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3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377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2 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而被告乙○○則另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本院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記述明確此一犯行,然所犯法條部分未為引用此一部分,容或漏引,惟為1 行為所犯,屬裁判上1 罪,本院得併予審酌,附此說明。),被告乙○○所犯如上2 罪,為一行為所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規定處斷。被告2 人間,就所犯上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7年7 月7 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素行(詳參前述前案紀錄表),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稽之如上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是其素行非惡,因偶發事由觸動刑章,考量犯行起因,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有和解書附於本院卷可查,可認已有悔意,是其經此論罪科刑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緩刑2 年之諭知,用啟自新。又扣案之本票3 張(附於偵查卷第45頁)係被害人所簽發,且已扣押為本件刑事案件之檔存文件證據,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9377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2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145巷11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2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緣甲○○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14 號經營皇室吉利早餐
店,因而於民國94、95年間結識該店客人丙○○,丙○○進
而追求甲○○並多次要求發生性關係。嗣於96年間,甲○○
之友人乙○○聽聞丙○○在外傳述「甲○○以前是當妓女的
,她的3 間房子都是男人供應的,還到處拿男人的錢」等詞
,乙○○遂告知甲○○上情,甲○○因而心生不滿,竟與乙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96年8 月4 日上午某時許,先
由乙○○撥打電話予丙○○,要求丙○○出面處理,嗣丙○
○於同日12時30分許抵達上址早餐店後,乙○○便取出自備
之空白本票3 張,對丙○○恫稱:「你在外面說甲○○的壞
話,說甲○○很隨便,每個男人都好,本票簽一簽作為賠償
,如不簽就要叫兄弟來修理你」等語,並以徒手毆打丙○○
胸口2 下(未成傷)之強暴、脅迫手段,致丙○○心生畏怖
,而當場簽發3 張到期日分別為96年8 月26日、同年9 月20
日、同年10月20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之
本票各1 紙(票面金額共300,000 元),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後於同年8 月17日晚上某時許,甲○○與乙○○共同前往
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24 巷15號4 樓之住處催
討上開票款,惟未遇丙○○,而遭丙○○之妻張吳雪玉拒絕
開門。經丙○○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年8 月22日13時許,
在甲○○之上址早餐店內當場扣得前揭3 張本票,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一、被告乙○○於上開時│
│ │查中之供述 │ 、地,要求告訴人謝│
│ │ │ 明富簽立前揭本票之│
│ │ │ 事實。 │
│ │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
│ │ │ 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胸│
│ │ │ 口2 下之事實。 │
│ │ │三、被告甲○○要求被告│
│ │ │ 乙○○找告訴人出面│
│ │ │ ,並由被告乙○○準│
│ │ │ 備本票使告訴人簽發│
│ │ │ 之事實。 │
│ │ │四、告訴人有在外傳述關│
│ │ │ 於被告甲○○之上開│
│ │ │ 詞語之事實。 │
│ │ │五、被告乙○○與甲○○│
│ │ │ 於上開時、地,向告│
│ │ │ 訴人催討票款之事實│
│ │ │ 。 │
├──┼──────────┼───────────┤
│ 二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一、被告乙○○於上開時│
│ │查中之供述 │ 、地,毆打告訴人2 │
│ │ │ 下之事實。惟偵查時│
│ │ │ 改稱未看見被告陳明│
│ │ │ 德毆打告訴人。 │
│ │ │二、被告乙○○於上開時│
│ │ │ 、地,要求告訴人簽│
│ │ │ 立前揭本票之事實。│
│ │ │ 惟偵查中改稱係告訴│
│ │ │ 人自願簽立本票。 │
│ │ │三、前揭本票,係被告陳│
│ │ │ 明德所有之事實。 │
│ │ │四、告訴人有在外傳述關│
│ │ │ 於被告甲○○之上開│
│ │ │ 詞語之事實。 │
│ │ │五、被告乙○○與甲○○│
│ │ │ 於上開時、地,向告│
│ │ │ 訴人催討票款之事實│
│ │ │ 。 │
│ │ │六、告訴人有追求被告許│
│ │ │ 玉雯並多次要求發生│
│ │ │ 性關係之事實。 │
│ │ │ │
├──┼──────────┼───────────┤
│ 三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一、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 │偵查時之指訴 │ ,遭被告乙○○口頭│
│ │ │ 脅迫及毆打,因而簽│
│ │ │ 立前揭本票之事實。│
│ │ │二、告訴人有追求被告許│
│ │ │ 玉雯並要求發生性關│
│ │ │ 係之事實。 │
│ │ │ │
├──┼──────────┼───────────┤
│ 四 │證人張吳雪玉於警詢及│被告乙○○與甲○○於上│
│ │偵查時之證述 │開時、地,向告訴人催討│
│ │ │票款之事實。 │
│ │ │ │
├──┼──────────┼───────────┤
│ 五 │扣案之本票3張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
│ │ │被告乙○○口頭脅迫及毆│
│ │ │打,因而簽立前揭本票之│
│ │ │事實。 │
│ │ │ │
├──┼──────────┼───────────┤
│ 六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被告甲○○在上開時、地│
│ │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為警查獲之過程。 │
│ │押物品目錄表1 紙 │ │
│ │ │ │
└──┴──────────┴───────────┘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等罪嫌乙節
。惟查:⑴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
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
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此有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7091號判決可資參照。訊據告訴人於本署偵查
中自承:當時該早餐店鐵門沒有關,四周還有其他吃早餐的
客人,被告乙○○也沒有拿任何工具或武器,伊是因為太緊
張才忘了呼救等語,足見告訴人當時在前揭店內,客觀上尚
未喪失行動自由,是縱其意志遭受壓抑,亦核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⑵訊之被告乙
○○、甲○○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乙○○辯
稱:因為告訴人在外說被告甲○○壞話,說她是妓女等,被
告甲○○要求告訴人賠償他名譽損失,伊才把告訴人找來,
再把本票拿給告訴人簽等語;被告甲○○則以:告訴人在伊
離婚後,就一直要伊當告訴人的女朋友,還不只一次要求發
生性關係,而告訴人在外誹謗伊的名譽,伊才想給告訴人一
個教訓,想要嚇嚇告訴人等語置辯。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
亦供承:伊確有追求被告甲○○,並要求發生關係,而被告
甲○○也有向伊拿錢去用等語明確,核與被告甲○○前開所
辯相符;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張吳雪玉則證稱:伊不知道告訴
人有追求被告甲○○等語綦詳。而揆之告訴人業已結婚,竟
隱瞞其配偶在外欲追求被告甲○○,甚至有金錢往來,則被
告甲○○與告訴人間,因告訴人追求未果進而肇生名譽損害
賠償爭端,衡情非無可能,是被告2 人上開所辯,尚難遽認
無據,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逕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遽令被告2 人肩負恐嚇取財罪責。然前揭剝
奪行動自由與恐嚇取財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
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