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1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三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侵入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三一一號甲○○○校園內,先徒手敲破上址三樓工具室之窗戶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再踰越安全設備之窗戶而打開大門門鎖後,入內竊取乙○○所管領之通水管電動通管機一台、電鑽一台等物,得手後將上開所竊得物品攜至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一千九百五十元之代價,販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經乙○○發覺報警處理後並於現場採得指紋二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與丙○○左食指、左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刑紋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現場蒐證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吳冠霆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