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8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7年5 月30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號K7-7355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山佳方向行使,於行經中山路1 段176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撞擊穿越馬路之丁○○,致丁○○受有雙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詎丙○○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逃逸。嗣經目擊者乙○○記下車牌號碼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證人丁○○、甲○○、乙○○之證述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22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日係駕駛車號K7-7355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肇事路段之對向車道,亦即伊係往保安街1 段之方向行駛,並非往山佳方向行駛,伊並非本件肇事者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當時係行駛於案發地點之對向車道,並未行經案發地點,且目擊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肇事車輛係黑色休旅車,與被告所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不同,是被告顯非撞擊告訴人之人。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肇事車輛為新車,不像一般舊車,於偵查中亦稱肇事車輛還算新,不是很舊等情,而被告所駕之車輛,車齡已逾10年,顯非新車,是告訴人指稱之肇事車輛外觀顯與被告所駕之車輛不同。另證人乙○○之證述與目擊證人甲○○之證述顯然不同,可知證人乙○○之證述顯有疑義,不足採信。又被告所駕之車輛於本件案發之翌日及警方於案發4 日後通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均無任何肇事痕跡,益徵被告並非本件駕車肇事之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丁○○於前開時、地,步行穿越馬路而經過臺北縣中山路1 段176 號前,遭行進中之汽車撞擊,因而受有雙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而該撞擊告訴人之汽車於肇事後,並未停車而係立即駕車逃逸,再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經手術治療及長期復健,目前多處骨折癒合良好;至於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而造成之行動不便,預期告訴人仍須定期接受醫師追蹤治療,假以時日,兩側下肢功能仍有進步之空間,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達成減衰其效用者,但應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一肢以上肢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之程度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目擊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9、20、44至46、74頁,見本院98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第9 至18頁),且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3 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1013號函1 件(見偵查卷第37頁,本院卷第88、89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照片16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幀(見偵查卷第3 之1至5 、22至3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檢察官雖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甲○○之證述,認被告係駕車撞傷告訴人之肇事者。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可知告訴人係於步行穿越道路時,遭行進間之車輛所撞擊,且告訴人僅知悉其係遭1 輛深色汽車正面撞擊,且該肇事車輛為新車,不像一般舊車,然告訴人並未看見該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廠牌,亦無法分辨肇事車輛之車型為休旅車或一般轎車,是依告訴人之指訴,僅足認定告訴人於步行穿越道路時,遭行進中之汽車撞擊,並無從認定該肇事車輛即係被告所駕駛之車號K7-7355 號自用小客車,是依告訴人之指訴尚無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依目擊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坐在樹林市○○路○ 段與育英街口喝咖啡(筆錄誤繕為外咖啡)與我太太(戊○○),我看到時,1 台類似休旅車的高度黑色,沒有看到車牌號碼,廠牌不明,沿著中山路1 段往山佳方向直行,那輛車子撞到人,有頓一下(筆錄誤載為噸一下),車子沒有停就行駛離開事故現場,行人倒在路上(筆錄誤寫為陸上)內側車道,兩名(筆錄誤書為兩人)警員過去處理,路旁有一位民眾前往協助,之後救護車前來將行人傷者送醫。我目擊事故發生時,我正在中山路1 段與育英街口轉彎處咖啡店與我太太(戊○○)喝咖啡。我聽到撞擊聲很大聲,就站起來查看,就看到一名傷者躺在內側車道,及1 台類似休旅車的高度黑色,沿著中山路1 段往山佳方向直行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撞到以後,才看到。當時是1 輛黑色的休旅車,走在中山路往南邊的方向,他撞到一個女子。那時我有聽到碰的一聲。我就看到一個女子躺在路中央,那台車在他的前面,當時有下不小的雨。……我(當時)在路邊喝咖啡,距離肇事地點約50公尺等語(見偵查卷第44、45頁),又稱:車子是黑色,天色很暗沒有看清楚廠牌、車牌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下著大雨,我突然聽到碰的一聲,我就發現前面發生車禍,然後看到一個路人躺在馬路上,而1 部黑色廂型車從路人的附近開走。……黑色廂型車車行的位置在比較靠近人行道的車道上。……我聽到碰一聲,我看到時,黑色廂型車有停下來一下,然後就馬上就開走了。……碰一聲之後,接著後面陸續有車子經過,我沒有特別注意說碰一聲的時候,黑色廂型車的附近有無車子,不過,當時好像黑色廂型車附近有一、二部轎車,但顏色及廠牌我都不記得。我看到的就是廂型車。……(問:你本人有開車的經驗?)有的。我是開計程車的(轎車),76年開到現在。(問:對於一般的自小客車或廂型車、休旅車,這些車子你是否會誤判,是否可以分辨?)我可以分辨,不會誤判。(問:就休旅車而言,廂型車在你的認知也是屬於休旅車?)一般而言,我認定休旅車比較高,而廂型車的高度與休旅車一樣,所以休旅車與廂型車的高度都比一般轎車高。(問:你那天看到離路人躺的位置最近的車子,確定是黑色的廂型車〈含休旅車〉,而不是黑色的一般轎車?)我看到就是休旅車,不是一般的轎車。……(問:你看到黑色廂型車或休旅車的廠牌為何?)當時下著大雨,我沒有看到廠牌,只有看到顏色。(問:從你在偵卷第22頁所標出路人倒臥之處與廂型車的位置,二者距離很近,可能不到一步路的距離,是否如此?)是的。當時就是這部黑色廂型車與倒臥的路人距離最近。(問:提示偵查卷第26頁〈筆錄誤繕為24頁〉之照片予證人閱覽,你所謂上開黑色廂型車,是否是上開偵卷26頁〈筆錄誤繕為24頁〉的照片所示的車子?)我確定不是照片上的車子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第9 、10、12、13頁),可知目擊證人甲○○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恰巧在肇事路段旁之路邊喝咖啡,因聽聞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碰撞聲響,因而目擊肇事車輛於撞擊行人後逃離現場之情形,參以證人甲○○與被告、告訴人均不相識,僅係於車禍發生時偶然在場目擊之路人,顯見證人甲○○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是其所為證言自無設詞誣陷他人或有所偏頗、偏袒他人之情形,足徵其證詞堪以採信,而依其上開證述之情節,顯見本件車禍之肇事車輛乃係黑色廂型車或休旅車車型之車輛,且證人甲○○之職業乃係駕駛計程車之司機,且其駕駛計程車之期間長達20年,其就車輛車型之認定,自無誤判之虞,益徵其證述本件肇事車輛之車型乃係高度高於一般轎車之廂型車或休旅車之情,應可採信。而本件被告所駕之車號K7-7355 號自用小客車乃係一般轎車,並非廂型車,亦非休旅車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該車輛之照片2 幀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6頁),是被告辯稱:其未駕車撞擊告訴人,並非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之詞,顯非虛詞,堪以採信。從而,依證人甲○○之證述,已足認定被告並非本件車禍之肇事者。
㈢檢察官雖再以證人乙○○之證述,認被告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然依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19、20、45、46、87、88頁),可知證人乙○○係證稱其當時恰巧駕車行經肇事路段,且行駛在肇事車輛之後方,於該車輛撞擊告訴人而逃逸時,隨即駕車緊追在後,並於確定該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即自行駕車離去,亦即,依其前開證述,顯見證人乙○○當時乃係駕車經過肇事路段之人,則證人乙○○與當時未駕車而係單純在路邊喝咖啡而目擊車禍發生之目擊證人甲○○相較,可知證人乙○○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再者,證人乙○○於告訴人遭車輛撞擊後,為確定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因而駕車緊跟在肇事車輛後方行駛,然證人乙○○於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並未報警處理,而係立即駕車離去,事後亦僅係單純告知友人等情,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衡諸常情,一般見義勇為之人於目擊肇事經過,並為確定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因而駕車緊跟肇事車輛,於確定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自應立即報警處理,始符常情,然證人乙○○於確定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並未報警處理(此經證人乙○○證述在卷),益徵證人乙○○所為顯與一般常情相違,是證人乙○○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具有利害關係,而其所為又有前開與常情不符之情形,則其所為證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況參以證人乙○○前開所稱肇事車輛之車型,亦與目擊證人甲○○所證之廂型車或休旅車不符,益徵證人乙○○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是本院自無從僅憑證人乙○○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