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王瑜玲

  • 當事人
    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27歲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0九0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八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捌枚、偽造之「嘟嘟」署押共壹拾肆枚、偽造之「Joy」署押共叁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同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五七一號一樓「菲林髮型公司」任職,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在上址公司員工休息室內,趁甲○○不注意之際,先後竊取甲○○置於皮包內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號 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暨密碼單,復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在上址公司員工休息室內,拿取甲○○置於抽屜內之國民身分證加以影印留存後放回原處,再迭實施下述行為: ㈠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竊得上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泰商業 銀行信用卡後,旋在該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甲○○」署押一枚,表示「甲○○」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該私文書;並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止,連續多次持該信用卡至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且每次刷卡消費時,均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署押各一枚後,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各該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各該商店店員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合計消費金額為新臺幣六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甲○○、萬泰商業銀行以及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 ㈡乙○○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止,持其竊得上揭卡號000000000000號萬泰商業 銀行現金卡,至金融機構附設自動櫃員機,以將現金卡密碼輸入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連續多次支借現金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九千四百七十九元。 ㈢嗣乙○○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在上址公司內,代為收受聯邦商業銀行郵寄其所核發予甲○○之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名佳美認同卡及該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 單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旋將之侵占入己。乙○○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在上揭名佳美認同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嘟嘟」之署押一枚,表示「嘟嘟」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該私文書;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多次持前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至如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且每次刷卡消費時,均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嘟嘟」署押各一枚後,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各該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各該商店店員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並分別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合計消費金額為四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甲○○、聯邦商業銀行以及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乙○○另承前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持前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至金融機構附設自動櫃員機,以將信用卡密碼輸入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連續多次支借現金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金合計四萬四千元。 ㈣乙○○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在不詳地點,冒用甲○○之名義填寫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甲○○」署押一枚,表示「甲○○」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再連同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他行信用卡影本郵寄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致該銀行誤認係甲○○本人申請,因而核發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甲○○」,並 郵寄至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十八號之三住處,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乙○○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在上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Joy」之署名一枚,表示「Joy」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該私文書;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多次持前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至如附表五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且每次消費時,均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Joy」署押各一枚後,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各該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各該商店店員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合計消費金額為四萬二千二百八十一元),足以生損害於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及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乙○○另承前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持前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至金融機構附設自動櫃員機,以將信用卡密碼輸入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連續多次支借現金如附表六所示金額,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金合計六萬六千元。 ㈤乙○○再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在不詳地點,冒用甲○○之名義填寫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渣打0%信用貸款變更申請0%餘額代償方案同意書,並在該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及該同意書「申請人簽名」欄內,分別偽造「甲○○」署押各一枚,表示「甲○○」向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以及申請代償前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債務七萬四千一百零六元暨花旗銀行另核發予甲○○之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信用卡債務七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之意而 偽造該等私文書,再連同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他行信用卡影本郵寄至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及代償債務而行使之,致渣打銀行誤認係甲○○本人申請,因而核發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甲○○」,並代為 清償前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債務二萬七千六百七十一元及花旗銀行信用卡之債務七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乙○○藉此詐得免付前開二筆信用卡帳款之不法利益。嗣乙○○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收受渣打銀行核發予「甲○○」之上揭信用卡後,旋在該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Joy」署名一枚,表示「Joy」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該私文書;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持前開渣打銀行信用卡,至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店刷卡消費(金額為七千九百一十五元),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Joy」署押一枚後,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該店店員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甲○○、渣打銀行以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店。 ㈥乙○○再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於臺北縣板橋市誠品商場一樓之自動貸款機前,冒用甲○○之名義填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借據暨約定書,並在該申請書「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內及該約定書「立約人親簽」欄內,分別偽造「甲○○」署押各一枚,表示「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現金卡申請書放入自動貸款機傳輸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而行使之,致該銀行人員透過影像傳輸系統當場徵信結果,誤認係甲○○本人申請,因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予「 甲○○」,並當場透過自動貸款機製發交付給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乙○○另承前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持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至金融機構附設自動櫃員機,以將現金卡密碼輸入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連續多次支借現金如附表七所示金額,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金合計三萬三千七百七十元。 二、嗣甲○○經核發各該信用卡及現金卡之銀行通知有欠費未繳,遂質問乙○○而得悉上情,乃於九十三年七月初,偕同其男友江士賢前往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巿信義路二十八號之三住處,索回渠竊得之上揭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渠侵占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渠冒名申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並報警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暨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均為同署偵查卷,故略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簡式審判筆錄),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0九0號偵查卷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九四號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第一八頁及第二十頁;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四九九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及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且據證人江士賢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九四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復經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人丙○○、傅隆承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五七0九號偵查卷第一八頁;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四九九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另有下列文書證據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㈠萬泰商業銀行提供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影本十份、偽造簽帳單影本二紙、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正面暨反面影本各一份、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二紙(見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0九0號偵查卷第三五頁至第四七頁及第一00頁至第一0一頁;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九四號偵查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 ㈡聯邦商業銀行提供之冒用明細一件、偽造簽帳單十三紙、聯邦商業銀行名佳美認同卡正面暨反面影本各一份(見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0九0號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二八頁、第五七頁及第一00頁至第一0一頁)。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供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申請時所附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他行信用卡影本各一份、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影本一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正面暨反面影本各一份(見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0九0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四九頁至第五五頁及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三頁)。 ㈣英商渣打銀行提供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渣打0%信用貸款變更申請0%餘額代償方案同意書影本及申請時所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他行信用卡影本各一份、信用卡消費明細一件、偽造簽帳單一紙、渣打銀行信用卡正面暨反面影本各一份(見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0九0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一三頁、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三頁及第一0九頁)。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及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一件、被害人甲○○出具之聲明書影本一紙(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五七0九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九頁至第一0頁;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五號卷宗第三三頁)。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所涉法律修正比較適用結果分敘如下: 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依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該條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處罰,乃分別明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此等規定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予修正。至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處罰,則明訂「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此規定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八六00二一九0九0號令公布增訂。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前開四罪處罰之罰金刑部分,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均改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且數額應分別提高三十倍、三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竊盜罪、詐欺取財罪、侵占罪之罰金刑部分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應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罰金刑部分則直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相較之下,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法定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連續犯及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以及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在其任職之「菲林髮型公司」員工休息室內,先後二次竊取甲○○置於皮包內之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暨密碼單,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次查,被告代被害人甲○○收受聯邦商業銀行所核發之名佳美認同卡及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單後,即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㈢復查,被告冒用被害人甲○○名義,分別填寫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渣打0%信用貸款變更申請0%餘額代償方案同意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持以向各該銀行申辦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代償債務,致使各該銀行誤認係「甲○○」本人申請而核發信用卡及現金卡交予被告,其中渣打銀行並代為清償被告盜刷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二萬七千六百七十一元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債務七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被告因而詐得免付前開二筆信用卡帳款之不法利益,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在前開文書內偽造署押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在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分別偽簽「甲○○」、「嘟嘟」及「Joy」等署名,乃表示「甲○○」、「嘟嘟」及「Joy」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嗣其再持各該信用卡至如附表一、三、五所示各特約商店及犯罪事實欄㈤所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而行使之,且每次消費時,均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分別偽造「甲○○」、「嘟嘟」及「Joy」等署押後,將之交付各該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各該商店店員在核對簽帳單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查,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二、四、六、七所示時間,持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聯邦商業銀行名佳美認同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以輸入密碼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支借現金,致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錯誤而如數交付現金,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㈥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行為,時間均緊接,方法亦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㈦又被告所犯連續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侵占、詐欺得利等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原稱良好,惟其適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屢竊取、侵占或冒名申請信用卡盜刷消費及預借現金,供其日常所需及物質享受,其金額甚鉅,而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本案案發迄今已屆三年,猶未完全賠償被害銀行之損失,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附表八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八枚、偽造之「嘟嘟」署押共十四枚、偽造之「Joy」署押共三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於除如附表八編號八至十所示簽帳單外,其餘被告偽持萬泰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等信用卡盜刷消費時所簽署之簽帳單,均未據扣案,且皆因已逾可調閱期限而無法取得,此據萬泰商業銀行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以金卡字第0九四九三五五0一五五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部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四)遠銀總卡字第三一六號函、聯邦商業銀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六)聯銀信卡字第一八五九號函覆說明屬實(見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0九0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及第四八頁;本院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六0號卷宗第四十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開簽帳單現尚存在,故該等簽帳單商店收據聯簽名欄內偽造之「甲○○」、「嘟嘟」、「Joy」署押以及持卡人存根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陳 香 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持卡人為甲○○、萬泰商業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編號│ 消 費 日 期 │   特 約 商 店 │消費金額(新臺幣)│ ├──┼─────────┼────────────┼─────────┤ │ 一 │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駿達服飾精品店 │一千一百元 │ ├──┼─────────┼────────────┼─────────┤ │ 二 │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六百八十元 │ ├──┼─────────┼────────────┼─────────┤ │ 三 │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B0B0漢二店 │三千一百元 │ ├──┼─────────┼────────────┼─────────┤ │ 四 │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美雅小鋪股份有限公司峨眉│一千零九十一元 │ │ │ │店 │ │ ├──┼─────────┼────────────┼─────────┤ │ 五 │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六千六百六十七元 │ │ │ │分公司 │ │ ├──┼─────────┼────────────┼─────────┤ │ 六 │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衣蝶臺中 │三百八十四元 │ ├──┼─────────┼────────────┼─────────┤ │ 七 │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衣蝶臺中 │一千四百一十元 │ ├──┼─────────┼────────────┼─────────┤ │ 八 │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宏欣美容美髮百貨行 │一千一百八十三元 │ ├──┼─────────┼────────────┼─────────┤ │ 九 │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欣達服飾店 │一千二百八十元 │ ├──┼─────────┼────────────┼─────────┤ │ 十 │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桑尼精品店 │二千八百元 │ ├──┼─────────┼────────────┼─────────┤ │十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美華泰進口精品生活館板橋│五百八十四元 │ │ │ │店 │ │ ├──┼─────────┼────────────┼─────────┤ │十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竹翊名品店 │五百九十元 │ │ │日 │ │ │ ├──┼─────────┼────────────┼─────────┤ │十三│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家樂福三重店-家福股份有│四百三十七元 │ │ │日 │限公司 │ │ ├──┼─────────┼────────────┼─────────┤ │十四│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玖零零貳實業有限公司 │一千七百元 │ │ │日 │ │ │ ├──┼─────────┼────────────┼─────────┤ │十五│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英屬維京群島商憶皓股份有│二千零六十元 │ │ │日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 ├──┼─────────┼────────────┼─────────┤ │十六│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亞太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四千三百元 │ │ │日 │ │ │ ├──┼─────────┼────────────┼─────────┤ │十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西寧店  TAB │八百四十元 │ │ │日 │ │ │ ├──┼─────────┼────────────┼─────────┤ │十八│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家樂福三重店-家福股份有│八百四十五元 │ │ │日 │限公司 │ │ ├──┼─────────┼────────────┼─────────┤ │十九│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步行者進口女鞋專賣 │五百五十元 │ │ │日 │ │ │ ├──┼─────────┼────────────┼─────────┤ │二十│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第一│四千一百六十四元 │ │ │ │分公司 │ │ ├──┼─────────┼────────────┼─────────┤ │二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家樂福土城店-家福股份有│一千零十八元 │ │ │ │限公司 │ │ ├──┼─────────┼────────────┼─────────┤ │二二│九十二年七月六日 │臺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新│一千六百零三元 │ │ │ │興門市部 │ │ ├──┼─────────┼────────────┼─────────┤ │二三│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UNICON-吉甫國際股份有限│一千零一元 │ │ │ │公司 │ │ ├──┼─────────┼────────────┼─────────┤ │二四│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一千六百三十二元 │ │ │ │分公司 │ │ ├──┼─────────┼────────────┼─────────┤ │二五│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三千一百五十元 │ │ │ │分公司 │ │ ├──┼─────────┼────────────┼─────────┤ │二六│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九百九十元 │ ├──┼─────────┼────────────┼─────────┤ │二七│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一百五十二元 │ ├──┼─────────┼────────────┼─────────┤ │二八│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MAO │五百九十元 │ ├──┼─────────┼────────────┼─────────┤ │二九│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太陽紅精品店 │一千零七十元 │ ├──┼─────────┼────────────┼─────────┤ │三十│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二千二百三十元 │ │ │ │分公司 │ │ ├──┼─────────┼────────────┼─────────┤ │三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龍威百貨行 │七百九十元 │ │ │日 │ │ │ ├──┼─────────┼────────────┼─────────┤ │三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英之寶眼鏡行 │九百八十元 │ │ │日 │ │ │ ├──┼─────────┼────────────┼─────────┤ │三三│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五百九十元 │ │ │ │司 │ │ ├──┼─────────┼────────────┼─────────┤ │三四│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家樂福三重店-家福股份有│四百八十六元 │ │ │ │限公司 │ │ ├──┼─────────┼────────────┼─────────┤ │三五│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皇星商務大飯店 │一千四百元 │ ├──┼─────────┼────────────┼─────────┤ │三六│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名佳美精緻生活館(臺中河│六百九十一元 │ │ │ │南) │ │ ├──┼─────────┼────────────┼─────────┤ │三七│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大熊少女服飾 │一千七百二十元 │ ├──┼─────────┼────────────┼─────────┤ │三八│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酒殿小吃店 │一千五百一十元 │ ├──┼─────────┼────────────┼─────────┤ │三九│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好樂迪KTV-景美 │一千二百零六元 │ ├──┼─────────┼────────────┼─────────┤ │四十│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南│一千元 │ │ │ │西店 │ │ ├──┼─────────┼────────────┼─────────┤ │四一│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化成│六百八十七元 │ │ │ │陽分公司 │ │ ├──┼─────────┼────────────┼─────────┤ │四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臺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一千零八十元 │ │ │日 │湯城門市部 │(簽帳單附於丁○九│ │ │ │ │十四核退偵一0九0│ │ │ │ │偵卷第四六頁) │ ├──┼─────────┼────────────┼─────────┤ │四三│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東明精品百貨行 │三百九十元 │ ├──┼─────────┼────────────┼─────────┤ │四四│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美華泰進口精品生活館-板│六百五十四元 │ │ │ │橋店 │(簽帳單附於九十四│ │ │ │ │核退偵一0九0偵卷│ │ │ │ │第四七頁) │ ├──┴─────────┴────────────┴─────────┤ │ 總計金額:六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 │ └───────────────────────────────────┘ 附表二:持卡人為甲○○、萬泰商業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 0000000號現金卡 ┌──┬──────────┬────┬────────┐ │編號│ 領 款 時 間 │領款地點│金額(新臺幣) │ ├──┼──────────┼────┼────────┤ │ 一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不詳地點│二萬元 │ ├──┼──────────┼────┼────────┤ │ 二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不詳地點│一萬元 │ ├──┼──────────┼────┼────────┤ │ 三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不詳地點│一千四百元 │ ├──┼──────────┼────┼────────┤ │ 四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不詳地點│四百元 │ ├──┼──────────┼────┼────────┤ │ 五 │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不詳地點│四百元 │ ├──┼──────────┼────┼────────┤ │ 六 │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 │不詳地點│一萬元 │ ├──┼──────────┼────┼────────┤ │ 七 │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 │不詳地點│四萬零四百元 │ ├──┼──────────┼────┼────────┤ │ 八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不詳地點│五千元 │ ├──┼──────────┼────┼────────┤ │ 九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不詳地點│四萬六千七百元 │ ├──┼──────────┼────┼────────┤ │ 十 │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 │不詳地點│二千五百元 │ ├──┼──────────┼────┼────────┤ │十一│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不詳地點│二千元 │ ├──┼──────────┼────┼────────┤ │十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不詳地點│三百元 │ ├──┼──────────┼────┼────────┤ │十三│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不詳地點│三萬元 │ ├──┼──────────┼────┼────────┤ │十四│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不詳地點│七萬元 │ ├──┼──────────┼────┼────────┤ │十五│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不詳地點│四千六百九十五元│ ├──┼──────────┼────┼────────┤ │十六│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不詳地點│十萬元 │ ├──┼──────────┼────┼────────┤ │十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不詳地點│六千一百八十四元│ ├──┼──────────┼────┼────────┤ │十八│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不詳地點│四千八百元 │ ├──┼──────────┼────┼────────┤ │十九│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不詳地點│四千七百元 │ ├──┴──────────┴────┴────────┤ │ 總計金額:三十五萬九千四百七十九元│ └───────────────────────────┘ 附表三:持卡人為甲○○、聯邦商業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編號│ 消 費 日 期 │   特 約 商 店 │消費金額(新臺幣)│ ├──┼─────────┼────────────┼─────────┤ │ 一 │九十二年八月二日 │政峰有限公司 │八百九十元 │ ├──┼─────────┼────────────┼─────────┤ │ 二 │九十二年八月三日 │家樂福土城店-家福股份有│三百三十三元 │ │ │ │限公司 │ │ ├──┼─────────┼────────────┼─────────┤ │ 三 │九十二年八月三日 │伊登股份有限公司 │四百九十元 │ ├──┼─────────┼────────────┼─────────┤ │ 四 │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二千零七元 │ │ │ │湯二 │(簽帳單附於丁○九│ │ │ │ │十四核退偵一0九0│ │ │ │ │偵卷第五七頁) │ ├──┼─────────┼────────────┼─────────┤ │ 五 │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展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四百七十九元 │ ├──┼─────────┼────────────┼─────────┤ │ 六 │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星智武昌店 │一千四百二十元 │ ├──┼─────────┼────────────┼─────────┤ │ 七 │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小哥的店 │二千二百八十元 │ ├──┼─────────┼────────────┼─────────┤ │ 八 │九十二年八月十日 │UNICON-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四百九十九元 │ │ │ │公司 │ │ ├──┼─────────┼────────────┼─────────┤ │ 九 │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小哥的店 │一千九百五十元 │ ├──┼─────────┼────────────┼─────────┤ │ 十 │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領航服飾有限公司湯城營業│九百九十元 │ │ │ │所 │ │ ├──┼─────────┼────────────┼─────────┤ │十一│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第一│一千四百七十元 │ │ │ │分公司 │(簽帳單附於丁○九│ │ │ │ │十四核退偵一0九0│ │ │ │ │偵卷第一七頁) │ ├──┼─────────┼────────────┼─────────┤ │十二│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美華泰進口精品生活館-板│二千二百六十元 │ │ │ │橋店 │(簽帳單附於丁○九│ │ │ │ │十四核退偵一0九0│ │ │ │ │偵卷第一八頁) │ ├──┼─────────┼────────────┼─────────┤ │十三│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阿綠的店 │六百元 │ ├──┼─────────┼────────────┼─────────┤ │十四│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阿綠的店 │六百六十元 │ ├──┼─────────┼────────────┼─────────┤ │十五│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二百一十五元 │ │ │ │ │(簽帳單附於丁○九│ │ │ │ │十四核退偵一0九0│ │ │ │ │偵卷第一九頁) │ ├──┼─────────┼────────────┼─────────┤ │十六│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美雅小鋪股份有限公司福星│二千一百四十三元 │ │ │ │店 │ │ ├──┼─────────┼────────────┼─────────┤ │十七│九十二年八月十日 │R211 │一千六百七十元 │ ├──┼─────────┼────────────┼─────────┤ │十八│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大熊少女服飾 │八百八十元 │ │ │日 │ │ │ ├──┼─────────┼────────────┼─────────┤ │十九│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九千四百二十四元 │ │ │ │分公司 │(簽帳單附於丁○九│ │ │ │ │十四核退偵一0九0│ │ │ │ │偵卷第二一頁) │ ├──┼─────────┼────────────┼─────────┤ │二十│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家樂福土城店-家福股份有│一千四百四十七元 │ │ │日 │限公司 │ │ ├──┼─────────┼────────────┼─────────┤ │二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上美百貨行 │五千三百六十元 │ │ │日 │ │(簽帳單附於丁○九│ │ │ │ │十四核退偵一0九0│ │ │ │ │偵卷第二0頁) │ ├──┼─────────┼────────────┼─────────┤ │二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第一│五百九十元 │ │ │日 │分公司 │(簽帳單附於丁○九│ │ │ │ │十四核退偵一0九0│ │ │ │ │偵卷第二二頁) │ ├──┼─────────┼────────────┼─────────┤ │二三│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美華泰進口精品生活館-板│四百二十八元 │ │ │日 │橋店 │(簽帳單附於丁○九│ │ │ │ │十四核退偵一0九0│ │ │ │ │偵卷第二三頁) │ ├──┼─────────┼────────────┼─────────┤ │二四│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六百元 │ │ │ │北縣分公司 │(簽帳單附於丁○九│ │ │ │ │十四核退偵一0九0│ │ │ │ │偵卷第二四頁) │ ├──┼─────────┼────────────┼─────────┤ │二五│九十二年十月四日 │美華泰進口精品生活館-板│五百四十九元 │ │ │ │橋店 │(簽帳單附於丁○九│ │ │ │ │十四核退偵一0九0│ │ │ │ │偵卷第二五頁) │ ├──┼─────────┼────────────┼─────────┤ │二六│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凱瑞莎兒藝術指甲沙龍 │七百元 │ │ │ │ │(簽帳單附於丁○九│ │ │ │ │十四核退偵一0九0│ │ │ │ │偵卷第二六頁) │ ├──┼─────────┼────────────┼─────────┤ │二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臺灣大哥大-湯城營業處 │一千五百八十九元 │ │ │日 │ │ │ ├──┼─────────┼────────────┼─────────┤ │二八│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星智武昌店 │ 一千六百九十元 │ │ │日 │ │ │ ├──┼─────────┼────────────┼─────────┤ │二九│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美華泰進口精品生活館-板│八百九十三元 │ │ │二日 │橋店 │(簽帳單附於丁○九│ │ │ │ │十四核退偵一0九0│ │ │ │ │偵卷第二九頁) │ ├──┼─────────┼────────────┼─────────┤ │三十│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一千元 │ │ │二日 │板中店 │(簽帳單附於丁○九│ │ │ │ │十四核退偵一0九0│ │ │ │ │偵卷第三0頁) │ ├──┼─────────┼────────────┼─────────┤ │三一│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華信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線 │二千零六十元 │ ├──┴─────────┴────────────┴─────────┤ │       總計金額:四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 └───────────────────────────────────┘ 附表四:持卡人為甲○○、聯邦商業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編號│ 領 款 時 間 │ 領 款 地 點 │金額(新臺幣)│ ├──┼──────────┼─────────────┼───────┤ │ 一 │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一萬元 │ ├──┼──────────┼─────────────┼───────┤ │ 二 │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 │一萬元 │ ├──┼──────────┼─────────────┼───────┤ │ 三 │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一萬五千元 │ ├──┼──────────┼─────────────┼───────┤ │ 四 │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 │三千元 │ ├──┼──────────┼─────────────┼───────┤ │ 五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 │二千元 │ ├──┼──────────┼─────────────┼───────┤ │ 六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 │四千元 │ ├──┴──────────┴─────────────┴───────┤ │                         總計金額:四萬四千元│ └───────────────────────────────────┘ 附表五:持卡人為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核發之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編號│ 消 費 日 期 │   特 約 商 店 │消費金額(新臺幣)│ ├──┼─────────┼────────────┼─────────┤ │ 一 │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誠品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五千四百八十元 │ │ │ │司 │ │ ├──┼─────────┼────────────┼─────────┤ │ 二 │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小哥的店 │四千六百五十元 │ ├──┼─────────┼────────────┼─────────┤ │ 三 │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R211 │八百六十元 │ ├──┼─────────┼────────────┼─────────┤ │ 四 │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 │ │ │ │司 │ │ ├──┼─────────┼────────────┼─────────┤ │ 五 │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LOUNGE │一千零七十六元 │ ├──┼─────────┼────────────┼─────────┤ │ 六 │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IN GROUP-忠孝店│一千六百八十三元 │ ├──┼─────────┼────────────┼─────────┤ │ 七 │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小哥的店 │四千元 │ ├──┼─────────┼────────────┼─────────┤ │ 八 │九十二年十月四日 │得比商行 │三千五百八十元 │ ├──┼─────────┼────────────┼─────────┤ │ 九 │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八百八十二元 │ │ │ │司 │ │ ├──┼─────────┼────────────┼─────────┤ │ 十 │九十二年十月十日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寶慶│五千五百四十四元 │ │ │ │分公司(餐廳) │ │ ├──┼─────────┼────────────┼─────────┤ │十一│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僑園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一千五百六十二元 │ ├──┼─────────┼────────────┼─────────┤ │十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好樂迪KTV-西寧店 │二千三百八十六元 │ │ │日 │ │ │ ├──┼─────────┼────────────┼─────────┤ │十三│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三千一百零五元 │ │ │ │司 │ │ ├──┼─────────┼────────────┼─────────┤ │十四│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家樂福三重店-家福股份有│五百五十六元 │ │ │日 │限公司 │ │ ├──┼─────────┼────────────┼─────────┤ │十五│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四百一十三元 │ │ │日 │分公司 │ │ ├──┼─────────┼────────────┼─────────┤ │十六│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四百四十三元 │ │ │日 │分公司 │ │ ├──┼─────────┼────────────┼─────────┤ │十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新│二百九十七元 │ │ │日 │分公司 │ │ ├──┼─────────┼────────────┼─────────┤ │十八│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家樂福三重店-家福股份有│八百八十八元 │ │ │日 │限公司 │ │ ├──┼─────────┼────────────┼─────────┤ │十九│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美華泰進口精品生活館-板│二千四百八十四元 │ │ │日 │橋店 │ │ ├──┴─────────┴────────────┴─────────┤ │      總計金額:四萬二千二百八十一元│ └───────────────────────────────────┘ 附表六:持卡人為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核發之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編號│ 領 款 時 間 │ 領 款 地 點 │金額(新臺幣)│ ├──┼──────────┼─────────────┼───────┤ │ 一 │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自動櫃員│二萬元 │ │ │ │機 │ │ ├──┼──────────┼─────────────┼───────┤ │ 二 │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自動│一萬元 │ │ │ │櫃員機 │ │ ├──┼──────────┼─────────────┼───────┤ │ 三 │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 │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 │五千元 │ ├──┼──────────┼─────────────┼───────┤ │ 四 │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五千元 │ ├──┼──────────┼─────────────┼───────┤ │ 五 │九十三年二月八日 │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 │五千元 │ ├──┼──────────┼─────────────┼───────┤ │ 六 │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五千元 │ │ │ │員機 │ │ ├──┼──────────┼─────────────┼───────┤ │ 七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 │五千元 │ ├──┼──────────┼─────────────┼───────┤ │ 八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五千元 │ │ │ │員機 │ │ ├──┼──────────┼─────────────┼───────┤ │ 九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三千元 │ │ │ │員機 │ │ ├──┼──────────┼─────────────┼───────┤ │ 十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中華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自│三千元 │ │ │ │動櫃員機 │ │ ├──┴──────────┴─────────────┴───────┤ │                         總計金額:六萬六千元│ └───────────────────────────────────┘ 附表七:持卡人為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之卡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二號該銀行現 金卡 ┌──┬──────────┬────┬─────────┐ │編號│ 領 款 時 間 │領款地點│ 金額(新臺幣) │ ├──┼──────────┼────┼─────────┤ │ 一 │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不詳地點│二萬九千八百七十元│ ├──┼──────────┼────┼─────────┤ │ 二 │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不詳地點│八百元 │ ├──┼──────────┼────┼─────────┤ │ 三 │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不詳地點│八百元 │ ├──┼──────────┼────┼─────────┤ │ 四 │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不詳地點│八百元 │ ├──┼──────────┼────┼─────────┤ │ 五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不詳地點│五百元 │ ├──┴──────────┴────┴─────────┤ │     總計金額:三萬二千七百七十元│ └────────────────────────────┘ 附表八: 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一枚。 二、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一枚以及英商渣打銀行渣打0%信用貸款變更申請0%餘額代償方案同意書「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一枚。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一枚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據暨約定書「立約人親簽」欄內偽造之「甲○○」署押一枚。 四、萬泰商業銀行核發予甲○○之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 ○」署押一枚。 五、聯邦商業銀行核發予甲○○之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名佳美認同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嘟嘟」之署押一枚。 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核發予甲○○之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Joy」署押一枚。 七、英商渣打銀行核發予甲○○之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Jo y」署押一枚。 八、如附表一編號四二及四四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共二枚。 九、如附表三編號四、十一、十二、十五、十九、二一至二六、二九及三十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嘟嘟」署押共十三枚。 十、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七千九百一十五元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Joy」署押一枚。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