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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鄭燕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世宏冷氣空調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980 號、97年度偵緝字第1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世宏冷氣空調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死亡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世宏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下稱世宏冷氣公司)承攬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施作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85巷3 號協泰製冰有限公司之「冷卻塔組裝作業」,甲○○係世宏冷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等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而甲○○於民國96年5 月25日透過人力派遣公司銡利企業社雇用林建池於屋頂從事冷卻塔組裝作業時,本應注意勞工於塑膠建材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頂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網,並應視作業特性,使用安全帶,而甲○○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作業現場之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網,且未採用符合國家標準14253 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或捲揚式防墜器等安全設備供林建池使用,致使林建池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作業中因不慎誤踩採光罩,而墜落地面,導致顱內出血死亡。甲○○身為世宏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竟未於24小時內將上開死亡災害報告檢查機構,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警員謝景進以電話通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始趕赴現場檢查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廖恆輝、陳佳伶、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乙份。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

三、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世宏冷氣公司透過人力派遣公司銡利企業社雇用被害人林建池,係雇用被害人之事業主,被告甲○○則係世宏冷氣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被告甲○○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31條第1 項「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又被告未盡業務上注意義務,致生上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另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甲○○未於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24小時內通報檢查機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之雇主通報死亡職業災害義務,應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第2 款處罰。被告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另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雇主未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該罪與所犯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逕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所犯前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第2 款違反雇主通報死亡職業災害義務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世宏冷氣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另未於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24小時內通報檢查機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告呂世宏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身為世宏冷氣公司之負責人,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切實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未履行本件死亡職業災害之報告義務,未依規定向檢查機構報告,暨其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影響,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述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世宏冷氣公司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甲○○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3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燕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2 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10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或第2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 27 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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