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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64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張紹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64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0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竊盜及多次公共危險前科。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860 號、92年度士交簡字第16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罰金銀元八千元、一萬六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民國96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惕,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降低駕車時之注意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民國97年4 月30日晚間9 至1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六罐後,已達注意力、反應力減退,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LC7-800 號之重型機車沿上開中港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上開中港路與復興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減退而未注意黃卿瑜駕駛機車沿上開復興路往新泰路方向行駛正通過該路口,遂加速搶越黃燈穿越該路口,致其所駕機車撞及黃卿瑜所駕機車,使黃卿瑜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經警方到場處理後,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卿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

(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份。

(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

(六)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八幀。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6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及前揭犯罪事實部分所述因酒醉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二次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竟又再犯本件酒醉駕車之犯行,顯見仍不知悔悟、素行不佳;且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詎其竟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肇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嚴重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640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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