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訴字第188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97年度訴字第280 號),本院嗣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改分案號:97年度簡字第1885號),並判決如
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自己電話號碼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詐騙他人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3日,委託自稱「林宏昌」之成年人代辦威寶電信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後,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代價,將該電話號碼售予「林宏昌」,乙○○以上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嗣於96年3 月23日,甲○○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36 巷46號2 樓住處上網聊天時,詐騙集團人員佯稱係美容師,以網路聊天及撥打0000000000電話號碼向甲○○詐稱:有治療青春痘特效藥膏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96年4 月3 日19時57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238 號,以自動櫃員機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元至黃勒昌所開立之台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勒昌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復於同日20時14分許,在上址,再以自動櫃員機方式匯款27,028 元 至黃建誠(另結)上開帳戶,經林義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復為同法第307 條所規定。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在未經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判決,其既判力之時點應為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乙○○對於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勒昌之存摺明細表以及黃建誠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公訴人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固非無據。
(二)然查;本件被告乙○○前另被訴將上揭申辦威寶電信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以2,000 元代價售予「林宏昌」後,之後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3 月25日22時8 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詐騙王聲輔,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8,998元至案外人洪健翔帳戶內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 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15286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83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而於96月10月1 日確定,並於97年1月4 日縮刑期滿,有上開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6年4 月3 日所為之上開犯罪事實,係在該案第一審宣示判決日即96年8 月31之前,堪以認定。
(三)又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38 號案件中之犯罪時間均係95年12月12、13日及96年3 月25日、96年4 月3日,且犯罪手法亦相同,顯係一幫助(指出售行動電話門號)行為,觸犯2 個(指被害人甲○○、王聲輔)詐欺罪,為想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故認本件與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38 號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罪之時間既在前案判決宣示前,自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財 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