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丙○○ 己○○ 戊○○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誌誠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陳佑仲律師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辛○○ ( 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蔚中傑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寅○○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盈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丙○○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丁○○、癸○○、辛○○、乙○○、甲○○、辰○○、壬○○、己○○、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丁○○、癸○○、辛○○、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辰○○、壬○○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戊○○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卯○○於民國94年11、12月間介紹子○○辦理貸款,子○○同意後,向卯○○交付其郵局存摺,承諾倘貸款順利辦妥,願向卯○○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酬,並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紙交由卯○○收執,以資擔保。嗣子○○再向卯○○交付其向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且於取回上開簽發之本票撕毀後,重新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紙,並由其女友庚○○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 紙,均交由卯○○收執,以擔保子○○於貸款順利辦妥後,將向卯○○支付20萬元報酬。詎卯○○見子○○可欺,佯稱其友人為幫子○○辦理貸款,曾經存入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子○○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遭子○○擅自提領,要求子○○於貸款辦妥前,即應向其償還20萬元。子○○憚於卯○○之威勢,向其妹陳美華之男友丙○○表明沒有擅自提領任何款項後,南下高雄縣茄萣鄉躲避卯○○,迄至96年8 月間始返回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3 7 號1 樓之元琳國際企業社(下稱元琳企業社)工作。卯○○遍尋子○○無著,以丙○○與子○○之妹陳美華係男女朋友關係,且曾經與子○○有所聯絡為藉口,逼迫丙○○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此部分卯○○所涉強制罪嫌,未據檢察官偵辦),並揚言倘丙○○不能找到子○○、陳美華出面處理,須由丙○○代為償還該筆20萬元款項。 二、丙○○因曾經與子○○晤談,已預見子○○並未擅自提領卯○○所稱之存入款項,而未積欠卯○○任何債務,惟為向卯○○取回其所簽發之20萬元本票,從子○○之女友庚○○探得子○○之行蹤後,竟於96年8 月9 日17時許,鳩集丁○○、癸○○、辛○○、乙○○,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上某餐飲店,由丙○○向丁○○、癸○○、辛○○、乙○○佯稱係為解決債務問題,擬將子○○押來處理,丁○○、癸○○、辛○○、乙○○四人因而均誤信子○○確有積欠債務,同意協助押人討債,而與丙○○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許,由丁○○駕駛丙○○所提供、車號9761-PC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癸○○、辛○○、乙○○,前往上址元琳企業社尋得子○○,丙○○、丁○○、癸○○、辛○○、乙○○即共同徒手毆打子○○,並強行將子○○推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造成子○○受有頸部及四肢多處表淺性傷口、左上臂瘀青等傷勢),旋由丙○○指示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辛○○坐於該車副駕駛座,癸○○、乙○○則分別坐於該車後座之子○○兩側,以此非法方法,共同剝奪子○○之行動自由,將子○○強押至臺北縣三峽鎮鳶山之鳶峯亭;丙○○則另行搭乘計程車,返回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街69號1 樓之威信通訊行,途中,以電話通知卯○○上情。卯○○得知後,聯繫友人甲○○騎機車來載伊前往鳶峯亭,另聯繫友人辰○○、壬○○各自騎機車前往鳶峯亭會合,渠四人於抵達鳶峯亭,見子○○遭人剝奪行動自由後,卯○○隨即加入參與該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出手打子○○之臉部(未致子○○受傷),使子○○不敢妄動,並迫使子○○承認有擅自提領款項,甲○○、辰○○、壬○○三人因而亦均誤信子○○確有積欠債務,為協助卯○○押人討債,而與卯○○、丁○○等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場助勢以繼續剝奪子○○之行動自由。卯○○明知其對於子○○並無任何債權,見子○○已遭渠等剝奪行動自由,且被迫承認有擅自提領款項,認有機可趁,竟進而萌生擄人勒贖之犯意,接續於同日21時27分許、21時35分許,使用對於擄人勒贖不知情之辰○○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撥打電話聯絡子○○之母丑○○(起訴書誤植為陳「佩」綸或陳「珮」綸),向丑○○表示子○○在其手上,威脅丑○○處理其所虛構之20萬元債務,否則要把子○○交給「老闆」處理,以此手法,向丑○○勒贖20萬元。嗣卯○○因等候丑○○付款,指示甲○○駕駛機車搭載子○○,由辛○○坐在該機車後面(即俗稱「三貼」)負責看管,將子○○押至丙○○所經營之上址威信通訊行,另由辰○○駕駛機車搭載卯○○一併前往;丁○○、癸○○、乙○○於下山後,嗣亦駕駛停在山下附近之機車前往威信通訊行,壬○○則駕駛機車先行離去。同日22時5 分許,卯○○等人將子○○押至丙○○所經營之上址威信通訊行,丙○○見子○○遭人押至,且得知卯○○已撥打電話向丑○○勒贖,雖已預見子○○並未擅自提領卯○○所稱之存入款項,而未積欠卯○○任何債務,惟為向卯○○取回其所簽發之20萬元本票,竟不違背其本意,配合卯○○之犯罪計劃,而與卯○○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負責在上址威信通訊行,與對於擄人勒贖不知情之丁○○、癸○○、辛○○、乙○○共同看管子○○,擬於卯○○取得20萬元贖款後釋放子○○;卯○○於囑咐丙○○看妥子○○後,始乘坐辰○○駕駛之機車先行離去,甲○○亦駕駛機車離去。嗣丙○○以電話聯絡其二哥己○○、大哥戊○○分別於同日23時許、翌日(即96年8 月10日)凌晨0 時30分抵達上址威信通訊行,己○○、戊○○二人到場見子○○遭人剝奪行動自由後,均誤信丙○○係配合卯○○押人討債,為協助丙○○向卯○○取回本票,竟加入參與該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而與丙○○等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場助勢以繼續剝奪子○○之行動自由。嗣丑○○於報警後,於96年8 月10日凌晨1 時許,由便衣警員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丑○○至臺北縣三峽鎮○○路399 號恩主公醫院前等候,另有其他便衣警員在旁埋伏,由卯○○指示辰○○騎機車前往擬帶領丑○○至上址威信通訊行交款,辰○○與丑○○見面後,發覺有不明人士埋伏,騎車擺脫埋伏警員,至卯○○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街89巷14號住處與卯○○會合,告知卯○○上情,卯○○隨即以電話聯絡丙○○,丙○○遂指示丁○○駕駛車號9761-PC 號自用小客車,由癸○○、辛○○、乙○○同車隨行,將子○○押至臺北縣三峽鎮之八安大橋。嗣卯○○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與丑○○約定交付贖款事宜後,再以電話指示丙○○將子○○押至臺北縣三峽鎮鳶山之某籃球場,遂由己○○駕駛車號7F-8811 號自用小客車,由丙○○、戊○○同車隨行,前往上址八安大橋,將丁○○等人控制下之子○○接過來,押至上址籃球場,另由卯○○駕駛車號5521-MW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辰○○、壬○○前往上址籃球場會合後,渠等隨即駕乘原車共同將子○○押至上址恩主公醫院,擬向丑○○取款。經警於96年8 月10日凌晨2 時許,在上址恩主公醫院前當場查獲卯○○、甲○○、辰○○、壬○○、丙○○、己○○、戊○○,且分別從卯○○、辰○○處,扣得卯○○持以向丑○○聯繫勒贖事宜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並救出子○○,子○○至此重獲自由;另循線在上址威信通訊行逮捕丁○○、癸○○、辛○○、乙○○,始悉上情。 三、案經子○○、丑○○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於96年8 月10日之警詢筆錄,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警詢錄音帶,確認警詢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詢問人與受詢問人之語氣均平和自然,詢問人於開始詢問前有向被詢問人告知權利,實際問答內容與筆錄記載要旨相符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②第84頁)。至於該筆錄第5 頁第6 行記載:「由我及丙○○、丁○○、癸○○、『乙○○』等5 人一起看管」,顯係:「由我及丙○○、丁○○、癸○○、『辛○○』等5 人一起看管」之誤寫,洵不影響該筆錄之全般意旨及信憑性,而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乙○○之辯護人憑以指摘該筆錄記載與被告乙○○之實際陳述不符,難認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子○○之警詢筆錄,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為傳聞證述,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洵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等人有罪之依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子○○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卯○○等人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性質上係立於證人之地位,倘未於供前或供後踐行具結程序者,即與法定訊問證人之要件不符,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明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被告等人、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以下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丙○○均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被告卯○○辯稱:伊沒有指示丙○○等人至上址元琳企業社將告訴人子○○押至臺北縣三峽鎮鳶山之鳶峯亭,伊係於接獲丙○○之電話通知後始知悉此事,才找友人甲○○、辰○○、壬○○前往鳶峯亭,伊在鳶峯亭與子○○見面後,沒有出手毆打子○○,先前伊朋友幫子○○辦理貸款,有存入約20萬元至子○○之銀行帳戶,子○○避不見面,伊以為該筆款項遭子○○擅自提領,且子○○當時在鳶峯亭也承認有把錢領走花光,伊才會要求子○○償還20萬元,因子○○說要請母親丑○○處理,伊才打電話給丑○○,請丑○○代為償還20萬元,因子○○的住處在威信通訊行附近,後來才會從鳶峯亭過去威信通訊行,伊僅進去威信通訊行一下子就離開,不知道子○○在威信通訊行裡面發生何事,嗣因丑○○表示要先支付10萬元,與伊約在恩主公醫院前見面,伊才會開車搭載甲○○、辰○○、壬○○,並以電話聯絡丙○○另開一部車共同前往恩主公醫院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係為向卯○○取回伊所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紙,才會幫卯○○找人,伊與丁○○、癸○○、康明勳、乙○○至元琳企業社找到子○○,有毆打子○○,嗣伊指示丁○○開車搭載子○○至三峽鳶山,伊並打電話通知卯○○,目的均係為了取回伊所簽發的本票,伊當時係被卯○○強迫簽發本票,伊自己也是受害人云云。訊據被告甲○○、辰○○、壬○○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係卯○○打電話給伊,說有一位朋友欠卯○○錢,後來找到了,要伊騎機車去載卯○○,伊始騎機車過去搭載卯○○至三峽鳶山的一個涼亭,連同子○○至少有七人在場,伊進去涼亭內不到2 分鐘就出來,有聽到卯○○問子○○為何欠錢不還,子○○回答因為把錢花光了,嗣因卯○○說要去威信通訊行,伊騎機車搭載子○○、辛○○,以「三貼」方式至威信通訊行,到達後,伊讓子○○、辛○○下車後隨即騎車離開返家,嗣卯○○又打電話給伊,說子○○的母親要拿錢過來,叫伊陪同過去恩主公醫院,伊始去卯○○住處,乘坐卯○○駕駛之汽車前往,伊沒有參與犯罪云云;被告蘇翔鴻辯稱:當時係卯○○打電話要伊去三峽鳶山,沒有說要做何事,伊就騎機車過去,到場後看到很多人,卯○○與子○○坐在一起講債務的事情,卯○○有借用伊的行動電話打給子○○的母親,嗣伊騎機車搭載卯○○至威信通訊行,伊進去威信通訊行裡面不到5 分鐘就出來,未見子○○在裡面,伊與卯○○離開威信通訊行後,先至某KTV 店消費,嗣卯○○說子○○的母親要拿錢過來,伊隨同卯○○返回卯○○住處,然後依卯○○之指示,騎機車至恩主公醫院擬帶子○○的母親前往威信通訊行,伊騎機車帶路之際,發現好像有其他車子跟隨,恐子○○的母親有找黑道的人,才騎機車鑽小巷擺脫後,返回卯○○住處,嗣卯○○又跟子○○的母親約好在恩主公醫院見面,伊始乘坐卯○○駕駛之汽車陪同前往,伊不知道子○○是被押去鳶山,也沒有參與犯罪云云;被告壬○○辯稱:當時係卯○○打電話要伊去三峽鳶山,沒有說要做何事,伊就騎機車過去,到場後看到很多人,當時現場很黑看不清楚,伊問卯○○不是要喝酒,卯○○說沒有要喝酒,伊就騎機車離開至朋友住處,後來卯○○開車來接伊,說有人欠他錢,要伊陪他去收錢,伊始乘坐卯○○駕駛之汽車前往,伊沒有參與犯罪云云。至於被告丁○○、癸○○、辛○○、乙○○、己○○、戊○○對於妨害自由犯行,則均認罪不諱。二、經查: (一)被告丙○○從告訴人子○○之女友庚○○探得子○○之行蹤後,於96年8 月9 日17時許,鳩集被告丁○○、癸○○、辛○○、乙○○,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上某餐飲店商議押人事宜,嗣於同日19時許,由被告丁○○駕駛被告丙○○所提供、車號9761-PC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癸○○、辛○○、乙○○,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37 號1 樓之元琳企業社,尋得告訴人子○○,被告 丙○○、丁○○、癸○○、辛○○、乙○○即共同徒手毆打子○○,並強行將子○○推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造成子○○受有頸部及四肢多處表淺性傷口、左上臂瘀青等傷勢),旋由被告丙○○指示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辛○○坐於該車副駕駛座,癸○○、乙○○則分別坐於該車後座之子○○兩側,將子○○強押至臺北縣三峽鎮鳶山之鳶峯亭等情,業據被告丙○○、丁○○、癸○○、辛○○、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綦詳,且經告訴人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明無訛,並有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1 紙(見偵卷122 頁)、傷勢照片8 幀(見偵卷第160 至162 頁)附卷可稽,而被告丙○○、丁○○、癸○○、辛○○、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應負妨害自由罪責(見本院卷①第132 、133 頁,本院卷②第97、98頁),足認上情屬實。據此,被告丙○○、丁○○、癸○○、辛○○、乙○○等人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及行為,至為灼然。 (二)被告丙○○指示被告丁○○等人將子○○強押至鳶峯亭後,另行搭乘計程車,返回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街69號1 樓之威信通訊行,途中,以電話通知被告卯○○,嗣被告卯○○即聯繫友人即被告甲○○騎機車來載伊前往鳶峯亭,另聯繫友人即被告辰○○、壬○○各自騎機車前往鳶峯亭會合等情,亦據被告丙○○、卯○○、甲○○、辰○○、壬○○供明在卷。而被告卯○○於抵達鳶峯亭與子○○見面後,有出手毆打子○○之臉部,迫使子○○承認有擅自提領被告卯○○所稱朋友存入款項之事實,此據告訴人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徵諸當時在場之丁○○、癸○○、辛○○、乙○○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子○○當時在鳶峯亭確有遭受被告卯○○之毆打,足認子○○之指訴非虛。被告卯○○所辯:伊沒有出手毆打子○○云云,顯不實在。又被告卯○○當時聯繫被告甲○○、辰○○、壬○○三人到場之目的,顯在助勢,嗣渠三人聽從卯○○之指示,由被告甲○○騎機車將子○○載至威信通訊行,被告辰○○則騎機車載卯○○前往,嗣均陪同卯○○前往恩主公醫院而一併為警查獲。從而,縱令被告卯○○、甲○○、辰○○、壬○○四人對於丙○○等人赴元琳企業社強押子○○之犯行,事前毫無所悉,惟渠四人於抵達鳶峯亭之後,既已目睹子○○係於夜間遭多人帶至山區涼亭內等候卯○○到場,對於子○○當時已遭剝奪行動自由乙節,衡情豈有不知之理。詎被告卯○○竟當場出手毆打子○○之臉部,足使子○○不敢妄動,並迫使子○○承認有擅自提領其所稱朋友存入之款項(實際上子○○並未提領,詳下述),而被告甲○○、辰○○、壬○○三人則仍繼續聽從卯○○之指示行事,渠等當時均有參與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昭然若揭。被告卯○○辯稱:伊沒有指示丙○○等人至元琳企業社將子○○押至鳶峯亭云云,縱認屬實,仍無礙其嗣後參與犯罪之認定。被告甲○○、辰○○、壬○○所辯渠三人沒有參與犯罪云云,洵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三)被告卯○○抵達鳶峯亭與子○○見面後,曾接續於96年8 月9 日21時27分許、21時35分許,使用被告辰○○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撥打電話聯絡子○○之母丑○○,向丑○○表示子○○在其手上,威脅丑○○處理其所稱子○○積欠之20萬元債務,否則要把子○○交給「老闆」處理等情,業據證人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證,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卷第311 頁)附卷可參。徵諸被告卯○○亦供承伊確有使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丑○○聯繫,請丑○○代為償還20萬元,而在場被告丁○○、癸○○、辛○○、乙○○等人均稱確有看到卯○○使用行動電話與子○○之母親進行聯繫;且丑○○於接聽卯○○撥來之電話時,原在新竹地區,此觀上揭通聯紀錄所載之基地台位置甚明,竟於接聽之後,連夜趕赴臺北縣三峽鎮之恩主公醫院,並報警處理,衡情顯已感受子○○之生命安全有受危害之虞,益徵被告卯○○當時在電話中確有使用威脅性之言詞。而被告卯○○於打電話威脅丑○○付款後,嗣指示由被告甲○○駕駛機車搭載子○○,由被告辛○○坐在該機車後面(即俗稱「三貼」),將子○○載至被告丙○○所經營之威信通訊行,其用意顯在將子○○交由丙○○等人繼續看管,以等候丑○○前來付款,擬於收取款項後,始願釋放子○○,而與丙○○等人有繼續剝奪子○○行動自由之犯意,不喻自明。此觀被告丙○○於警詢時所供:子○○在威信通訊行係由我、丁○○、癸○○、辛○○、乙○○等五人一起看管,我們有限制子○○之行動,子○○只能在客廳內走動,上廁所時我們都要跟隨等語(見偵卷第25頁),更加無疑。被告卯○○所辯:因為子○○的住處在威信通訊行附近,後來才會從鳶峯亭過去威信通訊行云云,顯然不實。又被告丙○○以電話聯絡其二哥即被告己○○、大哥即被告戊○○分別於96年8 月9 日23時許、翌日凌晨0 時30分抵達威信通訊行,被告己○○、戊○○二人到場見子○○遭人剝奪行動自由後,均仍在場停留,嗣並由被告己○○駕車,搭載被告戊○○、丙○○,將丙○○共同押至三峽鳶山之某籃球場,與被告卯○○會合後,再共同前往恩主公醫院擬向丑○○取款放人等情,均據被告己○○、戊○○供承在卷,堪認渠二人當時亦有參與妨害自由犯行,在場助勢以繼續剝奪子○○之行動自由。 (四)查告訴人子○○因同意被告卯○○之友人代其申辦貸款,曾交付其向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鑑予被告卯○○,此據被告卯○○供承無訛。而上揭二個銀行帳戶,僅曾由「生之流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5年7 、8 月間存入59,157元、65,042元、67,189元,合計191,388 元之事實,此固有聯邦商業銀行鶯桃分行97年3 月7 日(97)聯桃鶯字第0104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97年3 月19日合金北三峽字第0970000711號函及所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 紙、存款憑條影本2 紙為據(見本院卷①第293 頁、第295 至298 頁)。縱認上開三筆款項,即係被告卯○○所稱之朋友存入子○○銀行帳戶約20萬元款項,惟子○○名下之上揭銀行帳戶,均未曾請領金融卡使用,且該三筆款項迄至本件案發後之96年8 、9 月間,仍存於各該帳戶之內,未經任何人提領等情,有聯邦商業銀行鶯桃分行96年8 月30日(96)聯桃鶯字第0275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96年9 月3 日合金北三峽字第0960003655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7 至262 頁,第264 至270 頁)。顯見被告卯○○所謂告訴人子○○擅領款項之說,純屬故意虛構,作為向子○○勒索金錢之不實藉口。蓋上揭銀行帳戶既未經請領核發金融卡,而子○○已將其存摺、印鑑均交付予被告卯○○,值此情況,子○○如何能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卯○○既持有該存摺、印鑑,為何不能及時查詢帳戶餘額?倘非被告卯○○故意誣賴,並以威勢相加,何以子○○不敢否認,反而承認子虛烏有之事,而願意賠付金錢?被告卯○○所辯:因子○○避不見面,伊以為款項遭子○○擅自提領云云,洵與事理相違,要難採信。被告卯○○當時已將子○○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嗣以不實藉口,打電話威脅丑○○要求付款,且於丑○○付款之前,拒不釋放子○○,將子○○押至威信通訊行交由被告丙○○等人繼續看管,足認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且係以贖金之支付作為子○○釋放之條件,顯有對價關係,其有擄人勒贖之不法犯意,彰彰明甚。 (五)被告丙○○曾係告訴人子○○之妹陳美華之男友。於本件案發之前,子○○已經有向被告丙○○告知伊沒有擅自提領卯○○所稱之款項,且帳戶存摺、印鑑均已交給卯○○等情,此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2、196 頁)。參以被告丙○○迭稱自己係遭卯○○逼迫簽發本票(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②第30、37頁),已親身經歷卯○○之不法手段,不難聯想子○○極有可能亦係遭卯○○故意誣賴,衡情應已預見子○○實未擅自提領卯○○所稱之存入款項,而未積欠卯○○任何債務,換言之,應已預見卯○○所謂子○○擅領款項之說,僅係作為向子○○勒索金錢之不實藉口。詎被告丙○○於知悉卯○○已開始著手向丑○○勒贖金錢,而指示將子○○押至威信通訊行等候付款後,仍自甘配合,繼續剝奪子○○之行動自由,嗣並依指示將子○○押至三峽鳶山某籃球場與卯○○會合後,同赴恩主公醫院取款放人,顯見被告丙○○當時為向卯○○取回其所簽發之本票,已不惜任何代價,其有參與卯○○擄人勒贖犯罪計劃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六)至於被告丁○○、癸○○、辛○○、乙○○四人,自始係受丙○○之託,協助押人討債;被告甲○○、蘇翔鴻、壬○○三人,係受卯○○之託,前往鳶峯亭幫忙助勢;被告己○○、戊○○二人,則係受丙○○之託,前往威信通訊行幫忙助勢,鑑於渠等與告訴人子○○均不熟識,於案發前均未曾與子○○晤談債務問題,兼以子○○因受卯○○之逼迫,在鳶峯亭曾經承認有擅自提領卯○○所稱之款項,有子○○之證述可憑(見本院卷①第242 頁),堪認渠等主觀上均認係以妨害自由手段解決債務糾紛而已,對於卯○○係以不實藉口勒索金錢乙節應不知情,且無預見之可能,難認與擄人勒贖之犯罪要件相合,應僅構成妨害自由罪。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卯○○、丙○○二人之擄人勒贖犯行;被告丁○○、癸○○、辛○○、乙○○、甲○○、辰○○、壬○○、己○○、戊○○九人之妨害自由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卯○○、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核被告丁○○、癸○○、辛○○、乙○○、甲○○、蘇翔鴻、壬○○、己○○、戊○○九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起訴書認被告丁○○等九人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此部分洵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等人間分別就擄人勒贖、妨害自由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被告丙○○、丁○○、癸○○、辛○○、乙○○等人徒手毆打告訴人子○○成傷,係為壓制子○○之反抗,以達渠等剝奪子○○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應包括於妨害自由之中,此部分不另論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卯○○、丙○○均值年輕歲月,不思努力進取,被告丙○○為向卯○○取回其所簽發之本票,竟悍然糾眾對告訴人子○○實行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卯○○嗣於參與妨害自由後,利用支配子○○之機會,進而對丑○○進行勒贖,而被告丙○○自甘同流合污,基於不確定故意,共同參與卯○○之擄人勒贖;被告丁○○、癸○○、辛○○、乙○○、甲○○、辰○○、壬○○、己○○、戊○○等人自甘聽從丙○○、卯○○之指示,共同對子○○實行妨害自由犯行,對於被害人之危害甚鉅,兼衡渠等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甲○○、辰○○、壬○○、己○○、戊○○等人所處之刑部分論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卯○○所有,已據其供承在卷,被告卯○○曾經持以向丑○○聯繫勒贖事宜,為被告卯○○犯本案擄人勒贖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卯○○持以聯繫勒贖事宜所用之另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對於擄人勒贖不知情之辰○○所有,非屬擄人勒贖之犯人所有之物;又本案查獲時所扣得之本票9 紙、借據1 紙、委任契約書1 紙等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擄人勒贖或妨害自由有何直接關連,且均非屬違禁物,而乏沒收之依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與姓名年級不詳之成年男子,明知對告訴人子○○並無債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底某日,至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160 號4 樓子○○之住處,以子○○提領卯○ ○匯入其上揭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帳戶之20萬元為由,強逼子○○與庚○○各簽立面額20萬元、到期日為95年8 月3 日之本票各1 紙,作為擔保後離去,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因認被告卯○○另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卯○○涉犯恐嚇得利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子○○之指訴、扣案本票為其主要論據。經查:扣案之本票至多僅能證明子○○、庚○○有簽發本票之事實,至於渠二人是否出於自願所為,無從為任何之證明。而告訴人子○○於警詢時固曾提及係因害怕而簽發本票云云,惟該部分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已見前述。嗣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有謂:(問:你剛提到簽20萬元本票要做什麼保證?)就是辦理貸款成功的抽成費用。(問:何時簽本票?)我總共簽二張本票,第一張是95年農曆過年之前簽的,第二張是95年7 月間簽的。(問:第一張本票的下落?)我撕掉了,因為要簽第二張本票時,卯○○把第一張本票還給我。(問:簽第二張本票是否是因為原先貸款沒有過,要再辦貸款,所以才要再簽?)是。……(問:為何要簽本票?)簽第一張本票是要擔保辦貸款的事情,簽第二張本票時我還是想要辦貸款。(問:簽第二次本票不是要還卯○○跟你說你領走的20萬元?)不是,跟這個沒有關係,是跟第一次簽本票的原因一樣。(問:你是否自願簽本票?)第二次簽本票是因為第一張簽的本票還在卯○○手上,所以簽第二張本票,把第一張本票拿回來。(問:簽第二張本票時,卯○○有無恐嚇你?)沒有,他只是問我20萬元是否是我領走,我說我沒有領。(問:第一次為何願意簽本票?)卯○○說要給他保障,我當時想說等辦好貸款後,再給他手續費,但因我東西給他比較晚,卯○○以為我不要辦了,所以要我簽本票給他們擔保,後來再辦貸款就是為了要拿錢還給他們手續費。(問:第二次簽本票時,卯○○有無說不簽會怎樣?)他沒有講,當時庚○○要幫我還錢,所以卯○○認為我們會還錢,也沒有人逼庚○○簽本票,她是為了幫我還錢才簽的等語(見本院卷①第245 至256 頁)。觀諸上揭證述,告訴人子○○已表示其簽發第一紙本票之目的,自始係為擔保其貸款順利辦妥後願向被告卯○○支付之報酬,嗣於取回上開第一紙本票撕毀後,再重新簽發第二級本票,並由其女友庚○○另簽發本票1 紙,均交由被告卯○○收執,目的亦係要擔保貸款順利辦妥後,將向被告卯○○支付報酬。倘若無訛,子○○、庚○○當時簽發本票均係出於自願,即難認被告卯○○有何恐嚇可言。而告訴人子○○之證述,衡情尚非全無可能,是子○○、庚○○簽發本票究竟有無受到外力壓迫,抑或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仍不能無疑。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洵不能僅憑告訴人子○○前後相歧之證述,輕率認定被告卯○○犯有恐嚇罪。 四、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卯○○確有公訴人上揭所指之恐嚇得利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卯○○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犯有此部分之罪,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卯○○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 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