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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陳鴻清朱嘉川劉安榕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詳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年4 月12日以96年度偵字第2002號為起訴,有原告所提出之起訴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惟該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此經本院查明在案,並有該等被告於本院繫屬案件之查詢資料2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2 份附卷為憑。是以,本件並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亦未經原告向本院提起自訴甚明,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原告之訴雖遭本院駁回,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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