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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2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民國87年4月23日入監執行,嗣於90年1月20日假釋出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27號、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撤銷,復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369號、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6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開各罪徒刑及殘刑接續執行,再經法院裁定減刑,於97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3年10 月8 日釋放出所,並於94年2 月25日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7年5 月30日凌晨約1 、2 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95巷15號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7年6 月1 日凌晨0 時5 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113 巷口,查獲其持有子彈(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犯行,且被告前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7年6 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10頁)。查該公司上開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檢驗方式,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3年10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故而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因施用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29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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