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25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2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905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 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於95年3 月6 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內,於97年7 月6 日再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簡字第696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9月26日確定,足見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之等語。
二、按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復規定綦詳。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3 年,於95年3 月6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內,於97年7 月6 日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簡字第69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7年9 月26日確定,有上開二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經法院宣告緩刑確定後尚未期滿,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再犯情節,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上揭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與新修正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