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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8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陳坤地李麗珠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字第86號

原告
能昉紡織實業
原告
有 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4年度易字第17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七十一萬八千九百零八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並提出被告之公司之委外加工指示單、原告公司簽發以被告之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合同、訂購單等。

二、原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罪案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56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正本一紙在卷可稽。揆諸依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從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按本件原告關於被告被訴詐欺罪案件部分,係經檢察官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移送併案審理,嗣被告刑事被訴詐欺罪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故本件原告告訴被告詐欺罪案件,已與被告被訴前開詐欺罪案件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經本院將原告告訴被告詐欺罪案件退回原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檢察官另行妥適分案偵辦,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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