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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0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0月22日14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渡船頭17之1號前空地,竊取甲○○及蔡昌通共有之鑽探機具(型號:KH110)1 臺得手後,搬運至其擔任負責人之三笠探勘有限公司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92巷35之1 號倉庫藏放。甲○○於翌(23)日返回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渡船頭17之1 號,發現物品失竊。嗣甲○○於96年11月12日在花蓮地方工作時,發現上開失竊之鑽探機具,跟蹤至乙○○上揭倉庫,報警處理,起出該鑽探機具,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茲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及蔡昌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證人吳炎地於偵查中之證言,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現場搜證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查獲之機具係伊在臺北縣關渡橋下附近之資源回收場門口向1 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6 萬元購得,並非伊竊得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⑴、爭執部分: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丙○○在警詢證述部分,係屬於證人之身分而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此部份既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等證據能力,且甲○○、丙○○業已於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而有可信性之擔保,而其等於警詢之供述,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不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應認無證據能力。

②、又證人甲○○、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證人甲○○、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中就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核與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大致相符,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具有較可性之特別情況,自難認其等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情形,而應認均無證據能力;惟就證人甲○○、丙○○在前揭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證述,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的情況,固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然並不影響該等證詞得做為彈劾證據,即得以之做為彈劾上開證人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詞的可信度之證據,當無疑義。

⑵、不爭執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上述有爭執部分外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警方乃於96年11月12日晚間21時許,在被告乙○○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92巷35之1 號倉庫之空地上,經其同意警方進入搜索,而在空地上查獲機頭上電焊有「昌」字之鑽探機具1 台(下稱系爭機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依諸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4年10月22日北上至三笠探勘有限公司請領工程款項,於翌日返回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渡船頭17之1 號的租屋處,發現我所置放在租屋處前空地上之重機械器材遭竊,經由鄰居告知於94年10月22日下午約14時許,曾看見有人開吊卡車將重機械器材載走。該鑽探機具之前與丙○○合夥時,丙○○在維修該機器時,曾在該機器上電焊一個「昌」字,所以易於辨識。」(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291 號偵查卷第7 頁);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約七、八年前與甲○○合夥從事地質探勘工程,當時在維修機器時,為了怕失竊,所以我在機器正面以電焊刻了我名字丙○○的「昌」字。」(見上揭偵查卷第15、41頁、本院卷97年6 月18日審理筆錄第16頁至第18頁);證人吳炎地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曾賣一台鑽探機給甲○○,他有拿回來維修好幾次,該鑽探機上有用電焊寫一個「昌」字,刻有「昌」字那一台就是我賣給他的那一台。」(見上揭偵查卷第56、57頁)等語,是依證人甲○○、丙○○及吳炎地前開證述,固堪認在被告上揭倉庫空地上所查獲扣押之刻有「昌」字之系爭機具,係屬甲○○所有失竊之物無誤;然甲○○並非現場目擊失竊經過,而係經由鄰居告知曾目擊有不詳人士駕駛吊卡車將系爭機具載走等情,經甲○○於警詢中證述如前,是依諸證人甲○○證詞,顯尚無從認被告乃因竊盜而取得系爭機具,況持有贓物之原因甚眾,諸如故買或收受贓物甚或竊盜,其原因不一而足,即持有贓物之原因顯非僅竊盜一途,自不能單憑被告持有告訴人甲○○失竊之系爭機具,即遽認被告乃因竊盜而取得占有。

⑵、再依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94年我做被告的工程,94年7 、8 月間我讓被告的工人到我苗栗放鑽探機的租屋處居住,94年10月22日當天我去被告公司請款,有人打電話通知我說鑽探機及其他器材都被搬走了,鑽探機放苗栗倉庫內沒有人看守。」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40頁)及於本院97年6 月18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檢察官問:所以被告應該當時有看過你這台失竊的鑽探機?)有無看過我不知道。」、「(檢察官問:這台鑽探機施作工程時是放在該工地?) 是的」、「(檢察官問:所以當時這台鑽探機放在該工地,大概放了多久?) 因為工地有一定的範圍,這個孔做好了就搬到別的地方去做,在工地我負責的工程結束之前都放在工地,而工程結束之後,我就搬回我苗栗的倉庫。」、「(辯護人問:既然你說施作期間鑽探機都放在工地附近,你如何認為鑽探機放回倉庫後,係被告竊取?)因為就是那天到被告公司請款,就是同一天搞丟。」、「(辯護人問:請款、失竊有何因果關係?)請款、失竊是沒有關係,但我認為的重點就是因為是在我不在的時間,機器才丟的,而我不在的這天,我剛好是去被告那邊請款,所以我認為失竊跟被告有關。」、「(檢察官問:被告知道這台鑽探機是放在苗栗倉庫?) 知道,因為我倉庫有借被告他們住。」、「(法官問:在94年間是否有承作被告的工程?) 有的,作地質探鑽....從94年間的6 月開始作... 當時除了我自己之外,我還帶3個人... 一直作到94年9 月... 到了9 月份有昌字的鑽探機就載進我苗栗倉庫放。」、「(法官問:你的苗栗倉庫是如何的倉庫? 是鐵皮有門鎖或者只是棚架然後外面有圍牆?)類似三合院,有圍牆,但圍牆入口沒有門。」、「(法官問:94年9 月份,你結束承包被告的工程後,你就馬上把系爭有昌字的鑽探機搬到你剛才說的倉庫去放嗎?) 是的。」、「(法官問:你將鑽探機放在哪裡?) 空地上。」、「(法官問:這個倉庫所在的地方偏僻嗎? 左右有人在住嗎?) 旁邊有人住,約離10公尺,倉庫所在的地點算是偏僻,而倉庫前有3 米的柏油路。」、「(法官問:倉庫的圍牆多高?)1米2 。」、「(法官問:你的鑽探機多高?)1米4 。」、「(法官問:所以從圍牆外,就可以看到裡面擺了一台鑽探機?) 是的。」、「(法官問:你確定跟你借住倉庫的人雖然是被告開口,但那段期間,跟你借住的人除了被告外,還有被告的工人也一起住在倉庫嗎?) 也有被告的工人一起住在裡面,被告的工人大概有4 個,連被告就是5 個人,被告有時候沒有住,大部分都是被告的工人在住。」等語(見本院卷97年6 月18日審判筆錄),可知告訴人甲○○並未目睹竊取系爭機具之人,其乃依憑被告曾經跟告訴人借住過上揭倉庫,知道倉庫位址所在,併因94年10月22日機具失竊當天,告訴人恰前往被告公司請領工程款項等情,據此推論被告既知悉告訴人該日不會在上開倉庫,乃認系爭機具係被告所竊取;惟告訴人於審理中既亦證稱:不只被告1 人借住在該倉庫,還有被告的4 名工人亦借住於該倉庫,且被告有時候沒有住,大部分都是被告的工人在住等語如前,據此,知悉告訴人上開位處偏僻地點倉庫位址之人顯非僅被告1 人,則有行竊動機之人,即非僅被告1 人甚明;況核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併證稱:係把鑽探機具放在倉庫前的空地上,而倉庫的圍牆僅有1 米2 高,但鑽探機卻有1 米4 之高,因此從圍牆外便可以看見裡面擺有鑽探機具,且該倉庫圍牆並未設置有門,倉庫前尚有3 米寬的柏油路供人通行,附近亦有住家等語在卷,則只要通行經過前揭倉庫前柏油路之人皆可輕易看見倉庫空地上所擺放之機具,而有入內竊取之可能,是單憑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因竊盜而取得系爭機具。

⑶、又系爭機具乃金屬製材,則竊嫌竊取後以之秤重出售資源回收場圖利,亦不無可能,是被告辯稱員警在伊上開倉庫所查獲系爭機具,係伊於95年12月間,在臺北縣關渡橋下附近之資源回收場門口向1 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6 萬元購得等語,亦尚與情理無悖;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實地查訪被告所稱之資源回收場,亦確於臺北縣關渡橋下附近查訪發現有一廢棄物存放場,而被告之前揭倉庫高度及腹地足以停放鑽探器具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7年2 月4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730075500號函暨該函所附該回收場現場照片6 幀暨被告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92巷35之1 號倉庫現場照片6 幀及查訪表等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59至69頁);參酌被告所稱其於95年12月間以6 萬元購得系爭機具後,因機具零件老舊不堪使用,而於96年1 、2 月間送修等語,亦據其提出送修機具發票及估價明細共8 紙等附卷可參,佐以本件告訴人證稱系爭機具乃於94年10月22日失竊,然迄96年11月12日始在被告上開倉庫查獲,期間已相隔2 年多,且本案除查獲系爭機具外,並未併同查獲其餘告訴人所指稱同時失竊之抽水機、三腳架等物,更難以逕認被告係因竊盜而取得系爭機具,凡此各情,俱徵被告前揭所辯,洵屬有據,可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機具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六、惟被告在未取得系爭機具之合法來源證明文件情況下,竟即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購系爭機具乙節,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上揭偵查卷第11、34、42頁),則其是否明知系爭機具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故買,而涉有故買贓物罪嫌,因與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罪嫌,基本社會事實不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然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03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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