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581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2年8 月17日,將福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彬公司,負責人為丙○○;又丙○○所涉詐欺犯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承包再轉包予其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消防隊交通大隊新建大樓工程(下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建大樓工程)及新莊郵局新莊第17支局興建工程、中和市○○路興建工程(下稱新莊郵局及中和水源路興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轉包予告訴人乙○○施作,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4,041,938元,被告並持偽造之福彬公司印章(含丙○○之印章),蓋用於其與告訴人就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建大樓工程模板工程部分所簽立之工程承包合約書(下稱工程承包合約書)上,以此方式偽造福彬公司名義之上開工程承包合約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福彬公司,並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84年1 月間依約完成施工,詎被告向福彬公司取得工程承包款項後,竟僅給付告訴人11,504,808元,餘款2,887,130 元則拒不給付。被告復承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3年12月31日,向告訴人詐稱因工程需要,須借款872,000 元,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如數借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同面額之發票人為圍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圍城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付款人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稻埕分行、發票日期為84年4 月4 日、票號為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圍城公司支票)予告訴人收執;詎該支票屆期提示,竟因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被告亦避不見面,致告訴人追償無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以民事債務人之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係因合法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即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三、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向福彬公司轉包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建大樓工程、新莊郵局及中和水源路興建工程等工程,而將該等工程中之模板工程部分再轉包予告訴人施作,並以福彬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立前述工程承包合約書,於該合約書上蓋用福彬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印章,嗣告訴人依約完工後,其僅給付告訴人工程款11,504,808元,尚有2,887,130 之工程款未給付,及其確曾簽發前揭票面金額為872,000 元之圍城公司支票予告訴人收執,嗣該支票因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福彬公司將前揭工程轉包予伊施作,有交付伊兩套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一套是用來向業主辦理請款使用,另一套則是讓伊在工地與其他工程下包廠商簽約使用,伊以福彬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立前述工程承包合約書,是經由福彬公司之授權而用印,並非偽造文書,前揭工程伊收到的工程款,都有依約給付告訴人,後來是因為伊跟福彬公司發生爭執,福彬公司扣伊的工程款,伊才無法繼續給付工程款予告訴人,並非伊蓄意詐欺告訴人,又伊所簽發交付予告訴人之前揭圍城公司支票,伊不記得是用來給付工程款還是向告訴人借款,該支票也是因為伊後來無法向福彬公司收款,最後才會跳票,伊並無任何詐騙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福彬公司負責人丙○○、副總經理王東昇等人之證述,及卷附前揭工程承包合約書、圍城公司支票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 月1 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包括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而證人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則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所明定;又告訴人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係本於告訴人之獨特地位而為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因此告訴人及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或嫌疑者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當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訴,係本於告訴人之地位而為者,而福彬公司負責人丙○○於偵查中之身分,則係共同被告,屬與本案有共犯關係之嫌疑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告訴人與丙○○2 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檢察官偵查程序中所為之陳述,雖均未經具結,仍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⒉次按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法定事由外,證人應命具結,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前段定有明文;偵查中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人,倘屬證人,又非同法(修正前)第186 條各款所列無具結能力之人,檢察官竟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依法命其具結,其陳述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福彬公司副總經理王東昇於偵查中之84年9 月21日,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202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1 冊】第76頁之點名單記載),惟檢察官並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依法命其具結(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之訊問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王東昇上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所為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建大樓工程之模板轉包工程簽立前揭工程承包合約書時,被告係以福彬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約,並於該合約書上蓋用福彬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丙○○之印章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前揭工程承包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自堪認屬實。 ⒉福彬公司負責人丙○○於偵查中,固陳稱:福彬公司當時僅將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並未授權被告以福彬公司名義與下包簽約,被告僅係掛名之工地經理,伊發現被告自行使用福彬公司之大、小章後,有將印章收回等情(見偵查卷第1 冊第44頁、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之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497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2 冊】第7 頁之訊問筆錄);惟查,丙○○係福彬公司之負責人,而福彬公司是否有授權被告以該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立前揭工程承包合約書,此涉及福彬公司對於告訴人是否應負給付工程款之契約責任,對於福彬公司自屬利害攸關;查本件檢察官偵查期間,適值告訴人以福彬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福彬公司給付剩餘工程款,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84年度訴字第2339號案件審理之期間,而福彬公司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均係辯稱其並未授權被告以該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約,自無須負擔契約上之責任等情,為其主要之防禦方法(上開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民事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後,認原告即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為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福彬公司與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自行達成訴訟外和解,由福彬公司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參偵查卷第2 冊第12頁以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339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5812號偵查卷宗第9 頁以下之告訴人陳報狀、和解書);從而,福彬公司於前述民事訴訟程序中,既已為「未授權被告以福彬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約」之抗辯,則丙○○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及同一問題時,其基於保全福彬公司之另案訴訟利益,自難期待其會為不利於福彬公司之陳述;是本件關於福彬公司是否確有授權被告以該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約乙節,丙○○與被告間既有前述利害關係相反之情,自無從僅憑丙○○單方之陳述,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⒊被告辯稱:福彬公司將前揭工程轉包予伊施作,有交付伊兩套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一套是用來向業主辦理請款使用,另一套則是讓伊在工地與其他工程下包廠商簽約使用,伊以福彬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立前述工程承包合約書,是經由福彬公司之授權而用印,並非偽造文書等語,並提出其所製作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建大樓工程中各期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請款所用之估驗計價單、工程款申請單1 冊為憑。觀諸上開估驗計價單、工程款申請單等單據,其上確蓋有福彬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印章印文,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主管人員逐層審核用印完成,足認被告所稱福彬公司有將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交予伊使用,以向業主辦理請款等語,確屬實在;再細核上開估驗計價單、工程款申請單等單據,其上所蓋用之福彬公司及負責人丙○○印章印文,與本件前揭工程承包合約書上所蓋用之福彬公司及負責人丙○○印章印文,兩者並非相同,此恰與被告所稱福彬公司有交付其兩套印章,一套係用以請款,另一套係用以與下包廠商簽約等情節相符;反之,倘被告並未獲得福彬公司之授權使用該公司之印章及以該公司之名義與下包廠商簽約,衡情被告既已持有前述福彬公司所交付用以請款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被告於與告訴人簽約之際,實大可直接持該套印章用印即可,又何須換持另一套印章蓋用,徒增周折及因印章非屬真正而導致行跡敗露之風險?此亦徵被告所辯福彬公司所交付之兩套印章各有其專屬之授權用途等語,應堪信實。又若謂被告於前揭工程承包合約書內所蓋用之福彬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確屬福彬公司所交付予被告,惟福彬公司並未授權被告以之與下包廠商簽約使用,故被告擅自用以與告訴人簽約,仍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福彬公司倘非以該套印章授權被告與下包廠商簽約使用,則福彬公司交付該套印章予被告,其目的、用途究屬為何?此部分丙○○始終未能為具體明確之陳述,亦未見公訴人就此不利於被告之事實為舉證,自無從逕認被告係未經同意而使用該福彬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印章,其理至明。況且,觀諸前揭工程承包合約書當事人欄之記載,其中甲方當事人(即發包人)除福彬公司外,尚有被告個人所經營之「信華工程行甲○○」,亦即被告除以福彬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約外,其同時亦以自己之名義成為當事人,與福彬公司負相同之契約責任,顯見被告並無免脫自身對於告訴人所應負契約責任之意;而被告既確已自福彬公司轉包承作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建大樓工程,其於再行轉包其中之模板工程予告訴人時,縱僅以其個人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約,衡諸實務上大型工程逐層承包、轉包之運作情形,原亦無何困難之處,倘非福彬公司確有授權被告亦以該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等下包廠商簽約,被告實無甘冒偽造文書罪責,畫蛇添足而任意冒用福彬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約之理。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經由福彬公司之授權,始以福彬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立前揭工程承包合約書,並於合約書上蓋用福彬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印章等情,應值採信;從而,被告既係獲得福彬公司之授權而與告訴人簽約用印,其自無何偽造福彬公司名義私文書之可言,無從以刑法上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罪名相繩,甚屬灼然。 ㈢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⒈經查,被告向福彬公司轉包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建大樓工程、新莊郵局及中和水源路興建工程等工程,並將該等工程中之模板工程部分再轉包予告訴人施作,約定總工程款為14,041,938元,嗣告訴人於84年1 月間完工後,被告僅給付告訴人工程款11,504,808元,尚有2,887,130 之工程款未給付,又被告確曾簽發前揭票面金額為872,000 元之圍城公司支票予告訴人收執,嗣該支票因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款明細表、前揭圍城公司支票1 紙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自均堪信屬實。 ⒉被告辯稱:伊自福彬公司轉包前述工程所收到的工程款,都有依約給付告訴人,後來是因為伊與福彬公司發生爭執,福彬公司扣伊的工程款,伊才無法繼續給付工程款予告訴人,並非伊蓄意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將前述工程中之模板工程部分轉包予告訴人施作,並簽立前揭工程承包合約書,係以經授權之福彬公司及(或)其自己所經營之「信華工程行」名義為之,此詳前述,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又上開工程之約定總工程款為14,041,938元,被告於告訴人完工前後,已陸續給付告訴人合計11,154,808元之工程款,亦即被告前後已給付告訴人接近約定總工程款八成之款項,雖被告最終尚有2,887,130 元之餘款未能如數給付告訴人,然究難執此工程款未能完全給付之結果,即逕認被告於轉包工程予告訴人之初,即有無意給付工程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再者,福彬公司負責人丙○○於偵查中,亦陳稱:上開工程業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有(工程款)一成之保留款,後來因為被告作不好,福彬公司幫被告收尾,工程款就扣下等語(見偵查卷第1 冊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之訊問筆錄),足認被告確有部分工程款未能向福彬公司領得,核與被告辯稱:之後因福彬公司扣伊工程款,伊才無法繼續給付工程款予告訴人,並非伊蓄意詐騙告訴人等情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全屬無據。末者,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廠商付款簽收簿1 冊所載,被告於告訴人前述模板工程完工後之84年3 月14日,仍有以現金支付告訴人尾款5 萬元之紀錄,並經告訴人本人簽收無訛,倘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其於告訴人已完成全部工程後,又焉會有仍願以現金支付告訴人尾款之舉?此益徵被告並無惡意拒絕給付告訴人工程款之情。本件被告容係因上開工程後期,與福彬公司間就工程款之給付發生糾紛,未能向福彬公司領取工程款,以致無法全數給付告訴人所餘之工程款,此等事後始發生而影響被告履約能力之事由,自非得執為認定被告於締約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依據,其理甚明。 ⒊至被告所簽發交付予告訴人之前揭面額為872,000 元之圍城公司支票1 紙,姑不論其交付之目的係在於向告訴人借款,抑或係作為給付工程款之用,造成該支票嗣因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之緣由,本有諸端,或係因被告前述遭福彬公司扣款而導致資金週轉不靈,或係被告本身資力因其他原因發生惡化所致,無論如何,均無從僅憑該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之結果,遽認被告於簽發交付該紙支票之初,即係基於無欲使該支票兌現之不法所有意圖;尤其,被告簽發交付該紙支票予告訴人之日期,係在83年12月31日,而被告上開圍城公司支票帳戶之拒絕往來日期,則為84年4 月7 日,此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85年8 月5 日(85)北票字第6108號函文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85年度訴字第1781號刑事卷宗第29頁),自難認被告於簽發交付該紙支票之初,即已預見日後該支票將因拒絕往來而發生退票之結果,其理甚明。 ⒋從而,本件被告將前述工程中之模板工程部分轉包予告訴人施作,及簽發交付前揭圍城公司之支票1 紙予告訴人,均難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嗣雖未能全數給付告訴人工程款,該紙圍城公司支票復未能獲兌現,然此容係因被告自身支付能力因事後其他因素(例如:遭福彬公司扣款致未能領取工程款)而發生變化所致,尚不得單以其未能完全履行與告訴人間債務及清償票款之事實,即遽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自無從以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名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應係告訴人與被告間因工程轉包契約所生之民事糾葛,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途徑以求解決,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本件既經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5年度偵字第12445 號、公訴人以96年度偵緝字第132 號、第133 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