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61、6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更字第61、6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訟雅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7年8 月25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裁46-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於97年10月6 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2321、2330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14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1938、1943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訟雅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書指稱異議人訟雅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CLC-286 號重型機車曾於民國97年7 月22日9 時5 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口闖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警方稽查而逃逸,惟該機車平時只有異議人代表人夫婦在使用,裁決書所指違規地點不在異議人代表人夫婦上班、送貨路段或住家附近,當天該機車並未行經該處,亦無裁決書所指違規行為,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本案舉發警員甲○○固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當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3 段10巷口執行路檢,距離秀朗路、成功路口大約30公尺,那時成功路2 段是紅燈,伊看到1 輛機車從成功路2 段直行到該路與秀朗路3 段的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駛入秀朗路,伊就吹哨子並揮動指揮棒,指示該機車停車受檢,但該機車還沒騎到伊身邊就忽然迴轉,迴轉時距離伊大約5 公尺,迴轉後該車沒有停下來,直接右轉成功路走了,從該機車迴轉後到右轉成功路看不見為止,大概有10秒,伊沒有追上去,只記下車號,回去查車籍後開單告發,伊不認得該機車廠牌,也不記得該車顏色或有無特徵,駕駛人是一名約2 、30歲的年輕男子,有戴安全帽等語(見本院97年9 月25日、同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惟異議人代表人乙○○辯稱:車號CLC-286 號重型機車平時只有伊夫婦騎車上班或載貨使用,伊早上9 點以後會從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577 巷80弄2 號住處騎車前往凌雲路3 段工廠上班,沒有行經永和市○○路等語;而證人周淑味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乙○○的太太,車號CLC-286 號重型機車平時都是乙○○騎去上班或伊騎去送貨,偶而由伊小叔騎去凌雲路附近店家買東西,該車沒有借給他人使用,伊早上開車送小孩上學後就到工廠,伊先生大約(早上)9點到10點之間才會來工廠上班,有時11、12點才來,公司裡的人就只有伊夫婦及小叔,伊小叔大約小伊4 歲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共6 個(英文字、阿拉伯數字各3 個),證人甲○○在違規機車迴轉後右轉成功路之前,是否能在至少5 公尺之距離外明確無誤記下該違規機車之車號,尚非無疑,且本件除證人甲○○當場目視記下車號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證人甲○○所目擊違規之機車車號確為「CLC-286 」,況證人甲○○已證稱當天見到之違規機車駕駛人係2 、30歲之年輕男子,而異議人代表人乙○○、其妻周淑味分別於50年11月、54年11月出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紙附卷可稽,該2 人與乙○○之弟(即周淑味小叔)顯然均非證人甲○○見到之違規機車駕駛人,尚難僅憑證人甲○○之證述,即認異議人所有之車號CLC-286 號重型機車確有於97年7 月22日9 時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成功路口闖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警方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處均應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