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562 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403 巷36之納稅義務人「鋐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展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鋐展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並未向輝茂有限公司(下稱輝茂公司,負責人陳博和)、固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康公司,負責人林淑玲)、釆瑄棠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采瑄棠公司,負責人黃炘烽)、崇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盛公司,負責人張宏睿)、捷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捷豐公司,負責人宋建良)、萬良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良山公司,負責人朱鉗)、利吉龍橡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吉龍公司,負責人吳思聰)、禾宣橡膠有限公司(下稱禾宣公司,負責人陳國壽)、恆東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東公司,負責人陳郁卿)進貨,竟為逃漏鋐展公司之營利稅,陸續向輝茂公司、固康公司、釆瑄棠公司、崇盛公司、捷豐公司、萬良山公司、利吉龍公司、禾宣公司、恆東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90張,合計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285,686元,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鋐展公司該期營業稅(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 個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鋐展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764,286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又甲○○明知鋐展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捷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錸公司,負責人吳慧慧)、弘捷企業社(負責人羅士葵)、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邦公司,負責人唐耀宗)、恆東公司、鈺加有限公司(下稱鈺加公司,負責人葉聯鎔)、捷豐公司、萬良山公司之事實,竟另基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鋐展公司名義,連續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44張,金額合計為59,328,945元,再交付予附表二所示納稅義務人作為進項憑證,供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附表二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2,966,448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鋐展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明細表、營業人進貨、銷貨等申報電腦資料、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由「罰金:1 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再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超過6 月以上時,仍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 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且如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6 月以上,即無易科罰金之可能,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組織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為公司負責人,鋐展公司為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以不實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而逃漏營業稅行為,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並應轉嫁於被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未載明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7條,惟其起訴事實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屬漏載)。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為營業人附隨其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文書,其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鋐展公司之董事長,乃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鋐展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開立發票之時間,並無銷貨予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事實,仍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各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牽連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此可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是被告填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行使部分,尚與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為鋐展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扣抵各該月份之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2,76 4,286元,及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2,966,448 元,有礙國家賦稅之公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正耀 如不服本判決,請於收受判決正本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並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 │編號│銷售人名稱│營業稅年月│發票張數│ 銷售額 │ 逃漏稅額 │ ├──┼─────┼─────┼────┼──────┼──────┤ │ 1 │萬良山公司│ 90年8 月 │ 3 │ 1,764,000元│ 88,200元│ ├──┼─────┼─────┼────┼──────┼──────┤ │ 2 │萬良山公司│ 90年10月 │ 3 │ 7,420,000元│ 371,000元│ ├──┼─────┼─────┼────┼──────┼──────┤ │ 3 │萬良山公司│ 90年12月 │ 2 │ 1,625,000元│ 81,250元│ ├──┼─────┼─────┼────┼──────┼──────┤ │ 4 │捷豐公司 │ 91年2 月 │ 8 │ 3,832,054元│ 191,603元│ ├──┼─────┼─────┼────┼──────┼──────┤ │ 5 │捷豐公司 │ 91年4 月 │ 8 │ 2,073,816元│ 103,690元│ ├──┼─────┼─────┼────┼──────┼──────┤ │ 6 │捷豐公司 │ 91年6 月 │ 12 │ 4,260,858元│ 213,044元│ ├──┼─────┼─────┼────┼──────┼──────┤ │ 7 │萬良山公司│ 91年6 月 │ 20 │17,214,000元│ 860,700元│ ├──┼─────┼─────┼────┼──────┼──────┤ │ 8 │輝豐茂公司│ 91年6 月 │ 5 │ 2,421,516元│ 121,076元│ ├──┼─────┼─────┼────┼──────┼──────┤ │ 9 │固康公司 │ 91年6 月 │ 1 │ 575,412元│ 28,771元│ ├──┼─────┼─────┼────┼──────┼──────┤ │ 10 │崇盛公司 │ 91年6 月 │ 13 │ 7010,436元│ 350,523元│ ├──┼─────┼─────┼────┼──────┼──────┤ │ 11 │恆東公司 │ 91年6 月 │ 1 │ 1,265,000元│ 63,250元│ ├──┼─────┼─────┼────┼──────┼──────┤ │ 12 │禾宣公司 │ 91年8 月 │ 5 │ 1,771,775元│ 88,588元│ ├──┼─────┼─────┼────┼──────┼──────┤ │ 13 │恆東公司 │ 91年8 月 │ 2 │ 1,615,980元│ 80,799元│ ├──┼─────┼─────┼────┼──────┼──────┤ │ 14 │恆東公司 │ 91年10月 │ 1 │ 316,900元│ 15,845元│ ├──┼─────┼─────┼────┼──────┼──────┤ │ 15 │利吉龍公司│ 91年12月 │ 4 │ 1434,439元│ 71,722元│ ├──┼─────┼─────┼────┼──────┼──────┤ │ 16 │采瑄棠公司│ 92年6 月 │ 2 │ 684,500元│ 34,225元│ ├──┼─────┼─────┼────┼──────┼──────┤ │ │總 計 │ │ 90 │55,285,686元│ 2,764,286元│ └──┴─────┴─────┴────┴──────┴──────┘ 附表二: ┌──┬─────┬───────┬────┬──────┬──────┐ │編號│買受人名稱│買受人營業稅年│發票張數│ 銷售額 │幫助逃漏稅額│ │ │ │月 │ │ │ │ ├──┼─────┼───────┼────┼──────┼──────┤ │ 1 │萬良山公司│ 90年8 月 │ 3 │ 656,000元│ 32,800元│ ├──┼─────┼───────┼────┼──────┼──────┤ │ 2 │恆東公司 │ 90年8 月 │ 3 │ 668,800元│ 33,440元│ ├──┼─────┼───────┼────┼──────┼──────┤ │ 3 │捷錸公司 │ 90年10月 │ 7 │ 7,478,400元│ 373,921元│ ├──┼─────┼───────┼────┼──────┼──────┤ │ 4 │捷錸公司 │ 90年12月 │ 1 │ 920,000元│ 46,000元│ ├──┼─────┼───────┼────┼──────┼──────┤ │ 5 │懋邦公司 │ 90年12月 │ 3 │ 76,000元│ 3,800元│ ├──┼─────┼───────┼────┼──────┼──────┤ │ 6 │恆東公司 │ 90年12月 │ 3 │ 4,080,000元│ 204,000元│ ├──┼─────┼───────┼────┼──────┼──────┤ │ 7 │懋邦公司 │ 91年6 月 │ 12 │40,001,600元│ 2,000,080元│ ├──┼─────┼───────┼────┼──────┼──────┤ │ 8 │捷豐公司 │ 91年8 月 │ 6 │ 3,249,345元│ 162,467元│ ├──┼─────┼───────┼────┼──────┼──────┤ │ 9 │弘潤企業社│ 91年10月 │ 3 │ 1,150,000元│ 57,500元│ ├──┼─────┼───────┼────┼──────┼──────┤ │ 10 │鈺加公司 │ 91年10月 │ 2 │ 847,000元│ 42,350元│ ├──┼─────┼───────┼────┼──────┼──────┤ │ 11 │捷豐公司 │ 91年10月 │ 1 │ 201,800元│ 10,090元│ ├──┼─────┼───────┼────┼──────┼──────┤ │ │總 計 │ │ 44 │59,328,945元│ 2,966,44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