向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申請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及向彰化商業銀行樹林方行申請帳號000000000 號之帳戶,並均申請支票供午○○等使用,午○○等繼而以交付前述支票為幌,佯為周轉現金、支付款項、訂貨、借票,向子○○(起訴書誤載為陳鏘前)、玄○○、F○○、K○○、宇○○、比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對外以比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義)及其他不詳人等,詐取如附表2 、3 之款項或該等金額之貨品,即逃逸無蹤,上開支票或再轉讓,嗣如附表2 、3 所示提示人於支票屆期提示時,亦遭退票。 四、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告訴代理人己○○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上起訴書漏載),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暨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午○○罹患缺血性腦中風,有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本院於96年5 月16日至臺北縣林口鄉下福村下福87號之2 被告住處勘驗其健康狀況,被告因罹患前述中風疾病,右半身手臂及腿部無法自主控制,身體右辦側則無礙,但無法開口陳述,僅得以點頭表示可以理解詢問之意義,有本院該日勘驗筆錄存卷得佐。是其子辰○○、其女巳○○向本院陳明願為被告之輔佐人,自應予准許。 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於96年6 月1 日到院之輔佐人辰○○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己○○、被害人癸○○、戊○○等於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E○○、子○○、玄○○、F○○、I○○、C○○、亥○○、黃○○、丑○○、B○○、天○、K○○、G○○、詹乃兆、卯○○、寅○○、H○○、乙○○、申○○、宇○○、D○○、酉○○、戌○○、未○○○、L○○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羅珮綺、黃招治、官金於警詢暨偵查中之證述等相符,另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金寶旺貿易有限公司登記卷宗、李英傑名片、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樹林市○○路540 號1 樓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租金支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30號10樓之4 現場照片、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比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2年7 月18日北區國稅北縣3 字第0921044769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3年2 月27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1 字第0930003555號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3年3 月24日資5 字第93032791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戌○○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92年6 月11日一光字第142 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2年6 月12日一莊字第111 號函暨存款後送交易處理完畢查詢單、存戶領回退票憑單、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92年5 月28日彰樹字第1025號函暨退票紀錄卡、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92年5 月28日彰樹字第1026號函暨支票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93年7 月27日彰樹字第241 號函暨退票理由單、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92年6 月16日彰崁字第11 31 號函、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92年5 月28日臺北市五信社大字第063 號函暨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卡、支票開戶查詢基本資料、支票存款退票明細表、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年月日北市信社大字第號函暨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臺中商業銀行92年6 月13日中臺北字第283 號函暨代收票據退回提送單、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銀行雙園分行92年6 月13日北銀雙園字第9260122600號函暨印鑑卡、活期儲蓄存款單、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東湖分行92年6 月13日北商銀東湖(092) 字第00061 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銀行三重分行92年6 月17日北銀三重字第9260124700號函暨存摺類存款主檔內容查詢單、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銀行嘉興分行92年6 月13日北銀嘉興字第9260114900號函暨客戶往來歸戶查詢客戶重號資料、客戶基本資料維護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2年9 月3 日(92)北商銀西字第141 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92年6 月12日合金北三重存字第0920003065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入票據退票通知書回單、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92年6 月12日合金營1 字第0923104778號函、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92年6 月12日和存字第0920000453號函暨個人戶基本資料查詢表、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92年6 月12城存字第0920000253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表、臺灣銀行中山分行92年6 月13日中山營字第09200032171 號函、臺灣銀行頭份分行92年6 月19日頭份營密字第09200036901 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92年6 月16日92營業字第00865 號函暨存款退票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92年6 月19日大園字第590 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2年7 月18日南京字第1801號函暨被告存款紀錄、金寶旺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存款憑據、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2年6 月13日(92)華京東存字第362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93年6 月17日華萬字第110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92年6 月18日華勢存字第089 號函暨帳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92年6 月18日(92)華公存字第170 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2年6 月19日中信銀行作業字第92001220491 號函暨開戶人基本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92年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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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須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茲比較分析如下: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然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㈡又此次修正,且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配合廢除常業罪。而刑法修正前,通說見解認為常業罪乃具連續犯之性質,而牽連犯及連續犯之廢除,此雖非直接關乎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屬刑罰之重大更迭,詳言之,其對行為人之論罪科刑已有變易,並影響法院對行為人刑罰裁判之法律效果,故為法律變更之一種。又修正前,依通說所見,認牽連犯、連續犯均係該當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僅於立法論上,採裁判上一罪主義,而依新修正刑法規定,通常情形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本件亦屬之,就此部分,則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承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論罪科刑,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又其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之犯行,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犯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查其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萬全」、「連豐鳴」、「林莖華」、「劉茂豐」暨另數名成年男子等共同實施本件詐欺犯行,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並互有行為分擔,是應依修正前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為其偽造印章後,復於私文書上偽造印文,此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上開利用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乃為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依刑法修正前之實務見解,應認其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間之牽連犯關係,是應依修正前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次查,被告與其共同正犯所簽發如附表3 編號16至20所示支票,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揆以起訴意旨,乃被告所犯常業詐欺罪法律上一罪之部分,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究;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二所述詐欺犯行,併案意旨書漏論此節,惟其為本件起訴被告常業詐欺犯行之一部分,併案意旨書認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併案意旨書漏載第1 項部分)之普通詐欺罪嫌,於法尚有未洽,另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併案意旨書亦漏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等,與起訴犯罪事實復有前述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均得併為究論。本院審酌被告與其共同正犯所為之經濟犯罪,詐害多數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及貨品價值亦不斐,其冒名虛設百順達公司,並使丙○○權益遭受損害,及影響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設立管理之正確性,其尚有多項犯罪紀錄,涉犯詐欺案件復有數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爭,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終知坦承,及其現罹患腦中風,其身體狀況暨可受執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上開百順達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上偽造之「丙○○」印文各2 枚,及委託書、切結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丙○○」印文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偽造之印章,並未扣案,衡情應已喪失,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五、起訴書另謂:被告與其共同正犯尚以詐術,向起訴書附表1 倒數7 列所示廠商詐得貨品,其等復簽發如附表編號4 、5 支票,詐得他人財產,此等行為亦該當於常業詐欺犯嫌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 ㈡查起訴書附表1 倒數7 列中,除臚列不詳姓名廠商之傳真電話外,「檢附資料」欄內均記載「資料未回覆」,至「被詐騙貨品」欄、「被詐騙金額」欄之內容,則皆付之闕如,迄本院審理終結止,檢察官復未另舉證以明之,本院遍查全卷,並無其他事證可憑,是實難遽以確定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起訴犯罪事實,究為何指,當不可即指被告有犯罪行為。又如附表4 、5 所示支票,經查全卷,亦無提示稽證可據,故是否確有人因持有該票據而受有損害,本屬可疑。以上二者,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此猶有常業詐欺或其他犯罪行為,故不能證明上開部分其有犯罪,而起訴書既認該部分與被告前開所論常業詐欺犯行間,具法律上一行為之關係,則就此部分,爰毋庸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34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修正前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附表1 :受害廠商受損金額及其明細表 ┌──┬────────────┬─────────┬─────┐ │編號│受害廠商公司名稱 │被詐騙貨品 │被詐欺金額│ │ │ │ │(元) │ ├──┼────────────┼─────────┼─────┤ │1 │彰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洋釘鉤、 │ │ │ │ │洋眼機械等建築五金│295,464 │ ├──┼────────────┼─────────┼─────┤ │2 │弘如工業社 │小五金 │248,893 │ ├──┼────────────┼─────────┼─────┤ │3 │興隆實業社 │塑膠製品 │85,000 │ ├──┼────────────┼─────────┼─────┤ │4 │妙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電解電容器 │217,350 │ ├──┼────────────┼─────────┼─────┤ │5 │世研半導體有限公司 │電子零件電容器 │370,944 │ ├──┼────────────┼─────────┼─────┤ │6 │挺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電腦connector │739,660 │ ├──┼────────────┼─────────┼─────┤ │7 │汐青企業有限公司 │電腦連接器 │310,250 │ ├──┼────────────┼─────────┼─────┤ │8 │安捷企業有限公司 │16g小果凍包裝材料 │358,629 │ ├──┼────────────┼─────────┼─────┤ │9 │奕達股份有限公司 │connector │852,600 │ ├──┼────────────┼─────────┼─────┤ │10 │上美電業有限公司 │列表機用線 │1,716,650 │ ├──┼────────────┼─────────┼─────┤ │11 │勤本有限公司 │連接器 │643,650 │ ├──┼────────────┼─────────┼─────┤ │12 │銓友食品有限公司 │果凍 │8,728,860 │ ├──┼────────────┼─────────┼─────┤ │13 │巧鴻實業有限公司 │連接器 │273,000 │ ├──┼────────────┼─────────┼─────┤ │14 │吉利高股份有限公司 │蒟蒻揶果果凍 │1,247,753 │ ├──┼────────────┼─────────┼─────┤ │15 │正貿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果凍 │14,434,275│ ├──┼────────────┼─────────┼─────┤ │16 │敦成科技有限公司 │電腦轉接卡 │744,944 │ ├──┼────────────┼─────────┼─────┤ │17 │合盛機械有限公司 │果凍充填封口器 │168,000 │ ├──┼────────────┼─────────┼─────┤ │18 │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BA30-DR344S2. │204,750 │ │ │ │BA50-DR343 │ │ ├──┼────────────┼─────────┼─────┤ │19 │沅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PET桶 │1,160,856 │ ├──┼────────────┼─────────┼─────┤ │20 │方大實業有限公司 │塑膠籃子、 │ │ │ │ │塑膠棧板 │188,895 │ ├──┼────────────┼─────────┼─────┤ │21 │寶成紙器廠 │紙箱包裝器 │129,675 │ ├──┼────────────┼─────────┼─────┤ │22 │奇彥企業有限公司 │電子零件 │ │ │ │ │ 電子電容) │193,200 │ ├──┼────────────┼─────────┼─────┤ │23 │竣晟工業有限公司 │1394-6PIN SMD │ │ │ │ │1394-6PIN DIP │603,288 │ └──┴────────────┴─────────┴─────┘ 附表2 :(以下支票付款人均為彰化銀行樹林分行) ┌──┬──────┬─────┬─────┬─────────────┐ │編號│發票日期(年│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備註(受害人或提示人,起訴│ │ │月日) │ │元) │書漏載部分,逕予更正) │ │ │ │ │ │ │ ├──┼──────┼─────┼─────┼─────────────┤ │1 │91.8.26 │0000000 │120,000 │由甲○○提示請求付款 │ ├──┼──────┼─────┼─────┼─────────────┤ │2 │91.8.26 │0000000 │100,000 │由甲○○提示請求付款 │ ├──┼──────┼─────┼─────┼─────────────┤ │3 │91.8.28 │0000000 │10,000 │由壬○○提示請求付款 │ ├──┼──────┼─────┼─────┼─────────────┤ │4 │91.8.30 │0000000 │100,000 │由甲○○提示請求付款 │ ├──┼──────┼─────┼─────┼─────────────┤ │5 │91.8.30 │0000000 │10,000 │由甲○○提示請求付款 │ ├──┼──────┼─────┼─────┼─────────────┤ │6 │91.8.31 │0000000 │93,000 │由比上公司業務員己○○收受│ │ │ │ │ │後,轉讓於戌○○提示請求付│ │ │ │ │ │款 │ ├──┼──────┼─────┼─────┼─────────────┤ │7 │91.9.3 │0000000 │125,000 │由甲○○提示請求付款 │ ├──┼──────┼─────┼─────┼─────────────┤ │8 │91.9.5 │0000000 │100,000 │由辛○○提示請求付款 │ └──┴──────┴─────┴─────┴─────────────┘ 附表3 :(以下支票付款人均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 │編號│發票日期(年│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備註(受害人或提示人,起訴│ │ │月日) │ │元) │書誤載或漏載部分,逕予更正│ │ │ │ │ │) │ ├──┼──────┼─────┼─────┼─────────────┤ │1 │91.7.30 │0000000 │33,000 │由楊宥彬收受支票後,轉讓於│ │ │ │ │ │未○○○提示請求付款 │ ├──┼──────┼─────┼─────┼─────────────┤ │2 │91.8.17 │0000000 │90,000 │由元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 │ │ │ │ │人詹乃兆提示請求付款 │ ├──┼──────┼─────┼─────┼─────────────┤ │3 │91.8.20 │0000000 │15,800 │由丁○○提示請求付款 │ ├──┼──────┼─────┼─────┼─────────────┤ │4 │91.8.20 │0000000 │76,000 │由鄭合成持該票據,向亥○○│ │ │ │ │ │借貸現金時,所交付於亥○○│ │ │ │ │ │,由亥○○提示請求付款 │ ├──┼──────┼─────┼─────┼─────────────┤ │5 │91.8.25 │0000000 │50,000 │由J○○提示請求付款 │ ├──┼──────┼─────┼─────┼─────────────┤ │6 │91.8.25 │0000000 │100,000 │由辛○○提示請求付款 │ ├──┼──────┼─────┼─────┼─────────────┤ │7 │91.8.27 │0000000 │75,000 │由午○○交予A○○後,再交│ │ │ │ │ │付予子○○,子○○復持該支│ │ │ │ │ │票向K○○借款,並以該支票│ │ │ │ │ │作為抵償債務之用,K○○收│ │ │ │ │ │受後,轉讓於天○,由天○提│ │ │ │ │ │示請求付款 │ ├──┼──────┼─────┼─────┼─────────────┤ │8 │91.8.31 │0000000 │200,000 │由陳地○○提示請求票款 │ ├──┼──────┼─────┼─────┼─────────────┤ │9 │91.8.31 │0000000 │300,000 │午○○交予子○○,由子○○│ │ │ │ │ │持該支票向藍金錄借款,並以│ │ │ │ │ │該支票作為抵償債務之用,藍│ │ │ │ │ │金錄收受後,由寅○○代為提│ │ │ │ │ │示請求票款 │ ├──┼──────┼─────┼─────┼─────────────┤ │10 │91.9.1 │0000000 │440,000 │午○○以該支票作為清償王春│ │ │ │ │ │源承攬工程款之用,玄○○持│ │ │ │ │ │該支票轉讓於李世龍,李世龍│ │ │ │ │ │收受後,由丑○○代為提示請│ │ │ │ │ │求票款 │ ├──┼──────┼─────┼─────┼─────────────┤ │11 │91.9.5 │0000000 │2,400,000 │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 │ │ │ │羅」之成年男子,持該支票向│ │ │ │ │ │申○○借款,申○○提示請求│ │ │ │ │ │票款 │ ├──┼──────┼─────┼─────┼─────────────┤ │12 │91.9.15 │0000000 │300,000 │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江│ │ │ │ │ │和」之成年男子持該支票向蔡│ │ │ │ │ │月美借款,由酉○○於甲○○│ │ │ │ │ │帳戶提示請求票款 │ ├──┼──────┼─────┼─────┼─────────────┤ │13 │91.9.22 │0000000 │50,000 │由莊玉英提示請求票款 │ ├──┼──────┼─────┼─────┼─────────────┤ │14 │91.10.18 │0000000 │500,000 │由宇○○提示請求票款 │ ├──┼──────┼─────┼─────┼─────────────┤ │15 │91.11.3 │0000000 │111,800 │午○○交予F○○,由F○○│ │ │ │ │ │以該支票做為支付貨款之用,│ │ │ │ │ │交付於I○○,I○○將該支│ │ │ │ │ │票轉讓於C○○,由精盛實業│ │ │ │ │ │有限公司C○○提示請求票款│ ├──┼──────┼─────┼─────┼─────────────┤ │16 │不詳(起訴書│0000000( │6,000 (起│由陳昭興交付於E○○,用以│ │ │漏載) │起訴書漏載│訴書漏載)│做為支付薪資,E○○轉讓該│ │ │ │) │ │支票於庚○○,由庚○○提示│ │ │ │ │ │請求票款(起訴書漏載此部分│ │ │ │ │ │) │ ├──┼──────┼─────┼─────┼─────────────┤ │17 │91.8.15(起 │0000000 (│35,000 ( │由陳昭興交付於E○○,用以│ │ │訴書漏載) │起訴書漏載│起訴書漏載│做為支付薪資,E○○轉讓該│ │ │ │) │) │支票於庚○○,由庚○○提示│ │ │ │ │ │請求票款(起訴書漏載此部分│ │ │ │ │ │) │ ├──┼──────┼─────┼─────┼─────────────┤ │18 │91.6.13 (起│TT0000000 │50,000 ( │由I○○持該支票用以支付貨│ │ │訴書漏載) │(起訴書漏│起訴書漏載│款於黃○○,由黃○○提示請│ │ │ │載) │) │求票款(起訴書漏載此部分)│ ├──┼──────┼─────┼─────┼─────────────┤ │18 │91.8.31(起 │TF0000000 │60,280 ( │由賴榮松持該支票用以支付材│ │ │訴書漏載) │(起訴書漏│起訴書漏載│料款於詹乃兆,詹乃兆提示請│ │ │ │載) │) │求票款(起訴書漏載此部分)│ ├──┼──────┼─────┼─────┼─────────────┤ │20 │91.7.20(起 │0000000 (│50,000 ( │由宙○○持該支票用以支付貨│ │ │訴書漏載) │起訴書漏載│起訴書漏載│款於潘健,潘健將該支票轉讓│ │ │ │) │) │於卯○○,由卯○○提示請求│ │ │ │ │ │票款,遭退票後,由宙○○取│ │ │ │ │ │回(起訴書漏載此部分) │ └──┴──────┴─────┴─────┴─────────────┘ 附表4 :(以下支票付款人均為彰化銀行樹林分行) ┌──┬──────┬─────┬─────┬─────────────┐ │編號│發票日期(年│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備註(受害人或提示人) │ │ │月日) │ │元) │ │ ├──┼──────┼─────┼─────┼─────────────┤ │1 │91.8.26 │0000000 │100,000 │無 │ ├──┼──────┼─────┼─────┼─────────────┤ │2 │91.9.2 │0000000 │20,000 │無 │ └──┴──────┴─────┴─────┴─────────────┘ 附表5 :(以下支票付款人均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 ┌──┬──────┬─────┬─────┬─────────────┐ │編號│發票日期(年│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備註(受害人或提示人) │ │ │月日) │ │元) │ │ ├──┼──────┼─────┼─────┼─────────────┤ │1 │91.8.14 │0000000 │50,000 │無 │ ├──┼──────┼─────┼─────┼─────────────┤ │2 │91.8.31 │0000000 │264,688 │無 │ ├──┼──────┼─────┼─────┼─────────────┤ │3 │91.9.25 │0000000 │200,000 │無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