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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陳財旺黎錦福潘長生

原告
乙○○
被告
振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詳如後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4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28日調解程序時詢問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真意,據原告表示係就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765號刑事乙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卷附96年8 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惟原告所指上開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765號刑事部分,已辯論終結並於91年12月27日判決確定在案,且上開刑事判決之被告即係原告本人,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是以原告於96年7 月9 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原告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財 旺

法 官 黎 錦 福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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