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3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叁柒公克)及殘渣袋叁只(殘渣與袋均無法單獨析離測重)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於民國91年9 月15日入監執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與上開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後,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8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而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均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 月某日起,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買後,即無故持有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237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3 只(殘渣與袋均無法單獨析離測重),嗣於96年2 月23日15時15分許,甲○○駕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SP-2475 號自用小客車(其上另懸掛其竊得之GM-6112 號車牌2 面),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42 巷口時,因行跡可疑,經警對空嗚槍要求停車接受盤查,詎甲○○竟因畏罪反而踩踏油門加速逃逸,沿路依次擦撞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42 巷路旁之蘇憲峰所有之車牌號碼2360-DL號自用小客車、盧柏岐所有之車牌號碼5D- 2978號自用小客車及張嘉綺所有之車牌號碼HD-737 3號自用小客車,旋即棄車逃逸。經警於前揭贓車內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經送往鑑驗比對結果,發現與甲○○之指紋相符,另在車內起獲前開海洛因1 包、海洛因殘渣袋3 個、注射針筒5 支(所涉竊盜及其他毀損部分,另案起訴),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又扣案海洛因1 包(淨重0.124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後0.1237公克),經送鑑定後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殘渣袋3個亦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0441 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2 份存卷可考(偵查卷宗第61、62頁),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持有毒品後施用之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再犯本件,顯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暨衡以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末者,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經送鑑定後,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970441 號毒品鑑定書可考,另扣案殘渣袋3 只經鑑定後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醫務中心97年4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足憑,故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0.1237公克)及殘渣袋3 個(量微無法磅秤,且無法與外包裝析離),均為查獲之毒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又上揭海洛因外包裝袋1 只,係用來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已為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5 支,業經被告供陳非為其所有,又非屬本件被告涉犯持有海洛因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