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振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詳如後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4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28日調解程序時詢問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真意,據原告表示係就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765號刑事乙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卷附96年8 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惟原告所指上開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765號刑事部分,已辯論終結並於91年12月27日判決確定在案,且上開刑事判決之被告即係原告本人,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是以原告於96年7 月9 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原告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