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寄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7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95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積欠債務而無力清償,竟萌生歹念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4 月25日晚上9 時許,踰越窗戶侵入至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408 巷13號3 樓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RICCOHN 數位相機1 臺(價值新臺幣13,900元)、人民幣1,500 元、美金750 元、港幣500 元,得手後,將該數位相機予以變賣,且將得款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乙○○返家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該窗戶上採得指紋3 枚予以比對後核與甲○○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 月21日刑紋字第0960091089號鑑驗書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詳見偵查卷第3 至6 、34至35頁)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再查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7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95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多次竊盜犯行,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