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13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活動扳手、油壓剪、剪線器及平口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二、甲○○與邱玉環(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邱玉環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活動扳手、油壓剪、剪線器及平口鉗各1 支下手行竊,甲○○則在旁把風,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瓶得手。嗣渠等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電瓶欲離開之際,為巡邏員警發現有異,遂上前對渠等盤查,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活動扳手、油壓剪、剪線器及平口鉗各1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復核與同案被告邱玉環於警詢中所述大致吻合,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如附表所示之電瓶分別遭竊之事實,亦經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各自陳明在卷;嗣該等電瓶確自被告二人處所扣得,現已發還上開被害人分別保管等情,則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3幀在卷可稽,此外本件復有上開行竊工具扣案為憑。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邱玉環所攜帶行竊之前揭工具,均屬金屬製品,且有相當之大小,且既足以作為拆下如附表所示電瓶之用,顯係具有相當鋒利程度、硬度之金屬器具,顯非細微不足以行兇之物,當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邱玉環攜帶上開兇器為如附表所示之二次竊盜犯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邱玉環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與同案被告邱玉環以前揭攜帶兇器之竊盜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瓶變賣,造成前揭被害人之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被告甲○○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甲○○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所行竊之電瓶價值非鉅,復於行竊後未久即遭警查獲,並已發還被害人保管,可見被告甲○○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前揭工具乃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等工具均屬同案被告邱玉環所有,此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一 │被告甲○○於民國96年9 月3 日│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6 月││ │凌晨2 時30分許,與同案被告邱│ │,扣案之活動││ │玉環攜帶活動扳手、油壓剪、剪│ │扳手、油壓剪││ │線器及平口鉗各1 支,至臺北縣│ │、剪線器及平││ │樹林市○○街○段51巷16號旁,│ │口鉗各1 支均││ │竊得丙○○所有之車號4453-FR │ │沒收。 ││ │號自小貨車之電瓶1 顆。 │ │ │├──┼──────────────┼────────┼──────┤│二 │被告甲○○於96年9 月3 日凌晨│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6 月││ │3 時10分許,與同案被告邱玉環│ │,扣案之活動││ │攜帶前揭工具,復至臺北縣樹林│ │扳手、油壓剪││ │市○○路○段29號前,竊得陳乃│ │、剪線器及平││ │政所有之車號T2-2070 號自小貨│ │口鉗各1 支均││ │車之電瓶1 顆。 │ │沒收。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
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