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林淑婷
- 被告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068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大陸地區女子,明知其與臺灣地區人民張海倫(已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在案)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因其欲進入台灣地區非法打工賺錢,而於91年間2 月間,由張海倫與毛智平(其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3388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確定)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另由甲○○與毛智平、張海倫三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商議由張海倫前往大陸地區與甲○○假結婚,辦理使甲○○以配偶探親為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手續,張海倫可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報酬,而甲○○則需交付人民幣4 萬元予毛智平作為入境臺灣地區之條件。商議既定遂由毛智平代張海倫申辦護照、臺胞證,而由張海倫於91年2 月5 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甲○○偽為結婚登記,旋於翌日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之。張海倫返回臺灣後,即於91年2 月25日以前揭公證書暨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向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新店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核由張海倫所提出資料後,即將張海倫與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張海倫復於同年2 月27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以下簡稱頂城派出所),填寫願以配偶身分擔負甲○○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該派出所員警辦理對保手續,繼之再由張海倫出具委託書,連同前揭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交付予毛智平,再由毛智平委託不知情之安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張凱翔,於同年3 月6 日持前揭戶籍謄本等資料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申辦甲○○入境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而行使之。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核後,據以核發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使甲○○得於同年5 月10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獲准來台後,並未至張海倫住處,旋即行方不明。嗣經張海倫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承上開犯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海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共同正犯毛智平於另案偵查中亦陳稱:伊確有介紹被告大陸地區娶妻,及參與辦理被告至大陸之護照及台胞證,並有支付11萬元面額之華南銀行支票予被告,作為給被告的介紹費,亦有由甲○○處收到4 萬元,作為入境之條件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388 號偵查卷95年1 月23日訊問筆錄)。又被告於91年2 月5 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同案被告張海倫偽為結婚登記,旋於翌日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之;並由同案被告張海倫於同年月25日持前揭公證書暨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向新店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張海倫與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再由同案被告張海倫於同年月27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以配偶身分擔負甲○○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該派出所員警辦理對保手續等情,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書暨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1年2 月25日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另同案被告張海倫完成前述戶籍登記、對保手續後,即出具委託書,交由毛智平委託不知情之張凱翔,由張凱翔於91年3 月6 日持前揭經頂城派出所警員註記同案被告張海倫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等不實事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探親名義,向境管局申辦被告甲○○入境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而為行使,經境管局核發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被告甲○○得於91年5 月10日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亦據證人張凱翔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是否代辦甲○○來臺旅行證申請書?)是,毛智平將張海倫相關文件資料交給我後,我向境管局接洽,我辦好就直接拿給毛智平,我未曾和張海倫接洽。」等語屬實(見同前偵查卷宗於95年3 月28日訊問筆錄),復有同案被告張海倫出具之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被告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件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甲○○之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足堪採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舊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甲○○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甲○○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漏未論列刑法第216 條,容有未洽,附此陳明。又被告所為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海倫及另案被告毛智平三人間,就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來台非法打工謀生,顯見其生活狀況非佳,兼酌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雖被告甲○○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被告甲○○係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6年5 月30日經通緝,有通緝書在卷可稽,其嗣於同年9 月27日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緝獲,有該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故被告甲○○並非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則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五、起訴書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海倫及另案被告毛智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而由同案被告張海倫另於91年2 月27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成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有使不知情之員警登載前揭假結婚之不實事項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管理之正確性;又由同案被告張海倫出具委託書連同前揭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交予毛智平,再由毛智平委由不知情而以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台為業之張凱翔,而由張凱翔於91年3 月8 日持前揭文件,至入出境管理局,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填載前揭假結婚之不實事項,以申請被告甲○○來台,係使入出境管理局之該管公務員將前揭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入境臺灣地區管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亦共同涉犯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查,前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乃人民單方製作之保證書類及申請文件,該等業務之承辦公務員固須依法核批,然上揭書類究非公務員登載之事項。又觀諸卷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上係記載:「一、經查保證人張海倫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張海倫稱:渠與被保人鄧碧賢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再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在該欄位蓋印,則依據上述簽註意見欄內容可知,該分局承辦警員係將其詢問同案被告張海倫後,同案被告張海倫相告何事之內容忠實地登載於上,自無登載不實之情形可言。且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佐;另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誠如前述,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以,被告甲○○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入境台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矇混通過,准許入境,然揆之上開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從而,遽難謂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亦該當於刑法第214 條之罪。茲依起訴書意旨,應係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基於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應係認有適用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而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本院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淑 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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