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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1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坤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1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392 年度上易字第289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3年10月26日出監,於本件犯罪已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自民國93年11月3 日起至96年3 月17日止,任職於聯運股份有限公司北縣食品營業所(下稱聯運公司,設於臺北縣泰山鄉○○路161 號)擔任該公司業務員,負責為該公司推銷金車系列產品予客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並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期間內,利用其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他用;另乙○○為達成聯運公司預定之銷售額,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聯運公司利益,接續於附表編號五至編號九所示之期間內,利用其職務上銷售貨物之機會,以低於聯運公司規定之價格將貨物出售予客戶,以便藉此獲取業績獎金,而違背聯運公司所交付以規定價格銷售貨物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聯運公司之利益。嗣因聯運公司查核後,發現乙○○繳回之貨款數額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聯運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之員工資料卡(影本)、業務侵占切結書各1 份、聯運公司出貨簽認單31紙、客戶證明書17紙、廠商對帳單2紙各在卷足憑(96年度他字第7074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64 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綜上調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自93年11月3日起至96年3月17日止受僱於告訴人聯運公司,此有被告乙○○之員工資料卡(影本)1紙在卷足憑(他字卷第3頁),又其擔任該公司業務員,負責為該公司推銷金車系列產品予客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一節,亦據其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明在卷,可見被告乙○○係從事業務及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至明。被告乙○○利用其擔任運聯公司業務員工作期間,藉運送貨物及收取貨款之機會,侵占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貨物及客戶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其利用其職務上銷售貨物之機會,於附表五至附表九所示以低於聯運公司規定之價格將貨物出售予客戶,而違背聯運公司所交付以規定價格銷售貨物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聯運公司之利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業務侵占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告利用其職務機會而侵占運聯公司之貨物,以及違背聯運公司所交付以規定價格銷售貨物之任務,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上開數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背信二罪間,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上揭犯罪情節,惡性尚非重大,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償還告訴人上開損失而達成和解,有該和解書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9頁),是其犯罪之情狀,尚非全無可憫之處,是情輕法重,蒞庭公訴檢察官與告訴人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0頁、71頁),本院認被告所犯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藉職務之便,圖求一己之貪慾,所為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失達34萬9001元,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償還告訴人上開損失而達成和解(參本院卷第79頁),且其於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就其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前揭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時間為95年3 月至96 年2月,因其犯行屬法律上一罪之接續犯已如前敘,其犯罪時間應以最後犯罪之時間即96年2 月為準,是本件應逕行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坤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客戶名稱│  犯罪時間  │  犯罪手法  │ 貨物價額 │
├──┼────┼──────┼──────┼─────┤
│ 一 │長榮聯  │96年2月21日 │將原本應交付│ 1萬800元 │
│    │民德店  │            │予客戶之咖啡│          │
│    │        │            │包等貨品侵占│          │
│    │        │            │入己,並將之│          │
│    │        │            │轉賣他人牟利│          │
│    │        │            │。          │          │
├──┼────┼──────┼──────┼─────┤
│ 二 │華倫賓館│95年5月5日  │將原本應交付│1萬1100元 │
│    │        ├──────┤予客戶之咖啡├─────┤
│    │        │95年7月22日 │包、礦泉水等│2萬7000元 │
│    │        ├──────┤貨品侵占入己├─────┤
│    │        │95年9月4日  │,並將之轉賣│3萬1500元 │
│    │        ├──────┤他人牟利。  ├─────┤
│    │        │95年8月9日  │            │2萬7000元 │
│    │        ├──────┤            ├─────┤
│    │        │95年7月8日  │            │   6000元 │
│    │        ├──────┤            ├─────┤
│    │        │95年7月18日 │            │   9600元 │
│    │        ├──────┤            ├─────┤
│    │        │95年7月22日 │            │   7200元 │
│    │        ├──────┤            ├─────┤
│    │        │95年7月27日 │            │   9600元 │
│    │        ├──────┤            ├─────┤
│    │        │95年7月31日 │            │   6000元 │
│    │        ├──────┤            ├─────┤
│    │        │95年8月3日  │            │   6000元 │
│    │        ├──────┤            ├─────┤
│    │        │95年8月9日  │            │   8400元 │
│    │        ├──────┤            ├─────┤
│    │        │95年8月14日 │            │1萬2000元 │
│    │        ├──────┤            ├─────┤
│    │        │95年8月22日 │            │   6000元 │
│    │        ├──────┤            ├─────┤
│    │        │95年8月29日 │            │   6000元 │
│    │        ├──────┤            ├─────┤
│    │        │95年9月2日  │            │1萬2000元 │
│    │        ├──────┤            ├─────┤
│    │        │95年9月11日 │            │   9600元 │
│    │        ├──────┤            ├─────┤
│    │        │95年9月13日 │            │   6000元 │
│    │        ├──────┤            ├─────┤
│    │        │95年9月22日 │            │1萬2000元 │
│    │        ├──────┤            ├─────┤
│    │        │95年1月16日 │            │   5000元 │
│    │        ├──────┤            ├─────┤
│    │        │96年1月22日 │            │   5150元 │
├──┼────┼──────┼──────┼─────┤
│ 三 │宇祥商行│95年3月16日 │將原本應交付│1萬6200元 │
│    │        ├──────┤予客戶之咖啡├─────┤
│    │        │95年3月30日 │包、礦泉水等│   9240元 │
│    │        ├──────┤貨品侵占入己├─────┤
│    │        │95年4月11日 │,並將之轉賣│ 1萬800元 │
│    │        ├──────┤他人牟利。  ├─────┤
│    │        │95年7月24日 │            │ 1萬800元 │
│    │        ├──────┤            │─────┤
│    │        │95年9月25日 │            │1萬6966元 │
│    │        ├──────┤            │─────┤
│    │        │95年9月28日 │            │1萬6200元 │
│    │        ├──────┤            │─────┤
│    │        │95年9月30日 │            │ 1萬800元 │
├──┼────┼──────┼──────┼─────┤
│ 四 │新皇穗商│95年12月12日│將原本應交付│   6300元 │
│    │店      │            │予客戶之咖啡│          │
│    │        │            │包等貨品侵占│          │
│    │        │            │入己,並將之│          │
│    │        │            │轉賣他人牟利│          │
│    │        │            │。          │          │
├──┼────┼──────┼──────┼─────┤
│ 五 │長榮聯  │96年1月21日 │將咖啡包等貨│   1150元 │
│    │板中店  │至96年2月20 │物以低於公司│          │
│    │        │日間某日    │規定之價格出│          │
│    │        │            │售予客戶,亦│          │
│    │        │            │未將差額繳回│          │
│    │        │            │公司。      │          │
├──┼────┼──────┼──────┼─────┤
│ 六 │長榮聯  │96年1月21至 │將咖啡包等貨│   2820元 │
│    │民德店  │96年2月20日 │物以低於公司│          │
│    │        │間某日      │規定之價格出│          │
│    │        │            │售予客戶,亦│          │
│    │        │            │未將差額繳回│          │
│    │        │            │公司。      │          │
├──┼────┼──────┼──────┼─────┤
│ 七 │晟泰雜糧│95年10月25日│將咖啡包、口│ 1萬800元 │
│    │        │            │香糖等貨物以│          │
│    │        │            │低於公司規定│          │
│    │        │            │之價格出售予│          │
│    │        │            │客戶,亦未將│          │
│    │        │            │差額繳回公司│          │
│    │        │            │。          │          │
├──┼────┼──────┼──────┼─────┤
│ 八 │自由聯盟│96年1、2月間│將咖啡包等貨│   1800元 │
│    │萬板店  │某日        │物以低於公司│          │
│    │        │            │規定之價格出│          │
│    │        │            │售予客戶,亦│          │
│    │        │            │未將差額繳回│          │
│    │        │            │公司。      │          │
├──┼────┼──────┼──────┼─────┤
│ 九 │美華泰  │96年1、2月間│將咖啡包、泡│   1175元 │
│    │        │某日        │麵等貨物以低│          │
│    │        │            │於公司規定之│          │
│    │        │            │價格出售予客│          │
│    │        │            │戶,亦未將差│          │
│    │        │            │額繳回公司。│          │
├──┴────┴──────┴──────┴─────┤
│合計金額(含貨物價額與貨款差額):新臺幣34萬9001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 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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