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字第59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碩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霓虹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 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字第593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百四十五萬三千五百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二)陳述: 被告甲○○為霓虹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霓虹公司)負責人,明知原告碩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葳公司)生產之數位監控系統產品內所配置之操作軟體(該軟體係預先安裝於Disk On Module模組中,再搭配影像擷取卡銷售),為原告碩葳公司所研發創作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利人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方式或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意圖銷售營利,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擅自在其所經營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362 之1 號3 樓之霓虹公司內,將上開數位 監控系統操作電腦軟體重製於其所生產之Disk On Module模組中搭配產品販售,而以此方法侵害著作權人上開享有著作權保護之著作財產權。嗣於民國94年4 月14日,霓虹公司欲出貨乙批數位監控系統產品予不知情之利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碩葳公司人員察覺有異,商請霓虹公司運送人員取出所載送之商品,發現該數位監控系統產品內影像擷取卡未貼有碩葳公司授權證明之易碎防偽貼紙,卻安裝有碩葳公司享有著作權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始查知上情。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 提出交易明細影本4 張、交易名單影本1 張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本案數位監視錄影系統乃由霓虹公司碩葳公司共同開發,被告當然有權使用系爭數位監控系統操作電腦軟體,霓虹公司所銷售之影像擷取卡未含有任何屬於碩葳公司智慧財產權資料,原告所指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 提出共同開發時間一覽表、租約、出借單、合作意向書、買賣契約書、發票、電子郵件、照片為證。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炎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