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邱景芬廖怡貞吳佳穎

  • 被告
    陳俊材陳柏佑劉宜讓施麗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材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被   告 陳柏佑 古禮源 蔡承儐 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劉宜讓 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律師 被   告 施麗芝 杜金鋐原名杜景嵐. 張家豫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吳丞恩原名吳嘉哲. 張慶源 選任辯護人 羅美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30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0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20608號、99年度偵字第12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俊材 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三偽造之印章及附表四編號一至十六、十八至二十四、二十六至三十二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㈡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㈢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㈣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㈤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三偽造之印章及附表四編號一至十六、十八至二十四、二十六至三十二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二、陳柏佑 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三偽造之印章及附表四編號一至十六、十八至二十四、二十六至三十二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㈡被訴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部分無罪。三、古禮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三偽造之印章及附表四編號一至十六、十八至二十四、二十六至三十二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四、劉宜讓 ㈠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㈡被訴詐欺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部分均無罪。 五、張家豫 ㈠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㈡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㈢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㈣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㈤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六、施麗芝 ㈠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㈡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均無罪。 七、吳丞恩 ㈠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㈡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㈢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㈣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㈤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八、杜金鋐 ㈠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㈡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㈢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㈣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九、蔡承儐、張慶源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柏佑為松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俊材(對外自稱陳世華)為松豪公司之總經理,亦為松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家豫為巨點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12日更名為巨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仍由張家豫擔任負責人,迄97年1 月16日始變更負責人為邱文杭,下稱巨點公司)之負責人,劉宜讓為巨點公司之業務經理。施麗芝為儷元有限公司(下稱儷元公司)之負責人,杜金鋐(原名杜景嵐)為統佑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統佑公司)及百澤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澤豐公司)之負責人,吳丞恩(原名吳嘉哲)為統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易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皆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古禮源則為松豪公司之員工。 二、陳俊材、陳柏佑均明知松豪公司除曾於94年10月間,向儷元公司購入價值新臺幣(下同)176,229 元之電腦外,松豪公司與儷元公司、巨點公司、統佑公司、百澤豐公司、統易公司、宇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權興業公司,負責人為林武福,其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確定)等公司間,均無任何實際交易或工程契約之存在,另松豪公司與全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鋒公司,負責人為林義峰,現由本院通緝中)、樹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樹泰公司,負責人為游明華,現由本院通緝中)間,亦無附表一編號102 至109 發票所示交易之存在,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陳俊材在不詳地點,連續以松豪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16 紙,金額共計 97,073,533元,並陸續將其中編號3 至13、16至45、47、48、51至53、56、57、71至75、77至81、84、85、87至90、92、93、96至98、100 至109 之發票,交付予儷元公司、巨點公司、宇權興業公司、統佑公司、統易公司、全鋒公司、樹泰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供該等公司據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方法幫助儷元公司逃漏營業稅200,001 元(參附表七),幫助巨點公司逃漏營業稅1,599,486 元(參附表六),幫助宇權興業公司逃漏營業稅352,789 元(參附表十三),幫助統佑公司逃漏營業稅458,965 元(參附表九),幫助統易公司逃漏營業稅112,962 元(參附表八),幫助全鋒公司逃漏營業稅99,286元(參附表十一),樹泰公司則尚無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陳俊材另取得如附表二進項發票欄所示百澤豐公司、統佑公司、統易公司、樹泰公司、全鋒公司所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及持其與張家豫、劉宜讓共同虛偽開立之巨點公司發票7 紙(此部分詳見後述犯罪事實四),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該等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松豪公司各該期之營業稅,合計逃漏松豪公司之營業稅297,063 元(發票張數、金額、各期逃漏營業稅稅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三、陳俊材、陳柏佑、古禮源均明知松豪公司與大時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時代公司,負責人為張勝火)、北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游徐美華)、臺灣海山農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山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瑋麟,實際負責人為黃瑋麟之父黃薦強)、宇權興業公司、百澤豐公司、統佑公司、統易公司、儷元公司、大苙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苙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振政)、全鋒公司、永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羅陳美秀)、業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鎮公司,負責人為劉宜讓)等公司,並無附表四編號1 至60所示之各工程契約關係存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陳俊材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如附表三所示各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後,再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工讀生持前述偽刻之印章,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 至32之契約(附表四編號33至60之契約,則無明確證據證明係偽造之契約,惟均無如契約內容所載之實際交易存在)。復於93年底至95年間,由陳柏佑以松豪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身分,連續以松豪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已與建華銀行合併為永豐銀行,下稱臺北商銀)、彰化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下稱彰化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下稱陽信銀行)、新光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下稱新光銀行)等多家銀行申請一定額度之票貼貸款,並均由古禮源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後再由陳俊材連續持附表一編號1 、2 、7 、14、15、34、35、46、48至52、54至56、58至70、76、82、83、86、91、92、94至96、99、100 、105 、107 、108 、110 至116 之不實統一發票、附表四編號1 、3 至5 、9 至11、16、20、24、28至30之偽造契約、附表四編號34、36、38、41、48至51、55、57等內容不實之契約及附表五支票欄所載支票(該等支票,乃前述各公司為向松豪公司調度資金,或為配合與松豪公司所訂立之不實契約而交付),於各家銀行所准票貼額度內,多次向前述各家銀行申請核撥貸款,致前開各銀行均誤認松豪公司與上開公司間確有該等契約或發票上所載之工程契約或交易存在,因而陷於錯誤,連續貸款予松豪公司,陳俊材、陳柏佑及古禮源因而先後共同詐得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大時代公司、海山公司、宇權興業公司、百澤豐公司、統佑公司、儷元公司及各貸款銀行(松豪公司貸款之對象銀行、貸款時間、貸款金額、松豪公司持以申請貸款之支票、不實發票、偽造或不實之契約,均詳如附表五所列)。 四、張家豫、劉宜讓及陳俊材均明知巨點公司與松豪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或工程契約存在,巨點公司亦無實際銷貨予業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鎮公司)、柏慶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慶達公司)、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雅高公司)、騏正光電股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正公司)、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普公司)及雍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雍銓公司)等公司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以巨點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六銷項發票欄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7紙予松豪公司、業鎮公司、柏慶達公司、飛雅高公司、騏正公司、銳普公司及雍銓公司,金額共計 130,606,996 元,其中除發票號碼DU00000000號、發票金額8,000 元之發票未經業鎮公司持以扣抵營業稅外,其餘發票均經該等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進項稅額,張家豫、劉宜讓及陳俊材即以此方式幫助松豪公司、業鎮公司、柏慶達公司、飛雅高公司、騏正公司、銳普公司及雍銓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6,581,309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張家豫並自松豪公司取得松豪公司所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0紙,分別於附表六所示時間,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巨點公司各該期之營業稅,合計逃漏巨點公司之營業稅1,599,486 元(發票張數、金額、各期逃漏營業稅稅額,詳如附表六所載),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五、施麗芝明知儷元公司除曾出售前述價值176,229 元之電腦予松豪公司外,儷元公司與松豪公司並無任何交易往來,竟於94年10月間,取得松豪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七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1紙,並以之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儷元公司該期之營業稅,合計逃漏營業稅稅額200,001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六、吳丞恩明知統易公司與松豪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或工程契約存在,竟與其母游明華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間,虛偽開立發票字軌GU00000000,發票金額367,619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 紙,交付予松豪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及申報營業稅(惟未生幫助松豪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吳丞恩復取得松豪公司所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 紙,分別於附表八所示時間,以該等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統易公司各該期之營業稅,合計逃漏統易公司之營業稅112,962 元(發票張數、金額、各期逃漏營業稅稅額,均詳如附表八所載),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七、杜金鋐明知統佑公司、百澤豐公司與松豪公司間,均無任何交易往來或工程契約存在,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4年間,連續以統佑公司及百澤豐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九、十所示屬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實統一發票各9 紙、12紙,金額分別合計5,090,700 元及6,190,476 元,並均交付予松豪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供松豪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幫助松豪公司逃漏營業稅113,916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杜金鋐復取得松豪公司所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7紙,分別於附表九所示時間,以該等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統佑公司各該期之營業稅,合計逃漏統佑公司之營業稅458,965 元(發票張數、金額、各期逃漏營業稅稅額,均詳如附表九所載),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八、案經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㈢、黃薦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㈣詹順利訴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蔡承儐、劉宜讓及古禮源部分 ㈠證人林武福、杜金鋐、施麗芝、張家豫、黃薦強於調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武福、杜金鋐、施麗芝、張家豫及證人黃薦強於調詢時證詞之證據能力,業分經被告蔡承儐、劉宜讓之選任辯護人及被告古禮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聲明異議,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林武福、杜金鋐、施麗芝、張家豫及黃薦強於調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蔡承儐、劉宜讓及古禮源而言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蔡承儐、劉宜讓及古禮源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㈡證人林武福、杜金鋐、施麗芝、黃薦強於偵查中之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林武福、杜金鋐、施麗芝、黃薦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該等偵查中之證言,雖未經被告蔡承儐、劉宜讓及古禮源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證人林武福、杜金鋐、施麗芝、黃薦強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被告蔡承儐、劉宜讓之選任辯護人及被告古禮源認上列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云云,並無足取。 ㈢證人林義峰於調詢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義峰於調詢中之證詞,雖屬被告蔡承儐、劉宜讓及古禮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共同被告林義峰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派警拘提亦無著,業經本院於98年6 月19日發佈通緝,且其戶籍於97年5 月7 日即已遷出國外,現今住居所不明等情,有共同被告林義峰之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 月20日函文、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義峰於本院審理中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事。又證人林義峰於調詢中,係因收受臺北市調查處之通知到場作證,其與被告蔡承儐、劉宜讓及古禮源等人皆無仇怨,其於調詢中所為陳述,並無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餘被告之機會,其於調詢中所稱曾向華中當鋪借款等情節,亦與被告蔡承儐之供述相符,堪認其於調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須,揆諸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蔡承儐、劉宜讓之辯護人及被告古禮源否認證人林義峰調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尚無可取。 ㈣證人游徐美華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人游徐美華於調詢時證詞之證據能力,業分經被告蔡承儐、劉宜讓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聲明異議,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之規定,應認證人游徐美華於調詢中之證述,就被告蔡承儐、劉宜讓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㈤證人張勝火、羅邦任於調詢時之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張勝火、羅邦任於調詢中之證言,雖屬被告蔡承儐、劉宜讓及古禮源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張勝火、羅邦任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證人張勝火、羅邦任於本案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又證人張勝火、羅邦任於調詢中所為陳述,均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且證人張勝火所述大時代公司工程業務及證人羅邦任於調詢中所供述永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相關情節,皆具體完整,有其二人之調詢筆錄在卷可參,復查無違法取供之情事存在。另證人張勝火於調詢時所稱其係透過被告劉宜讓而與松豪公司及被告陳俊材認識及接洽等節,亦核與被告劉宜讓、陳俊材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一致,堪認證人張勝火、羅邦任於調詢時之陳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俱為證明被告蔡承儐、劉宜讓、古禮源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須,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㈥證人鄭明益、段沛鈞、陳俊明、吳銘樞、蔡文達於偵查中之證述 查證人鄭明益、段沛鈞、陳俊明、吳銘樞、蔡文達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且就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公訴人、被告蔡承儐、劉宜讓、古禮源及被告蔡承儐、劉宜讓之辯護人復未主張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然詰問權既係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蔡承儐、劉宜讓及古禮源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聲請詰問證人鄭明益、段沛鈞、陳俊明、吳銘樞,於本院99年7 月22日最終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該等被告亦均稱無,顯見被告蔡承儐、劉宜讓及古禮源就證人鄭明益、段沛鈞、陳俊明及吳銘樞部分,均係自行捨棄而不行使其詰問權。另就證人蔡文達部分,雖據被告劉宜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然證人蔡文達嗣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遵期到庭,被告劉宜讓之辯護人於本院99年7 月22日審理期日,亦已當庭捨棄傳喚證人蔡文達之聲請。而證人鄭明益、段沛鈞、陳俊明、吳銘樞、蔡文達於偵查中之證詞,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所有到庭被告並告以要旨,履踐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 ㈦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⒈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99年4 月13日99年度蒞字第7721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四第192 頁至第193 頁)上所列載欲引為本案證據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其中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2 序號4 、9 、編號6 序號9 、13、編號10序號4 、8 、9 、編號11序號2 、6 、編號12序號11、編號16序號1 、2 、4 、編號17序號6 、8 、9 、編號22序號1 、2 、5 、編號28序號1 、4 部分,因卷內並無該等通話之譯文,僅存轉譯人員對該等通話內容之摘要敘述,此部分摘要敘述因難認與監察錄音內容具有同一性,應認為不得逕作為本案之證據。至前開補充理由書上所列其餘通訊監察譯文(下稱補充理由書譯文),均係臺北市調查處人員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對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卷可稽,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而該等通訊監察之錄音,並經執行通訊監察之調查人員轉製作成譯文表,有詳載監察電話及通話對象、通話時間及內容等資料之譯文表在卷可參(詳見調3 卷),被告蔡承儐、劉宜讓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亦均不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復已將該等譯文提示予被告蔡承儐、劉宜讓,使其等表示意見並予辯論之機會,而為合法之調查,是前開補充理由書監聽譯文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蔡承儐之辯護人雖以前述補充理由書監聽譯文,係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由進行監聽,惟本案起訴之法條及犯罪事實,無一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而認本案監聽程序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採為證據;被告劉宜讓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劉宜讓本案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或稅捐稽徵法等罪名,並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據以質疑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惟按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適用。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前述各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事先已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業如前述,雖上開通訊監察書均係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案由進行監聽,然本案被告蔡承儐、劉宜讓被訴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亦屬修正前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明列得實施通訊監察之罪名,復無任何證據足認本案有為規避通訊監察之管制,故意透過不同之罪名進行監聽以獲取犯罪事證之情形,是本案採證程序難認有何不法之情事,依前說明,檢察官以法定監聽程序中所獲取之證據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於法並無不合。辯護意旨前開所指,尚無可取。 ㈧卷內贓證物品清單上所列各項扣案物品,均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俊材、陳柏佑、施麗芝、杜金鋐、張家豫、吳丞恩、張慶源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引之被告陳俊材、陳柏佑、施麗芝、杜金鋐、張家豫、吳丞恩、張慶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亦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前開被告及被告陳俊材、張家豫、張慶源之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俊材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俊材固坦承附表四編號1 至60之契約,均係由其代表松豪公司負責簽訂,且其曾持附表五所示之支票、發票及契約書向多家銀行申請貸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附表四編號1 至60松豪公司與其他公司間之工程契約,均有實際交易,因此才有相關發票之開立與支票之交付,且該等契約之簽訂均經過各公司同意,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情事。又該等契約均採轉發包之模式進行,亦即由業主發包及交付支票予松豪公司,松豪公司將貨款支付業主,並將工程再轉包給業主所指定之公司,由業主自行驗收及支付工程款,松豪公司以此方式來分攤業主資金之壓力。而為便於松豪公司預先規劃資金,其他相關公司乃授權松豪公司得依資金規劃之進度而進行合約之簽立用印。再者,松豪公司向銀行取得之融資金額,均係用於松豪公司之營運,並非由其個人取得;松豪公司於營運出現危機後,仍積極償還金融機構借款,其並無詐騙之意圖,亦未向銀行施以詐術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陳柏佑為松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陳俊材為松豪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古禮源為松豪公司之員工等事實,為被告陳俊材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並經證人陳柏佑、古禮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在卷,另有松豪公司之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應屬真正。又松豪公司曾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共116 紙,並將其中編號3 至13、16至45、47、48、51至53、56、57、71至75、77至81、84、85、87至90、92、93、96至98、100 至109 之發票,交付予儷元公司、巨點公司、宇權興業公司、統佑公司、統易公司、全鋒公司、樹泰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供該等公司據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亦即如附表二銷項發票欄所示),另松豪公司亦曾持附表二進項發票欄所示各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該等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松豪公司各該期之營業稅等情,為被告陳俊材所不爭執,復有松豪公司、儷元公司、巨點公司、宇權興業公司、統佑公司、統易公司、全鋒公司、樹泰公司、百澤豐公司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自足認定。 ⒉松豪公司之大小章、支票、發票平日由被告陳俊材負責保管,附表四編號1 至60之各工程契約,則均係被告陳俊材委請松豪公司之工讀生所製作,並由被告陳俊材於其上蓋用松豪公司負責人陳柏佑之印章,被告陳俊材另委由刻印人員刻製附表三各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之印章,並持以用印於附表四之相關契約(印章及所用印之契約,詳如附表三所示)等事實,業經被告陳俊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柏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另有附表三編號1 、2 、9 、10、13、14、19、20之印章扣案可資佐證及附表四編號1 至60之契約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至屬明確。 ⒊被告陳俊材、陳柏佑及古禮源於93年底至95年間,由陳柏佑以松豪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身分,連續以松豪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臺北商銀、彰化銀行、陽信銀行、新光銀行等多家銀行申請一定額度之票貼貸款,並均由古禮源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後再由陳俊材連續持附表一編號1 、2 、7 、14、15、34、35、46、48至52、54至56、58至70、76、82、83、86、91、92、94至96、99、100 、105 、107 、108 、 110 至116 之統一發票、附表四編號1 、3 至5 、9 至11、16、20、24、28至30、34、36、38、41、48至51、55、57等契約及附表五支票欄所載各公司之支票,於各家銀行所准票貼額度內,多次向前述各家銀行申請核撥貸款,並由陳俊材主要負責與銀行承辦人員接洽貸款事宜(關於松豪公司各次持向上開各該銀行申請核撥貸款所檢附之契約、發票及支票,詳如附表五所列)等節,亦據被告陳俊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訛,並經證人陳柏佑、古禮源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鄭明益、段沛均、陳俊明於偵查中證述甚明,復有松豪公司向第一銀行、臺北商銀、彰化銀行、陽信銀行、新光銀行申請票貼貸款之相關資料(見調5 卷至調8 卷)、永豐銀行96年5 月23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松豪公司貸款、票貼及徵信資料、第一銀行96年6 月1 日(96)一信維字第135 號回函暨所附松豪公司申請貸款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240 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松豪公司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之動撥通知書、動撥核貸單等資料在卷可供參照(見本院卷六第87頁至第165 頁),均堪認屬實。 ⒋松豪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116 紙及所取得如附表二進項發票欄之發票,均係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發票;附表三之印章均屬被告陳俊材所偽刻之印章;附表四編號1 至32之工程契約皆係被告陳俊材冒用大時代公司、海山公司、宇權興業公司、百澤豐公司、統佑公司、儷元公司之名義所偽造之私文書;附表四編號33至60之契約,雖非偽造之私文書(此部分係經相關公司負責人同意簽訂或無明確證據證明屬偽造),然松豪公司與大苙豐公司、北台公司、海山公司、永磐公司、全鋒公司、宇權興業公司、業鎮公司、統易公司、樹泰公司間,實際上並無附表四編號33至60所示工程契約關係存在,該等契約核屬內容不實之契約等事實,有下列事證為佐,均堪以認定: ⑴證人即儷元公司負責人施麗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儷元公司之營業內容為個人電腦之販售、維修及組裝,並未從事電腦機房裝修工程業務。儷元公司曾經賣電腦產品給松豪公司一次,金額約10餘萬元,除此之外,儷元公司與松豪公司間並無其他業務上之往來。又松豪公司曾經開過發票給儷元公司,當時被告陳俊材跟伊說松豪公司有一些公司裝修的發票可以提供儷元公司報帳與節稅,因此提供松豪公司之發票給伊,松豪公司與儷元公司實際上並無該等交易。儷元公司與松豪公司未曾簽訂任何工程契約,扣案之儷元公司大小章均非真正,伊亦未授權他人可以刻製儷元公司之大小章或同意儷元公司員工以外之人使用儷元公司之印章。因被告陳俊材曾向伊借票,因此伊曾將支票借給他,但伊不知松豪公司有持儷元公司之契約、支票或開給儷元公司之發票向銀行貸款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六第41頁至第46頁)。 ⑵證人即宇權興業公司負責人林武福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因為資金借貸之關係而認識被告陳俊材,伊有向被告陳俊材、古禮源、蔡承儐等人借錢,但伊不知真正的金主是誰,伊借錢後,會開立宇權興業公司之支票出去以分期攤還。當時宇權興業公司有短缺發票之問題,因此伊有向被告陳俊材承購近700 萬元之松豪公司之發票,當時伊與陳俊材為了要將那些發票合理化,伊有簽立一份工程契約書,亦即附表四編號53之契約書,該份契約係伊親自用印,其餘附表四編號10至17宇權興業公司之契約都是假的,上面的印章都是偽刻的。且松豪公司與宇權興業公司間並無附表四10至17、53契約內之工程存在,伊不知松豪公司有持宇權興業公司之支票或契約向銀行貸款等情歷歷(見本院卷五第26頁至第35頁)。 ⑶證人黃薦強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證陳:伊係海山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曾向被告劉宜讓周轉資金,並曾交付海山公司之支票給劉宜讓或借支票給劉宜讓去周轉。海山公司與松豪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來,但被告劉宜讓曾向伊表示,其要進行票貼融資,需有工程合約以利進行,便於94年10月間,提供一份「冷凍櫃地坪墊高防水工程及輸配電路工程」工程承攬合約,金額為1,408,749 元(即附表四編號41之工程契約),要求伊補蓋大小章,伊即在中和連城路的工廠蓋海山公司之大小章,海山公司與松豪公司只簽訂過該份契約,當時海山公司確實也有作冷凍庫的工程,只是並未讓松豪公司執行,因為松豪公司本身不是在做工程的人,伊後來係另外找其他廠商施作。其餘松豪公司與海山公司之合約伊並未看過,內容亦不實在等語(見調2 卷第37頁至第43頁、本院卷五第 185 頁至第193 頁)。 ⑷證人即統佑公司及百澤豐公司負責人杜金鋐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統佑公司、百澤豐公司與松豪公司並無任何交易或業務往來,亦未與松豪公司簽訂任何契約,伊並未授權他人去刻統佑公司及百澤豐公司之大小章,附表四編號18至25契約之內容並不實在,扣案統佑公司及杜景嵐(即杜金鋐原名)之大小章並非統佑公司或伊所有。統佑公司本來實際經營者為游明華,伊向游明華把公司要回來之後,統佑公司與松豪公司互開支票之情形就已經存在了,被告陳俊材拜託伊繼續做這樣的事情,百澤豐公司部分也同樣有被要求換支票,故伊曾開立統佑公司、百澤豐公司之支票給松豪公司。百澤豐公司、統佑公司有與松豪公司亦有互開發票,惟彼此間並無實際交易等語(見調1 卷第177 頁至第179 頁、本院卷六第74至第83頁)。 ⑸證人即大時代公司負責人張勝火於調詢中證以:松豪公司曾承包大時代公司在新竹縣湖口鄉○○路第一期的周邊整修工程及第二期的大時代美墅地基開挖及新建工程,其中第一期工程總價約300 多萬元,僅有提出估價單,並無簽立正式合約,卷內工程名稱為新竹縣湖口鄉○○路營繕工程的契約是假的,因為金額不對。第二份新竹縣湖口鄉大時代美墅工程契約上面蓋的公司大小章也是假的,而且第二期工程伊找不到松豪公司陳俊材進行工程,係請登祥營造公司繼續松豪公司未完成的二期工程。本件扣案大時代公司及張勝火之大小印章,都不是大時代公司及伊本人的大小印鑑,伊並未授權陳俊材自行刻用大時代公司之大小章等語(見調2 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 ⑹證人吳銘樞於偵查中證稱:樹泰公司負責人游明華係伊妻子,伊於樹泰公司負責業務,游明華負責財務報表,樹泰公司與松豪公司間並無附表四編號59、60所示之工程存在,但樹泰公司有無與松豪公司簽此等契約伊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二第9 頁)。 ⑺被告陳俊材於調詢中供稱:松豪公司與北台公司、永磐公司合約部分確實有此工程,惟並非由松豪公司負責施作,均係由北台公司與永磐公司自行找廠商施作。另外與松豪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之大時代公司、大苙豐公司、海山公司、巨點公司、全鋒公司、宇權興業公司、百澤豐公司、統佑公司、統易公司、樹泰公司、儷元公司等公司,松豪公司係將工程轉包予各下游廠商,故均無工程之進度表、人員編組表等資料(見調卷1 第11頁、第1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附表一編號1 至60所列契約之工程,松豪公司均未實際施作,而係以發包轉發包之型態為之。所謂發包轉發包,亦即在業主資金不充裕之情況下,找有資金之廠商來合作,由業主發包並開立遠期支票給松豪公司,松豪公司則支付業主現金,業主透過遠期支票換取現金支付工資,松豪公司再將工程轉發包給業主之關係企業或指定之廠商,業主透過此方式紓解資金之壓力,松豪公司則承擔資金之壓力,從中賺取差額之利潤。業主會開出與工程金額相同之支票,松豪公司收到業主支票後也會開立發票,另外松豪公司轉發包的廠商會開發票給松豪公司等語。 ⑻綜前證人施麗芝、林武福、黃薦強、杜金鋐、吳銘樞、張勝火之證詞可知,儷元公司、宇權興業公司、統佑公司、百澤豐公司、樹泰公司與松豪公司間並無附表四所列之相關工程契約存在,附表一、二所載松豪公司以儷元公司、宇權興業公司、統佑公司及百澤豐公司為開立對象或自統佑公司、百澤豐公司所取得之統一發票,均屬並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發票。又除證人林武福為掩飾其向松豪公司購買不實發票之舉,曾與松豪公司簽立附表四編號53之契約,及證人黃薦強曾應被告劉宜讓之要求,在附表四編號41之契約上用印之外,其餘附表四編號1 至32之契約均屬被告陳俊材冒用大時代公司、海山公司、宇權興業公司、百澤豐公司、統佑公司、儷元公司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被告陳俊材用以偽造該等契約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印章,亦均係被告陳俊材未經上開各公司負責人之同意或授權所偽刻。而證人施麗芝、杜金鋐、林武福就其等本身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或商業會計法之犯罪,咸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證人林武福部分更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其等衡無為脫免自身罪責而誣指被告陳俊材之理,其等證詞,自均堪予採信。又參諸被告陳俊材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供述,松豪公司與附表四編號1 至60各公司所簽立之契約,均採發包轉發包之型態。而細繹被告陳俊材所稱「發包轉發包」之模式,其僅收受業主所開立之遠期支票,並支付現金及開立松豪公司之發票予業主,再由業主之相關配合廠商開立發票予松豪公司,松豪公司並未實際雇用工人施作工程,對於工程之進行、驗收等項亦均未予過問,此核與一般工程發包之正常程序,承攬人應確實完成業主所交付之工作內容迥異。於此模式中,松豪公司無非係扮演資金提供者之角色,由松豪公司支付現金予被告陳俊材所稱之業主,並收受業主所支付之遠期支票,松豪公司則從中賺取支票金額與松豪公司所負擔資金成本間之差額利潤,究其實質,松豪公司乃係迂迴託藉工程發包轉發包之名義,行放款予各相關公司之實,被告陳俊材與各相關公司為配合此不實發包轉發包模式所開立、收受之發票或所簽訂之契約,自均難認為實在。是附表四編號33至60所示之契約,縱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陳俊材冒用其他公司名義所偽造,惟松豪公司與各該公司間既均無實際工程契約關係存在,各立約人公司之負責人主觀上亦皆無發包予松豪公司或向松豪公司承攬工程之真意,該等契約及附表一、二所示松豪公司為此開立予巨點公司、統佑公司、統易公司、全鋒公司、樹泰公司、百澤豐公司或自該等公司所取得之發票,仍應均認屬內容不實之合約及不實會計憑證,應無疑義。 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認定(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⑴承前所述,被告陳俊材明知附表四編號1 至32之契約均係偽造,附表一之統一發票及附表四33至60之契約俱為不實,仍於93年底至95年間,與松豪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告陳柏佑及被告古禮源共同向第一銀行、臺北商銀、彰化銀行、陽信銀行、新光銀行等多家銀行聲請票貼貸款,並均由被告古禮源擔任貸款之保證人,且連續持附表一編號1 、2 、7 、14、15、34、35、46、48至52、54至56 、58 至70、76、82、83、86、91、92、94至96、99、100 、105 、107 、108 、 110 至116 之不實統一發票、附表四編號1 、3 至5 、9 至11、16、20、24、28至30、34、36、38、41、48至51、55、57等偽造或不實之契約,多次向各家銀行聲請貸款,致各該銀行誤信松豪公司與儷元公司、巨點公司、宇權興業公司、統佑公司、統易公司、樹泰公司、大時代公司、海山公司、百澤豐公司、大苙豐公司、全鋒公司、北台公司等公司間,確有如上開契約或發票上所載之工程契約或交易存在,因而多次貸款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予松豪公司,被告陳俊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明確。 ⑵被告陳俊材雖辯稱其上開行為乃為取得松豪公司營運所需資金所作之合法融資,並非詐術之行使;且其向銀行所取得之資金,皆係用於公司營運,松豪公司亦一直積極償還銀行貸款,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然金融機構於辦理票貼貸款業務時,所以要求申請人提出工程契約、發票及客票,即係為確認申請人確有實際交易及營業事實,金融機構得藉此審核申請人之營運狀況、還款能力及評估核貸與否及貸款之成數,亦得避免申請人持來路不明之支票申請貸款而增加金融機構放款之風險,此觀證人即彰化銀行承辦專員鄭明益、新光銀行承辦人員段沛均、第一銀行承辦人員陳俊明於偵查中一致證稱:「(問:倘銀行事前知悉松豪公司所附之契約書均係偽造或與他公司間並無實際工程之承攬,是否仍會核准借款?)當然不會核貸,一定要有實際交易始可融資」等語,亦可堪佐證。被告陳俊材既有辦理金融貸款之相當經驗,對上情自知之甚詳,其為求順利向銀行機構貸得款項,以籌得松豪公司從事前述「發包轉發包」業務之資金來源,竟持前述不實或偽造之發票、契約等文件向銀行行使,虛構松豪公司確有承攬多項工程之不實假象,其所為自屬詐術之行使,其主觀上亦顯有以非法手段取得銀行貸款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松豪公司其後是否如期償還銀行貸款之本息,要與其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無涉,否則無異認為任何人僅須於事後按期還款,均得持不實文件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是松豪公司目前積欠各家銀行之借款餘額多寡,並不足影響被告陳俊材此部分犯罪之成立,被告陳俊材前開所辯,洵無可取。 ⒍犯罪事實欄二幫助逃漏稅捐及松豪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部分⑴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原名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故如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並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課徵營業稅。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客觀文義解釋,及該條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復按若無實際交易而僅互開統一發票之兩公司,均已依規定繳納相關稅捐,其違反稅捐稽徵法之情形如下:㈠若A、B兩公司互開統一發票金額相同,因進銷項稅額互抵,尚無造成逃漏營業稅情事,自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規定。㈡若A、B兩公司互開之統一發票金額不同,如A公司所開立之金額大於B公司所開立之金額時,B公司因案關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即有涉嫌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情事。另外A公司因案關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應就差額部分報繳營業稅,尚無造成逃漏營業稅之情事,惟因涉嫌幫助B公司逃漏營業稅,而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之情事。此有臺北市國稅局96年6 月2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21892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 頁)。 ⑵查松豪公司、儷元公司、巨點公司、宇權興業公司、統佑公司、統易公司、百澤豐公司、樹泰公司、全鋒公司等公司,均屬實際營業之公司,而非虛設行號之事實,業經證人施麗芝、張家豫、林武福、吳丞恩、杜金鋐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林義峰於調詢時證述在卷,是於判定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情形及計算逃漏稅捐之數額時,除有明確證據足證各該公司持以申報營業稅之進、銷項之發票屬確屬無實際交易者外,應認各該公司其餘持以申報營業稅之發票均有正常之交易而屬真實,先予說明。而松豪公司持取自或開立予儷元公司、巨點公司、宇權興業公司、統佑公司、統易公司、百澤豐公司、樹泰公司、全鋒公司之不實發票申報營業稅之情形,詳如附表二所載,此業經本院論斷如前。另綜據卷內松豪公司、巨點公司、儷元公司、統易公司、統佑公司、百澤豐公司、全鋒公司、樹泰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資料,巨點公司、儷元公司、統易公司、統佑公司、百澤豐公司、全鋒公司、樹泰公司及宇權興業公司分持取自松豪公司之發票或開立予松豪公司之發票作為進銷項憑證,據以申報營業稅之情形,則分如附表六至附表十三所載(其中巨點公司開立予柏慶達公司、業鎮公司、飛雅高公司、騏正公司、銳普公司、雍銓公司之發票因亦均屬不實會計憑證,故於附表六內一併臚列,此部分詳見後述)。除附表七儷元公司開立予松豪公司,金額176,229 元之2 張發票為真正(此部分亦見後敘),而未於附表二(即松豪公司不實發票進銷項明細表)呈現外,其餘附表六至附表十三所列巨點公司、儷元公司、統易公司、統佑公司、百澤豐公司、全鋒公司、樹泰公司、宇權興業公司與松豪公司間往來之發票,即係附表二所載之全部發票(為便於分別核計該等公司逃漏稅捐之金額,故本判決以該等公司為主體,另行整理附表六至附表十三;附表六至附表十三與附表二之差別,主要在於發票列於進項或銷項之不同),自均屬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發票。 ⑶承前說明,上開公司間如無實際銷貨或提供勞務之事實,本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營業稅之申報,係以2 月為一期。是依附表二、附表六至十三之內容,松豪公司、巨點公司、儷元公司、統易公司、統佑公司、百澤豐公司、全鋒公司、樹泰公司及宇權興業公司於各次營業稅申報期間,倘同時涉及虛進虛銷者,因進銷項稅額互抵,互抵部分尚不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如虛進稅額大於虛銷稅額,就差額部分則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情事;如虛銷稅額大於虛進稅額,該公司本身雖無逃漏營業稅,惟可能造成幫助他公司逃漏稅捐(仍須視他公司營業稅申報之情形實質認定)。據此原則計算結果,松豪公司、巨點公司、儷元公司、統易公司、統佑公司、百澤豐公司、全鋒公司、樹泰公司、宇權興業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詳如附表二、附表六至十三所列,亦即松豪公司於93年6 月、94年10月、94年12月申報稅捐期間,分別逃漏營業稅181,362 元、113,916 元、1,785 元,合計逃漏營業稅297,063 元。另被告陳俊材開立不實之松豪公司發票予巨點公司、儷元公司、統易公司、統佑公司、百澤豐公司、全鋒公司、樹泰公司、宇權興業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部分,則幫助儷元公司逃漏營業稅200,001 元(附表七),幫助巨點公司逃漏營業稅1,599,486 元(附表六),幫助宇權興業公司逃漏營業稅352,789 元(附表十三),幫助統佑公司逃漏營業稅458,965 元(附表九),幫助統易公司逃漏營業稅112,962 元(附表八),幫助全鋒公司逃漏營業稅992,86元(附表十一),另樹泰公司及百澤豐公司因未逃漏營業稅,被告陳俊材自亦無幫助樹泰公司、百澤豐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情事。 ⒎犯罪事實欄四共同開立巨點公司之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⑴被告張家豫於93年6 月至95年期間為巨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宜讓經由黃千玲之引介,自93年6 月起至巨點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等情,此經證人張家豫、黃千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巨點公司之基本資料在卷為憑。又附表六松豪公司與巨點公司間所互開之發票,均係以被告陳俊材所稱之發包轉發包模式為之,並無實際工程施作或承攬之事實,則為被告陳俊材所是認,復經本院論斷如前。再附表六巨點公司所開立予柏慶達公司、業鎮公司、飛雅高公司、騏正公司、銳普公司、雍銓公司之統一發票,事實上亦皆無真正之交易存在乙節,除經被告張家豫於本院審理中直承無訛,並有證人黃千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資參佐。 ⑵證人黃千玲復於本院審理中證陳:91年至93年6 月間,伊在巨點公司擔任會計,93年6 月之後則擔任巨點公司的監察人。93年9 月後,張家豫常去大陸,較少進巨點公司,張家豫把公司的大小章及重要文件都留在公司的抽屜內,主要由劉宜讓使用,並由劉宜讓跟銀行接洽。伊與張家豫曾簽立卷內93年9 月3 日之退股更換負責人協議書,約定張家豫於任期屆滿後,要退股並改由伊當巨店公司之負責人,但實際上伊與張家豫並無退換股份,張家豫仍一直擔任巨點公司之負責人。扣案之巨點公司大小章是巨點公司先前在從事貨運業務時伊去刻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1 頁至第179 頁),另證人張家豫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以:當時被告劉宜讓跟伊說巨點公司想要發展建築材料之買賣,他說負責人間應要互相瞭解,因此帶伊去見被告陳俊材,被告劉宜讓說被告陳俊材乃負責松豪公司建築材料買賣的人,伊相信被告劉宜讓會把事情處理好,因此建築材料之部分伊都授權交給被告劉宜讓去處理,巨點公司之發票也交給被告劉宜讓負責。巨點公司與松豪公司往來之發票看起來並無實際交易,伊有問過被告劉宜讓,劉宜讓表示他們是在做發包轉發包的生意,事後劉宜讓有表示將巨點公司之業務均交由被告陳俊材管,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3 頁至第200 頁),核與被告劉宜讓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當時伊負責巨點公司的業務,張家豫請伊幫忙看管巨點公司,張家豫給伊的指示是只要巨點公司公款不要被挪用,巨點公司的一些報稅資料要轉給伊請松豪公司幫忙等事情都沒有關係。當時張家豫跟被告陳俊材已經見面,已有建築材料之生意在做,因此伊才去問陳俊材可否順便幫忙作代收代付,陳俊材說好,張家豫也同意,因此伊將巨點公司的大小章、存摺、支票及整本空白發票全部拿給陳俊材,等於是將巨點公司所有的事情交給陳俊材代管,反正都是一些發包轉發包之事,由陳俊材去作代收代付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六第199 頁、本院卷五第179 頁至第180 頁、本院卷三第213 頁),而被告陳俊材對於被告劉宜讓曾經介紹被告張家豫與其認識,其並曾為巨點公司從事被告劉宜讓所稱之代收代付等節亦不爭執。 ⑶綜前事證可知,被告劉宜讓於93年6 月起進入松豪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被告張家豫經由被告劉宜讓之介紹與被告陳俊材相見認識後,即將巨點公司、松豪公司間之業務及巨點公司之稅務事項授權被告劉宜讓去處理。被告劉宜讓其後並將巨點公司之大小章、發票均交付給被告陳俊材,便於被告陳俊材代管巨點公司事務及為巨點公司進行其等所謂之「發包轉發包」、「代收代付」等事項,而被告陳俊材、劉宜讓及張家豫既均知悉上開經過,且明知松豪公司與巨點公司互開之發票及所謂「發包轉發包」、「代收代付」之發票往來情形,實際上均無真正交易存在,被告張家豫竟仍同意被告劉宜讓將巨點公司之大小章及發票交由被告陳俊材處理之,其等對於附表六所示巨點公司於93年6 月至94年6 月間開立不實發票予松豪公司、柏慶達公司、業鎮公司、飛雅高公司、騏正公司、銳普公司、雍銓公司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自應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俊材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柏佑部分 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柏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六第213 頁反面)。又依證人陳俊材、古禮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被告陳柏佑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知,被告陳柏佑乃應被告陳俊材之邀擔任松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松豪公司之大小章、支票及發票平日雖係由被告陳俊材保管,松豪公司之對外事務亦幾皆由被告陳俊材主導或處理,然被告陳柏佑多次以松豪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出面向多家銀行辦理松豪公司之貸款,且自承被告陳俊材會告知其應配合之事項及如何回應銀行之問題(見本院卷六第210 頁),此核與證人陳俊材證稱:若銀行需要登記負責人出面時,伊會通知被告陳柏佑出面處理,被告陳柏佑知道去銀行做什麼,銀行會來公司查訪,負責人一定要在場(見本院卷六第12頁、第13頁)及證人段沛均於偵查中證述:松豪公司票貼時,伊會打電話詢問被告陳柏佑是否有該工程,被告陳柏佑均回答有(見偵查卷二第245 頁)等情相符。再參諸被告陳柏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至松豪辦公室時,見到的人僅有2 至4 人不等等語,足見松豪公司之員工人數甚少,則以此小型之員工規模,何以竟能承攬眾多之工程契約及具有龐大之資金需求,需多次向銀行申貸高額款項,俱徵被告陳柏佑對於松豪公司係開立不實發票及檢具偽造或不實契約向銀行申請貸款乙節,顯與被告陳俊材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且其將松豪公司之事務交由被告陳俊材處理,並將公司之大小章及發票交付被告陳俊材任意使用,其對於松豪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部分,亦難推諉卸責。此外,並有前述被告陳俊材理由部分之各積極事證為佐,可徵被告陳柏佑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足可認定。 三、被告古禮源部分 ㈠、訊之被告古禮源固坦承其曾擔任松豪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出面辦理對保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參與或過問松豪公司之任何事務,因被告陳柏佑是其朋友,其才願意擔任保證人,其僅單純辦理對保而已,向銀行之借款亦非其取得,其並無詐騙銀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古禮源多次擔任松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與被告陳柏佑、陳俊材共同以松豪公司之名義,向第一銀行、臺北商銀、彰化銀行、陽信銀行、新光銀行申辦票貼貸款,被告古禮源並均親自出面辦理對保之事實,迭據被告古禮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核與證人鄭明益、段沛均、陳俊明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上述各家銀行之徵信報告、連帶保證人資料表等申請貸款相關資料在卷可證,堪信實在。 ⒉松豪公司持如附表五所示之工程契約、發票及支票向上述各家銀行申請貸款,其中部分發票乃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發票,契約則均屬偽造或不實之契約,其情形詳如附表五所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古禮源對此亦無異詞。 ⒊被告古禮源雖辯稱其並未參與松豪公司之業務,對於松豪公司向銀行貸款時所檢附之資料內容亦一無所悉云云。然被告古禮源於調詢時自承:伊於93年進入松豪公司擔任業務員及掛名人頭股東,平日與被告陳俊材合作對外接洽工程業務(見調1 卷第43頁、第61頁);於偵查中供陳:伊與被告陳俊材各自接案再以松豪名義與他人訂約,伊曾前往華中當鋪借款,談妥後帶被告陳俊材一同前往找被告蔡承儐借款(見偵查卷二第224 頁)等語,俱核與證人陳俊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古禮源在松豪公司是業務,和伊一樣會去接工程,只是被告古禮源沒有接成案子。當時要承接松豪公司時,伊找被告陳柏佑合作,伊與被告古禮源負責接工程,被告古禮源會當保證人,是希望將來他所接的案子能透過伊跟被告陳柏佑的合作模式消化掉,讓他可以賺到一些利潤(見本院卷六第13頁、第17頁),及證人蔡承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古禮源曾以松豪公司之名義向伊借款(見本院卷六第28 頁、第29頁)等情一致,由此觀之,被告古禮源於松豪公司擔任之職務,實與被告陳俊材類同,被告古禮源甚且曾出面以松豪公司之名義向被告蔡承儐所經營之華中當鋪借款,其辯稱其對松豪公司之業務事項一無所知,自難採信。再者,依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是連帶保證人所負責任實屬重大,被告古禮源辯稱其未究明原委,僅應被告陳俊材或陳柏佑之邀,即同意單純擔任高額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與社會常情乖違。況觀諸卷內松豪公司向多家銀行貸款所填附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0頁、第287 頁、第241 頁),被告古禮源多係以松豪公司經理之身分出任松豪公司之貸款保證人,而非與松豪公司無關之第三人;且被告古禮源多次前往銀行對保及辦理票貼貸款,其對於金融機構之貸款程序自已知之甚稔。其既知悉金融機構於辦理票貼貸款業務,貸款客戶須提供與實際營業內容相符之契約、發票或客票供金融機構審核;復依證人陳俊材、陳柏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松豪公司之員工不過寥寥數人,被告古禮源於本院審理中,亦敘及其平常會進公司,看過之員工有被告陳柏佑及陳俊材,其從未看過松豪公司有工人實際施作工程等語。是依被告古禮源所見,松豪公司不僅員工甚少,且從無實際工程之承攬施作,卻能連續自多家銀行貸得高額款項,其對於松豪公司係持不實或偽造之發票、契約向銀行行使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其首開所辯,殊無可取。被告古禮源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被告陳柏佑、陳俊材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至為灼然。 四、被告張家豫、劉宜讓部分 犯罪事實欄四所載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張家豫、劉宜讓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70 頁、第248 頁、本院卷六第213 頁),其二人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黃千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參見被告陳俊材理由部分之論述)及卷附巨點公司基本資料、巨點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資料可資佐證。被告張家豫、劉宜讓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 五、被告施麗芝部分 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施麗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俊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松豪公司及儷元公司最後並無任何工程業務往來等語相符,復有儷元公司登記資料、松豪公司與儷元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附表十四編號9 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施麗芝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施麗芝之犯行洵堪認定。 六、被告吳丞恩部分 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丞恩於99年7 月22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六第213 頁)。又統易公司曾開立如附表八所示之統一發票1 紙予松豪公司申報扣抵營業稅,另曾自松豪公司取得松豪公司所開立如附表八所示之統一發票共6 紙,並於附表八所示時間,用以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統易公司之營業稅等節,有統易公司及松豪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為憑。而統易公司及松豪公司間互相開立、收受如附表八所示發票之緣由,係基於陳俊材所稱前述發包轉發包之模式,以便調度資金,統易公司、松豪公司間並無實際工程之施作或交易存在等情,亦據證人陳俊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堪認附表八所示之發票,均係無實際交易之不實會計憑證。被告吳丞恩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七、被告杜金鋐部分 犯罪事實欄七所載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杜金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證人陳俊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供參考,另有統佑公司及百澤豐公司之登記資料、松豪公司、統佑公司及百澤豐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附卷為據,足徵被告杜金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明確,被告杜金鋐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新舊法比較(針對有罪被告部分) 一、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將本案所涉刑法修正比較適用結果分敘如下: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共同正犯之概念,自原共同「實施」犯罪,限縮為共同「實行」犯罪,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均排除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均係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屬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對於不具特定身分關係而仍以共同正犯論之行為人,新法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陳俊材並非巨點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其就犯罪事實欄四共同填製巨點公司不實發票之犯罪事實,係與具有特定身分之被告張家豫、劉宜讓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照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論以共犯,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陳俊材此部分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之該項規定則無從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俊材。 ㈡、修正後刑法已將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綜前刑法修正前、後規定整體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本件有罪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則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並未較不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26日施行。其中第71條第1 款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同月29日施行,新法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原條文「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僅將條文文字「左列」修正為「下列」,並移置第1 項,其餘內容並未變更。比較修正前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修正前該條之代罰對象,係指「符合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為「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70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 項之規定,於符合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均非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時,應由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代罰。本件被告陳俊材為松豪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張家豫、施麗芝、吳丞恩、杜金鋐分別為巨點公司、儷元公司、統易公司、統佑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屬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且其等均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是本案並無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之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復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台上第1642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陳俊材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同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代罰之逃漏稅捐罪(犯罪事實欄二、四)、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三)。被告陳柏佑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犯罪事實欄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三)。被告古禮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指不實發票)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三)。被告張家豫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同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代罰之逃漏稅捐罪(犯罪事實欄四)。被告劉宜讓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犯罪事實欄四)。被告施麗芝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代罰之逃漏稅捐罪(犯罪事實欄五)。被告吳丞恩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代罰之逃漏稅捐罪(犯罪事實欄六)。被告杜金鋐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同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代罰之逃漏稅捐罪(犯罪事實欄七)。 四、被告陳俊材、陳柏佑、張家豫、劉宜讓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陳俊材、陳柏佑、古禮源先後多次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杜金鋐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五、被告陳俊材、陳柏佑、古禮源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連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連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連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俊材、陳柏佑、古禮源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附表三所示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工讀生偽造附表四編號1 至32之契約,屬間接正犯。 六、被告陳俊材、陳柏佑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被告陳俊材、陳柏佑、古禮源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被告張家豫、劉宜讓及陳俊材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被告吳丞恩與游明華就犯罪事實欄六所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各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陳俊材、陳柏佑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被告古禮源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家豫、劉宜讓、杜金鋐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間,各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皆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陳俊材、陳柏佑、古禮源均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張家豫、劉宜讓、杜金鋐均從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材、陳柏佑所犯詐欺取財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八、松豪公司於93年6 月、94年10月、94年12月合計3 次持不實發票申報營業稅逃漏稅捐之犯行(附表二),巨點公司於93年8 月、93年12月、94年2 月3 次逃漏營業稅之犯行(附表六),儷元公司於94年10月逃漏營業稅之犯行(附表七),統易公司於94年8 月、94年12月、95年2 月3 次逃漏營業稅之犯行(附表八),統佑公司於94年6 月、94年8 月2 次逃漏營業稅之犯行(附表九),應分別由被告陳俊材(松豪公司)、張家豫(巨點公司)、施麗芝(儷元公司)、統易公司(吳丞恩)、統佑公司(杜金鋐)代罰,其中松豪公司、巨點公司、統易公司、統佑公司逃漏稅捐多次,依前說明,此部分被告陳俊材、張家豫、吳丞恩、杜金鋐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成立連續犯,容有未合。又被告陳俊材此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規定之罪,與其前述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張家豫、吳丞恩、杜金鋐此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 第1 款、第41條規定之罪,與其等前述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不具牽連犯關係,皆亦應分論併罰。 九、公訴意旨雖未論及㈠被告陳俊材、陳柏佑共同填製附表一編號1 、2 、14、15、46、49、50、54、55、58至70、76、82、83、86、91、94、95、99、110 至116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㈡被告陳俊材、陳柏佑、古禮源共同偽造附表四編號3 至5 、9 、24之契約並持向銀行行使,及共同向彰化銀行詐得附表五編號38所示款項之犯罪事實;㈢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被告張家豫、劉宜讓及陳俊材共同填製不實發票幫助業鎮公司、柏慶達公司、飛雅高公司、騏正光電公司、銳普公司及雍銓公司逃漏營業稅及被告陳俊材幫助松豪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惟上開㈠至㈢部分,經核與被告陳俊材、陳柏佑、古禮源、劉宜讓、張家豫業經起訴並據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均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被告張家豫幫助業鎮公司、柏慶達公司、飛雅高公司、騏正光電公司、銳普公司及雍銓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並業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0608 號),自俱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敘被告陳俊材、陳柏佑、古禮源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然被告陳俊材、陳柏佑、古禮源持不實發票及附表四編號1 、2 、6 至8 、10至23、25至32之偽造契約向多家銀行申辦票貼貸款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本院並已分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將此部分所涉法條告知被告陳俊材、陳柏佑及古禮源三人,就此部分自亦得依法審究。 十、爰審酌被告陳俊材、陳柏佑、張家豫、劉宜讓、施麗芝、吳丞恩、杜金鋐前述違反商業會計法或稅捐稽徵法之犯行,均已生危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並使國家減少稅收額度;另被告陳俊材、陳柏佑尚與被告古禮源持不實發票、偽造或不實之契約,多次向銀行貸得高額款項,破壞金融秩序,更對各家貸款銀行及遭其等冒名偽造契約之公司造成相當損害;被告施麗芝、杜金鋐於犯罪後始終自白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陳柏佑、張家豫、劉宜讓、吳丞恩於本院審理中,亦知坦認犯罪,被告陳俊材、古禮源則一再飾詞圖卸,未見悔意,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逃漏稅捐之數額、所生危害、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俊材、陳柏佑、古禮源、張家豫、劉宜讓、施麗芝、吳丞恩、杜金鋐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丞恩、杜金鋐、施麗芝所犯各罪及被告陳俊材、張家豫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被告陳柏佑、古禮源、劉宜讓、張家豫、施麗芝、吳丞恩、杜金鋐之犯罪時間及被告陳俊材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部分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被告陳俊材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與其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陳俊材此部分經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之規定,不得減刑),經核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被告陳柏佑、杜金鋐均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本院通緝並經通緝到案,尚無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等規定,均減其等宣告刑之2 分之1 ,並均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陳俊材、張家豫、吳丞恩、杜金鋐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張家豫、吳丞恩、杜金鋐部分定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查被告施麗芝、吳丞恩、杜金鋐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為憑,其等皆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且其等事後皆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均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等之刑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並分別諭知其等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予以適當之警惕,並勵自新。 、附表三之所示之印章,均係被告陳俊材、陳柏佑、古禮源偽刻之印章,其中編號3 至8 、11、12、15至18之印章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及如附表四編號1 至16、18至24、26至32所示契約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陳俊材、陳柏佑、古禮源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陳俊材、陳柏佑、古禮源持附表四編號2 、6 至8 、12至15、17至19、21至23、25至27、31至33、35、37、39、40、42至47、52至54、56、58至63所示之契約,向第一銀行、臺北商銀、陽信銀行、彰化銀行、新光銀行等銀行申辦票貼貸款,而認被告陳俊材、陳柏佑、古禮源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㈡、被告陳俊材、陳柏佑共同連續開立松豪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各6 紙、39紙,分別交付予樹泰公司、保長興業公司申報扣抵營業稅,各幫助樹泰公司逃漏營業稅62,059元及幫助保長興公司逃漏營業稅893,116 元,因認被告陳俊材、陳柏佑就此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樹泰公司、保長興業公司)及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保長興業公司)。 ㈢、被告吳丞恩開立統易公司之不實發票1 紙予松豪公司,幫助松豪公司逃漏營業稅18,381元;被告杜金鋐開立百澤豐公司之不實發票12紙予松豪公司,幫助松豪公司逃漏營業稅 309,524 元;因認被告吳丞恩、杜金鋐就上開部分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㈣、被告陳俊材自儷元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2 紙,自統易公司取得不實發票1 紙,自百澤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12紙,均作為松豪公司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松豪公司因此分別逃漏營業稅8,811 元、18,381元、309,524 元,因認被告陳俊材就此部分松豪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罪事實,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罪嫌。 三、經查: ㈠、就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 遍觀卷內,並無附表四編號63之契約(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之契約)存在,公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明該份契約內容之來源及依據為何;另附表四編號2 、6 至8 、12至15、17至19、21至23、25至27、31至33、35、37、39、40、42至47、52至54、56、58至62所示之契約,所附卷頁雖詳如附表四卷證出處欄所示,惟綜觀卷內松豪公司向第一銀行、臺北商銀、彰化銀行、陽信銀行、新光銀行申請票貼貸款之相關資料,均無該等契約,復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陳俊材、陳柏佑、古禮源曾有檢附該等契約向銀行行使並藉以詐取款項之行為,公訴意旨逕認被告陳俊材、陳柏佑、古禮源陸續持該部分契約向銀行申辦貸款,並使上揭各銀行誤認松豪公司與其他公司確有該等工程契約存在,而予以貸款云云,自屬無據。又附表四編號61、62之契約係松豪公司與保長興業公司雙方合意簽訂,松豪公司且有實際工程之施作,並非不實契約等情,業據證人蔡文達於偵查中證述無訛,核與被告陳俊材、張慶源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詳見後述被告張慶源無罪部分之論述),此2 份契約之簽訂,尤難認與詐欺之犯行有何關連。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材、古禮源及陳柏佑合計向上揭各家銀行詐得108,747,973 元,惟由起訴書附表二可知,公訴意旨乃將松豪公司向各家銀行先後貸款之總額均列為被告陳俊材等3 人詐欺犯罪之所得,惟細繹卷內各家銀行之貸款資料可知,起訴書附表二所列各次松豪公司向銀行申請核撥貸款之過程,部分係由松豪公司持與本案無關或無明確證據佐證其內容為不實之發票、支票向銀行申請辦理,公訴意旨未予區分,將各次銀行貸放之金額均列為被告陳俊材、古禮源、陳柏佑詐欺之金額,容有未合,本件被告陳俊材等3 人詐欺之款項,仍應如本判決附表五之認定,超逾部分之犯罪則屬不能證明。 ㈡、就上開公訴意旨㈡至㈣部分 ⒈關於松豪公司、巨點公司、儷元公司、統佑公司、統易公司、百澤豐公司、宇權興業公司、樹泰公司、全鋒公司彼此間開立不實發票及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詳如附表二、附表六至十三所示,業經本院詳論如前。由附表十二可知,因樹泰公司各次營業稅申報期間之虛銷金額均大於虛進金額,故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實害結果,被告陳俊材、陳柏佑此部分自亦不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由附表二可知,松豪公司於94年6月 、94年8 月,雖分別持百澤豐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12紙及統易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1 紙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營業稅,然因該二期松豪公司之虛銷金額仍均大於虛進金額,故皆不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從而,被告杜金鋐、吳丞恩分別開立上述不實發票予松豪公司,應僅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無由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陳俊材就此部分,亦無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代罰之餘地。⒉儷元公司所開立予松豪公司,金額176,229 元之統一發票2 紙,係由儷元公司販售電腦及周邊設備予松豪公司,確有實際交易存在之事實,業經證人施麗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該2 紙發票既存有真正交易,被告陳俊材持以申報扣抵松豪公司營業稅,自為法之所許,並無何逃漏營業稅之不法情事,公訴意旨認松豪公司因此逃漏營業稅8,811 元,並無可取。 ⒊保長興業公司於93、94年間,曾委請松豪公司修繕位於雲林斗六之廠房,其工程金額約1 千多萬元,該工程有實際施作等節,業經證人蔡文達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核與被告陳俊材、張慶源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合。是松豪公司開立予保長興業公司金額共計17,862,325元之統一發票39紙,尚與並無實際交易存在之不實會計憑證有別,又保長興業公司是否有持松豪公司所開立之該等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亦非無疑義(此部分詳見後述被告張慶源無罪部分之論敘),故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陳俊材、陳柏佑共同開立松豪公司之發票39紙予保長興業公司,因而幫助保長興業公司逃漏稅捐893,116 元,並據此認定被告陳俊材、陳柏佑此部分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尚屬率斷。 ⒋此外,由起訴事實觀之,起訴意旨認被告陳俊材、陳柏佑共同幫助全鋒公司逃漏營業稅99,286元,幫助巨點公司逃漏營業稅1,812,066 元,幫助統佑公司逃漏營業稅474,584 元,幫助統易公司逃漏營業稅131,343 元;被告杜金鋐(統佑公司部分)幫助松豪公司逃漏254,535 元,被告張家豫幫助松豪公司逃漏營業稅280,000 元,共同被告林義峰、游明華則分別幫助松豪公司逃漏營業稅75,000元、19,902元(見起訴書附表四、五)。惟起訴意旨前開逃漏稅額之認定方式,係將同一公司之進項、銷項發票分別拆列計算,然承前所述,本件相關公司於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多有同時涉及虛進虛銷之情形,是各該公司實際逃漏營業稅之金額,仍應本院於前所述之原則加以核計。因之,被告陳俊材、陳柏佑幫助全鋒公司、巨點公司、統佑公司、統易公司逃漏營業稅之金額,被告杜金鋐、張家豫幫助松豪公司逃漏營業稅之金額,松豪公司、巨點公司、統易公司、統佑公司逃漏營業稅之金額,應俱如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欄所列該等金額與起訴意旨所指之差額部分,被告陳俊材、陳柏佑、杜景嵐、張家豫應無幫助逃漏稅捐之情事,被告陳俊材、張家豫、吳丞恩、杜金鋐亦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罪名。 四、綜據上述,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俊材、陳柏佑、古禮源、張家豫、吳丞恩、杜金鋐就前述所敘各部有罪之確信心證,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各該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柏佑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佑為松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明知松豪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仍自全鋒公司、儷元公司、百澤豐公司、樹泰公司、巨點公司、統佑公司、統易公司等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共49紙,作為松豪公司之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方法逃漏松豪公司之營業稅共 1,146,153 元,因認被告陳柏佑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或受罰主體原屬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乃設該規定,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又該條轉嫁處罰之對象,應限於係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陳柏佑為松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陳俊材方屬松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陳俊材為松豪公司之總經理,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業如前述,是本件松豪公司持不實發票逃漏稅捐部分,自應由被告陳俊材代罰,公訴意旨認應被告陳柏佑亦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代罰之逃漏稅捐罪,自於法未合。又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陳柏佑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罪之犯行均應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14頁),是就此部分應由本院為被告陳柏佑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蔡承儐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承儐為華中當鋪之負責人,其與被告俊材、陳柏佑、古禮源、劉宜讓等4 人共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俊材於93、94年間,向第一銀行、彰化銀行、臺北商銀、陽信銀行、新光銀行等銀行申請票貼貸款(被告陳柏佑出名申請,被告古禮源擔任保證人),並由松豪公司與大時代公司、大苙豐公司、北台公司、永磐公司、全鋒公司、宇權興業公司、百澤豐公司、保長興業公司、統佑公司、統易公司、海山公司、儷元公司、樹泰公司等公司約明互開發票虛增營業額及互換支票,或與上開公司約明由上開公司支付及發票,松豪公司則提供資金週轉,或僅約定互開支票以調現,或自華中當鋪取得上開公司借款時所交付質押之支票,其後再由被告陳俊材偽造松豪公司與上開公司間之工程契約,連同發票及支票,連續持向上開各家銀行辦理票貼,致該等銀行誤信松豪公司與上開公司間確有實際工程承攬,而陷於錯誤,連續貸款予松豪公司108,747,973 元。松豪公司詐得票貼金額後,除用以支應之前票貼已到期之支票兌現所用,並與被告蔡承儐合作,將資金交由華中當鋪借款予需資金周轉之名洲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名洲鋌公司)、全鋒公司、儷元公司、宇權興業公司、海山公司、百澤豐公司等公司,另賺取高額利息,因認被告蔡承儐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㈡、質諸被告蔡承儐坦承其為華中當鋪負責人,惟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經營華中當鋪,松豪公司、全鋒公司、宇權興業公司、儷元公司曾向華中當鋪借款。華中當鋪與松豪公司間僅係單純借貸關係,松豪公司目前尚積欠伊債務,至於松豪公司向銀行借款之事,伊並不清楚亦未參與。華中當鋪之資金主要是自親戚朋友處取得或向外面的金主調來,並非向銀行借款,亦非從被告陳俊材處取得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蔡承儐為華中當鋪負責人,經營放款業務之事實,業經被告蔡承儐自承在卷。又華中當鋪與松豪公司往來之相關情形,業據證人陳俊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松豪公司曾向被告蔡承儐借款近2 千萬元,當時松豪公司係提供車輛及支票作為擔保,被告蔡承儐均係支付現金,並未提供支票、工程契約書或發票予松豪公司、伊或被告陳柏佑,松豪公司與被告蔡承儐僅係借貸關係等情(見本院卷六第14頁至第19頁);被告古禮源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蔡承儐並未參與松豪公司之經營,他就是在經營當鋪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頁),均核與被告蔡承儐前開辯解相符。 ⒉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蔡承儐與被告陳俊材、陳柏佑、古禮源等人共同向銀行詐得款項,應成立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等語。然觀諸卷內松豪公司向第一銀行、臺北商銀、彰化銀行、陽信銀行、新光銀行等銀行貸款之相關申請資料及證人鄭明益、段沛均、陳俊明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未見被告蔡承儐於松豪公司貸款之經過,有何參與或介入之情。而依起訴事實觀之,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承儐應同負詐欺罪責,無非係以松豪公司曾自華中當鋪取得前揭多家公司借款時所交付質押之支票,再由被告陳俊材持向銀行辦理票貼貸款;於松豪公司向銀行貸得款項後,被告陳俊材復與蔡承儐合作,將資金交由華中當鋪借款予需要周轉之公司為其論據。惟被告蔡承儐究係交付何家公司之支票供松豪公司向銀行票貼,公訴意旨始終未予指明,又依證人陳俊材之前開證詞,松豪公司向華中當鋪借款,均係由蔡承儐支付現金,松豪公司並未自被告蔡承儐處取得支票或發票,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乏依據。⒊再者,證人即大時代公司負責人張勝火於調詢中及證人即統易公司負責人吳丞恩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等並不認識被告蔡承儐;證人即巨點公司負責人張家豫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並未見過被告蔡承儐;證人施麗芝於本院審理中則證陳:伊曾提供儷元公司支票及汽車作為擔保,向華中當鋪借款;證人杜金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透過被告陳俊材認識古禮源,後來又介紹蔡承儐,統佑公司缺錢時,曾向蔡承儐借款,伊有開立公司支票作為擔保;證人林義峰於調詢時證陳:古禮源於94年9 、10月間介紹華中當鋪蔡承儐與伊認識,其後伊曾以車子證件及全鋒公司之支票作為質押,向華中當鋪借款;證人黃薦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劉宜讓曾帶蔡承儐讓伊認識,因為那時候伊缺資金,劉宜讓說他沒有,因此劉宜讓帶蔡承儐來伊這邊評估要借伊多少錢,後來伊還是與劉宜讓接洽,透過劉宜讓去向蔡承儐借款;證人林武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因為有資金借貸之需求,與被告陳俊材、古禮源及蔡承儐有接觸,被告古禮源、蔡承儐是被告陳俊材帶來的,但伊不知道他們之間的關係,伊不知道誰是真正之金主等語。是綜據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張勝火、吳丞恩、張家豫與被告蔡承儐素不相識,證人施麗芝、杜金鋐、林義峰、黃薦強則僅證稱儷元公司、統佑公司、全鋒公司、海山公司曾透過被告陳俊材、古禮源或劉宜讓之介紹,向被告蔡承儐經營之華中當鋪借款,並未敘及被告蔡承儐與被告陳俊材、古禮源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證人林武福亦證稱其雖因資金周轉需要而與被告古禮源、蔡承儐及陳俊材有所接觸,但其不知該3 人之間之關係,復不知真正之金主為何人,是亦難以證人林武福之證詞,率爾認定華中當鋪放款之資金來源乃被告陳俊材向銀行所詐取或由被告陳俊材所提供。至證人即永磐公司副總經理羅邦任於調詢中,雖證稱:本公司(永磐公司)於93年7 月間,因急需資金支付工程款,由被告陳俊材介紹先向華中當鋪借款,後即古禮源、劉宜讓等人主動打電話詢問伊哥哥是否需要借款,因上揭地下錢莊利息及計算方式雷同,且互通聲息,伊懷疑他們是同一集團以不同名義放款,收受重利謀生等語(見調2 卷第3 頁),惟證人羅邦任此部分所言,僅屬其個人臆測之詞,本難逕採,況縱認被告蔡承儐與被告陳俊材、古禮源等人有共同放款予他人或其他公司之事實,亦與被告蔡承儐是否有與被告陳俊材、古禮源共同向銀行詐貸款項之犯罪事實無關,故證人羅邦任上開證詞,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蔡承儐之認定。 ⒋公訴人另執補充理由書譯文為據,欲證明被告蔡承儐有共同詐欺之犯行。惟觀之附表十四編號1 至8 被告蔡承儐與被告陳俊材、古禮源通話之譯文,被告蔡承儐與被告陳俊材、古禮源談論者,或係被告蔡承儐敦促或詢問被告陳俊材還款事宜(附表14編號1 、2 、6 ),或係被告蔡承儐洽請被告陳俊材轉知全鋒公司(林義峰)借、還款事項(附表14編號5 至7 ),或係被告蔡承儐與被告古禮源討論放款予宇權興業公司之事(附表14編號3 ),並無被告蔡承儐犯罪之具體實證。其中附表14編號1 、4 之對話中,被告陳俊材雖曾提及向銀行貸款乙情,然均僅係被告陳俊材單方陳述其在銀行可動用之額度,以向被告蔡承儐交代其還款之時限,並未見被告蔡承儐有與被告陳俊材共謀向銀行詐取款項之相關對話。再者,參諸被告蔡承儐於本院審理中所言,被告古禮源為賺取佣金,會介紹公司或他人向華中當鋪借款,全鋒公司則曾委託被告陳俊材與華中當鋪處理債務,經核被告蔡承儐此部分陳述,與前開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尚無不符,尤難謂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有何不法之情。又附表十四編號8 之後段通話中,被告陳俊材雖曾向被告蔡承儐談及其向第一銀行、臺北商銀等銀行送件申請貸款及計畫放款予他人之事,然細觀其等通話內容,亦係被告陳俊材片面陳述其與「小古」(應為被告古禮源)之間之協商情形,被告蔡承儐僅係單純附和被告陳俊材之言論而提出「他的意思是怎樣?」、「他的意思?」等問題,且被告陳俊材於該次通話中,亦未敘及其向銀行不法貸得款項之具體方法或內容,尚難僅以該次通話,遽認被告蔡承儐與被告陳俊材、古禮源有向銀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其餘卷內被告蔡承儐與被告陳俊材或古禮源通話之補充理由書譯文(卷內並無被告蔡承儐與被告陳柏佑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核通話內容或與本件涉案之相關公司或案情無涉,或無法僅由譯文內容窺知其等通話之具體事項,自難僅執補充理由書譯文,遽入被告蔡承儐於罪。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蔡承儐有罪之心證。依前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蔡承儐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劉宜讓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劉宜讓與被告陳俊材、陳柏佑、古禮源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俊材於93、94年間,向第一銀行、彰化銀行、臺北商銀、陽信銀行、新光銀行等銀行申請票貼貸款(被告陳柏佑出名申請,被告古禮源擔任保證人),並由松豪公司與大時代公司等多家公司約明互開發票虛增營業額及互換支票,或與上開公司約明由上開公司支付及發票,松豪公司則提供資金週轉,或僅約定互開支票以調現(均透過陳俊材、古禮源與劉宜讓居間介紹邀約),或自華中當鋪取得上開公司借款時所交付質押之支票,其後再由被告陳俊材偽造松豪公司與上開公司間之工程契約,連同發票及支票,連續持向上開各家銀行辦理票貼,致該等銀行誤信松豪公司與該等公司間確有實際工程承攬,而陷於錯誤,連續貸款予松豪公司108,747,973 元,因認被告劉宜讓共同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⒉被告劉宜讓為巨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掛名業務經理),明知巨點公司並無向松豪公司進貨之事實,仍自松豪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30紙,作為巨點公司之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方法逃漏巨點公司之營業稅1,812,066 元,因認被告劉宜讓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㈡、被告劉宜讓被訴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⒈訊據被告劉宜讓堅詞否認有共同詐欺之犯罪事實,辯稱:伊並非松豪公司之員工,並未參與松豪公司之經營,松豪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過程,伊完全沒有參與或提供協助,伊只是介紹生意等語。 ⒉經查: ⑴證人陳俊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劉宜讓並非松豪公司之員工,被告劉宜讓曾介紹巨點公司、大時代公司及大苙豐公司與松豪公司合作,亦即介紹巨點公司、大苙豐公司與松豪公司一起承攬工程。至於松豪公司向銀行借款或融資,不會告知被告劉宜讓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 頁、第16頁);證人古禮源於本院審理中證陳:被告劉宜讓不是松豪公司之員工,伊不曉得他有無參與松豪公司之事務(見本院卷六第24頁);證人張家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巨點公司要從事建築材料之買賣時,伊曾透過被告劉宜讓之介紹認識被告陳俊材,伊並把松豪公司、巨點公司之間建材營造之事務授權被告劉宜讓去處理(見本院卷六第193 頁至第199 頁);證人黃薦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海山公司與松豪公司間有簽訂過1 份冷凍庫整建工程之契約,該契約是被告劉宜讓拿過來讓伊簽,伊簽該份契約是為了要讓劉宜讓去融資,但後來合約之工程沒有執行,因為合約對方(即松豪公司)並非從事工程之人,伊後來又找別人施工(見本院卷五第186頁至第190頁);證人張勝火於調詢時證稱:伊經由被告劉宜讓介紹認識松豪公司陳俊材,劉宜讓並介紹陳俊材承包大時代公司工程(見調2 卷第100 頁);另證人林武福、杜金鋐、吳丞恩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並不認識被告劉宜讓。而被告劉宜讓於本院審理中則自承:大時代公司係伊介紹予松豪公司,當時大時代公司張勝火跟銀行融資之款項不夠,大時代公司即將工程發包給松豪公司,開立遠期支票,陳俊材將現金交給張勝火,讓張勝火找小包把工程做完。黃薦強所說的冷凍庫工程也是伊介紹的,黃薦強當時欠伊錢不還,又說他有冷凍庫工程要施作,因此伊就問被告陳俊材可不可以分期幫黃薦強做,陳俊材說可以,但松豪公司並未實際施工。伊也有介紹巨點公司與松豪公司合作,巨點公司之事情後來交給陳俊材代管,由松豪公司進行發包轉發包的業務。大苙豐公司的部分,張家豫曾叫張鼓敏打電話給伊,張鼓敏說大苙豐公司要裝修門面,想找可以分期付款的廠商,伊建議他以發包轉發包的方式去做,張鼓敏同意後,伊去跟陳俊材講,先由大苙豐公司發包給松豪公司,松豪公司再轉發包給大苙豐公司的小包,但大苙豐公司一直不肯去發包,陳俊材害怕把錢給大苙豐之後他們的支票不去兌現,因此最後取消交易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頁、第199 頁)。 ⑵由上開各證人之證詞及被告劉宜讓之供述參互以析,可知被告劉宜讓於本案曾居間介紹予松豪公司合作者,應係巨點公司、大時代公司、海山公司及大苙豐公司等4 家公司。又巨點公司、大時代公司、海山公司及大苙豐公司與松豪公司間合作之內容,主要即係前述證人陳俊材及被告劉宜讓所稱「發包轉發包」之交易模式。被告劉宜讓對於此種交易模式係由大時代公司等公司持支票向松豪公司換取現金,大時代公司等公司與松豪公司間並無實際工程承攬關係存在之事實,固有所悉,其並曾徵得被告張家豫之同意,將巨點公司之大小章及發票交付予被告陳俊材處理,亦如前述。然松豪公司為配合與大時代公司、巨點公司、大苙豐公司及海山公司間「發包轉發包」之交易,縱有不實發票之開立與不實契約之訂立,非謂松豪公司必會持該等不實資料向銀行詐貸。由前以觀,被告劉宜讓於本案所參與者,無非係松豪公司與大時代公司、巨點公司、海山公司、大苙豐公司間之居中介紹及聯繫交通,至於松豪公司資金取得之來源或方式、松豪公司事後是否另持大時代公司等公司所交付之支票、松豪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或製作之不實契約向銀行貸款諸節,卷內並無充分事證足佐被告劉宜讓已然知情並與被告陳俊材、陳柏佑或古禮源等人有共同詐欺之行為分擔,證人陳俊材更已明白證述:其並不會告知被告劉宜讓關於松豪公司向銀行借款或融資之情形等語。從而,被告劉宜讓就其與被告陳俊材、張家豫共同開立巨點公司不實發票予松豪公司而幫助松豪公司逃漏稅捐部分,固應與被告陳俊材、張家豫同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刑責,惟就被告陳俊材、陳柏佑及古禮源等人向銀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之犯罪事實,被告劉宜讓既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宜讓所涉詐欺罪嫌與其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乃數罪關係,故就被告劉宜讓被訴詐欺部分,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劉宜讓被訴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部分 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乃將公司應處徒刑轉嫁於公司負責人之代罰規定,其所應轉嫁處罰之對象,係指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又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處罰,並無與他人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迭如前述。被告劉宜讓為巨點公司之業務經理,於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固屬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惟本件巨點公司登記負責人張家豫並非名義負責人,其就巨點公司之業務於本件涉案期間仍有參與,且被告張家豫對巨點公司與松豪公司以發包轉發包之型態進行合作,二家公司間有不實發票開立之情,亦有明悉並授權被告劉宜讓、陳俊材處理,是衡諸本案犯罪情節,巨點公司持松豪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而逃漏營業稅部分,應由負責人被告張家豫代罰,較為公允。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宜讓應共同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規定加以處罰,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就此部分為被告劉宜讓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施麗芝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施麗芝明知儷元公司並無銷貨予松豪公司之事實,仍於94年間開立金額為176,229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2 紙予松豪公司,幫助松豪公司逃漏營業稅8,811 元,因認被告施麗芝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㈡、經查:被告施麗芝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儷元公司確有出售電腦及周邊設備予松豪公司,包括電腦主機、螢幕和鍵盤等等,當時陳俊材說松豪公司要搬到新店,要架設區○○路,儷元公司的人員有去幫忙安裝等語。經核被告施麗芝先後之辯解均屬一致,且其所稱情節,亦與被告陳俊材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松豪公司於94年5 月之後由中和搬到新店及證稱:儷元公司係開立電腦產品之發票等語相符。又儷元公司本即以銷售、組裝電腦周邊產品為其營業內容,儷元公司販售電腦產品予松豪公司並依法開立發票,核無不法或違背常情之處,被告施麗芝上開所辯,堪信為實在。公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明確證據,逕認儷元公司開立予松豪公司之前述176,229 元之發票並無實際交易,並據此指訴被告施麗芝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殊屬率斷,該等部分自均應諭知被告施麗芝無罪,以期適法。 六、被告張慶源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慶源為保長興業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松豪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保長興業公司之事實,仍於94年間,自松豪公司處取得不實統一發票39紙,作為保長興業公司之進貨憑證使用,於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保長興業公司據此逃漏營業稅893,116 元,因認被告張慶源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因起訴書就被告張慶源所犯罪名,所述未盡明確,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8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及本院99年7 月22日審理中當庭予以釐清,是本件被告張慶源被訴之罪名,應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確認者為準,見本院卷四第32頁、本院卷六第217 頁)。 ㈡、訊據被告張慶源固坦承其為保長興業公司之負責人,惟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以:93、94年間伊身體健康欠佳,都在大陸及越南養病,蔡文達自89年左右開始擔任保長興業公司之財務副總理,蔡文達在93、94年間聘請被告陳俊材擔任保長興業公司之執行長。當時保長興業公司位於斗六上萬坪的廠房已經很老舊,石綿瓦會滴水,因紡織品怕滴到水,因此廠房需要整修,故保長興業公司將廠房維修工程發包給松豪公司,工程確實有進行,伊有看到工人在進行修繕,被告陳俊材也有到現場,至於相關細節要詢問蔡文達及被告陳俊材比較瞭解等語。 ㈢、經查: ⒈證人蔡文達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在保長興業擔任副總經理,保長興業公司與松豪公司有簽立附表四編號61、62之契約,保長興業公司委請松豪公司修繕廠房,並陸續支付松豪公司1 千多萬元等語(見偵查卷2 第49頁),證人陳俊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陳:94年間伊在保長興業公司擔任執行長,保長興業公司與松豪公司如附表四編號61、62之契約係伊介紹簽訂的,因整修的廠房很大,因此就前、後期工程各訂一份合約書,該工程有實際之施作,伊都是直接跟蔡文達聯絡。該工程的工程款共1 千多萬元,伊與蔡文達都曾到現場監工等節(見本院卷六第4 頁至第21頁),證人蔡文達、陳俊材之上開證詞及被告張慶源之前開辯解互核一致,可佐被告張慶源辯稱保長興業公司確有將廠房之整修工程發包給松豪公司施作,松豪公司開立予保長興業公司之39紙發票並非不實等語,尚非子虛。 ⒉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依據卷內松豪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資料所示,松豪公司於93、94年間,固確曾先後開立金額共計17,862,325元之統一發票39紙予保長興業公司,惟觀諸卷內保長興業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資料,則未見保長興業公司有持該等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之情形。至卷附臺北市國稅局95年11月6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 0950249511號函文雖載稱保長興業公司取得松豪公司所開立之39張發票,僅其中3 張金額總計352,000 元者並未申報扣抵營業稅(見偵查卷1 第105 頁),然經本院再以電話向臺北市國稅局查詢結果,該局覆稱上開函文原係依據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之資料所製作,經該局人員再次向財稅資料中心查詢,已查無保長興業公司有將松豪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予以申報之紀錄(參卷內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是保長興業公司是否曾將松豪公司所開立之上開39紙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亦容非無疑,公訴意旨指稱保長興業公司已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難逕採。 ㈣、綜前,被告張慶源辯稱松豪公司與保長興業公司間確有實際工程之承攬關係,松豪公司所開立予保長興業公司之發票並非不實,尚屬可信。再者,本件亦無充分事證佐證保長興業公司曾持松豪公司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自難認保長興業公司有何逃漏營業稅之情事。從而,本件就保長興業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張慶源,當無法率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規定相繩,而應由本院諭知其無罪,以昭審慎。 柒、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05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劉宜讓於94年10月底,因其友人黃薦強向其表示欲借用60萬元,遂與華中當舖之負責人即被告蔡承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劉宜讓向黃薦強表示可向華中當鋪周轉,並帶同被告蔡承儐至黃薦強所經營之海山公司估價,嗣後被告劉宜讓則佯裝告知經評估結果,黃薦強最多可周轉180 萬,若不需要這麼多錢,可以不借那麼多,並要求黃薦強提供海山公司之車牌號碼4453-DS 、3257-DG 號自用小貨車作為抵押,再以海山公司名義簽發票據金額為180 萬、票據號碼QU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供擔保云云,致黃薦強陷於錯誤,除依約簽立上開支票供為向華中當舖借款之擔保,並交付前開2 車之行車執照正本予被告劉宜讓。嗣於94年11月10日下午某時許,由李振嘉將現金60萬元拿至海山公司交予黃薦強後,黃薦強則另簽發票據金額60萬元、票據號碼QU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及票據金額為27,000元,票據號碼分別為QU0000000 、QU0000000 、QU0000000 及QU0000000 號之利息支票予李振嘉轉交給被告劉宜讓,嗣因黃薦強因故延期償還本金60萬元,復又交付金額均為25,000元,票據號碼分別為QU0000000 、QU00000000、QU0000000 、QU0000000 號之利息支票4 張予劉宜讓。嗣黃薦強還清上開60萬元本金及所有利息等之所有本息後,要求被告劉宜讓返還上開 180 萬元之支票,惟經多次催討,被告劉宜讓始表示其業將黃薦強未使用之該120 萬元額度私自挪用,無法返還支票,其後不僅前開2 車遭被告蔡承儐取走,被告劉宜讓並持應係由被告蔡承儐持有之上開180 萬元支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至此黃薦強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劉宜讓、蔡承儐就上開事實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嫌,並與本件經起訴之詐欺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劉宜讓及蔡承儐本案被訴詐欺之部分,既均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上開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自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移送併辦部分應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174 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豫係巨點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製作該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巨點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告訴人詹順利於93年間並未在巨點公司任職,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94年間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製作內容為詹順利於93年度在巨點公司任職支薪70萬元之不實事項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紙,並據以填具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持向臺北市國稅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詹順利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家豫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且與本件被告張家豫經起訴製作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等語。訊據被告張家豫否認有上開併案意旨所稱之犯罪事實,辯陳:伊不認識詹順利,詹順利並未在巨點公司任職。93年巨點公司申報員工薪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伊均交由被告劉宜讓處理,伊並未看過卷內巨點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詹爵維(詹順利原名)之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非伊所製作等語。經查:被告張家豫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坦認在卷,惟否認知悉或參與前述併案意旨所載之事實,則就本案及併案之事實,已難認被告張家豫係基於整體之概括犯意而為。再者,本案被告張家豫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係指被告張家豫開立不實發票予其他公司並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營業稅,與併案意旨所陳被告張家豫明知告訴人詹順利並未在巨點公司任職,卻製作不實之詹順利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巨點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以申報巨點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無論犯罪之手法、情節或填製之文書內容均非相同,難認併辦部分與本件被告張家豫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自始均在一預定犯罪計畫之內,且兩者亦核無方法結果或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從而,尚難認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被告張家豫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應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 條 第1 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 │編號│公司名稱 │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金額│稅額 │是否持向銀行行│是否交付│幫助逃漏│ │ │ │ │ │ │ │使 │對象公司│營業稅 │ │ │ │ │ │ │ │ │申報扣抵│ │ │ │ │ │ │ │ │ │營業稅 │ │ ├──┼──────┼────┼──────┼────┼────┼───────┼────┼────┤ │1 │儷元公司 │9408 │GU00000000 │632166 │31608 │是(彰化銀行)│否 │幫助儷元│ ├──┼──────┼────┼──────┼────┼────┼───────┼────┤公司逃漏│ │2 │儷元公司 │9408 │GU00000000 │482106 │24105 │是(第一銀行)│否 │營業稅共│ ├──┼──────┼────┼──────┼────┼────┼───────┼────┤200,001 │ │3 │儷元公司 │9410 │HU00000000 │340571 │17029 │否 │是 │元 │ ├──┼──────┼────┼──────┼────┼────┼───────┼────┤ │ │4 │儷元公司 │9410 │HU00000000 │279810 │13990 │否 │是 │ │ ├──┼──────┼────┼──────┼────┼────┼───────┼────┤ │ │5 │儷元公司 │9410 │HU00000000 │414857 │20743 │否 │是 │ │ ├──┼──────┼────┼──────┼────┼────┼───────┼────┤ │ │6 │儷元公司 │9410 │HU00000000 │286571 │14329 │否 │是 │ │ ├──┼──────┼────┼──────┼────┼────┼───────┼────┤ │ │7 │儷元公司 │9410 │HU00000000 │487619 │24381 │是(彰化銀行)│是 │ │ ├──┼──────┼────┼──────┼────┼────┼───────┼────┤ │ │8 │儷元公司 │9410 │HU00000000 │467238 │23362 │否 │是 │ │ ├──┼──────┼────┼──────┼────┼────┼───────┼────┤ │ │9 │儷元公司 │9410 │HU00000000 │351238 │17562 │否 │是 │ │ ├──┼──────┼────┼──────┼────┼────┼───────┼────┤ │ │10 │儷元公司 │9410 │HU00000000 │378381 │18919 │否 │是 │ │ ├──┼──────┼────┼──────┼────┼────┼───────┼────┤ │ │11 │儷元公司 │9410 │HU00000000 │298571 │14929 │否 │是 │ │ ├──┼──────┼────┼──────┼────┼────┼───────┼────┤ │ │12 │儷元公司 │9410 │HU00000000 │313429 │15671 │否 │是 │ │ ├──┼──────┼────┼──────┼────┼────┼───────┼────┤ │ │13 │儷元公司 │9410 │HU00000000 │381714 │19086 │否 │是 │ │ ├──┼──────┼────┼──────┼────┼────┼───────┼────┤ │ │14 │儷元公司 │9412 │JU00000000 │876476 │43824 │是(彰化銀行)│否 │ │ ├──┼──────┼────┼──────┼────┼────┼───────┼────┤ │ │15 │儷元公司 │9412 │JU00000000 │0000000 │50110 │是(第一銀行)│否 │ │ ├──┼──────┼────┼──────┼────┼────┼───────┼────┼────┤ │16 │巨點公司 │9306 │ZW00000000 │750000 │37500 │否 │是 │幫助巨點│ ├──┼──────┼────┼──────┼────┼────┼───────┼────┤公司逃漏│ │17 │巨點公司 │9306 │ZW00000000 │600000 │30000 │否 │是 │營業稅共│ ├──┼──────┼────┼──────┼────┼────┼───────┼────┤0000000 │ │18 │巨點公司 │9306 │ZW00000000 │400000 │20000 │否 │是 │元 │ ├──┼──────┼────┼──────┼────┼────┼───────┼────┤ │ │19 │巨點公司 │9306 │ZW00000000 │222762 │11138 │否 │是 │ │ ├──┼──────┼────┼──────┼────┼────┼───────┼────┤ │ │20 │巨點公司 │9308 │AW00000000 │0000000 │98638 │否 │是 │ │ ├──┼──────┼────┼──────┼────┼────┼───────┼────┤ │ │21 │巨點公司 │9308 │AW00000000 │0000000 │63000 │否 │是 │ │ ├──┼──────┼────┼──────┼────┼────┼───────┼────┤ │ │22 │巨點公司 │9308 │AW00000000 │0000000 │63000 │否 │是 │ │ ├──┼──────┼────┼──────┼────┼────┼───────┼────┤ │ │23 │巨點公司 │9308 │AW00000000 │0000000 │63000 │否 │是 │ │ ├──┼──────┼────┼──────┼────┼────┼───────┼────┤ │ │24 │巨點公司 │9308 │AW00000000 │0000000 │63000 │否 │是 │ │ ├──┼──────┼────┼──────┼────┼────┼───────┼────┤ │ │25 │巨點公司 │9308 │AW00000000 │0000000 │63000 │否 │是 │ │ ├──┼──────┼────┼──────┼────┼────┼───────┼────┤ │ │26 │巨點公司 │9308 │AW00000000 │0000000 │63000 │否 │是 │ │ ├──┼──────┼────┼──────┼────┼────┼───────┼────┤ │ │27 │巨點公司 │9308 │AW00000000 │0000000 │63000 │否 │是 │ │ ├──┼──────┼────┼──────┼────┼────┼───────┼────┤ │ │28 │巨點公司 │9308 │AW00000000 │0000000 │63000 │否 │是 │ │ ├──┼──────┼────┼──────┼────┼────┼───────┼────┤ │ │29 │巨點公司 │9308 │AW00000000 │0000000 │63000 │否 │是 │ │ ├──┼──────┼────┼──────┼────┼────┼───────┼────┤ │ │30 │巨點公司 │9308 │AW00000000 │0000000 │63000 │否 │是 │ │ ├──┼──────┼────┼──────┼────┼────┼───────┼────┤ │ │31 │巨點公司 │9308 │AW00000000 │0000000 │63000 │否 │是 │ │ ├──┼──────┼────┼──────┼────┼────┼───────┼────┤ │ │32 │巨點公司 │9308 │AW00000000 │0000000 │63000 │否 │是 │ │ ├──┼──────┼────┼──────┼────┼────┼───────┼────┤ │ │33 │巨點公司 │9308 │AW00000000 │0000000 │63000 │否 │是 │ │ ├──┼──────┼────┼──────┼────┼────┼───────┼────┤ │ │34 │巨點公司 │9308 │AW00000000 │0000000 │63000 │是(彰化銀行)│是 │ │ ├──┼──────┼────┼──────┼────┼────┼───────┼────┤ │ │35 │巨點公司 │9308 │AW00000000 │0000000 │63000 │是(彰化銀行)│是 │ │ ├──┼──────┼────┼──────┼────┼────┼───────┼────┤ │ │36 │巨點公司 │9312 │CW00000000 │0000000 │94190 │否 │是 │ │ ├──┼──────┼────┼──────┼────┼────┼───────┼────┤ │ │37 │巨點公司 │9312 │CW00000000 │500000 │25000 │否 │是 │ │ ├──┼──────┼────┼──────┼────┼────┼───────┼────┤ │ │38 │巨點公司 │9312 │CW00000000 │0000000 │128571 │否 │是 │ │ ├──┼──────┼────┼──────┼────┼────┼───────┼────┤ │ │39 │巨點公司 │9312 │CW00000000 │0000000 │121524 │否 │是 │ │ ├──┼──────┼────┼──────┼────┼────┼───────┼────┤ │ │40 │巨點公司 │9312 │CW00000000 │0000000 │160333 │否 │是 │ │ ├──┼──────┼────┼──────┼────┼────┼───────┼────┤ │ │41 │巨點公司 │9312 │CW00000000 │1000000 │50000 │否 │是 │ │ ├──┼──────┼────┼──────┼────┼────┼───────┼────┤ │ │42 │巨點公司 │9402 │DU00000000 │20000 │1000 │否 │是 │ │ ├──┼──────┼────┼──────┼────┼────┼───────┼────┤ │ │43 │巨點公司 │9402 │DU00000000 │942857 │47143 │否 │是 │ │ ├──┼──────┼────┼──────┼────┼────┼───────┼────┤ │ │44 │巨點公司 │9402 │DU00000000 │733333 │36667 │否 │是 │ │ ├──┼──────┼────┼──────┼────┼────┼───────┼────┤ │ │45 │巨點公司 │9402 │DU00000000 │820000 │41000 │否 │是 │ │ ├──┼──────┼────┼──────┼────┼────┼───────┼────┤ │ │46 │巨點公司 │9404 │EU00000000 │0000000 │57143 │是(彰化銀行)│否 │ │ ├──┼──────┼────┼──────┼────┼────┼───────┼────┼────┤ │47 │宇權興業公司│9312 │CW00000000 │0000000 │132287 │否 │是 │幫助宇權│ ├──┼──────┼────┼──────┼────┼────┼───────┼────┤興業公司│ │48 │宇權興業公司│9312 │CW00000000 │881910 │44096 │是(彰化銀行)│是 │逃漏營業│ ├──┼──────┼────┼──────┼────┼────┼───────┼────┤稅共 │ │49 │宇權興業公司│9402 │DU00000000 │952381 │47619 │是(新光銀行)│否 │352789元│ ├──┼──────┼────┼──────┼────┼────┼───────┼────┤ │ │50 │宇權興業公司│9404 │EU00000000 │952381 │47619 │是(第一銀行)│否 │ │ ├──┼──────┼────┼──────┼────┼────┼───────┼────┤ │ │51 │宇權興業公司│9404 │EU00000000 │952381 │47619 │是(第一銀行)│是 │ │ ├──┼──────┼────┼──────┼────┼────┼───────┼────┤ │ │52 │宇權興業公司│9404 │EU00000000 │571429 │28571 │是(新光銀行)│是 │ │ ├──┼──────┼────┼──────┼────┼────┼───────┼────┤ │ │53 │宇權興業公司│9404 │EU00000000 │380952 │19048 │否 │是 │ │ ├──┼──────┼────┼──────┼────┼────┼───────┼────┤ │ │54 │宇權興業公司│9404 │EU00000000 │126984 │6349 │是(新光銀行)│否 │ │ ├──┼──────┼────┼──────┼────┼────┼───────┼────┤ │ │55 │宇權興業公司│9406 │FU00000000 │456710 │22835 │是(第一銀行)│否 │ │ ├──┼──────┼────┼──────┼────┼────┼───────┼────┤ │ │56 │宇權興業公司│9406 │FU00000000 │0000000 │58333 │是(陽信銀行)│是 │ │ ├──┼──────┼────┼──────┼────┼────┼───────┼────┤ │ │57 │宇權興業公司│9406 │FU00000000 │456710 │22835 │否 │是 │ │ ├──┼──────┼────┼──────┼────┼────┼───────┼────┤ │ │58 │宇權興業公司│9408 │GU00000000 │571429 │28571 │是(彰化銀行)│否 │ │ ├──┼──────┼────┼──────┼────┼────┼───────┼────┤ │ │59 │宇權興業公司│9408 │GU00000000 │0000000 │56190 │是(第一銀行)│否 │ │ ├──┼──────┼────┼──────┼────┼────┼───────┼────┤ │ │60 │宇權興業公司│9408 │GU00000000 │0000000 │54286 │是(第一銀行)│否 │ │ ├──┼──────┼────┼──────┼────┼────┼───────┼────┤ │ │61 │宇權興業公司│9408 │GU00000000 │0000000 │54048 │是(第一銀行)│否 │ │ ├──┼──────┼────┼──────┼────┼────┼───────┼────┤ │ │62 │宇權興業公司│9408 │GU00000000 │0000000 │54762 │是(陽信銀行)│否 │ │ ├──┼──────┼────┼──────┼────┼────┼───────┼────┤ │ │63 │宇權興業公司│9408 │GU00000000 │0000000 │333331 │是(第一銀行)│否 │ │ ├──┼──────┼────┼──────┼────┼────┼───────┼────┤ │ │64 │宇權興業公司│9408 │GU00000000 │571429 │28571 │是(彰化銀行)│否 │ │ ├──┼──────┼────┼──────┼────┼────┼───────┼────┤ │ │65 │宇權興業公司│9408 │GU00000000 │552381 │27619 │是(第一銀行)│否 │ │ ├──┼──────┼────┼──────┼────┼────┼───────┼────┤ │ │66 │宇權興業公司│9410 │HU00000000 │752381 │37619 │是(彰化銀行)│否 │ │ ├──┼──────┼────┼──────┼────┼────┼───────┼────┤ │ │67 │宇權興業公司│9410 │HU00000000 │0000000 │83810 │是(第一銀行)│否 │ │ ├──┼──────┼────┼──────┼────┼────┼───────┼────┤ │ │68 │宇權興業公司│9410 │HU00000000 │0000000 │75238 │是(彰化銀行)│否 │ │ ├──┼──────┼────┼──────┼────┼────┼───────┼────┤ │ │69 │宇權興業公司│9412 │JU00000000 │0000000 │66667 │是(第一銀行)│否 │ │ ├──┼──────┼────┼──────┼────┼────┼───────┼────┤ │ │70 │宇權興業公司│9412 │JU00000000 │0000000 │76190 │是(彰化銀行)│否 │ │ ├──┼──────┼────┼──────┼────┼────┼───────┼────┼────┤ │71 │統佑公司 │9406 │FU00000000 │481281 │24064 │否 │是 │幫助統佑│ ├──┼──────┼────┼──────┼────┼────┼───────┼────┤公司逃漏│ │72 │統佑公司 │9406 │FU00000000 │593600 │29680 │否 │是 │營業稅 │ ├──┼──────┼────┼──────┼────┼────┼───────┼────┤458965元│ │73 │統佑公司 │9406 │FU00000000 │570298 │28515 │否 │是 │ │ ├──┼──────┼────┼──────┼────┼────┼───────┼────┤ │ │74 │統佑公司 │9406 │FU00000000 │811800 │40590 │否 │是 │ │ ├──┼──────┼────┼──────┼────┼────┼───────┼────┤ │ │75 │統佑公司 │9406 │FU00000000 │725257 │36263 │否 │是 │ │ ├──┼──────┼────┼──────┼────┼────┼───────┼────┤ │ │76 │統佑公司 │9406 │FU00000000 │0000000 │66667 │是(新光銀行)│否 │ │ ├──┼──────┼────┼──────┼────┼────┼───────┼────┤ │ │77 │統佑公司 │9406 │FU00000000 │655454 │32773 │否 │是 │ │ ├──┼──────┼────┼──────┼────┼────┼───────┼────┤ │ │78 │統佑公司 │9406 │FU00000000 │494990 │24750 │否 │是 │ │ ├──┼──────┼────┼──────┼────┼────┼───────┼────┤ │ │79 │統佑公司 │9406 │FU00000000 │581857 │29093 │否 │是 │ │ ├──┼──────┼────┼──────┼────┼────┼───────┼────┤ │ │80 │統佑公司 │9406 │FU00000000 │432067 │21603 │否 │是 │ │ ├──┼──────┼────┼──────┼────┼────┼───────┼────┤ │ │81 │統佑公司 │9406 │FU00000000 │367681 │18384 │否 │是 │ │ ├──┼──────┼────┼──────┼────┼────┼───────┼────┤ │ │82 │統佑公司 │9408 │GU00000000 │150314 │7516 │是(第一銀行)│否 │ │ ├──┼──────┼────┼──────┼────┼────┼───────┼────┤ │ │83 │統佑公司 │9408 │GU00000000 │468295 │23415 │是(彰化銀行)│否 │ │ ├──┼──────┼────┼──────┼────┼────┼───────┼────┤ │ │84 │統佑公司 │9408 │GU00000000 │693000 │34650 │否 │是 │ │ ├──┼──────┼────┼──────┼────┼────┼───────┼────┤ │ │85 │統佑公司 │9408 │GU00000000 │493000 │24650 │否 │是 │ │ ├──┼──────┼────┼──────┼────┼────┼───────┼────┤ │ │86 │統佑公司 │9408 │GU00000000 │631238 │31562 │是(第一銀行)│否 │ │ ├──┼──────┼────┼──────┼────┼────┼───────┼────┤ │ │87 │統佑公司 │9408 │GU00000000 │634000 │31700 │否 │是 │ │ ├──┼──────┼────┼──────┼────┼────┼───────┼────┤ │ │88 │統佑公司 │9408 │GU00000000 │556000 │27800 │否 │是 │ │ ├──┼──────┼────┼──────┼────┼────┼───────┼────┤ │ │89 │統佑公司 │9408 │GU00000000 │515300 │25765 │否 │是 │ │ ├──┼──────┼────┼──────┼────┼────┼───────┼────┤ │ │90 │統佑公司 │9408 │GU00000000 │573700 │28685 │否 │是 │ │ ├──┼──────┼────┼──────┼────┼────┼───────┼────┤ │ │91 │統佑公司 │9408 │GU00000000 │260524 │13026 │是(第一銀行)│否 │ │ ├──┼──────┼────┼──────┼────┼────┼───────┼────┤ │ │92 │統佑公司 │9410 │HU00000000 │312381 │15619 │是(第一銀行)│是 │ │ ├──┼──────┼────┼──────┼────┼────┼───────┼────┼────┤ │93 │統易公司 │9408 │GU00000000 │560952 │28048 │否 │是 │幫助統易│ ├──┼──────┼────┼──────┼────┼────┼───────┼────┤公司逃漏│ │94 │統易公司 │9410 │HU00000000 │354762 │17738 │是(新光銀行)│否 │營業稅 │ ├──┼──────┼────┼──────┼────┼────┼───────┼────┤112962元│ │95 │統易公司 │9410 │HU00000000 │206190 │10310 │是(第一銀行)│否 │ │ ├──┼──────┼────┼──────┼────┼────┼───────┼────┤ │ │96 │統易公司 │9412 │JU00000000 │508095 │25405 │是(彰化銀行)│是 │ │ ├──┼──────┼────┼──────┼────┼────┼───────┼────┤ │ │97 │統易公司 │9412 │JU00000000 │197905 │9895 │否 │是 │ │ ├──┼──────┼────┼──────┼────┼────┼───────┼────┤ │ │98 │統易公司 │9412 │JU00000000 │339429 │16971 │否 │是 │ │ ├──┼──────┼────┼──────┼────┼────┼───────┼────┤ │ │99 │統易公司 │9412 │JU00000000 │359048 │17952 │是(臺北國際商│否 │ │ │ │ │ │ │ │ │銀) │ │ │ ├──┼──────┼────┼──────┼────┼────┼───────┼────┤ │ │100 │統易公司 │9502 │KU00000000 │660476 │33024 │是(彰化銀行)│是 │ │ ├──┼──────┼────┼──────┼────┼────┼───────┼────┤ │ │101 │統易公司 │9502 │KU00000000 │360000 │18000 │否 │是 │ │ ├──┼──────┼────┼──────┼────┼────┼───────┼────┼────┤ │102 │全鋒公司 │9310 │BW00000000 │700000 │35000 │否 │是 │幫助全鋒│ ├──┼──────┼────┼──────┼────┼────┼───────┼────┤公司逃漏│ │103 │全鋒公司 │9310 │BW00000000 │0000000 │64286 │否 │是 │營業稅 │ │ │ │ │ │ │ │ │ │99286元 │ ├──┼──────┼────┼──────┼────┼────┼───────┼────┼────┤ │104 │樹泰公司 │9408 │GU00000000 │200000 │10000 │否 │是 │未幫助樹│ ├──┼──────┼────┼──────┼────┼────┼───────┼────┤泰公司逃│ │105 │樹泰公司 │9408 │GU00000000 │261905 │13095 │是(彰化銀行)│是 │漏營業稅│ ├──┼──────┼────┼──────┼────┼────┼───────┼────┤ │ │106 │樹泰公司 │9408 │GU00000000 │80572 │4029 │否 │是 │ │ ├──┼──────┼────┼──────┼────┼────┼───────┼────┤ │ │107 │樹泰公司 │9410 │HU00000000 │319048 │15952 │是(第一銀行)│是 │ │ ├──┼──────┼────┼──────┼────┼────┼───────┼────┤ │ │108 │樹泰公司 │9410 │HU00000000 │339286 │16964 │是(新光銀行)│是 │ │ ├──┼──────┼────┼──────┼────┼────┼───────┼────┤ │ │109 │樹泰公司 │9502 │KU00000000 │40384 │2019 │否 │是 │ │ ├──┼──────┼────┼──────┼────┼────┼───────┼────┼────┤ │110 │百澤豐公司 │9411 │JU00000000 │650762 │32538 │是(第一銀行)│否 │未幫助百│ ├──┼──────┼────┼──────┼────┼────┼───────┼────┤澤豐公司│ │111 │百澤豐公司 │9411 │JU00000000 │402467 │20123 │是(第一銀行)│否 │逃漏營業│ ├──┼──────┼────┼──────┼────┼────┼───────┼────┤稅 │ │112 │百澤豐公司 │9411 │JU00000000 │707524 │35376 │是(彰化銀行)│否 │ │ ├──┼──────┼────┼──────┼────┼────┼───────┼────┤ │ │113 │百澤豐公司 │9407 │GU00000000 │657686 │32884 │是(彰化銀行)│否 │ │ ├──┼──────┼────┼──────┼────┼────┼───────┼────┤ │ │114 │百澤豐公司 │9407 │GU00000000 │347619 │17381 │是(彰化銀行)│否 │ │ ├──┼──────┼────┼──────┼────┼────┼───────┼────┤ │ │115 │百澤豐公司 │9411 │JU00000000 │686962 │34348 │是(新光銀行)│否 │ │ ├──┼──────┼────┼──────┼────┼────┼───────┼────┤ │ │116 │百澤豐公司 │9411 │JU00000000 │339143 │16957 │是(新光銀行)│否 │ │ ├──┴──────┴────┴──────┼────┼────┼───────┴────┴────┤ │小計 │00000000│0000000 │ │ └─────────────────────┴────┴────┴─────────────────┘ 附表二:松豪公司不實發票進銷項明細表 ┌────┬────┬───────────────────┬───────────────────┬────────┐ │公司名稱│營業稅申│進項發票 │銷項發票 │逃漏營業稅情形 │ │ │報所屬月├────┬────┬────┬────┼────┬────┬────┬────┤ │ │ │份 │取得來源│發票張數│發票金額│稅額 │開立對象│發票張數│發票金額│稅額 │ │ ├────┼────┼────┼────┼────┼────┼────┼────┼────┼────┼────────┤ │松豪公司│93年6 月│巨點公司│7 │0000000 │280000 │巨點公司│4 │0000000 │98638 │松豪公司逃漏營業│ │ │ ├────┼────┼────┼────┼────┼────┼────┼────┤稅181362元 │ │ │ │小 計│7 │0000000 │280000 │小 計│4 │0000000 │98638 │(000000-00000=│ │ │ │ │ │ │ │ │ │ │ │ 181362) │ │ ├────┼────┼────┼────┼────┼────┼────┼────┼────┼────────┤ │ │93年8 月│ │ │ │ │巨點公司│16 │00000000│0000000 │松豪公司未生逃漏│ │ │ ├────┼────┼────┼────┼────┼────┼────┼────┤營業稅之結果 │ │ │ │小 計│ │ │ │小 計│16 │00000000│0000000 │ │ │ ├────┼────┼────┼────┼────┼────┼────┼────┼────┼────────┤ │ │93年10月│ │ │ │ │全鋒公司│2 │0000000 │99286 │松豪公司未生逃漏│ │ │ ├────┼────┼────┼────┼────┼────┼────┼────┤營業稅之結果 │ │ │ │ │ │ │ │小 計│2 │0000000 │99286 │ │ │ ├────┼────┼────┼────┼────┼────┼────┼────┼────┼────────┤ │ │93年12月│ │ │ │ │巨點公司│6 │00000000│579618 │松豪公司未生逃漏│ │ │ ├────┼────┼────┼────┼────┼────┼────┼────┤營業稅之結果 │ │ │ │ │ │ │ │宇權興業│2 │0000000 │176383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小 計│ │ │ │小 計│8 │00000000│756001 │ │ │ ├────┼────┼────┼────┼────┼────┼────┼────┼────┼────────┤ │ │94年2 月│ │ │ │ │巨點公司│4 │0000000 │125810 │松豪公司未生逃漏│ │ │ ├────┼────┼────┼────┼────┼────┼────┼────┤營業稅之結果 │ │ │ │小 計│ │ │ │小 計│4 │0000000 │125810 │ │ │ ├────┼────┼────┼────┼────┼────┼────┼────┼────┼────────┤ │ │94年4 月│ │ │ │ │宇權興業│3 │0000000 │95238 │松豪公司未生逃漏│ │ │ │ │ │ │ │公司 │ │ │ │ │ │ │ ├────┼────┼────┼────┼────┼────┼────┼────┤營業稅之結果 │ │ │ │小 計│ │ │ │小 計│3 │0000000 │95238 │ │ │ ├────┼────┼────┼────┼────┼────┼────┼────┼────┼────────┤ │ │94年6 月│百澤豐公│12 │0000000 │309524 │宇權興業│2 │0000000 │81168 │松豪公司未生逃漏│ │ │ │司 │ │ │ │公司 │ │ │ │營業稅之結果 │ │ │ ├────┼────┼────┼────┼────┼────┼────┼────┤ │ │ │ │ │ │ │ │統佑公司│10 │0000000 │285715 │ │ │ │ ├────┼────┼────┼────┼────┼────┼────┼────┤ │ │ │ │小 計│12 │00000000│309524 │小 計│12 │0000000 │366883 │ │ │ ├────┼────┼────┼────┼────┼────┼────┼────┼────┼────────┤ │ │94年8 月│樹泰公司│5 │0000000 │59886 │樹泰公司│3 │542477 │27124 │松豪公司未生逃漏│ │ │ ├────┼────┼────┼────┼────┼────┼────┼────┤營業稅之結果 │ │ │ │統易公司│1 │367619 │18381 │統易公司│1 │560952 │28048 │ │ │ │ ├────┼────┼────┼────┼────┼────┼────┼────┤ │ │ │ │ │ │ │ │統佑公司│6 │0000000 │173250 │ │ │ │ ├────┼────┼────┼────┼────┼────┼────┼────┤ │ │ │ │小 計│6 │0000000 │78267 │小 計│10 │0000000 │228422 │ │ │ ├────┼────┼────┼────┼────┼────┼────┼────┼────┼────────┤ │ │94年10月│全鋒公司│3 │0000000 │75000 │儷元公司│11 │0000000 │200001 │松豪公司逃漏營業│ │ │ ├────┼────┼────┼────┼────┼────┼────┼────┤稅113916元 │ │ │ │樹泰公司│3 │658338 │32917 │樹泰公司│2 │658334 │32916 │(000000-000000 │ │ │ ├────┼────┼────┼────┼────┼────┼────┼────┤=113916) │ │ │ │統佑公司│9 │0000000 │254535 │統佑公司│1 │312381 │15619 │ │ │ │ ├────┼────┼────┼────┼────┼────┼────┼────┤ │ │ │ │小 計│15 │0000000 │362452 │小 計│14 │0000000 │248536 │ │ │ ├────┼────┼────┼────┼────┼────┼────┼────┼────┼────────┤ │ │94年12月│樹泰公司│4 │0000000 │54056 │統易工程│3 │0000000 │52271 │松豪公司逃漏營業│ │ │ ├────┼────┼────┼────┼────┼────┼────┼────┤稅1785元 │ │ │ │小 計│4 │0000000 │54056 │小 計│3 │0000000 │52271 │(00000-00000 =│ │ │ │ │ │ │ │ │ │ │ │1785) │ │ ├────┼────┼────┼────┼────┼────┼────┼────┼────┼────────┤ │ │95年2 月│樹泰公司│3 │0000000 │53043 │樹泰公司│1 │40384 │2019 │松豪公司未生逃漏│ │ │ ├────┼────┼────┼────┼────┼────┼────┼────┤營業稅之結果 │ │ │ │ │ │ │ │統易公司│2 │0000000 │51024 │ │ │ │ ├────┼────┼────┼────┼────┼────┼────┼────┤ │ │ │ │小 計│3 │0000000 │53043 │小 計│3 │0000000 │53043 │ │ ├────┼────┴────┴────┴────┴────┴────┴────┴────┴────┴────────┤ │ 小計 │松豪公司合計逃漏營業稅297063元 │ └────┴─────────────────────────────────────────────────────┘ 附表三 ┌──┬─────────────────┬───┬─────┬─────────┐ │編號│印章(形式) │數量 │是否扣案 │用以偽造之契約 │ ├──┼─────────────────┼───┼─────┼─────────┤ │1 │大時代建設有限公司(方形章) │1 │是 │附表四編號1至4 │ ├──┼─────────────────┼───┼─────┼─────────┤ │2 │張勝火(方形章) │1 │是 │附表四編號1、3、4 │ ├──┼─────────────────┼───┼─────┼─────────┤ │3 │大時代建設有限公司(方形章) │1 │否 │附表四編號5 │ ├──┼─────────────────┼───┼─────┼─────────┤ │4 │張勝火(方形章) │1 │否 │附表四編號5 │ ├──┼─────────────────┼───┼─────┼─────────┤ │5 │臺灣海山農產國際有限公司(方形章)│1 │否 │附表四編號6至9 │ ├──┼─────────────────┼───┼─────┼─────────┤ │6 │黃瑋麟(方形章) │1 │否 │附表四編號6至9 │ ├──┼─────────────────┼───┼─────┼─────────┤ │7 │宇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方形章) │1 │否 │附表四編號10 │ ├──┼─────────────────┼───┼─────┼─────────┤ │8 │林武福(方形章) │1 │否 │附表四編號10 │ ├──┼─────────────────┼───┼─────┼─────────┤ │9 │宇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方形章) │1 │是 │附表四編號11至16 │ ├──┼─────────────────┼───┼─────┼─────────┤ │10 │林武福(方形章) │1 │是 │附表四編號11至16 │ ├──┼─────────────────┼───┼─────┼─────────┤ │11 │百澤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方形章) │1 │否 │附表四編號18至20 │ ├──┼─────────────────┼───┼─────┼─────────┤ │12 │杜景嵐(方形章) │1 │否 │附表四編號18至20 │ ├──┼─────────────────┼───┼─────┼─────────┤ │13 │統佑事業有限公司(方形章) │1 │是 │附表四編號21至23 │ ├──┼─────────────────┼───┼─────┼─────────┤ │14 │杜景嵐(方形章) │1 │是 │附表四編號21至23 │ ├──┼─────────────────┼───┼─────┼─────────┤ │15 │統佑事業有限公司(方形章) │1 │否 │附表四編號24 │ ├──┼─────────────────┼───┼─────┼─────────┤ │16 │杜景嵐(方形章) │1 │否 │附表四編號24 │ ├──┼─────────────────┼───┼─────┼─────────┤ │17 │儷元有限公司(方形章) │1 │否 │附表四編號26 │ ├──┼─────────────────┼───┼─────┼─────────┤ │18 │施麗芝(方形章) │1 │否 │附表四編號26 │ ├──┼─────────────────┼───┼─────┼─────────┤ │19 │儷元有限公司(方形章) │1 │是 │附表四編號27至32 │ ├──┼─────────────────┼───┼─────┼─────────┤ │20 │施麗芝(方形章) │1 │是 │附表四編號27至32 │ └──┴─────────────────┴───┴─────┴─────────┘ 附表四 ┌──────────────────────────────────────────────────────────────┐ │本案相關契約明細表 │ ├─┬────┬────┬────┬─────┬─────┬────┬────┬─────┬────┬───────┬────┤ │編│立約人 │立約人 │工程名稱│工程期間 │合約金額 │工程地點│訂約時間│契約真偽/│是否持向│卷證出處 │備註 │ │號│甲方 │乙方 │ │ │(新臺幣)│ │ │偽造之印文│銀行行使│ │ │ ├─┼────┼────┼────┼─────┼─────┼────┼────┼─────┼────┼───────┼────┤ │ │大時代公│松豪公司│大時代美│94.10.23至│10,051,650│新竹縣湖│94.09.27│偽造/偽造│是/附表│扣證24P.10-12 │如起訴書│ │1 │司張勝火│陳柏佑 │墅二期工│95.10.22 │ │口鄉信勢│ │大時代公司│五編號1 │調卷7P.115-117│附表一編│ │ │ │ │程 │ │ │段 │ │及張勝火印│、20 │偵卷2P.155-156│號1 │ │ │ │ │ │ │ │ │ │文各1 枚 │ │調卷5P.56反 │ │ ├─┼────┼────┼────┼─────┼─────┼────┼────┼─────┼────┼───────┼────┤ │ │大時代公│松豪公司│新竹縣湖│94.07.25至│10,928,800│新竹縣湖│ │偽造/偽造│否 │扣證30-2 P.41 │如起訴書│ │2 │司張勝火│陳柏佑 │口鄉成功│95.06.24 │ │口鄉信勢│ │大時代公司│ │ │附表一編│ │ │ │ │路營繕工│ │ │段 │ │印文2 枚 │ │ │號2 │ │ │ │ │程 │ │ │ │ │ │ │ │ │ ├─┼────┼────┼────┼─────┼─────┼────┼────┼─────┼────┼───────┼────┤ │ │大時代公│松豪公司│大時代美│94.10.23至│26,666,021│新竹縣湖│94.09.27│偽造/偽造│是/附表│調卷8P.142-144│起訴書附│ │3 │司張勝火│陳柏佑 │墅二期工│95.10.22 │ │口鄉 │ │大時代公司│五編號38│ │表無記載│ │ │ │ │程A.B 棟│ │ │ │ │及張勝火印│ │ │ │ │ │ │ │住宅新建│ │ │ │ │文各1 枚 │ │ │ │ │ │ │ │工程 │ │ │ │ │ │ │ │ │ ├─┼────┼────┼────┼─────┼─────┼────┼────┼─────┼────┼───────┼────┤ │ │大時代公│松豪公司│大時代美│94.10.23至│11,998,154│新竹縣湖│94.09.27│偽造/偽造│是/附表│調卷8P.146-148│起訴書附│ │4 │司張勝火│陳柏佑 │墅二期工│95.10.22 │ │口鄉 │ │大時代公司│五編號38│ │表無記載│ │ │ │ │程A.B 棟│ │ │ │ │及張勝火印│ │ │ │ │ │ │ │住宅新建│ │ │ │ │文各1 枚 │ │ │ │ │ │ │ │工程 │ │ │ │ │ │ │ │ │ ├─┼────┼────┼────┼─────┼─────┼────┼────┼─────┼────┼───────┼────┤ │ │大時代公│松豪公司│新竹縣湖│93.09.15至│9,928,800 │新竹縣湖│93.08.20│偽造/偽造│是/附表│調卷7P.135-137│起訴書附│ │5 │司張勝火│陳柏佑 │口鄉成功│94.07.14 │ │口鄉成功│ │大時代公司│五編號41│ │表無記載│ │ │ │ │路(信勢│ │ │路信勢段│ │及張勝火印│ │ │ │ │ │ │ │段)營繕│ │ │ │ │文各1 枚 │ │ │ │ │ │ │ │工程 │ │ │ │ │ │ │ │ │ ├─┼────┼────┼────┼─────┼─────┼────┼────┼─────┼────┼───────┼────┤ │ │海山公司│松豪公司│冷凍庫整│94.10.05至│914,462 │臺北縣連│94.09.20│偽造/偽造│否 │扣證24P.6-8 │如起訴書│ │6 │黃瑋麟 │陳柏佑 │建工程 │94.10.31 │ │城路 │ │海山公司及│ │扣證30-1P.6-8 │附表一編│ │ │ │ │ │ │ │ │ │黃瑋麟印文│ │扣證30-2P.3-5 │號12 │ │ │ │ │ │ │ │ │ │各1 枚 │ │ │ │ │ │ │ │ │ │ │ │ │ │ │ │ │ ├─┼────┼────┼────┼─────┼─────┼────┼────┼─────┼────┼───────┼────┤ │ │海山公司│松豪公司│冷凍庫整│94.10.05至│1,244,262 │臺北縣中│94.09.20│偽造/偽造│否 │偵卷2P.160-162│如起訴書│ │7 │黃瑋麟 │陳柏佑 │建工程 │94.10.31 │ │和市連城│ │海山公司及│ │ │附表一編│ │ │ │ │ │ │ │路 │ │黃瑋麟印文│ │ │號13 │ │ │ │ │ │ │ │ │ │各1 枚 │ │ │ │ │ │ │ │ │ │ │ │ │ │ │ │ │ ├─┼────┼────┼────┼─────┼─────┼────┼────┼─────┼────┼───────┼────┤ │ │海山公司│松豪公司│冷凍庫整│94.10.05至│914,462 │臺北縣中│94.09.20│偽造/偽造│否 │扣證24P.6-8 │如起訴書│ │8 │黃瑋麟 │陳柏佑 │建工程 │94.10.31 │ │和市連城│ │海山公司及│ │扣證30-1P.6-8 │附表一編│ │ │ │ │ │ │ │路 │ │黃瑋麟印文│ │扣證30-2P.3-5 │號14 │ │ │ │ │ │ │ │ │ │各1 枚 │ │ │ │ │ │ │ │ │ │ │ │ │ │ │ │ │ ├─┼────┼────┼────┼─────┼─────┼────┼────┼─────┼────┼───────┼────┤ │ │海山公司│松豪公司│冷凍庫整│94.10.05至│2,653,211 │臺北縣中│94.09.20│偽造/偽造│是/附表│調卷7P.109-111│起訴書附│ │9 │黃瑋麟 │陳柏佑 │建工程(│94.12.22 │ │和市連城│ │海山公司及│五編號20│ │表無記載│ │ │ │ │含輕隔間│ │ │路 │ │黃瑋麟印文│ │ │ │ │ │ │ │、廢料清│ │ │ │ │各1 枚 │ │ │ │ │ │ │ │運) │ │ │ │ │ │ │ │ │ ├─┼────┼────┼────┼─────┼─────┼────┼────┼─────┼────┼───────┼────┤ │ │宇權興業│松豪公司│廠房營繕│93.08.13至│6,173,000 │臺北縣新│93.08.10│偽造/偽造│是/附表│扣證30-1 │如起訴書│ │10│公司林武│陳柏佑 │及機電工│93.11.25 │ │店市寶興│ │宇權興業公│五編號20│ P.28-30 │附表一編│ │ │福 │ │程 │ │ │路39號 │ │司及林武福│ │調卷7P.121-123│號26 │ │ │ │ │ │ │ │ │ │印文各1 枚│ │ │ │ ├─┼────┼────┼────┼─────┼─────┼────┼────┼─────┼────┼───────┼────┤ │ │宇權興業│松豪公司│地磅工程│94.11.08至│1,852,941 │臺北縣林│94.09.28│偽造/偽造│是/附表│扣證24P.15-17 │如起訴書│ │11│公司林武│陳柏佑 │ │94.12.09 │ │口鄉文化│ │宇權興業公│五編號5 │扣證25P.16-18 │附表一編│ │ │福 │ │ │ │ │二路 │ │司及林武福│ │偵卷2P.172-174│號27 │ │ │ │ │ │ │ │ │ │印文各1 枚│ │院卷2P.183-18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宇權興業│松豪公司│廠房工程│94.06.01至│5,895,600 │新店市寶│94.05.13│偽造/偽造│否 │扣證30-2P.113 │如起訴書│ │12│公司林武│陳柏佑 │ │94.07.22 │ │興路39號│ │宇權興業公│ │ │附表一編│ │ │福 │ │ │ │ │3樓 │ │司及林武福│ │ │號28 │ │ │ │ │ │ │ │ │ │印文各1 枚│ │ │ │ ├─┼────┼────┼────┼─────┼─────┼────┼────┼─────┼────┼───────┼────┤ │ │宇權興業│松豪公司│機房工程│94.06.01至│3,937,656 │新店市寶│94.05.02│偽造/偽造│否 │扣證30-2P.73 │如起訴書│ │13│公司林武│陳柏佑 │ │94.07.22 │ │興路39號│ │宇權興業公│ │ │附表一編│ │ │福 │ │ │ │ │3樓 │ │司及林武福│ │ │號29 │ │ │ │ │ │ │ │ │ │印文各1 枚│ │ │ │ ├─┼────┼────┼────┼─────┼─────┼────┼────┼─────┼────┼───────┼────┤ │ │宇權興業│松豪公司│機房工程│94.06.08至│2,355,600 │新店市寶│94.05.13│偽造/偽造│否 │扣證30-2P.70 │如起訴書│ │14│公司林武│陳柏佑 │ │94.07.12 │ │興路39號│ │宇權興業公│ │ │附表一編│ │ │福 │ │ │ │ │2樓 │ │司及林武福│ │ │號30 │ │ │ │ │ │ │ │ │ │印文各1 枚│ │ │ │ ├─┼────┼────┼────┼─────┼─────┼────┼────┼─────┼────┼───────┼────┤ │ │宇權興業│松豪公司│廠房整修│94.07.22至│4,173,000 │新店市寶│94.06.03│偽造/偽造│否 │扣證30-2 │如起訴書│ │15│公司林武│陳柏佑 │工程 │94.09.01 │ │興路39號│ │宇權興業公│ │ P.30-32 │附表一編│ │ │福 │ │ │ │ │ │ │司及林武福│ │ │號31 │ │ │ │ │ │ │ │ │ │印文各1 枚│ │ │ │ ├─┼────┼────┼────┼─────┼─────┼────┼────┼─────┼────┼───────┼────┤ │ │宇權興業│松豪公司│倉庫整建│94.07.08至│3,896,670 │鶯歌鶯桃│94.06.30│偽造/偽造│是/附表│扣證30-2P.16 │如起訴書│ │16│公司林武│陳柏佑 │工程 │94.08.25 │ │路91巷55│ │宇權興業公│五編號10│調卷5P.65 反 │附表一編│ │ │福 │ │ │ │ │號 │ │司及林武福│ │偵卷2P.142 │號33 │ │ │ │ │ │ │ │ │ │印文各1 枚│ │ │ │ ├─┼────┼────┼────┼─────┼─────┼────┼────┼─────┼────┼───────┼────┤ │ │宇權興業│松豪公司│倉庫防水│94.08.11至│1,744,444 │臺北縣鶯│94.07.22│偽造/無印│否 │扣證24 P.33-35│如起訴書│ │17│公司林武│陳柏佑 │工程 │94.09.21 │ │歌鎮鶯桃│ │文 │ │ │附表一編│ │ │福 │ │ │ │ │路 │ │ │ │ │號34 │ │ │ │ │ │ │ │ │ │ │ │ │ │ ├─┼────┼────┼────┼─────┼─────┼────┼────┼─────┼────┼───────┼────┤ │ │百澤豐公│業鎮公司│臺中風力│94.05.11至│24,801,333│台中風力│94.04.15│偽造/偽造│否 │扣證30-1 │如起訴書│ │18│司杜景嵐│劉宜讓 │發電鐵件│95.06.30 │ │發電廠 │ │百澤豐公司│ │ P.96-98 │附表一編│ │ │ │ │工程 │ │ │ │ │及杜景嵐印│ │ │號36 │ │ │ │ │ │ │ │ │ │文各1 枚 │ │ │ │ ├─┼────┼────┼────┼─────┼─────┼────┼────┼─────┼────┼───────┼────┤ │ │百澤豐公│松豪公司│辦公室裝│94.06.21至│1,755,600 │臺北市 │94.06.02│偽造/偽造│否 │扣證30-2P.104 │如起訴書│ │19│司杜景嵐│陳柏佑 │修、機電│94.11.28 │ │ │ │百澤豐公司│ │ │附表一編│ │ │ │ │工程 │ │ │ │ │及杜景嵐印│ │ │號37 │ │ │ │ │ │ │ │ │ │文各1 枚(│ │ │ │ │ │ │ │ │ │ │ │ │以影印黏貼│ │ │ │ │ │ │ │ │ │ │ │ │方式) │ │ │ │ ├─┼────┼────┼────┼─────┼─────┼────┼────┼─────┼────┼───────┼────┤ │ │百澤豐公│松豪公司│專櫃道具│94.09.22至│2,404,366 │台北市忠│94.08.05│偽造/偽造│是/附表│扣證23P.9 │如起訴書│ │20│司杜景嵐│陳柏佑 │工程 │94.11.01 │ │孝西路一│ │百澤豐公司│五編號51│調卷7P.194 │附表一編│ │ │ │ │ │ │ │段72號6 │ │及杜景嵐印│ │偵卷2P.139 │號38 │ │ │ │ │ │ │ │樓之7 │ │文各1 枚 │ │ │ │ │ │ │ │ │ │ │ │ │ │ │ │ │ ├─┼────┼────┼────┼─────┼─────┼────┼────┼─────┼────┼───────┼────┤ │ │統佑公司│松豪公司│裝修工程│94.06.15至│1,694,800 │臺北縣新│94.05.19│偽造/偽造│否 │扣證30-2P.67、│如起訴書│ │21│杜景嵐 │陳柏佑 │ │94.07.29 │ │莊市中正│ │統佑公司及│ │ 88 │附表一編│ │ │ │ │ │ │ │路 │ │杜景嵐印文│ │ │號42 │ │ │ │ │ │ │ │ │ │各1 枚 │ │ │ │ ├─┼────┼────┼────┼─────┼─────┼────┼────┼─────┼────┼───────┼────┤ │ │統佑公司│松豪公司│隔間拆除│94.07.22至│355,000 │臺北縣新│94.07.05│偽造/偽造│否 │扣證30-2P.77 │如起訴書│ │22│杜景嵐 │陳柏佑 │、清運、│94.08.08 │ │莊市中正│ │統佑公司及│ │ │附表一編│ │ │ │ │粉刷工程│ │ │路544 號│ │杜景嵐印文│ │ │號43 │ │ │ │ │ │ │ │之30號 │ │各1 枚 │ │ │ │ ├─┼────┼────┼────┼─────┼─────┼────┼────┼─────┼────┼───────┼────┤ │ │統佑公司│松豪公司│隔間、泥│94.08.22至│1,093,335 │新莊市中│94.07.30│偽造/偽造│否 │扣證30-2P.121 │如起訴書│ │23│杜景嵐 │陳柏佑 │作、磁磚│94.10.05 │ │正路510 │ │統佑公司及│ │偵卷2P.140 │附表一編│ │ │ │ │工程 │ │ │號 │ │杜景嵐印文│ │ │號45 │ │ │ │ │ │ │ │ │ │各1 枚 │ │ │ │ ├─┼────┼────┼────┼─────┼─────┼────┼────┼─────┼────┼───────┼────┤ │ │統佑公司│松豪公司│機電工程│94.04.25至│1,400,000 │臺北縣新│94.04.05│偽造/偽造│是/附表│調卷7P.159-161│起訴書附│ │24│杜景嵐 │陳柏佑 │ │94.05.15 │ │莊市中正│ │統佑公司及│五編號45│偵卷2P.129-131│表無記載│ │ │ │ │ │ │ │路544 號│ │杜景嵐印文│ │ │ │ │ │ │ │ │ │ │之30號 │ │各1 枚 │ │ │ │ ├─┼────┼────┼────┼─────┼─────┼────┼────┼─────┼────┼───────┼────┤ │ │統佑公司│松豪公司│辦公室整│94.07.04至│2,925,000 │新莊市 │94.06.20│偽造/無印│否 │扣證30-2 P.89 │如起訴書│ │25│杜景嵐 │陳柏佑 │修、水電│94.09.28 │ │ │ │文 │ │ │附表一編│ │ │ │ │、機電工│ │ │ │ │ │ │ │號44 │ │ │ │ │程 │ │ │ │ │ │ │ │ │ ├─┼────┼────┼────┼─────┼─────┼────┼────┼─────┼────┼───────┼────┤ │ │儷元公司│松豪公司│裝修工程│94.06.10至│2,279,200 │臺北市館│94.05.15│偽造/偽造│否 │扣證30-2P.82 │如起訴書│ │26│施麗芝 │陳柏佑 │ │94.07.18 │ │前路 │ │儷元公司及│ │ │附表一編│ │ │ │ │ │ │ │ │ │施麗芝印文│ │ │號52 │ │ │ │ │ │ │ │ │ │各1 枚 │ │ │ │ ├─┼────┼────┼────┼─────┼─────┼────┼────┼─────┼────┼───────┼────┤ │ │儷元公司│松豪公司│裝修工程│94.07.06至│2,172,500 │臺北市館│94.06.15│偽造/偽造│否 │扣證30-2P.122 │如起訴書│ │27│施麗芝 │陳柏佑 │ │94.08.10 │ │前路6 號│ │儷元公司及│ │ │附表一編│ │ │ │ │ │ │ │11樓 │ │施麗芝印文│ │ │號53 │ │ │ │ │ │ │ │ │ │各1 枚 │ │ │ │ ├─┼────┼────┼────┼─────┼─────┼────┼────┼─────┼────┼───────┼────┤ │ │儷元公司│松豪公司│電腦機房│94.12.02至│373,600 │崑山科技│94.11.07│偽造/偽造│是/附表│偵卷2P.169-171│如起訴書│ │28│施麗芝 │陳柏佑 │高架地板│94.12.12 │ │大學 │ │儷元公司及│五編號6 │院卷2P.173-175│附表一編│ │ │ │ │工程 │ │ │ │ │施麗芝印文│ │ │號54 │ │ │ │ │ │ │ │ │ │各1 枚 │ │ │ │ ├─┼────┼────┼────┼─────┼─────┼────┼────┼─────┼────┼───────┼────┤ │ │儷元公司│松豪公司│電腦機房│94.11.30至│396,550 │高雄師範│94.10.20│偽造/偽造│是/附表│偵卷2P.166-168│如起訴書│ │29│施麗芝 │陳柏佑 │高架地板│94.12.14 │ │大學 │ │儷元公司及│五編號6 │院卷2P.170-172│附表一編│ │ │ │ │工程 │ │ │ │ │施麗芝印文│ │ │號55 │ │ │ │ │ │ │ │ │ │各1 枚 │ │ │ │ ├─┼────┼────┼────┼─────┼─────┼────┼────┼─────┼────┼───────┼────┤ │ │儷元公司│松豪公司│電腦機房│94.12.10至│337,590 │雲林科技│94.11.16│偽造/偽造│是/附表│偵卷2P.163-165│如起訴書│ │30│施麗芝 │陳柏佑 │高架地板│94.12.18 │ │大學 │ │儷元公司及│五編號6 │院卷2P.167-169│附表一編│ │ │ │ │工程 │ │ │ │ │施麗芝印文│ │ │號56 │ │ │ │ │ │ │ │ │ │各1 枚 │ │ │ │ ├─┼────┼────┼────┼─────┼─────┼────┼────┼─────┼────┼───────┼────┤ │ │儷元公司│松豪公司│門市裝修│94.10.13至│1,408,749 │臺北市館│94.09.16│偽造/偽造│否 │扣證30-1 │如起訴書│ │31│施麗芝 │陳柏佑 │工程 │94.12.22 │ │前路2號 │ │儷元公司及│ │ P.107-109 、│附表一編│ │ │ │ │ │ │ │ │ │施麗芝印文│ │ 113 │號57 │ │ │ │ │ │ │ │ │ │各1 枚 │ │ │ │ ├─┼────┼────┼────┼─────┼─────┼────┼────┼─────┼────┼───────┼────┤ │ │儷元公司│松豪公司│機房裝修│94.10.14至│1,038,683 │臺北市館│94.09.13│偽造/偽造│否 │扣證24P.29-31 │如起訴書│ │32│施麗芝 │陳柏佑 │工程 │94.11.18 │ │前路6號 │ │儷元公司及│ │ │附表一編│ │ │ │ │ │ │ │ │ │施麗芝印文│ │ │號58 │ │ │ │ │ │ │ │ │ │各1 枚 │ │ │ │ ├─┼────┼────┼────┼─────┼─────┼────┼────┼─────┼────┼───────┼────┤ │ │大苙豐公│松豪公司│倉庫防水│94.10.11至│1,714,650 │臺北縣鶯│94.09.22│非偽造,但│否 │偵卷2 │如起訴書│ │33│司王振政│陳柏佑 │工程 │94.11.21 │ │歌鎮鶯桃│ │無實際交易│ │P.157-159 │附表一編│ │ │ │ │ │ │ │路 │ │ │ │ │號3 │ │ │ │ │ │ │ │ │ │ │ │ │ │ ├─┼────┼────┼────┼─────┼─────┼────┼────┼─────┼────┼───────┼────┤ │ │大苙豐公│松豪公司│辦公室裝│94.06.24至│755,000 │新店市 │94.06.17│非偽造,但│是/附表│調卷7 P.173 │如起訴書│ │34│司王振政│陳柏佑 │修 │94.07.28 │ │ │ │無實際交易│五編號47│偵卷2 P.132 │附表一編│ │ │ │ │ │ │ │ │ │ │ │ │號4 │ │ │ │ │ │ │ │ │ │ │ │ │ │ ├─┼────┼────┼────┼─────┼─────┼────┼────┼─────┼────┼───────┼────┤ │ │大苙豐公│松豪公司│室內裝修│94.08.05至│2,695,000 │新店市寶│94.06.30│非偽造,但│否 │扣證30-2P.99 │如起訴書│ │35│司王振政│陳柏佑 │工程 │94.10.15 │ │宏路2 號│ │無實際交易│ │ │附表一編│ │ │ │ │ │ │ │ │ │ │ │ │號5 │ │ │ │ │ │ │ │ │ │ │ │ │ │ ├─┼────┼────┼────┼─────┼─────┼────┼────┼─────┼────┼───────┼────┤ │ │大苙豐公│松豪公司│倉庫整建│94.09.25至│840,494 │永和市永│94.08.23│非偽造,但│是/附表│調卷7P.187-189│如起訴書│ │36│司王振政│陳柏佑 │工程 │94.10.03 │ │平路82號│ │無實際交易│五編號50│偵卷2P.152-156│附表一編│ │ │ │ │ │ │ │ │ │ │ │ │號6 │ │ │ │ │ │ │ │ │ │ │ │ │ │ ├─┼────┼────┼────┼─────┼─────┼────┼────┼─────┼────┼───────┼────┤ │ │大苙豐公│松豪公司│倉庫整建│94.09.03至│999,180 │鶯歌鎮 │94.08.23│非偽造,但│否 │扣證30-2 │如起訴書│ │37│司王振政│陳柏佑 │工程 │94.10.06 │ │ │ │無實際交易│ │ P.48-49 │附表一編│ │ │ │ │ │ │ │ │ │ │ │ │號7 │ │ │ │ │ │ │ │ │ │ │ │ │ │ ├─┼────┼────┼────┼─────┼─────┼────┼────┼─────┼────┼───────┼────┤ │ │北台公司│松豪公司│廠房隔間│94.04.06至│3,173,142 │臺東市中│94.03.15│非偽造,但│是/附表│調卷7 │如起訴書│ │38│游徐美華│陳柏佑 │拆除及泥│94.05.25 │ │興路四段│ │無實際交易│五編號44│ P.153 、164│附表一編│ │ │ │ │作工程 │ │ │185號 │ │ │、46 │ │號8 │ │ │ │ │ │ │ │ │ │ │ │ │ │ ├─┼────┼────┼────┼─────┼─────┼────┼────┼─────┼────┼───────┼────┤ │ │北台公司│松豪公司│機電工程│94.07.11至│2,575,000 │臺北市 │94.06.25│非偽造,但│否 │扣證30-2 │如起訴書│ │39│游徐美華│陳柏佑 │ │94.11.15 │ │ │ │無實際交易│ │ P.94、95 │附表一編│ │ │ │ │ │ │ │ │ │ │ │ │號9 │ │ │ │ │ │ │ │ │ │ │ │ │ │ ├─┼────┼────┼────┼─────┼─────┼────┼────┼─────┼────┼───────┼────┤ │ │北台公司│松豪公司│機電工程│94.07.11至│4,195,000 │臺北市 │94.06.07│非偽造,但│否 │扣證30-2 │如起訴書│ │40│游徐美華│陳柏佑 │ │94.12.12 │ │ │ │無實際交易│ │P.76、87、97 │附表一編│ │ │ │ │ │ │ │ │ │ │ │ │號10 │ ├─┼────┼────┼────┼─────┼─────┼────┼────┼─────┼────┼───────┼────┤ │ │海山公司│松豪公司│冷凍櫃地│94.10.13至│1,408,749 │臺北縣中│94.09.05│非偽造,但│是/附表│扣證25P.11-13 │如起訴書│ │41│黃瑋麟 │陳柏佑 │坪墊高防│94.12.22 │ │和市連城│ │無實際交易│五編號4 │偵卷2P.175-177│附表一編│ │ │ │ │水工程及│ │ │路 │ │ │ │院卷2P.192-194│號11 │ │ │ │ │輸配電路│ │ │ │ │ │ │ │ │ │ │ │ │工程 │ │ │ │ │ │ │ │ │ ├─┼────┼────┼────┼─────┼─────┼────┼────┼─────┼────┼───────┼────┤ │ │永磐公司│松豪公司│華南鋃行│93.04.26至│3,690,000 │ │93.04.12│非偽造,但│否 │扣證30-1 │如起訴書│ │42│羅陳美秀│陳柏佑 │資訊大樓│93.09.30 │ │ │ │無實際交易│ │ P.72-74 │附表一編│ │ │ │ │裝修工程│ │ │ │ │ │ │ │號15 │ ├─┼────┼────┼────┼─────┼─────┼────┼────┼─────┼────┼───────┼────┤ │ │永磐公司│松豪公司│通訊工程│94.05.26至│3,865,600 │臺北市 │94.04.12│非偽造,但│否 │扣證30-2P.103 │如起訴書│ │43│羅陳美秀│陳柏佑 │ │94.11.28 │ │ │ │無實際交易│ │扣證30-2P.86 │附表一編│ │ │ │ │ │ │ │ │ │ │ │ │號16 │ ├─┼────┼────┼────┼─────┼─────┼────┼────┼─────┼────┼───────┼────┤ │ │全鋒公司│松豪公司│機房工程│93.06.15至│2,150,000 │聯合報、│93.06.12│非偽造,但│否 │扣證30-1 │如起訴書│ │44│林義峰 │陳柏佑 │ │93.08.22 │ │聯發科、│ │無實際交易│ │ P.83-85 │附表一編│ │ │ │ │ │ │ │大潤發 │ │ │ │ │號17 │ ├─┼────┼────┼────┼─────┼─────┼────┼────┼─────┼────┼───────┼────┤ │ │全鋒公司│松豪公司│漏水、採│93.08.05至│3,150,000 │板橋市三│93.07.25│非偽造,但│否 │扣證30-1 │如起訴書│ │45│林義峰 │陳柏佑 │光罩及內│93.10.04 │ │民路二段│ │無實際交易│ │ P.81-82之1│附表一編│ │ │ │ │部營繕工│ │ │35巷7 號│ │ │ │ │號18 │ │ │ │ │程 │ │ │2 樓 │ │ │ │ │ │ ├─┼────┼────┼────┼─────┼─────┼────┼────┼─────┼────┼───────┼────┤ │ │全鋒公司│松豪公司│辦公室及│93.08.05至│4,800,000 │臺北市承│93.07.25│非偽造,但│否 │扣證30-1 │如起訴書│ │46│林義峰 │陳柏佑 │機房裝修│93.10.04 │ │德路一段│ │無實際交易│ │ P.63-65 │附表一編│ │ │ │ │工程 │ │ │17號9 樓│ │ │ │ │號19 │ │ │ │ │ │ │ │之5 │ │ │ │ │ │ ├─┼────┼────┼────┼─────┼─────┼────┼────┼─────┼────┼───────┼────┤ │ │全鋒公司│松豪公司│辦公室整│93.09.1 至│1,985,714 │臺北市承│93.08.25│非偽造,但│否 │扣證30-2P.46 │如起訴書│ │47│林義峰 │陳柏佑 │修 │93.10.25 │ │德路一段│ │無實際交易│ │ │附表一編│ │ │ │ │ │ │ │17號9 樓│ │ │ │ │號20 │ │ │ │ │ │ │ │之5 │ │ │ │ │ │ ├─┼────┼────┼────┼─────┼─────┼────┼────┼─────┼────┼───────┼────┤ │ │全鋒公司│松豪公司│機房工程│94.10.21至│3,895,605 │臺北市承│94.08.17│非偽造,但│是/附表│扣證30-2 │如起訴書│ │48│林義峰 │陳柏佑 │ │94.12.05 │ │德路一段│ │無實際交易│五編號20│ P.33-35 │附表一編│ │ │ │ │ │ │ │17號9 樓│ │ │ │調卷7P.118-120│號21 │ │ │ │ │ │ │ │之5 │ │ │ │ │ │ ├─┼────┼────┼────┼─────┼─────┼────┼────┼─────┼────┼───────┼────┤ │ │全鋒公司│松豪公司│電腦機房│94.12.16至│527,071 │國立中興│94.11.03│非偽造,但│是/附表│扣證25P.1-3 │如起訴書│ │49│林義峰 │陳柏佑 │高架地板│94.12.28 │ │大學 │ │無實際交易│五編號2 │院卷2P.211-213│附表一編│ │ │ │ │工程 │ │ │ │ │ │ │偵卷2P.178-180│號22 │ │ │ │ │ │ │ │ │ │ │ │ │ │ ├─┼────┼────┼────┼─────┼─────┼────┼────┼─────┼────┼───────┼────┤ │ │全鋒公司│松豪公司│電腦機房│94.12.22至│454,421 │中國科技│94.11.23│非偽造,但│是/附表│扣證25P.4-6 │如起訴書│ │50│林義峰 │陳柏佑 │高架地板│94.12.30 │ │大學 │ │無實際交易│五編號2 │院卷2P.217-219│附表一編│ │ │ │ │工程 │ │ │ │ │ │ │偵卷2 │號23 │ │ │ │ │ │ │ │ │ │ │ │ P.184-185之1 │ │ ├─┼────┼────┼────┼─────┼─────┼────┼────┼─────┼────┼───────┼────┤ │ │全鋒公司│松豪公司│電腦機房│94.12.26至│477,108 │國立陽明│94.11.15│非偽造,但│是/附表│扣證25P.7-9 │如起訴書│ │51│林義峰 │陳柏佑 │高架地板│95.01.04 │ │大學 │ │無實際交易│五編號2 │院卷2P.214-216│附表一編│ │ │ │ │工程 │ │ │ │ │ │ │偵卷2P.181-183│號24 │ │ │ │ │ │ │ │ │ │ │ │ │ │ ├─┼────┼────┼────┼─────┼─────┼────┼────┼─────┼────┼───────┼────┤ │ │全鋒公司│松豪公司│倉庫水電│94.09.20至│969,166 │臺北縣新│94.09.10│非偽造,但│否 │偵卷2P.146-148│如起訴書│ │52│林義峰 │陳柏佑 │、地板泥│94.10.08 │ │店市北宜│ │無實際交易│ │ │附表一編│ │ │ │ │作整修工│ │ │路二段58│ │ │ │ │號25 │ │ │ │ │程 │ │ │1 巷12號│ │ │ │ │ │ ├─┼────┼────┼────┼─────┼─────┼────┼────┼─────┼────┼───────┼────┤ │ │宇權興業│松豪公司│機房工程│94.07.08至│2,155,600 │新店市寶│94.06.13│非偽造,但│否 │扣證30-2P.83、│如起訴書│ │53│公司林武│陳柏佑 │ │94.08.17 │ │興路39號│ │無實際交易│ │ P.109 │附表一編│ │ │福 │ │ │ │ │ │ │ │ │ │號32 │ │ │ │ │ │ │ │ │ │ │ │ │ │ ├─┼────┼────┼────┼─────┼─────┼────┼────┼─────┼────┼───────┼────┤ │ │松豪公司│業鎮公司│廠房整建│94.05.03至│22,130,285│雲林縣斗│94.04.05│非偽造,但│否 │扣證30-1P.9-11│如起訴書│ │54│陳柏佑 │劉宜讓 │工程 │94.09.13 │ │六市建興│ │無實際交易│ │ │附表一編│ │ │ │ │ │ │ │路140號 │ │ │ │ │號39 │ ├─┼────┼────┼────┼─────┼─────┼────┼────┼─────┼────┼───────┼────┤ │ │統易公司│松豪公司│隔間、泥│94.06.28至│1,241,666 │新莊市中│94.06.01│非偽造,但│是/附表│扣證30-2P.68 │如起訴書│ │55│吳嘉哲 │陳柏佑 │作、磁磚│94.08.15 │ │正路510 │ │無實際交易│五編號49│調卷7P.186 │附表一編│ │ │ │ │工程 │ │ │號 │ │ │ │ │號46 │ │ │ │ │ │ │ │ │ │ │ │ │ │ ├─┼────┼────┼────┼─────┼─────┼────┼────┼─────┼────┼───────┼────┤ │ │統易公司│松豪公司│隔間、泥│94.07.19至│761,500 │新莊市中│94.07.02│非偽造,但│否 │扣證25P.31-33 │如起訴書│ │56│吳嘉哲 │陳柏佑 │作 │94.08.30 │ │山路一段│ │無實際交易│ │偵卷2P.143-145│附表一編│ │ │ │ │ │ │ │1號 之1 │ │ │ │ │號47 │ │ │ │ │ │ │ │ │ │ │ │ │ │ ├─┼────┼────┼────┼─────┼─────┼────┼────┼─────┼────┼───────┼────┤ │ │統易公司│松豪公司│水電、隔│94.10.19至│1,261,500 │中和市永│94.09.15│非偽造,但│是/附表│扣證23P.1-3 │如起訴書│ │57│吳嘉哲 │陳柏佑 │間、泥作│94.11.31 │ │平路82號│ │無實際交易│五編號20│扣證30-2 │附表一編│ │ │ │ │ │ │ │ │ │ │ │ P.58-60 │號48 │ │ │ │ │ │ │ │ │ │ │ │調卷7P.112-114│ │ ├─┼────┼────┼────┼─────┼─────┼────┼────┼─────┼────┼───────┼────┤ │ │統易公司│松豪公司│住宅裝修│95.01.03至│728,175 │汐止市樟│94.12.15│非偽造,但│否 │扣證24P.1-3 │如起訴書│ │58│吳嘉哲 │陳柏佑 │ │95.01.25 │ │樹二路 │ │無實際交易│ │ │附表一編│ │ │ │ │ │ │ │275 號14│ │ │ │ │號49 │ │ │ │ │ │ │ │樓 │ │ │ │ │ │ ├─┼────┼────┼────┼─────┼─────┼────┼────┼─────┼────┼───────┼────┤ │ │樹泰公司│松豪公司│辦公室及│94.04.08至│1,473,165 │新莊 │94.03.15│非偽造,但│否 │扣證30-2P.40 │如起訴書│ │59│游明華 │陳柏佑 │廠房整修│94.06.27 │ │ │ │無實際交易│ │ │附表一編│ │ │ │ │工程 │ │ │ │ │ │ │ │號50 │ ├─┼────┼────┼────┼─────┼─────┼────┼────┼─────┼────┼───────┼────┤ │ │樹泰公司│松豪公司│隔間、衛│94.08.18至│1,116,670 │新店市中│94.07.18│非偽造,但│否 │扣證30-2P.119 │如起訴書│ │60│游明華 │陳柏佑 │浴磁磚等│94.10.10 │ │央路113 │ │無實際交易│ │偵卷2P.141 │附表一編│ │ │ │ │ │ │ │號3 樓 │ │ │ │ │號51 │ ├─┼────┼────┼────┼─────┼─────┼────┼────┼─────┼────┼───────┼────┤ │ │保長興業│松豪公司│廠房整建│94.08.12至│6,137,250 │雲林縣斗│94.07.20│真正,亦有│否 │偵卷2 │如起訴書│ │61│公司張慶│陳柏佑 │第3 期工│94.09.27 │ │六市建興│ │實際交易 │ │P.149-151 │附表一編│ │ │源 │ │程 │ │ │路140號 │ │ │ │ │號40 │ ├─┼────┼────┼────┼─────┼─────┼────┼────┼─────┼────┼───────┼────┤ │ │保長興業│松豪公司│廠房整建│94.09.12至│6,137,250 │雲林縣斗│94.07.25│真正,亦有│否 │扣證30-2 │如起訴書│ │62│公司張慶│陳柏佑 │第3 期工│94.10.27 │ │六市建興│ │實際交易 │ │P.11之1-13 │附表一編│ │ │源 │ │程 │ │ │路140號 │ │ │ │ │號41 │ ├─┼────┼────┼────┼─────┼─────┼────┼────┼─────┼────┼───────┼────┤ │ │百澤豐公│松豪公司│臺中風力│94.04.11至│24,801,333│臺中風力│ │ │ │卷內無 │如起訴書│ │63│司杜景嵐│陳柏佑 │發電鐵件│95.06.30 │ │發電廠 │ │ │ │ │附表一編│ │ │ │ │工程 │ │ │ │ │ │ │ │號35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松豪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所附資料表 ┌──┬────┬────┬─────┬────────┬────────┬───────────┐ │編號│貸款銀行│貸款時間│貸款金額 │支票 │發票 │工程契約 │ ├──┼────┼────┼─────┼────────┼────────┼───────────┤ │1 │第一銀行│批覆書核│680,000 │ 大時代公司 │ 大時代公司 │大時代公司、松豪公司所│ │ │信維分行│准日: │【調5卷 │ 94.12.26 │ 94.11.16 │簽訂之大時代美墅二期工│ │ │ │94/06/27│P.55 】 │ 957,300元 │ 957,300 元 │程合約,金額10,051,650│ │ │ │貸放日期│ │【調5 卷P.55反】│【調5 卷P.56】 │元(即附表四編號1 之偽│ │ │ │94/11/23│ │ │ │造契約) │ │ │ │ │ │ │ │【調5 卷P.56反】 │ ├──┼────┼────┼─────┼────────┼────────┼───────────┤ │2 │第一銀行│批覆書核│1,040,000 │1.全鋒公司 │ 全鋒公司 │1.全鋒公司與松豪公司94│ │ │信維分行│准日: │【調5卷 │ 95.05.03 │ 95.01.10 │ 年11月3 日所簽訂之電│ │ │ │94/06/27│P. 28 】 │ 431,670元 │ 1,603,400 元 │ 腦機房高架地板工程(│ │ │ │貸放日期│ │ │【調5 卷P.29反】│ 含弱電工程)契約,金│ │ │ │95/01/09│ │2.全鋒公司 │ │ 額527,071 元(即附表│ │ │ │ │ │ 95.05.08 │ │ 四編號49之不實契約)│ │ │ │ │ │ 472,350元 │ │ 【院卷二P.211-213 】 │ │ │ │ │ │ │ │ │ │ │ │ │ │3.全鋒公司 │ │2.全鋒公司與松豪公司94│ │ │ │ │ │ 95.05.15 │ │ 年11月15日簽定之電腦│ │ │ │ │ │ 410,980元 │ │ 機房高架地板工程(含│ │ │ │ │ │ │ │ 弱電工程)契約,金額│ │ │ │ │ │【調5 卷P.29】 │ │ 477,108 元(即附表四│ │ │ │ │ │3張合計0000000元│ │ 編號51之不實契約) │ │ │ │ │ │ │ │ 【院卷二P.214-216 】│ │ │ │ │ │ │ │ │ │ │ │ │ │ │ │3.全鋒公司與松豪公司94│ │ │ │ │ │ │ │ 年11月23日簽定之電腦│ │ │ │ │ │ │ │ 機房高架地板工程(含│ │ │ │ │ │ │ │ 弱電工程)契約,金額│ │ │ │ │ │ │ │ :454,421 元(即附表│ │ │ │ │ │ │ │ 四編號50之不實契約)│ │ │ │ │ │ │ │ 【院卷二P.217-219】 │ │ │ │ │ │ │ │ │ ├──┼────┼────┼─────┼────────┼────────┼───────────┤ │3 │第一銀行│批覆書核│510,000 │ 宇權興業公司 │宇權興業公司 │無 │ │ │信維分行│准日: │【調5卷 │ 95.04.26 │ 94.12.26 │ │ │ │ │94/06/27│P. 30 】 │ 701,600元 │ 1,400,000 元 │ │ │ │ │貸放日期│ │ │【調5 卷P.31反】│ │ │ │ │95/01/12│ │【調5 卷P.31】 │【調5 卷P.36反】│ │ │ │ │ │ │ │(即附表一編號69│ │ │ │ │ │ │ │ 不實發票) │ │ ├──┼────┼────┼─────┼────────┼────────┼───────────┤ │4 │第一銀行│批覆書核│960,000 │1.海山公司 │1.海山公司 │海山公司與松豪公司94年│ │ │信維分行│准日: │【調5卷 │ 95.03.21 │ 95.01. │9 月5 日簽訂之冷凍櫃地│ │ │ │94/06/27│P.32 】 │ 311,870元 │ 320,000 元 │坪墊高防水工程及輸配電│ │ │ │貸放日期│ │ │ 發票號碼: │路工程(2 期)契約,金│ │ │ │95/01/10│ │2.海山公司 │ KU00000000 │額1,408,749元(即附表 │ │ │ │ │ │ 95.03.30 │【調5卷P.33】 │四編號41之不實契約) │ │ │ │ │ │ 331,960元 │ │【院卷二P.192-194 】 │ │ │ │ │ │ │2.海山公司 │ │ │ │ │ │ │3.海山公司 │ 95.01. │ │ │ │ │ │ │ 95.04.12 │ 900,000 元 │ │ │ │ │ │ │ 309,940元 │ 發票號碼: │ │ │ │ │ │ │ │ KU00000000 │ │ │ │ │ │ │4.海山公司 │【調5卷P.33反】 │ │ │ │ │ │ │ 95.04.25 │ │ │ │ │ │ │ │ 253,730元 │ │ │ │ │ │ │ │ │ │ │ │ │ │ │ │【調5 卷P.32反】│ │ │ │ │ │ │ │4張合計1,207,500│ │ │ ├──┼────┼────┼─────┼────────┼────────┼───────────┤ │5 │第一銀行│批覆書核│550,000 │1.宇權興業公司 │1.宇權興業公司 │宇權興業公司與松豪公司│ │ │信維分行│准日: │【調5卷 │ 95.04.26 │ 94.12.26 │94年9 月28日簽訂之地磅│ │ │ │94/06/27│ P.34】 │ 698,400元 │ 1,400,000元 │工程契約,金額 │ │ │ │貸放日期│ │ │(不實發票) │1,852,941 元(即附表 │ │ │ │95/01/06│ │【調5 卷P.36】 │【調5卷P.36 反】│四編號11之偽造契約) │ │ │ │ │ │ │【調5卷P.31 反】│【院卷二P.183-186 】 │ │ │ │ │ │ │(即附表一編號69│ │ │ │ │ │ │ │ 不實發票) │ │ ├──┼────┼────┼─────┼────────┼────────┼───────────┤ │6 │第一銀行│批覆書核│840,000 │1.儷元公司 │ 儷元公司 │1.儷元公司與松豪公司94│ │ │信維分行│准日: │【調5卷 │ 95.04.17 │ 94.12.26 │ 年11月16日簽訂之電腦│ │ │ │94/06/27│P. 35 】 │ 376,700元 │ 1,052,300 元 │ 機房高架地板工程(含│ │ │ │貸放日期│ │ │【調5 卷P.38反】│ 弱電工程)契約,金額│ │ │ │95/01/03│ │2.儷元公司 │(即附表一編號15│ 337,590 元(即附表四│ │ │ │ │ │ 95.04.20 │ 不實發票) │ 編號30之偽造契約) │ │ │ │ │ │ 354,900元 │ │ 【院卷二P.167-169 】│ │ │ │ │ │ │ │ │ │ │ │ │ │3.儷元公司 │ │2.儷元公司與松豪公司94│ │ │ │ │ │ 95.04.24 │ │ 年10月20日簽訂之電腦│ │ │ │ │ │ 320,700元 │ │ 機房高架地板工程(含│ │ │ │ │ │ │ │ 弱電工程)契約,金額│ │ │ │ │ │【調5 卷P.38】 │ │ 396,550 元(即附表四│ │ │ │ │ │3張合計1,052,300│ │ 編號29之偽造契約) │ │ │ │ │ │ │ │ 【院卷二P.170-172】 │ │ │ │ │ │ │ │ │ │ │ │ │ │ │ │3.儷元公司與松豪公司94│ │ │ │ │ │ │ │ 年11月7 日簽訂之電腦│ │ │ │ │ │ │ │ 機房高架地板工程(含│ │ │ │ │ │ │ │ 弱電工程)契約,金額│ │ │ │ │ │ │ │ :373,600 元(即附表│ │ │ │ │ │ │ │ 四編號28之偽造契約)│ │ │ │ │ │ │ │ 【院卷二P.173-175】 │ │ │ │ │ │ │ │ │ ├──┼────┼────┼─────┼────────┼────────┼───────────┤ │7 │第一銀行│批覆書核│540,000 │1.百澤豐公司 │ 百澤豐公司 │無 │ │ │信維分行│准日: │【調5卷 │ 95.02.27 │ 94.11.09 │ │ │ │ │94/06/27│P. 51 】 │ 227,770元 │ 683,300 元 │ │ │ │ │貸放日期│ │ │【調5 卷P.52反】│ │ │ │ │94/11/17│ │2.百澤豐公司 │ (即附表一編號 │ │ │ │ │ │ │ 95.03.03 │ 110不實發票)│ │ │ │ │ │ │ 216,880元 │ │ │ │ │ │ │ │ │ │ │ │ │ │ │ │3.百澤豐公司 │ │ │ │ │ │ │ │ 95.03.06 │ │ │ │ │ │ │ │ 238,650元 │ │ │ │ │ │ │ │ │ │ │ │ │ │ │ │【調5 卷P.52】 │ │ │ │ │ │ │ │3張合計683,300 │ │ │ ├──┼────┼────┼─────┼────────┼────────┼───────────┤ │8 │第一銀行│批覆書核│ 400,000 │1.百澤豐公司 │ 百澤豐公司 │無 │ │ │信維分行│准日: │【調5卷 │ 95.02.09 │ 94.11.03 │ │ │ │ │94/06/27│P. 53 】 │ 422,590元 │ 422,590 元 │ │ │ │ │貸放日期│ │ │【調5 卷P.54反】│ │ │ │ │94/11/14│ │2.大苙豐公司 │(即附表一編號 │ │ │ │ │ │ │ 95.01.20 │ 111不實發票) │ │ │ │ │ │ │ 262,800元 │ │ │ │ │ │ │ │ │ │ │ │ │ │ │ │【調5 卷P.53反】│ │ │ │ │ │ │ │2張合計685,390 │ │ │ ├──┼────┼────┼─────┼────────┼────────┼───────────┤ │9 │第一銀行│批覆書核│2,500,000 │1.統易公司 │1.保長興業公司 │無 │ │ │信維分行│准日: │【調5卷 │ 94.11.11 │ 94.09.09 │ │ │ │ │94/06/27│P. 60 】 │ 216,500元 │ 473,800 元 │ │ │ │ │貸放日期│ │ │【調5 卷P.61反】│ │ │ │ │94/10/19│ │2.保長興業公司 │ │ │ │ │ │ │ │ 94.11.30 │ │ │ │ │ │ │ │ 498,500元 │2.保長興業公司 │ │ │ │ │ │ │ │ 94.09.09 │ │ │ │ │ │ │3.保長興業公司 │ 985,200 元 │ │ │ │ │ │ │ 94.12.30 │【調5 卷P.62】 │ │ │ │ │ │ │ 1,000,000元 │ │ │ │ │ │ │ │ │ │ │ │ │ │ │ │4.保長興業公司 │3.保長興業公司 │ │ │ │ │ │ │ 95.01.05 │ 94.09.07 │ │ │ │ │ │ │ 498,500元 │ 1,000,000 元 │ │ │ │ │ │ │ │【調5 卷P.62反】│ │ │ │ │ │ │5.保長興業公司 │ │ │ │ │ │ │ │ 95.01.10 │ │ │ │ │ │ │ │ 486,700元 │4.保長興業公司 │ │ │ │ │ │ │ │ 94.09.06 │ │ │ │ │ │ │6.保長興業公司 │ 498,500 元 │ │ │ │ │ │ │ 95.01.15 │【調5 卷P.63】 │ │ │ │ │ │ │ 473,800元 │ │ │ │ │ │ │ │ │ │ │ │ │ │ │ │【調5 卷P.61】 │5.統易公司 │ │ │ │ │ │ │6張合計3,174,000│ 94.09.12 │ │ │ │ │ │ │ │ 216,500 元 │ │ │ │ │ │ │ │【調5 卷P.63反】│ │ │ │ │ │ │ │(即附表一編號95│ │ │ │ │ │ │ │ 不實發票) │ │ ├──┼────┼────┼─────┼────────┼────────┼───────────┤ │10 │第一銀行│批覆書核│1,400,000 │1.宇權興業公司 │宇權興業公司 │宇權興業公司與松豪公司│ │ │信維分行│准日: │【調5卷 │ 94.11.28 │ 94.09.09 │94年6 月30日簽訂之倉庫│ │ │ │94/06/27│P. 64 】 │ 560,000元 │ 1,760,000 元 │整建工程(防水工程)合│ │ │ │貸放日期│ │ │ 【調5 卷P.65】 │約,金額3,896,670 元(│ │ │ │94/09/26│ │2.宇權興業公司 │(即附表一編號 │即附表四編號16之偽造契│ │ │ │ │ │ 94.11.30 │ 67不實發票) │約) │ │ │ │ │ │ 580,000元 │ │【調5 卷P.65反】 │ │ │ │ │ │ │ │ │ │ │ │ │ │3.宇權興業公司 │ │ │ │ │ │ │ │ 94.11.28 │ │ │ │ │ │ │ │ 620,000元 │ │ │ │ │ │ │ │ │ │ │ │ │ │ │ │【調5 卷P.64反】│ │ │ │ │ │ │ │3張合計1,760,000│ │ │ ├──┼────┼────┼─────┼────────┼────────┼───────────┤ │11 │第一銀行│批覆書核│530,000 │1.樹泰公司 │1.統佑公司 │無 │ │ │信維分行│准日: │【調5卷 │ 94.12.20 │ 94.09.20 │ │ │ │ │94/06/27│P. 66 】 │ 100,000元 │ 328,000 元 │ │ │ │ │貸放日期│ │ │【調5 卷P.67】 │ │ │ │ │94/09/19│ │2.樹泰公司 │(即附表一編號 │ │ │ │ │ │ │ 94.12.22 │ 92不實發票) │ │ │ │ │ │ │ 235,000元 │ │ │ │ │ │ │ │ │2.樹泰公司 │ │ │ │ │ │ │3.統佑公司 │ 94.09.01 │ │ │ │ │ │ │ 95.01.08 │ 335,000 元 │ │ │ │ │ │ │ 328,000元 │【調5 卷P.67反】│ │ │ │ │ │ │ │(即附表一編號 │ │ │ │ │ │ │【調5 卷P.66反】│ 107 不實發票)│ │ │ │ │ │ │3 張合計663,000 │ │ │ ├──┼────┼────┼─────┼────────┼────────┼───────────┤ │12 │第一銀行│批覆書核│1,800,000 │1.宇權興業公司 │ 宇權興業公司 │無 │ │ │信維分行│准日: │【調5卷 │ 94.10.17 │ 94.08.16 │ │ │ │ │94/06/27│P. 74 】 │ 610,000元 │ 1,180,000 元 │ │ │ │ │貸放日期│ │ │【調5 卷P.75】 │ │ │ │ │94/08/25│ │2.宇權興業公司 │(即附表一編號59│ │ │ │ │ │ │ 94.10.17 │ 不實發票) │ │ │ │ │ │ │ 570,000元 │ │ │ │ │ │ │ │ │ │ │ │ │ │ │ │3.宇權興業公司 │ │ │ │ │ │ │ │ 94.10.21 │ │ │ │ │ │ │ │ 580,000元 │ │ │ │ │ │ │ │ │ │ │ │ │ │ │ │4.宇權興業公司 │ │ │ │ │ │ │ │ 94.10.21 │ │ │ │ │ │ │ │ 600,000元 │ │ │ │ │ │ │ │ │ │ │ │ │ │ │ │【調5 卷P.74反】│ │ │ │ │ │ │ │4張合計2,360,000│ │ │ ├──┼────┼────┼─────┼────────┼────────┼───────────┤ │13 │第一銀行│批覆書核│1,080,000 │1.統佑公司 │1.儷元公司 │無 │ │ │信維分行│准日: │【調5卷 │ 94.12.07 │ 94.08.11 │ │ │ │ │94/06/27│P. 76 】 │ 273,550元 │ 506,211 元 │ │ │ │ │貸放日期│ │ │【調5 卷P.77反】│ │ │ │ │94/08/22│ │2.儷元公司 │(即附表一編號2 │ │ │ │ │ │ │ 94.12.20 │ 不實發票) │ │ │ │ │ │ │ 506,211元 │ │ │ │ │ │ │ │ │2.統佑公司 │ │ │ │ │ │ │3.宇權興業公司 │ 94.08.12 │ │ │ │ │ │ │ 94.11.16 │ 273,550 元 │ │ │ │ │ │ │ 580,000元 │ 【調5 卷P.78】 │ │ │ │ │ │ │ │(即附表一編號91│ │ │ │ │ │ │【調5 卷P.77】 │ 不實發票) │ │ │ │ │ │ │3張合計1,359,761│ │ │ │ │ │ │ │ │3.宇權興業公司 │ │ │ │ │ │ │ │ 94.08.12 │ │ │ │ │ │ │ │ 580,000 元 │ │ │ │ │ │ │ │【調5 卷P.78反】│ │ │ │ │ │ │ │(即附表一編號65│ │ │ │ │ │ │ │ 不實發票) │ │ ├──┼────┼────┼─────┼────────┼────────┼───────────┤ │14 │第一銀行│批覆書核│560,000 │ 宇權興業公司 │ 宇權興業公司 │無 │ │ │信維分行│准日: │【調5卷 │ 94.09.08 │ 94.08.08 │ │ │ │ │94/06/27│P. 79 】 │ 700,000元 │ 700,000 元 │ │ │ │ │貸放日期│ │【調5 卷P.80】 │【調5 卷P.80反】│ │ │ │ │94/08/17│ │ │(即附表一編號63│ │ │ │ │ │ │ │ 不實發票) │ │ ├──┼────┼────┼─────┼────────┼────────┼───────────┤ │15 │第一銀行│批覆書核│1,820,000 │1.宇權興業公司 │1.宇權興業公司 │無 │ │ │信維分行│准日: │【調5卷 │ 94.08.16 │ 94.07.20 │ │ │ │ │94/06/27│P. 81 】 │ 580,000元 │ 1,140,000 元 │ │ │ │ │貸放日期│ │ │【調5 卷P.82反】│ │ │ │ │94/07/25│ │2.宇權興業公司 │(即附表一編號60│ │ │ │ │ │ │ 94.08.16 │ 不實發票) │ │ │ │ │ │ │ 560,000元 │ │ │ │ │ │ │ │ │2.宇權興業公司 │ │ │ │ │ │ │3.宇權興業公司 │ 94.07.20 │ │ │ │ │ │ │ 94.08.22 │ 1,135,000 元 │ │ │ │ │ │ │ 585,000元 │【調5 卷P.82反】│ │ │ │ │ │ │ │(即附表一編號61│ │ │ │ │ │ │4.宇權興業公司 │ 不實發票) │ │ │ │ │ │ │ 94.08.22 │ │ │ │ │ │ │ │ 550,000元 │ │ │ │ │ │ │ │ │ │ │ │ │ │ │ │【調5 卷P.82】 │ │ │ │ │ │ │ │4張合計2,275,000│ │ │ ├──┼────┼────┼─────┼────────┼────────┼───────────┤ │16 │第一銀行│批覆書核│530,000 │1.統佑公司 │ 統佑公司 │無 │ │ │信維分行│准日: │【調5卷 │ 94.09.30 │ 94.07.18 │ │ │ │ │94/06/27│P. 83 】 │ 300,300元 │ 662,800 元 │ │ │ │ │貸放日期│ │ │【調5 卷P.84反】│ │ │ │ │94/07/25│ │2.統佑公司 │(即附表一編號86│ │ │ │ │ │ │ 94.09.23 │ 不實發票) │ │ │ │ │ │ │ 362,500元 │ │ │ │ │ │ │ │ │ │ │ │ │ │ │ │【調5 卷P.84】 │ │ │ │ │ │ │ │2張合計662,800 │ │ │ ├──┼────┼────┼─────┼────────┼────────┼───────────┤ │17 │第一銀行│批覆書核│700,000 │1.統佑公司 │1.北台公司 │無 │ │ │信維分行│准日: │【調5卷 │ 94.09.30 │ 94.07.06 │ │ │ │ │94/06/27│P. 85 】 │ 157,830元 │ 719,512 元 │ │ │ │ │貸放日期│ │ │【調5 卷P.86反】│ │ │ │ │94/07/15│ │【調5 卷P.85反】│ │ │ │ │ │ │ │2.北台公司 │2.統佑公司 │ │ │ │ │ │ │ 94.09.10 │ 94.07.07 │ │ │ │ │ │ │ 609,756元 │ 157,830 元 │ │ │ │ │ │ │ │【調5 卷P.86反】│ │ │ │ │ │ │3.北台公司 │(即附表一編號82│ │ │ │ │ │ │ 94.08.10 │ 不實發票) │ │ │ │ │ │ │ 109,756元 │ │ │ │ │ │ │ │ │ │ │ │ │ │ │ │【調5 卷P.86】 │ │ │ │ │ │ │ │3張合計877,342 │ │ │ ├──┼────┼────┼─────┼────────┼────────┼───────────┤ │18 │第一銀行│批覆書核│1,000,000 │1.大時代公司 │1.大時代公司 │無 │ │ │信維分行│准日: │【調5卷 │ 94.10.08 │ 94.05.31 │ │ │ │ │94/04/29│P. 91 】 │ 773,000 │ 787,500 元 │ │ │ │ │貸放日期│ │ │【調5 卷P.92】 │ │ │ │ │94/06/10│ │2.宇權興業公司 │ │ │ │ │ │ │ │ 94.08.07 │2.宇權興業公司 │ │ │ │ │ │ │ 479,545 │ 94.05.31 │ │ │ │ │ │ │【調5卷P.92反】 │ 479,545 元 │ │ │ │ │ │ │2張合計1,252,545│ 【調5 卷P.92】 │ │ │ │ │ │ │ │(即附表一編號55│ │ │ │ │ │ │ │ 不實發票) │ │ ├──┼────┼────┼─────┼────────┼────────┼───────────┤ │19 │第一銀行│批覆書核│2,000,000 │1.宇權興業公司 │1.保長興業公司 │無 │ │ │信維分行│准日: │【調5卷 │ 94.07.24 │ 94.04.11 │ │ │ │ │94/04/29│P. 95 】 │ 672,000元 │ 829,800 元 │ │ │ │ │貸放日期│ │ │【調5 卷P.95反】│ │ │ │ │94/05/05│ │2.宇權興業公司 │ │ │ │ │ │ │ │ 94.07.24 │2.宇權興業公司 │ │ │ │ │ │ │ 608,000元 │ 94.03.21 │ │ │ │ │ │ │ │ 1,000,000 元 │ │ │ │ │ │ │3.宇權興業公司 │【調5 卷P.95反】│ │ │ │ │ │ │ 94.08.24 │(即附表一編號51│ │ │ │ │ │ │ 544,000元 │ 不實發票) │ │ │ │ │ │ │ │ │ │ │ │ │ │ │4.保長興業公司 │3.宇權興業公司 │ │ │ │ │ │ │ 94.07.22 │ 94.03.18 │ │ │ │ │ │ │ 387,500元 │ 1,000,000 元 │ │ │ │ │ │ │ │【調5 卷P.96】 │ │ │ │ │ │ │5.保長興業公司 │(即附表一編號50│ │ │ │ │ │ │ 94.07.25 │ 不實發票) │ │ │ │ │ │ │ 442,300元 │ │ │ │ │ │ │ │ │ │ │ │ │ │ │ │【調5 卷P.96反】│ │ │ │ │ │ │ │5張合計2,653,800│ │ │ ├──┼────┼────┼─────┼────────┼────────┼───────────┤ │20 │臺北國際│放款日期│1,390,000 │1.海山公司 │1.統易公司 │1.海山公司與松豪公司94│ │ │商銀(現│95/01/17│ │ 95.04.11 │ 94.12.08 │ 年9 月20日簽訂之冷凍│ │ │為永豐銀│ │【調7卷 │ 297,220 元 │ 377,000 元 │ 庫整建工程(含輕隔間│ │ │行) │ │P.02 】 │ │【調7 卷P.102 】│ 、廢料清運)及冷凍櫃│ │ │ │ │ │2.大時代公司 │(即附表一編號99│ 地坪墊高防水、輸配電│ │ │ │ │ │ 95.04.11 │ 不實發票) │ 路工程合約,金額 │ │ │ │ │ │ 563,270 元 │ │ 2,653,211 元(即附表│ │ │ │ │ │ │2.大時代公司 │ 四編號9 之偽造契約)│ │ │ │ │ │3.大時代公司 │ 94.12.27 │ 【調7 卷P.109-111 】│ │ │ │ │ │ 95.04.16 │ 400,000 元 │ │ │ │ │ │ │ 569,080 元 │【調7 卷P.103】 │2.統易公司與松豪公司94│ │ │ │ │ │ │ │ 年9 月15日簽訂之水電│ │ │ │ │ │4.全鋒公司 │3.大時代公司 │ 、隔間、泥作(含拆除│ │ │ │ │ │ 95.04.17 │ 94.12.27 │ 、清運)工程合約,金│ │ │ │ │ │ 311,610 元 │ 1,500,000 元 │ 額1,261,500 元(即附│ │ │ │ │ │ │【調7 卷P.104】 │ 表四編號57之不實契約│ │ │ │ │ │【調7卷P.86】 │ │ ) │ │ │ │ │ │4張合計1,741,180│4.全鋒公司 │ 【調7 卷P.112-114】 │ ├──┼────┼────┼─────┼────────┤ 94.12.30 │ │ │21 │臺北國際│放款日期│1,380,000 │1.大時代公司 │ 1,573,250 元 │3.大時代公司與松豪公司│ │ │商銀(現│95/01/17│ │ 95.03.08 │【調7 卷P.105】 │ 94年9 月27日簽訂之大│ │ │為永豐銀│ │【調7卷 │ 406,830 元 │ │ 時代美墅二期工程合約│ │ │行) │ │P.02 】 │ │5.海山公司 │ ,金額10,051,650元(│ │ │ │ │ │2.全鋒公司 │ 94.12.29 │ 即附表四編號1 之偽造│ │ │ │ │ │ 95.03.29 │ 642,500 元 │ 契約) │ │ │ │ │ │ 613.760 元 │【調7 卷P.106】 │ 【調7 卷P.115-117】 │ │ │ │ │ │ │ │ │ │ │ │ │ │3.海山公司 │ │4.全鋒公司與松豪公司94│ │ │ │ │ │ 95.04.05 │ │ 年8 月17日簽訂之機房│ │ │ │ │ │ 337,290 元 │ │ 工程合約,金額 │ │ │ │ │ │ │ │ 3,895,605 元(即附表│ │ │ │ │ │4.統易公司 │ │ 四編號48之不實契約)│ │ │ │ │ │ 95.04.05 │ │ 【調7 卷P.118-120 】│ │ │ │ │ │ 377,000 元 │ │ │ │ │ │ │ │ │ │5.宇權興業公司與松豪公│ │ │ │ │ │【調7 卷P.87】 │ │ 司93年8 月10日簽訂之│ │ │ │ │ │4張合計1,734,880│ │ 廠房營繕及機電工程合│ │ │ │ │ │ │ │ 約,金額6,173,000 元│ ├──┼────┼────┼─────┼────────┤ │ (即附表四編號10之偽│ │22 │臺北國際│放款日期│200,000 │1.大時代公司 │ │ 造契約) │ │ │商銀(現│95/01/17│ │ 95.04.27 │ │【調7 卷P.121-123 】 │ │ │為永豐銀│ │【調7卷 │ 354,700 元 │ │ │ │ │行) │ │P.02 】 │ │ │ │ │ │ │ │ │【調7卷P.88】 │ │ │ ├──┼────┼────┼─────┼────────┼────────┼───────────┤ │23 │彰化銀行│核准日:│390,000 │ 統易公司 │ 統易公司 │無 │ │ │臺北世貿│94.10.21│【調8卷 │ 95.05.11 │ 95.02.07 │ │ │ │中心分行│貸放日:│P.131】 │ 501,400元 │ 693,500 元 │ │ │ │ │95.02.14│ │ │【調8 卷P.132 】│ │ │ │ │ │ │【調8 卷P.131】 │(即附表一編號 │ │ │ │ │ │ │ │ 100 不實發票)│ │ ├──┼────┼────┼─────┼────────┼────────┼───────────┤ │24 │彰化銀行│核准日:│1,180,000 │1.宇權興業公司 │ 宇權興業公司 │無 │ │ │臺北世貿│94.10.21│【調8卷 │ 95.03.26 │ 94.12.16 │ │ │ │中心分行│貸放日:│P.121】 │ 865,500元 │ 1,600,000 │ │ │ │ │95.01.04│ │ │【調8 卷P.122 】│ │ │ │ │ │ │2.宇權興業公司 │(即附表一編號 │ │ │ │ │ │ │ 95.03.26 │ 70不實發票) │ │ │ │ │ │ │ 734,500元 │ │ │ │ │ │ │ │ │ │ │ │ │ │ │ │【調8 卷P.121】 │ │ │ ├──┼────┼────┼─────┼────────┼────────┼───────────┤ │25 │彰化銀行│核准日:│1,030,000 │1.大時代公司 │1.儷元公司 │無 │ │ │臺北世貿│94.10.21│【調8卷 │ 94.12.30 │ 94.11.11 │ │ │ │中心分行│貸放日:│P.116】 │ 500,000元 │ 920,300 元 │ │ │ │ │94.12.01│ │ │【調8 卷P.117 】│ │ │ │ │ │ │2.儷元公司 │(即附表一編號14│ │ │ │ │ │ │ 95.03.23 │ 不實發票) │ │ │ │ │ │ │ 433,600元 │ │ │ │ │ │ │ │ │2.大時代公司 │ │ │ │ │ │ │3.儷元公司 │ 94.11.24 │ │ │ │ │ │ │ 95.03.29 │ 1,158,200 元 │ │ │ │ │ │ │ 456,700元 │【調8 卷P.118】 │ │ │ │ │ │ │ │ │ │ │ │ │ │ │【調8 卷P.116】 │ │ │ │ │ │ │ │3張合計1,390,300│ │ │ ├──┼────┼────┼─────┼────────┼────────┼───────────┤ │26 │彰化銀行│核准日:│420,000 │1.統易公司 │ 統易公司 │無 │ │ │臺北世貿│94.10.21│【調8卷 │ 95.01.24 │ 94.11.01 │ │ │ │中心分行│貸放日:│P.110】 │ 533,500元 │ 533,500 元 │ │ │ │ │94.11.18│ │ │【調8 卷P.111】 │ │ │ │ │ │ │【調8 卷P.110】 │(即附表一編號96│ │ │ │ │ │ │ │ 不實發票) │ │ ├──┼────┼────┼─────┼────────┼────────┼───────────┤ │27 │彰化銀行│核准日:│590,000 │1.百澤豐公司 │ 百澤豐公司 │無 │ │ │臺北世貿│94.10.21│【調8卷 │ 95.03.07 │ 94.11.11 │ │ │ │中心分行│貸放日:│P.108】 │ 376,950元 │ 742,900 元 │ │ │ │ │94.11.7 │ │ │【調8 卷P.109 】│ │ │ │ │ │ │2.百澤豐公司 │(即附表一編號 │ │ │ │ │ │ │ 95.03.10 │ 112不實發票) │ │ │ │ │ │ │ 365,950元 │ │ │ │ │ │ │ │ │ │ │ │ │ │ │ │【調8 卷P.108】 │ │ │ │ │ │ │ │2張合計742,900 │ │ │ │ │ │ │ │ │ │ │ ├──┼────┼────┼─────┼────────┼────────┼───────────┤ │28 │彰化銀行│核准日:│390,000 │1.儷元公司 │ 儷元公司 │無 │ │ │臺北世貿│94.10.21│【調8卷 │ 95.02.10 │ 94.10.20 │ │ │ │中心分行│貸放日:│P.106】 │ 512,000元 │ 512,000 元 │ │ │ │ │94.11.04│ │ │【調8 卷P.107】 │ │ │ │ │ │ │【調8 卷P.106】 │(即附表一編號7 │ │ │ │ │ │ │ │ 不實發票) │ │ ├──┼────┼────┼─────┼────────┼────────┼───────────┤ │29 │彰化銀行│核准日:│1,250,000 │1.宇權興業公司 │1.宇權興業公司 │無 │ │ │臺北世貿│94.10.21│【調8卷 │ 94.12.20 │ 94.10.11 │ │ │ │中心分行│貸放日:│P.101】 │ 780,000元 │ 1,580,000 元 │ │ │ │ │94.10.27│ │ │【調8 卷P.102 】│ │ │ │ │ │ │2.宇權興業公司 │(即附表一編號68│ │ │ │ │ │ │ 94.12.24 │ 不實發票) │ │ │ │ │ │ │ 790,000元 │ │ │ │ │ │ │ │ │2.宇權興業公司 │ │ │ │ │ │ │【調8 卷P.101】 │ 94.10.03 │ │ │ │ │ │ │2張合計 │ 790,000 元 │ │ │ │ │ │ │ │【調8 卷P.103 】│ │ │ │ │ │ │ │(即附表一編號66│ │ │ │ │ │ │ │ 不實發票) │ │ ├──┼────┼────┼─────┼────────┼────────┼───────────┤ │30 │彰化銀行│核准日:│3,750,000 │1.百澤豐公司 │1.百澤豐公司 │無 │ │ │臺北世貿│94.10.21│【調8卷 │ 94.10.28 │ 94.07.29 │ │ │ │中心分行│貸放日:│P.92】 │ 331,120元 │ 690,570 元 │ │ │ │ │94.10.26│ │ │【調8 卷P.93】 │ │ │ │ │ │ │2.百澤豐公司 │(即附表一編號 │ │ │ │ │ │ │ 94.11.03 │ 113不實發票) │ │ │ │ │ │ │ 365,000元 │ │ │ │ │ │ │ │ │ 2.百澤豐公司 │ │ │ │ │ │ │3.海山公司 │ 94.07.29 │ │ │ │ │ │ │ 94.11.25 │ 365,000 元 │ │ │ │ │ │ │ 487,325元 │【調8 卷P.94】 │ │ │ │ │ │ │ │(即附表一編號 │ │ │ │ │ │ │4.大時代公司 │ 114不實發票) │ │ │ │ │ │ │ 94.11.28 │ │ │ │ │ │ │ │ 650,000元 │3.海山公司 │ │ │ │ │ │ │ │ 94.08.10 │ │ │ │ │ │ │5.大苙豐公司 │ 487,325 元 │ │ │ │ │ │ │ 94.11.17 │【調8 卷P.95】 │ │ │ │ │ │ │ 526,500元 │ │ │ │ │ │ │ │ │4.大時代公司 │ │ │ │ │ │ │6.大苙豐公司 │ 94.07.19 │ │ │ │ │ │ │ 94.11.30 │ 650,000 元 │ │ │ │ │ │ │ 583,400元 │【調8 卷P.96】 │ │ │ │ │ │ │ │ │ │ │ │ │ │ │7.大苙豐公司 │5.大苙豐公司 │ │ │ │ │ │ │ 94.12.05 │ 94.08.03 │ │ │ │ │ │ │ 657,000元 │ 1,109,900 元 │ │ │ │ │ │ │ │【調8 卷P.97】 │ │ │ │ │ │ │8.宇權興業公司 │ │ │ │ │ │ │ │ 94.11.16 │6.大苙豐公司 │ │ │ │ │ │ │ 600,000元 │ 94.08.03 │ │ │ │ │ │ │ │ 657,000 元 │ │ │ │ │ │ │9.統佑公司 │【調8 卷P.98】 │ │ │ │ │ │ │ 94.11.22 │ │ │ │ │ │ │ │ 236,780元 │7.宇權興業公司 │ │ │ │ │ │ │ │ 94.08.10 │ │ │ │ │ │ │10.統佑公司 │ 600,000 元 │ │ │ │ │ │ │ 94.11.28 │【調8 卷P.99】 │ │ │ │ │ │ │ 254,930元 │(即附表一編號 │ │ │ │ │ │ │ │ 58不實發票) │ │ │ │ │ │ │【調8 卷P.92】 │ │ │ │ │ │ │ │10張合計0000000 │8.統佑公司 │ │ │ │ │ │ │ │ 94.08.10 │ │ │ │ │ │ │ │ 491,710 元 │ │ │ │ │ │ │ │【調8 卷P.100】 │ │ │ │ │ │ │ │(即附表一編號 │ │ │ │ │ │ │ │ 83不實發票) │ │ ├──┼────┼────┼─────┼────────┼────────┼───────────┤ │31 │彰化銀行│核准日:│850,000 │1.儷元公司 │1.宇權興業公司 │無 │ │ │臺北世貿│94.07.26│【調8卷 │ 94.10.20 │ 94.08.10 │ │ │ │中心分行│貸放日:│P. 88 】 │ 663,774元 │ 600,000 元 │ │ │ │ │94.08.19│ │ │【調8 卷P.89】 │ │ │ │ │ │ │2.宇權興業公司 │(即附表一編號 │ │ │ │ │ │ │ 94.11.16 │ 58不實發票) │ │ │ │ │ │ │ 600,000元 │ │ │ │ │ │ │ │ │2.統佑公司 │ │ │ │ │ │ │3.統佑公司 │ 94.08.10 │ │ │ │ │ │ │ 94.11.22 │ 491,710 元 │ │ │ │ │ │ │ 236,780元 │【調8 卷P.90】 │ │ │ │ │ │ │ │(即附表一編號 │ │ │ │ │ │ │4.統佑公司 │ 83不實發票) │ │ │ │ │ │ │ 94.11.28 │ │ │ │ │ │ │ │ 254,930元 │3.儷元公司 │ │ │ │ │ │ │ │ 94.08.09 │ │ │ │ │ │ │【調8 卷P.88】 │ 663,774 元 │ │ │ │ │ │ │4張合計1,755,484│【調8 卷P.91】 │ │ │ │ │ │ │ │(即附表一編號1 │ │ │ │ │ │ │ │ 不實發票) │ │ ├──┼────┼────┼─────┼────────┼────────┼───────────┤ │32 │彰化銀行│核准日:│540,000 │1.宇權興業公司 │1.宇權興業公司 │無 │ │ │臺北世貿│94.07.26│【調8卷 │ 94.09.08 │ 94.08.08 │ │ │ │中心分行│貸放日:│P.85】 │ 600,000元 │ 600,000 元 │ │ │ │ │94.08.16│ │ │【調8 卷P.86】 │ │ │ │ │ │ │2.海山公司 │(即附表一編號64│ │ │ │ │ │ │ 94.11.25 │ 不實發票) │ │ │ │ │ │ │ 487,325元 │ │ │ │ │ │ │ │ │2.海山公司 │ │ │ │ │ │ │【調8 卷P.85】 │ 94.08.10 │ │ │ │ │ │ │2張合計1,087,325│ 487,325 元 │ │ │ │ │ │ │ │【調8 卷P.87】 │ │ ├──┼────┼────┼─────┼────────┼────────┼───────────┤ │33 │彰化銀行│核准日:│520,000 │1.百澤豐公司 │1. 百澤豐公司 │無 │ │ │臺北世貿│94.07.26│【調8卷 │ 94.10.18 │ 94.07.29 │ │ │ │中心分行│貸放日:│P.79】 │ 359,450元 │ 690,570 元 │ │ │ │ │94.08.09│ │ │【調8 卷P.80】 │ │ │ │ │ │ │2.百澤豐公司 │(即附表一編號 │ │ │ │ │ │ │ 94.10.28 │ 113不實發票) │ │ │ │ │ │ │ 331,120元 │ │ │ │ │ │ │ │ │2.百澤豐公司 │ │ │ │ │ │ │3.百澤豐公司 │ 94.07.29 │ │ │ │ │ │ │ 94.11.03 │ 365,000 元 │ │ │ │ │ │ │ 365,000元 │【調8 卷P.81】 │ │ │ │ │ │ │ │(即附表一編號 │ │ │ │ │ │ │【調8 卷P.79】 │ 114不實發票) │ │ │ │ │ │ │3張合計1,055,570│ │ │ ├──┼────┼────┼─────┼────────┼────────┼───────────┤ │34 │彰化銀行│核准日:│630,000 │1.巨點公司 │1.巨點公司 │無 │ │ │臺北世貿│94.01.04│【調8卷 │ 94.08.15 │ 94.04.07 │ │ │ │中心分行│貸放日:│P.64】 │ 1,200,000元 │ 1,200,000 元 │ │ │ │ │94.04.18│ │【調8卷P.64】 │【調8 卷P.65】 │ │ │ │ │ │30,000+ │ │(即附表一編號 │ │ │ │ │ │33,000= │ │ 46不實發票) │ │ │ │ │ │63,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5 │彰化銀行│核准日:│470,000 │1.宇權興業公司 │ 宇權興業公司 │無 │ │ │臺北世貿│94.01.04│【調8卷 │ 94.03.10 │ 93.11.01 │ │ │ │中心分行│貸放日:│P.50 】 │ 926,006元 │ 926,006 元 │ │ │ │ │94.02.03│ │【調8卷P.50】 │【調8 卷P.51】 │ │ │ │ │ │ │ │(即附表一編號48│ │ │ │ │ │ │ │ 不實發票) │ │ ├──┼────┼────┼─────┼────────┼────────┼───────────┤ │36 │彰化銀行│核准日:│2,750,000 │1.大時代公司 │1.巨點公司 │無 │ │ │臺北世貿│94.01.04│【調8卷 │ 94.04.30 │ 93.08.31 │ │ │ │中心分行│貸放日:│P.52 】 │ 1,300,000元 │ 1,323,000 元 │ │ │ │ │94.01.11│ │ │【調8 卷P.53】 │ │ │ │ │ │ │2.名洲鋌公司 │(即附表一編號 │ │ │ │ │ │ │ 94.02.03 │ 35不實發票) │ │ │ │ │ │ │ 486,000元 │ │ │ │ │ │ │ │ │2.柏慶達公司 │ │ │ │ │ │ │3.柏慶達公司 │ 93.06.30 │ │ │ │ │ │ │ 94.03.26 │ 420,000 元 │ │ │ │ │ │ │ 118,300元 │【調8 卷P.53】 │ │ │ │ │ │ │ │ │ │ │ │ │ │ │4.柏慶達公司 │3.巨點公司 │ │ │ │ │ │ │ 94.02.15 │ 93.08.27 │ │ │ │ │ │ │ 118,300元 │ 1,323,000 元 │ │ │ │ │ │ │ │【調8 卷P.54】 │ │ │ │ │ │ │5.巨點公司 │(即附表一編號34│ │ │ │ │ │ │ 94.04.15 │ 不實發票) │ │ │ │ │ │ │ 630,000元 │ │ │ │ │ │ │ │ │4.名洲鋌公司 │ │ │ │ │ │ │6.巨點公司 │ 93.11.15 │ │ │ │ │ │ │ 93.03.15 │ 1,000,000 元 │ │ │ │ │ │ │ 787,500元 │【調8 卷P.54】 │ │ │ │ │ │ │【調8卷P.52】 │ │ │ │ │ │ │ │6張合計3,440,100│5.大時代公司 │ │ │ │ │ │ │ │ 93.12.20 │ │ │ │ │ │ │ │ 1,300,000 元 │ │ │ │ │ │ │ │【調8 卷P.54】 │ │ ├──┼────┼────┼─────┼────────┼────────┼───────────┤ │37 │彰化銀行│核准日:│1,720,000 │1.柏慶達公司 │1.大時代公司 │無 │ │ │臺北世貿│94.7.26 │【調8 卷 │ 94.9.15 │ 94.7.19 │ │ │ │中心分行│貸放日:│P.73】 │ 215,200元 │ 1,446,300元 │ │ │ │ │94.8.9 │ │ │【調8 卷P.74】 │ │ │ │ │ │ │2.柏慶達公司 │ │ │ │ │ │ │ │ 94.9.28 │2.柏慶達公司 │ │ │ │ │ │ │ 274,800元 │ 94.7.22 │ │ │ │ │ │ │ │ 848,800元 │ │ │ │ │ │ │3.柏慶達公司 │【調8 卷P.75】 │ │ │ │ │ │ │ 94.10.6 │ │ │ │ │ │ │ │ 163,000元 │3.柏慶達公司 │ │ │ │ │ │ │ │ 94.7.18 │ │ │ │ │ │ │4.柏慶達公司 │ 234,200元 │ │ │ │ │ │ │ 94.10.18 │【調8 卷P.76】 │ │ │ │ │ │ │ 195,800元 │ │ │ │ │ │ │ │ │4.大時代公司 │ │ │ │ │ │ │5.大時代公司 │ 94.7.19 │ │ │ │ │ │ │ 95.10.8 │ 650,000元 │ │ │ │ │ │ │ 723,150元 │【調8 卷P.77】 │ │ │ │ │ │ │ │ │ │ │ │ │ │ │6.大時代公司 │5.樹泰公司 │ │ │ │ │ │ │ 94.10.18 │ 94.7.6 │ │ │ │ │ │ │ 723,150元 │ 275,000元 │ │ │ │ │ │ │ │【調8 卷P.78】 │ │ │ │ │ │ │7.大時代公司 │(即附表一編號 │ │ │ │ │ │ │ 94.11.28 │ 105不實發票) │ │ │ │ │ │ │ 650,000元 │ │ │ │ │ │ │ │ │ │ │ │ │ │ │ │8.樹泰公司 │ │ │ │ │ │ │ │ 94.9.13 │ │ │ │ │ │ │ │ 275,000元 │ │ │ │ │ │ │ │ │ │ │ │ │ │ │ │9.柏慶達公司 │ │ │ │ │ │ │ │ 94.9.16 │ │ │ │ │ │ │ │ 234,200元 │ │ │ │ │ │ │ │【調8 卷P.134】 │ │ │ │ │ │ │ │9 張合計 │ │ │ │ │ │ │ │3,454,300元 │ │ │ ├──┼────┼────┼─────┼────────┼────────┼───────────┤ │38 │彰化銀行│空白 │不詳,惟低│1.大時代公司 │1.大時代公司 │1.大時代公司與松豪公司│ │ │臺北世貿│ │於300萬元 │ 95.04.15 │ 95.01.20 │ 於94年9 月27日所簽訂│ │ │中心分行│ │【調8 卷 │ 690,300元 │ 1,439,857 元 │ 之大時代美墅二期A.B │ │ │ │ │P.133】 │ │【調8 卷P.134】 │ 棟住宅新建工程契約;│ │ │ │ │ │2.大時代公司 │ │ 金額26,666,021元(即│ │ │ │ │ │ 95.04.20 │2.大時代公司 │ 附表四編號3 之偽造契│ │ │ │ │ │ 726,385元 │ 95.01.26 │ 約) │ │ │ │ │ │ │ 666,524 元 │ 【調8 卷P.142-144 】│ │ │ │ │ │3.大時代公司 │【調8 卷P.135】 │ │ │ │ │ │ │ 95.04.25 │ │2.大時代公司與松豪公司│ │ │ │ │ │ 785,465元 │3.大時代公司 │ 於94年9 月27日簽訂之│ │ │ │ │ │ │ 95.01.12 │ 大時代美墅二期A.B 棟│ │ │ │ │ │4.大時代公司 │ 1,600,000 元 │ 住宅裝修工程契約,金│ │ │ │ │ │ 95.04.30 │【調8 卷P.136】 │ 額11,998,154元(即附│ │ │ │ │ │ 870,000元 │ │ 表四編號4 之偽造契約│ │ │ │ │ │ │4.大時代公司 │ ) │ │ │ │ │ │5.大時代公司 │ 95.01.24 │ 【調8 卷P.146-148】 │ │ │ │ │ │ 95.05.10 │ 1,778,750 元 │ │ │ │ │ │ │ 723,350元 │【調8 卷P.137】 │ │ │ │ │ │ │ │ │ │ │ │ │ │ │6.大時代公司 │ │ │ │ │ │ │ │ 95.05.15 │ │ │ │ │ │ │ │ 860,050元 │ │ │ │ │ │ │ │ │ │ │ │ │ │ │ │7.大時代公司 │ │ │ │ │ │ │ │ 95.05.25 │ │ │ │ │ │ │ │ 918,700元 │ │ │ │ │ │ │ │【調8卷P.133 】 │ │ │ │ │ │ │ │7張合計5,574,250│ │ │ ├──┼────┼────┼─────┼────────┼────────┼───────────┤ │39 │陽信商業│94.08.10│1,400,000 │1.柏慶達公司 │1.宇權興業公司 │無 │ │ │銀行內湖│ │【本院卷二│ 94.09.29 │ 94.08.02 │ │ │ │分行 │ │P.35編號08│ 351,000元 │ 1,150,000 元 │ │ │ │ │ │】 │【調6卷P.18】 │【調6 卷P.19】 │ │ │ │ │ │【調6 卷 │ │(即附表一編號62│ │ │ │ │ │P. 16 】 │2.柏慶達公司 │ 不實發票) │ │ │ │ │ │ │ 94.10.27 │ │ │ │ │ │ │ │ 300,200元 │2.柏慶達公司 │ │ │ │ │ │ │【調6卷P.18】 │ 94.07.22 │ │ │ │ │ │ │ │ 651,200 元 │ │ │ │ │ │ │3.宇權興業公司 │【調6 卷P.19】 │ │ │ │ │ │ │ 94.10.08 │ │ │ │ │ │ │ │ 570,000元 │ │ │ │ │ │ │ │【調6卷P.17】 │ │ │ │ │ │ │ │ │ │ │ │ │ │ │ │4.宇權興業公司 │ │ │ │ │ │ │ │ 94.10.08 │ │ │ │ │ │ │ │ 580,000元 │ │ │ │ │ │ │ │【調6卷P.17】 │ │ │ │ │ │ │ │4張合計1,801,200│ │ │ │ │ │ │ │ │ │ │ │ │ │ │ │ │ │ │ ├──┼────┼────┼─────┼────────┼────────┼───────────┤ │40 │陽信商業│94.06.09│980,000 │1.宇權興業公司 │ 宇權興業公司 │無 │ │ │銀行內湖│ │【本院卷二│ 94.06.09 │ 94.05.20 │ │ │ │分行 │ │P.35編號03│ 1,225,000元 │ 1,225,000 元 │ │ │ │ │ │】 │【調6卷P.30】 │【調6 卷P.30】 │ │ │ │ │ │【調6 卷 │ │(即附表一編號56│ │ │ │ │ │P. 29 】 │ │ 不實發票) │ │ │ │ │ │ │ │ │ │ ├──┼────┼────┼─────┼────────┼────────┼───────────┤ │41 │臺灣新光│94/03/29│2,280,000 │1.名洲鋌公司 │1.名洲鋌公司 │1.大時代公司與松豪公司│ │ │商業銀行│ │【調7卷 │ 94.06.27 │ 94.03.07 │ 93年8 月20日簽訂之新│ │ │臺北分行│ │P.132】 │ 1,000,000元 │ 1,000,000 元 │ 竹縣湖口鄉○○路(信│ │ │ │ │ │【調7卷P.132 】 │【調7 卷P.133】 │ 勢段)營繕工程合約,│ │ │ │ │ │ │ │ 金額9,928,800 元(即│ │ │ │ │ │2.大時代公司 │2.大時代公司 │ 附表四編號5 之偽造契│ │ │ │ │ │ 94.04.25 │ 94.03.07 │ 約) │ │ │ │ │ │ 1,280,000元 │ 1,281,000 元 │ 【調7 卷P.135-137 】 │ │ │ │ │ │【調7卷P.132 】 │【調7 卷P.134】 │ │ │ │ │ │ │2張合計2,280,000│ │ │ │ │ │ │ │ │ │ │ ├──┼────┼────┼─────┼────────┼────────┼───────────┤ │42 │臺灣新光│94/04/01│1,020,000 │1.宇權興業公司 │1.名洲鋌公司 │無 │ │ │商業銀行│ │【調7卷 │ 94.05.10 │ 94.02.25 │ │ │ │臺北分行│ │P.138】 │ 926,006元 │ 459,375 元 │ │ │ │ │ │【本院卷六│【調7卷P.138 】 │【調7 卷P.139】 │ │ │ │ │ │P.99】 │ │ │ │ │ │ │ │ │2.名洲鋌公司 │2.宇權興業公司 │ │ │ │ │ │ │ 94.04.13 │ 94.02.15 │ │ │ │ │ │ │ 450,000元 │ 1,000,000 元 │ │ │ │ │ │ │【調7卷P.138 】 │【調7 卷P.140】 │ │ │ │ │ │ │2張合計1,376,006│(即附表一編號49│ │ │ │ │ │ │ │ 不實發票) │ │ ├──┼────┼────┼─────┼────────┼────────┼───────────┤ │43 │臺灣新光│94/04/12│760,000 │1.宇權興業公司 │1.宇權興業公司 │無 │ │ │商業銀行│ │【調7卷 │ 94.05.13 │ 94.04.08 │ │ │ │臺北分行│ │P.141】 │ 600,000元 │ 600,000 元 │ │ │ │ │ │【本院卷六│【調7卷P.141 】 │【調7 卷P.143】 │ │ │ │ │ │P.122】 │ │(即附表一編號52│ │ │ │ │ │ │2.宇權興業公司 │ 不實發票) │ │ │ │ │ │ │ 94.05.12 │ │ │ │ │ │ │ │ 133,333元 │2.宇權興業公司 │ │ │ │ │ │ │【調7卷P.141 】 │ 94.04.08 │ │ │ │ │ │ │ │ 133,333 元 │ │ │ │ │ │ │ │【調7 卷P.142】 │ │ │ │ │ │ │ │(即附表一編號54│ │ │ │ │ │ │ │ 不實發票) │ │ ├──┼────┼────┼─────┼────────┼────────┼───────────┤ │44 │臺灣新光│94/05/17│750,000 │ 北台公司 │ 北台公司 │北台公司與松豪公司94年│ │ │商業銀行│ │【調7卷 │ 94.06.14 │ 94.05.02 │3月15日簽訂之廠房隔間 │ │ │臺北分行│ │P.152】 │ 750,000元 │ 750,000 元 │拆除及泥作工程合約,金│ │ │ │ │【本院卷六│【調7卷P.154 】 │【調7 卷P.154】 │額3,173,142 元(即附表│ │ │ │ │P.132】 │ │ │四編號38之不實契約) │ │ │ │ │ │ │ │【調7 卷P.153 】 │ ├──┼────┼────┼─────┼────────┼────────┼───────────┤ │45 │臺灣新光│94/05/27│500,000 │1.統佑公司 │ 統佑公司 │統佑公司與松豪公司94年│ │ │商業銀行│ │【調7卷 │ 94.09.15 │ 94.05.15 │4 月5 日簽訂之機電工程│ │ │臺北分行│ │P. 156 】 │ 367,500元 │ 1,400,000 元 │合約,金額1,400,000元 │ │ │ │ │【本院卷六│【調7卷P.156 】 │【調7 卷P.158】 │(即附表四編號24之偽造│ │ │ │ │P.134 】 │ │(即附表一編號76│契約) │ │ │ │ │ │2.統佑公司 │ 不實發票) │【調7 卷P.159-161 】 │ │ │ │ │ │ 94.09.20 │ │ │ │ │ │ │ │ 367,500元 │ │ │ │ │ │ │ │【調7卷P.156 】 │ │ │ │ │ │ │ │ │ │ │ ├──┼────┼────┼─────┼────────┼────────┼───────────┤ │46 │臺灣新光│94/06/15│450,000 │ 北台公司 │ 北台公司 │北台公司與松豪公司94年│ │ │商業銀行│ │【調7卷 │ 94.07.31 │ 94.06.03 │3 月15日簽訂之廠房隔間│ │ │臺北分行│ │P. 163 】 │ 459,000元 │ 462,000 元 │拆除及泥作工程合約,金│ │ │ │ │【本院卷六│【調7卷P.162 】 │【調7 卷P.165】 │額3,173,142 元(即附表│ │ │ │ │P.138 】 │ │ │四編號38之不實契約) │ │ │ │ │ │ │ │【調7 卷P.164 】 │ ├──┼────┼────┼─────┼────────┼────────┼───────────┤ │47 │臺灣新光│94/08/08│480,000 │ 大苙豐公司 │ 大苙豐公司 │大苙豐公司與松豪公司94│ │ │商業銀行│ │【調7卷 │ 94.11.22 │ 94.08.01 │年6 月17日簽訂之辦公室│ │ │臺北分行│ │P. 176 】 │ 480,000元 │ 480,000 元 │裝修合約,金額755,000 │ │ │ │ │【本院卷六│【調7卷P.175 】 │【調7 卷P.174】 │元(即附表四編號34之不│ │ │ │ │P.148 】 │ │ │實契約) │ │ │ │ │ │ │ │【調7 卷P.173】 │ ├──┼────┼────┼─────┼────────┼────────┼───────────┤ │48 │臺灣新光│94/09/16│360,000 │1.樹泰公司 │ 樹泰公司 │ │ │ │商業銀行│ │【調7卷 │ 94.11.30 │ 94.9.5 │ │ │ │臺北分行│ │P. 180】 │ 158,000元 │ 356,250元 │ │ │ │ │ │【本院卷六│ │【調7 卷P.181】 │ │ │ │ │ │P.152 】 │2.樹泰公司 │(即附表一編號 │ │ │ │ │ │ │ 94.12.2 │ 108不實發票) │ │ │ │ │ │ │ 198,250元 │ │ │ │ │ │ │ │【調7 卷P.180】 │ │ │ ├──┼────┼────┼─────┼────────┼────────┼───────────┤ │49 │臺灣新光│94/09/21│370,000 │ 統易公司 │ 統易公司 │統易公司與松豪公司94年│ │ │商業銀行│ │【調7卷 │ 94.12.12 │ 94.09.07 │6 月1 日簽訂之隔間、泥│ │ │臺北分行│ │P.184 】 │ 372,500元 │ 372,500 元 │作、磁磚(含拆除、清運│ │ │ │ │【本院卷六│【調7卷P.184 】 │【調7 卷P.185】 │)工程合約,金額 │ │ │ │ │P.154 】 │ │(即附表一編號 │1,241,666 元(即附表四│ │ │ │ │ │ │ 94不實發票) │編號55之不實契約) │ │ │ │ │ │ │ │【調7 卷P.186 】 │ ├──┼────┼────┼─────┼────────┼────────┼───────────┤ │50 │臺灣新光│94/10/21│720,000 │1.大苙豐公司 │ 大苙豐公司 │大苙豐公司與松豪公司94│ │ │商業銀行│ │【調7卷 │ 95.01.05 │ 94.09.14 │年8 月23日簽訂之倉庫整│ │ │臺北分行│ │P.192 】 │ 262,800元 │ 757,800 元 │建工程合約,金額 │ │ │ │ │【本院卷六│ │【調7 卷P.190】 │840,494 元(即附表四編│ │ │ │ │P.156 】 │2.大苙豐公司 │ │號36之不實契約) │ │ │ │ │ │ 95.01.10 │ │【調7卷P.187-189 】 │ │ │ │ │ │ 247,500元 │ │ │ │ │ │ │ │ │ │ │ │ │ │ │ │3.大苙豐公司 │ │ │ │ │ │ │ │ 95.01.08 │ │ │ │ │ │ │ │ 247,500元 │ │ │ │ │ │ │ │【調7卷P.197 】 │ │ │ │ │ │ │ │ │ │ │ ├──┼────┼────┼─────┼────────┼────────┼───────────┤ │51 │臺灣新光│94/11/09│720,000 │1.百澤豐公司 │ 百澤豐公司 │百澤豐公司與松豪公司94│ │ │商業銀行│ │【調7卷 │ 95.02.14 │ 94.11.04 │年8 月5 日簽訂之專櫃道│ │ │臺北分行│ │P.196 】 │ 260,800元 │ 721,310 元 │具工程合約,金額 │ │ │ │ │【本院卷六│ │【調7 卷P.193】 │2,404,366 元(即附表四│ │ │ │ │P.158 】 │2.百澤豐公司 │(即附表一編號 │編號20之偽造契約) │ │ │ │ │ │ 95.02.20 │ 115不實發票) │【調7卷P.194】 │ │ │ │ │ │ 176,130元 │ │ │ │ │ │ │ │ │ │ │ │ │ │ │ │3.百澤豐公司 │ │ │ │ │ │ │ │ 95.02.28 │ │ │ │ │ │ │ │ 284,380元 │ │ │ │ │ │ │ │ │ │ │ │ │ │ │ │【調7 卷P.196】 │ │ │ ├──┼────┼────┼─────┼────────┼────────┼───────────┤ │52 │臺灣新光│94/11/16│650,000 │ 百澤豐公司 │ 百澤豐公司 │無 │ │ │商業銀行│ │【調7卷 │ 95.02.24 │ 94.11.07 │ │ │ │臺北分行│ │P.199 】 │ 356,100元 │ 356,100 元 │ │ │ │ │ │【本院卷六│【調7 卷P.199 】│【調7 卷P.197】 │ │ │ │ │ │P.160 】 │ │(即附表一編號 │ │ │ │ │ │ │ │ 116 不實發票)│ │ └──┴────┴────┴─────┴────────┴────────┴───────────┘ 附表六:巨點公司不實發票之進銷項明細表 ┌────┬────┬───────────────────┬───────────────────┬───────────┐ │公司名稱│營業稅申│進項發票 │銷項發票 │逃漏營業稅情形 │ │ │報所屬月├────┬────┬────┬────┼────┬────┬────┬────┤ │ │ │份 │取得來源│發票張數│發票金額│稅額 │取得來源│發票張數│發票金額│稅額 │ │ ├────┼────┼────┼────┼────┼────┼────┼────┼────┼────┼───────────┤ │巨點公司│93年6 月│松豪公司│4 │0000000 │98638 │松豪公司│7 │0000000 │280000 │巨點公司未生逃漏營業稅│ │ │ ├────┼────┼────┼────┼────┼────┼────┼────┤之結果,惟幫助松豪公司│ │ │ │小 計│4 │0000000 │98638 │小 計│7 │0000000 │280000 │逃漏稅181362元(參見附│ │ │ │ │ │ │ │ │ │ │ │表二) │ │ ├────┼────┼────┼────┼────┼────┼────┼────┼────┼───────────┤ │ │93年8 月│松豪公司│16 │00000000│0000000 │ │ │ │ │巨點公司逃漏營業稅 │ │ │ ├────┼────┼────┼────┼────┼────┼────┼────┤0000000 元 │ │ │ │小 計│16 │00000000│0000000 │小 計│ │ │ │ │ │ ├────┼────┼────┼────┼────┼────┼────┼────┼────┼───────────┤ │ │93年12月│松豪公司│6 │00000000│579618 │ │ │ │ │巨點公司逃漏營業稅 │ │ │ ├────┼────┼────┼────┼────┼────┼────┼────┤579618元 │ │ │ │小 計│6 │00000000│579618 │小 計│ │ │ │ │ │ ├────┼────┼────┼────┼────┼────┼────┼────┼────┼───────────┤ │ │94年2 月│松豪公司│4 │0000000 │125810 │柏慶達公│3 │0000000 │110392 │巨點公司逃漏營業稅 │ │ │ │ │ │ │ │司 │ │ │ │11868 元( │ │ │ ├────┼────┼────┼────┼────┼────┼────┼────┤000000-000000 =11868 │ │ │ │ │ │ │ │業鎮公司│2 │71000 │3550 │)。另幫助柏慶達公司逃│ │ │ ├────┼────┼────┼────┼────┼────┼────┼────┤漏營業稅110392元及幫助│ │ │ │小 計│4 │0000000 │125810 │小 計│5 │0000000 │113942 │業鎮公司逃漏營業稅3150│ │ │ │ │ │ │ │ │ │ │ │元(業鎮公司僅持其中1 │ │ │ │ │ │ │ │ │ │ │ │張發票金額63000 元者申│ │ │ │ │ │ │ │ │ │ │ │報扣抵,另1 張發票金額│ │ │ │ │ │ │ │ │ │ │ │8000元者未提出申報) │ │ │ │ │ │ │ │ │ │ │ │ │ │ ├────┼────┼────┼────┼────┼────┼────┼────┼────┼───────────┤ │ │94年4 月│ │ │ │ │飛雅高公│3 │00000000│789904 │巨點公司未生逃漏營業稅│ │ │ │ │ │ │ │司 │ │ │ │之結果,惟合計幫助飛雅│ │ │ ├────┼────┼────┼────┼────┼────┼────┼────┤高公司、騏正公司、銳普│ │ │ │ │ │ │ │騏正公司│2 │00000000│655428 │公司逃漏營業稅00000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銳普公司│2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小 計│ │ │ │小 計│7 │00000000│0000000 │ │ │ ├────┼────┼────┼────┼────┼────┼────┼────┼────┼───────────┤ │ │94年6 月│ │ │ │ │銳普公司│6 │00000000│0000000 │巨點公司未生逃漏營業稅│ │ │ ├────┼────┼────┼────┼────┼────┼────┼────┤之結果,惟幫助銳普公司│ │ │ │ │ │ │ │飛雅高公│1 │0000000 │126190 │、飛雅高公司及雍銓公司│ │ │ │ │ │ │ │司 │ │ │ │合計逃漏營業稅0000000 │ │ │ ├────┼────┼────┼────┼────┼────┼────┼────┤元 │ │ │ │ │ │ │ │雍銓公司│1 │0000000 │95476 │ │ │ │ ├────┼────┼────┼────┼────┼────┼────┼────┤ │ │ │ │小 計│ │ │ │小 計│8 │00000000│0000000 │ │ ├────┴────┴────┴────┴────┴────┴────┴────┴────┴────┴───────────┤ │巨點公司部分,合計逃漏營業稅0000000 元,幫助松豪公司、業鎮公司、柏慶達公司、飛雅高公司、騏正公司、瑞普公司及雍銓公司逃漏營│ │業稅合計0000000 元 │ └─────────────────────────────────────────────────────────────┘ 附表七:儷元公司(與松豪公司)發票之進銷項明細表 ┌────┬────┬──────────────────────┬───────────────────┬────────┐ │公司名稱│營業稅申│進項發票 │銷項發票 │逃漏稅情形 │ │ │報所屬月├────┬──────┬─────┬────┼────┬──────┬────┬──┼────────┤ │ │份 │取得來源│發票張數 │發票金額 │稅額 │開立對象│發票張數 │發票金額│稅額│儷元公司合計逃漏│ ├────┼────┼────┼──────┼─────┼────┼────┼──────┼────┼──┤營業稅200,001元 │ │儷元公司│94年10月│松豪公司│11(均不實)│3,999,999 │200,001 │松豪公司│2 (均真正)│176229 │8811│ │ └────┴────┴────┴──────┴─────┴────┴────┴──────┴────┴──┴────────┘ 附表八:統易公司(與松豪公司)發票之進銷項明細表 ┌────┬────┬───────────────────┬───────────────────┬─────────────┐ │公司名稱│營業稅申│進項發票(均不實) │銷項發票(均不實) │逃漏營業稅情形 │ │ │報所屬月├────┬────┬────┬────┼────┬────┬────┬────┤ │ │ │份 │取得來源│發票張數│發票金額│稅額 │開立對象│發票張數│發票金額│稅額 │ │ ├────┼────┼────┼────┼────┼────┼────┼────┼────┼────┼─────────────┤ │統易公司│94年8 月│松豪公司│1 │560952 │28048 │松豪公司│1 │367619 │18381 │統易公司逃漏營業稅9667 元 │ │ │ │ │ │ │ │ │ │ │ │(00000-00000 =9667 ) │ │ ├────┼────┼────┼────┼────┼────┼────┼────┼────┼─────────────┤ │ │94年12月│松豪公司│3 │0000000 │52271 │松豪公司│ │ │ │統易公司逃漏營業稅52271 元│ │ ├────┼────┼────┼────┼────┼────┼────┼────┼────┼─────────────┤ │ │95年2 月│松豪公司│2 │0000000 │51024 │松豪公司│ │ │ │統易公司逃漏營業稅51024 元│ │ ├────┼────┼────┼────┼────┼────┼────┼────┼────┼─────────────┤ │ │小 計│ │6 │0000000 │131343 │小 計│1 │367619 │18381 │統易公司合計逃漏營業稅 │ │ │ │ │ │ │ │ │ │ │ │112962元 │ └────┴────┴────┴────┴────┴────┴────┴────┴────┴────┴─────────────┘ 附表九:統佑公司(與松豪公司)發票之進銷項明細表 ┌────┬────┬───────────────────┬───────────────────┬─────────────┐ │公司名稱│營業稅申│進項發票(均不實) │銷項發票(均不實) │逃漏營業稅情形 │ │ │報所屬月├────┬────┬────┬────┼────┬────┬────┬────┤ │ │ │份 │取得來源│發票張數│發票金額│稅額 │開立對象│發票張數│發票金額│稅額 │ │ ├────┼────┼────┼────┼────┼────┼────┼────┼────┼────┼─────────────┤ │統佑公司│94年6 月│松豪公司│10 │0000000 │285715 │松豪公司│ │ │ │統佑公司逃漏營業稅285715元│ │ ├────┼────┼────┼────┼────┼────┼────┼────┼────┼─────────────┤ │ │94年8 月│松豪公司│6 │0000000 │173250 │松豪公司│ │ │ │統佑公司逃漏營業稅173250元│ │ ├────┼────┼────┼────┼────┼────┼────┼────┼────┼─────────────┤ │ │94年10月│松豪公司│1 │312381 │15619 │松豪公司│9 │0000000 │254535 │統佑公司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 │ │ │ │ │ │ │ │ │ │ │果,惟幫助松豪公司逃漏營業│ │ │ │ │ │ │ │ │ │ │ │稅113916元(參見附表二) │ │ ├────┼────┼────┼────┼────┼────┼────┼────┼────┼─────────────┤ │ │ │小 計│17 │0000000 │474584 │小 計│9 │0000000 │254535 │統佑公司合計逃漏營業稅 │ │ │ │ │ │ │ │ │ │ │ │458965 元 │ └────┴────┴────┴────┴────┴────┴────┴────┴────┴────┴─────────────┘ 附表十:百澤豐公司(與松豪公司)發票之進銷項明細表 ┌─────┬────┬───────────────────┬───────────────────┬───────┐ │公司名稱 │營業稅申│進項發票 │銷項發票(均不實) │逃漏營業稅情形│ │ │報所屬月├────┬────┬────┬────┼────┬────┬────┬────┼───────┤ │ │份 │取得來源│發票張數│發票金額│稅額 │開立對象│發票張數│發票金額│稅額 │百澤豐公司未生│ ├─────┼────┼────┼────┼────┼────┼────┼────┼────┼────┤逃漏營業稅之結│ │百澤豐公司│94年6 月│ │ │ │ │松豪公司│12 │0000000 │309524 │果 │ │ │ │ │ │ │ │ │ │ │ │ │ └─────┴────┴────┴────┴────┴────┴────┴────┴────┴────┴───────┘ 附表十一:全鋒公司(與松豪公司)發票之進銷項明細表 ┌────┬────┬───────────────────┬───────────────────┬────────┐ │公司名稱│營業稅申│進項發票(均不實) │銷項發票(均不實) │逃漏營業稅情形 │ │ │報所屬月├────┬────┬────┬────┼────┬────┬────┬────┤ │ │ │份 │取得來源│發票張數│發票金額│稅額 │開立對象│發票張數│發票金額│稅額 │ │ ├────┼────┼────┼────┼────┼────┼────┼────┼────┼────┼────────┤ │全鋒公司│93年10月│松豪公司│2 │0000000 │99286 │ │ │ │ │全鋒公司逃漏營業│ │ │ │ │ │ │ │ │ │ │ │稅99286元 │ │ ├────┼────┼────┼────┼────┼────┼────┼────┼────┼────────┤ │ │94年10月│ │ │ │ │松豪公司│3 │0000000 │75000 │全鋒公司未生逃漏│ │ │ │ │ │ │ │ │ │ │ │營業稅之結果 │ └────┴────┴────┴────┴────┴────┴────┴────┴────┴────┴────────┘ 附表十二:樹泰公司(與松豪公司)發票之進銷項明細表 ┌────┬────┬───────────────────┬───────────────────┬────────┐ │公司名稱│營業稅申│進項發票(均不實) │銷項發票(均不實) │逃漏營業稅情形 │ │ │報所屬月├────┬────┬────┬────┼────┬────┬────┬────┤ │ │ │份 │取得來源│發票張數│發票金額│稅額 │開立對象│發票張數│發票金額│稅額 │ │ ├────┼────┼────┼────┼────┼────┼────┼────┼────┼────┼────────┤ │ │94年8 月│松豪公司│3 │542477 │27124 │松豪公司│5 │0000000 │59886 │樹泰公司未生逃漏│ │ ├────┼────┼────┼────┼────┼────┼────┼────┼────┤營業稅之結果(因│ │ │94年10月│松豪公司│2 │658334 │32916 │松豪公司│3 │658338 │32917 │各期之不實銷項金│ │樹泰公司├────┼────┼────┼────┼────┼────┼────┼────┼────┤額均大於不實進項│ │ │94年12月│ │ │ │ │松豪公司│4 │0000000 │54056 │金額) │ │ ├────┼────┼────┼────┼────┼────┼────┼────┼────┤ │ │ │95年2 月│松豪公司│1 │40384 │2019 │松豪公司│3 │0000000 │53043 │ │ └────┴────┴────┴────┴────┴────┴────┴────┴────┴────┴────────┘ 附表十三:宇權興業公司(與松豪公司)發票之進銷項明細表 ┌────┬────┬───────────────────┬───────────────────┬────────┐ │公司名稱│營業稅申│進項發票(均不實) │銷項發票 │逃漏營業稅情形 │ │ │報所屬月├────┬────┬────┬────┼────┬────┬────┬────┤ │ │ │份 │取得來源│發票張數│發票金額│稅額 │開立對象│發票張數│發票金額│稅額 │ │ ├────┼────┼────┼────┼────┼────┼────┼────┼────┼────┼────────┤ │ │93年12月│松豪公司│2 │0000000 │176383 │ │ │ │ │宇權興業公司合計│ │ ├────┼────┼────┼────┼────┼────┼────┼────┼────┤逃漏營業稅352789│ │ │94年4月 │松豪公司│3 │0000000 │95238 │ │ │ │ │元 │ │宇權興業├────┼────┼────┼────┼────┼────┼────┼────┼────┤ │ │公司 │94年6月 │松豪公司│2 │0000000 │81168 │ │ │ │ │ │ │ ├────┼────┼────┼────┼────┼────┼────┼────┼────┤ │ │ │ │小計 │7 │0000000 │352789 │ │ │ │ │ │ └────┴────┴────┴────┴────┴────┴────┴────┴────┴────┴────────┘ 附表十四: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譯文序號 │發話人及電話│受話人及電話│通話內容 │所附卷頁 │ │ │ │ │ │ │(調卷3) │ ├──┼──────┼──────┼──────┼────────────────┼─────┤ │1 │編號04序號14│蔡承儐 │陳俊材 │蔡:那你確定下個禮拜可以還? │第27頁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陳:下個禮拜部分,我可以確定可以│ │ │ │ │ │ │ 動用,最多彰化銀行那裏300 萬│ │ │ │ │ │ │ 可以動用。 │ │ │ │ │ │ │蔡:好好 │ │ │ │ │ │ │陳:我第一銀行那裏還有600 多萬沒│ │ │ │ │ │ │ 有動用,因為三姐有打電話給一│ │ │ │ │ │ │ 銀的經辦,問他何時可以動用那│ │ │ │ │ │ │ 裏的額度。如果可以的話,我的│ │ │ │ │ │ │ 額度就多了,你知道嗎。 │ │ │ │ │ │ │蔡:我瞭解。明天確定再說。 │ │ ├──┼──────┼──────┼──────┼────────────────┼─────┤ │2 │編號08序號09│陳俊材 │蔡承儐 │陳:70夠嗎? │第58頁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蔡:70,好,你先給我,我這裡是 │ │ │ │ │ │00-00000000 │ 差60幾,因為我公司一毛錢都沒│ │ │ │ │ │ │ 有,這樣很危險。 │ │ │ │ │ │ │陳:我知道,70,我叫阿嘉弄。 │ │ │ │ │ │ │蔡:阿嘉現在人在那裡? │ │ │ │ │ │ │陳:我叫阿嘉與你們電話聯絡。 │ │ ├──┼──────┼──────┼──────┼────────────────┼─────┤ │3 │編號08序號11│蔡承儐 │古禮源 │蔡:你會要放還是怎樣? │第59頁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古:放什麼? │ │ │ │ │ │ │蔡:宇權啊。 │ │ │ │ │ │ │古:宇權我過去。 │ │ │ │ │ │ │蔡:你過去,那你人現在在那裡? │ │ │ │ │ │ │古:在家。你錢領一領等我就對了。│ │ │ │ │ │ │蔡:你有沒有聽說? │ │ │ │ │ │ │古:說什麼? │ │ │ │ │ │ │蔡:這個叫他開240 幾,要不然不要│ │ │ │ │ │ │ 借。 │ │ │ │ │ │ │古:我會叫他開,我有辦法叫他開出│ │ │ │ │ │ │ 來,你不要煩惱,我來收就對了│ │ │ │ │ │ │ 。 │ │ │ │ │ │ │蔡:這樣好,那你快一點。 │ │ │ │ │ │ │古:好,等一下,我會去店裏。 │ │ ├──┼──────┼──────┼──────┼────────────────┼─────┤ │4 │編號08序號15│陳俊材 │蔡承儐 │陳:你忙完了,今天的95,我明天給│第60頁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你,因為我已經把錢還給銀行了│ │ │ │ │ │ │ 。 │ │ │ │ │ │ │蔡:今天還銀行。 │ │ │ │ │ │ │陳:今天用明天還,今天我還他120 │ │ │ │ │ │ │ 萬,明天他再把錢還給我。 │ │ │ │ │ │ │蔡:那你額度已經可以動用了嗎? │ │ │ │ │ │ │陳:什麼? │ │ │ │ │ │ │蔡:額度啊。 │ │ │ │ │ │ │陳:可以啊,就是我今天還彰化銀行│ │ │ │ │ │ │ 的部分明天就可以動用,我彰化│ │ │ │ │ │ │ 銀行原本就有三百多萬的額度,│ │ │ │ │ │ │ 再來就剩陽信,陽信還有一個禮│ │ │ │ │ │ │ 拜。 │ │ │ │ │ │ │蔡:陽信還要一個禮拜。我明天就沒│ │ │ │ │ │ │ 有錢出給宇權。 │ │ │ │ │ │ │陳:有啦,明天我那裏撥款,我就還│ │ │ │ │ │ │ 你了。 │ │ │ │ │ │ │蔡:好,我知道,華德那個什麼時間│ │ │ │ │ │ │ 要去你那裏? │ │ │ │ │ │ │陳:我確認一下再給你電話。 │ │ ├──┼──────┼──────┼──────┼────────────────┼─────┤ │5 │編號11序號05│蔡承儐 │陳俊材 │蔡:喂!你忙完了嗎? │第73頁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陳:嗯。 │ │ │ │ │ │ │蔡:跟你說一個壞消息。下禮拜要對│ │ │ │ │ │ │ 帳!下禮拜二、三要對帳! │ │ │ │ │ │ │陳:你娘的XX! │ │ │ │ │ │ │蔡:真的,還有那一台740 的我要先│ │ │ │ │ │ │ 開回來,公司說利息太少要留車│ │ │ │ │ │ │ 。 │ │ │ │ │ │ │陳:噢!這樣哦? │ │ │ │ │ │ │蔡:對啊!他說利息太少要留車。現│ │ │ │ │ │ │ 在公司要對帳了,所以趕快那邊│ │ │ │ │ │ │ ,你要跟全鋒講,叫他錢趕快全│ │ │ │ │ │ │ 部還我。 │ │ │ │ │ │ │陳:OK!好。 │ │ │ │ │ │ │蔡:趕快處理一下! │ │ ├──┼──────┼──────┼──────┼────────────────┼─────┤ │6 │編號12序號03│蔡承儐 │陳俊材 │蔡:你有沒有跟林義峰開會? │第77頁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陳:等一下他要過來。 │ │ │ │ │ │ │蔡:我跟你講,你跟林義峰兩個人明│ │ │ │ │ │ │ 天要弄100給我,公司要會帳, │ │ │ │ │ │ │ 我的現金太多,現金已經800 多│ │ │ │ │ │ │ 了,你們兩個加起來600 多,我│ │ │ │ │ │ │ 要匯100 回公司,明天一共要匯│ │ │ │ │ │ │ 200 回去,我自己資金不夠,所│ │ │ │ │ │ │ 以你跟他要想辦法弄100萬出來 │ │ │ │ │ │ │ ,匯回公司,不然會出事。 │ │ │ │ │ │ │陳:好。 │ │ │ │ │ │ │蔡:知道吧。 │ │ ├──┼──────┼──────┼──────┼────────────────┼─────┤ │7 │編號14序號01│陳俊材 │蔡承儐 │蔡:你問全鋒他會要還錢還是要拿客│第90頁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票出來? │ │ │ │ │ │ │陳:他們是星期四嗎? │ │ │ │ │ │ │蔡:他們的是星期四,可是我要問清│ │ │ │ │ │ │ 楚才知道而怎麼處理,你看你那│ │ │ │ │ │ │ 邊狀況怎樣要跟我講。 │ │ │ │ │ │ │陳:假設星期三進出150萬,那星期 │ │ │ │ │ │ │ 四你再把他拿出來給我可以嗎?│ │ │ │ │ │ │蔡:你現在要150萬也不夠。 │ │ │ │ │ │ │陳:我知道二百一十幾,對,210幾 │ │ │ │ │ │ │ ,還差一個60萬,我可以補210 │ │ │ │ │ │ │ 幾的現金進出,星期五你再還給│ │ │ │ │ │ │ 我。 │ │ │ │ │ │ │蔡:我現在是要確定他們那邊到底是│ │ │ │ │ │ │ 什麼啊。 │ │ │ │ │ │ │陳:我先說我這邊這關,等一下我會│ │ │ │ │ │ │ 再問他。 │ │ │ │ │ │ │蔡:你要問什麼? │ │ │ │ │ │ │陳:我要問是要還錢還是票,錢多少│ │ │ │ │ │ │ 、票多少,還是全都錢,全部全│ │ │ │ │ │ │ 是票,現在你有兩條,一條我的│ │ │ │ │ │ │ ,一條他的,我是210 萬左右,│ │ │ │ │ │ │ 我意思說,我現金補到齊,我跟│ │ │ │ │ │ │ 邱的調,跟誰講,補到齊,不需│ │ │ │ │ │ │ 要「了」(台語,損失)利息錢│ │ │ │ │ │ │ ,跟邱的調,向邱調200 萬星期│ │ │ │ │ │ │ 五再還他。你瞭解我意思嗎? │ │ │ │ │ │ │蔡:我瞭解,可是公司跟我說是星期│ │ │ │ │ │ │ 四,是不是星期四,要等到成交│ │ │ │ │ │ │ ,三點半才知道,你知道我意思│ │ │ │ │ │ │ 嗎?... │ │ │ │ │ │ │陳:我知道。 │ │ ├──┼──────┼──────┼──────┼────────────────┼─────┤ │8 │編號27序號04│蔡承儐 │陳俊材 │蔡:......,(前為聊天) │第123頁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陳:車子的事情,他跟我講,當時小│ │ │ │ │ │ │ 小章(音)那條沒經他的手。 │ │ │ │ │ │ │蔡:怎麼沒經他的手? │ │ │ │ │ │ │陳:小古問我蔡的說300 萬是那一條│ │ │ │ │ │ │ ,是你在那裏那條300的,還是 │ │ │ │ │ │ │ 怎樣。 │ │ │ │ │ │ │蔡:什麼我在他那裏那條300。 │ │ │ │ │ │ │陳:他說你私人在名洲鋌那邊的票都│ │ │ │ │ │ │ 在他那裡。 │ │ │ │ │ │ │蔡:什麼私人的? │ │ │ │ │ │ │陳:你不是有400 萬私人的票在小古│ │ │ │ │ │ │ 那裏。 │ │ │ │ │ │ │蔡:我聽不懂你說的意思。 │ │ │ │ │ │ │陳:我也聽不懂你們倆說的意思,你│ │ │ │ │ │ │ 明天幾點起來,我過去你那裏。│ │ │ │ │ │ │蔡:你說我有400萬的票在那裏? │ │ │ │ │ │ │陳:他的意思是你當時有拿400 萬給│ │ │ │ │ │ │ 他去放給名洲鋌。 │ │ │ │ │ │ │蔡:就是在裏的啊。 │ │ │ │ │ │ │陳:400裏就有小小章的300。 │ │ │ │ │ │ │蔡:就是在裏的,什麼400 而已,當│ │ │ │ │ │ │ 初是我沒現金,叫小小章那邊出│ │ │ │ │ │ │ 。 │ │ │ │ │ │ │陳:小古自已打給小小章的嗎? │ │ │ │ │ │ │蔡:小古叫我打給小小章的,問題是│ │ │ │ │ │ │ 中間的錢都是他們自己去拆的,│ │ │ │ │ │ │ 他們兩個拆的,跟我沒有關係。│ │ │ │ │ │ │陳:我問你這筆是放出去多久才跳的│ │ │ │ │ │ │ ? │ │ │ │ │ │ │蔡:我忘記了,因為後來拆的都是忙│ │ │ │ │ │ │ 們兩個的,跟我沒有關係。 │ │ │ │ │ │ │陳:那怎麼小古說沒有拆到錢? │ │ │ │ │ │ │蔡:怎麼會沒拆到錢,怎麼可能沒拆│ │ │ │ │ │ │ 到錢,沒拆到錢,他會要做。 │ │ │ │ │ │ │陳:來,這個好了,蔡,我明天約小│ │ │ │ │ │ │ 古下午時候在你們公司談,好不│ │ │ │ │ │ │ 好? │ │ │ │ │ │ │蔡:好啊。 │ │ │ │ │ │ │陳:這樣講才會清楚,要不然我跟你│ │ │ │ │ │ │ 講一樣,他跟我講另外一樣,因│ │ │ │ │ │ │ 為我跟小古講重點,現在我們公│ │ │ │ │ │ │ 司可以搬的,搬這麼多,我們去│ │ │ │ │ │ │ 把外邊的還掉,剩下的,才來放│ │ │ │ │ │ │ ,繼續放,慢慢放,慢慢賺,損│ │ │ │ │ │ │ 失的一年內賺回來,還人家就好│ │ │ │ │ │ │ 了,我又說萬一全鋒掛掉以後,│ │ │ │ │ │ │ 你外面還要欠人很多錢,你只顧│ │ │ │ │ │ │ 自已要作,不可能,怎麼賺得回│ │ │ │ │ │ │ 來,我也問他保證你到底不要作│ │ │ │ │ │ │ ,不要做早點說,我找別人,要│ │ │ │ │ │ │ 作,所有人的問題要貸多少,我│ │ │ │ │ │ │ 們拿出去貸,拿下找,還人家,│ │ │ │ │ │ │ 剩下的再出去外面嫌... │ │ │ │ │ │ │蔡:他的意思是怎樣。 │ │ │ │ │ │ │陳:他的意思是有確定再那個,我跟│ │ │ │ │ │ │ 他講:小古有沒有確定,等到確│ │ │ │ │ │ │ 定已經來不及了,等而可要作的│ │ │ │ │ │ │ 時候已經損失好幾天的利息錢了│ │ │ │ │ │ │ ,我臺北國際商銀、第一銀行已│ │ │ │ │ │ │ 經送了,最起碼,臺北國際商銀│ │ │ │ │ │ │ 可以下來,再來就是一銀,明年│ │ │ │ │ │ │ 2 月我被陽信縮的500 萬也開放│ │ │ │ │ │ │ 了,我被garry 縮的500 萬明年│ │ │ │ │ │ │ 3 月也已經開放了,我們這些時│ │ │ │ │ │ │ 間計畫好,安排好,把要還人家│ │ │ │ │ │ │ 的錢算好,時間一到,額度下來│ │ │ │ │ │ │ ,對... ,角(貸放對象)我也│ │ │ │ │ │ │ 要透過蔡、邱的去找,我要慢慢│ │ │ │ │ │ │ 賺,我的重點不是在放款,我看│ │ │ │ │ │ │ 的不是這個,因為這個可以賺錢│ │ │ │ │ │ │ ,就賺嘛,是不是這樣。 │ │ │ │ │ │ │蔡:他的意思? │ │ │ │ │ │ │陳:他的意思是確定再說,我說那是│ │ │ │ │ │ │ 另外一件事,我晚上要和大時代│ │ │ │ │ │ │ 講,要大時代拿一間「清」的房│ │ │ │ │ │ │ 子拿出來跟我們配合,我們拿去│ │ │ │ │ │ │ 辦貸款,房子要過至你小古那裡│ │ │ │ │ │ │ ,你小古要拿這間房子跟銀行擔│ │ │ │ │ │ │ 保,跟銀行借錢,要不要你要跟│ │ │ │ │ │ │ 我講。 │ │ │ │ │ │ │蔡:他不要,找嘉和就好了。 │ │ │ │ │ │ │陳:我有打算(續抱怨古禮源)... │ │ │ │ │ │ │ 台東是我的地盤,如果我要作,│ │ │ │ │ │ │ 我會去跟三組講,說我不會作大│ │ │ │ │ │ │ ,我就這個,我收入這樣,出問│ │ │ │ │ │ │ 題我也不會怎樣,先跟三組的人│ │ │ │ │ │ │ 叫來講好。 │ │ │ │ │ │ │蔡:對啊,可是台東那部分他沒經過│ │ │ │ │ │ │ 你嘛? │ │ │ │ │ │ │陳:沒有,那是他自已作,跟他弟弟│ │ │ │ │ │ │ 下去作(斷訊)。 │ │ │ │ │ │ │ │ │ ├──┼──────┼──────┼──────┼────────────────┼─────┤ │9 │編號24序號03│施麗芝 │陳俊材 │施:陳先生,你好,我是施小姐,儷│第113頁 │ │ │ │00000000 │0000000000 │ 元,在忙嗎? │ │ │ │ │ │ │陳:你說。 │ │ │ │ │ │ │施:兩件事情,頭一件,想跟你約個│ │ │ │ │ │ │ 時間,講一下發票問題,上次你│ │ │ │ │ │ │ 開那個發票600 多萬事情,我的│ │ │ │ │ │ │ 會計師現在在催我,看能不能一│ │ │ │ │ │ │ 部分先做退,再開,開11月或12│ │ │ │ │ │ │ 月的,因為我一下子太多都是工│ │ │ │ │ │ │ 程,會很突兀,因為你11月12月│ │ │ │ │ │ │ 悶一起,看能不能先作銷退,開│ │ │ │ │ │ │ 折讓單,然後在11、12月再補開│ │ │ │ │ │ │ ,改成別的, │ │ │ │ │ │ │陳:OK。 │ │ │ │ │ │ │施:我看你什麼時候在公司?我跟你│ │ │ │ │ │ │ 約時間,因為後天我可能要到耕│ │ │ │ │ │ │ 莘護校,再跟你約,這是一個,│ │ │ │ │ │ │ 再來就是,我方便跟你調60,星│ │ │ │ │ │ │ 期五還你嗎? │ │ │ │ │ │ │陳:今天? │ │ │ │ │ │ │施:是,你幫我,幫幫忙,我星期五│ │ │ │ │ │ │ 給你。 │ │ │ │ │ │ │陳: 好。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