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王復生、連雅婷、陳世旻
- 被告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2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115 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32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辛○○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同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之刑,減刑如同表所示。上開同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於減刑後之刑與同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不得減刑之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被訴追加起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辛○○係大學會計系畢業,曾經擔任公司財務經理工作約十年,於民國95年8 月11日受僱於設在臺北縣林口鄉○○街2 號之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申堡公司)擔任財會部經理,並於96年1 月1 日起擔任執行副總經理(下稱執行副總)之職務,而禾申堡公司因該公司前涉及公司掏空案件並積欠債權人款項,經與公司債權人協商後,由禾申堡公司委任安侯國際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侯國際財務公司)自95年6 月9 日至同年12月31日執行資金往來透明化機制,嗣經禾申堡公司於96年1 月2 日終止與安侯國際財務公司之該機制後,由於當時公司董事丙○○、副董事庚○○因上開案件而未接觸該公司財務方面之業務,庚○○並多在大陸地區處理禾申堡公司於大陸地區之公司之業務,辛○○於擔任該公司之執行副總後,遂為負責該公司財務支出業務之最終審核決定者,並負責總管公司之內部控管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詎辛○○於擔任禾申堡公司之執行副總後,見公司業務係其主導決定,且該公司委由安侯國際財務公司執行資金往來透明化機制之交易支出複核實際僅至查複至95年11月30日,竟利用其公司最高主管之地位,以財產管理與資金運用與支付等之名義,分別基於詐欺及侵占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各該詐欺及侵占犯行: ㈠其於擔任禾申堡公司副董後,即向負責公司出納業務之財務組長甲○○佯稱其前於95年12月間出差至大陸地區之珠海禾申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珠海禾申堡公司)時,有代墊珠海禾申堡公司積欠廠商及員工薪資之款項合計人民幣九萬元,指示甲○○禾申堡公司應支付其上開代墊款項,甲○○雖要求辛○○應提出付款單據,惟因辛○○為伊之主管,且已對伊為上開公司付款之指示,而疏未向珠海禾申堡公司查證,甲○○遂因此而陷於錯誤,誤認辛○○確有代墊支付珠海禾申堡公司上開數額之款項,並因禾申堡公司當時資金狀況無法一次給付該數額之金錢,遂分次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該時間,填具各該欄所示之各該請款單,在禾申堡公司內將各該欄所示之各該金額,支付予辛○○,辛○○即以上開方式詐得禾申堡公司上開金額。 ㈡復於96年5 月間,辛○○以急須購料為由,向甲○○暫支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後,僅將其中之73,063元用於支付元盛公司款項後,就其持有之餘款66,937元部分,變易其原持用以支付公司貨款之持有之意思為自己所有之意思,未將該筆餘款繳回,亦未將該款項用於公司其他用途上並提報用途於會計部門,即以據為己有之方式,侵占上開餘款,以得其不法之利益。甲○○因辛○○遲未回報該筆餘款之流向,遂於同年7 月間補製如附表三所示之請款單。 ㈢又於96年5 月4 日,禾申堡公司因出售下腳料而應自廠商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該筆款項,恰當日因負責出納業務之甲○○未在公司,遂由會計人員乙○○代理甲○○點收取該筆款項並填載同表所示之該繳款單,乙○○於點收款項後請示辛○○該筆款項應如何處理,辛○○即指示將該筆款項交其處理,詎其取得該筆款項後,未將該筆餘款繳回,亦未將該款項用於公司其他用途上並提報用途於會計部門,即以據為己有之方式,侵占上開款項,以得其不法之利益。甲○○因辛○○未交付該筆款項,遂於該張請款單下為如附表四所示之附註記載。 ㈣再於96年5 月23日晚間前某時,向不知情之廢料買賣業者許張富(已歿)表示為避免公司債權人強占公司廢料,欲出售公司廢料變現以供公司使用後,即於同日晚間,在上址禾申堡公司內,由許張富帶同陳茂於同日下午5 、6 時許,駕駛十五噸載運量大貨車二台前來禾申堡公司廠區後,辛○○即聯絡已經下班之負責廠內業務之協理己○○、負責廠內製程之課長蔡學宗、工務主管之經理范國勳等人返回公司,告知欲將廠內廢料變現,要求確認是否非屬製程用之物品,且不許己○○等人盤點物品,己○○見狀即將該等情形以電話報告在大陸地區之庚○○,庚○○因辛○○前僅稱要將公司部分材料等物搬運至坤勝公司存放,即以電話指示己○○、范國勳應將搬運過程拍照存證,惟己○○、范國勳欲行拍照存證時,即遭辛○○阻止,並指示許張富、陳茂將附表五所示之共約一台半十五噸大貨車載運量之物品搬至車上,於翌日(24日)凌晨許張富、陳茂將該等物品搬至車上完畢後,辛○○即於己○○未簽呈物品攜出放行單之情形下,逕指示許張富、陳茂將該等物品載離禾申堡公司,並由許張富、陳茂於同日將該等物品載運至臺北縣五股某資源回收站變賣共得二十二萬元,並於同日傍晚將該筆款項及變賣收據持往辛○○位在臺北縣林口鄉之租屋處,而由辛○○支付二人報酬二萬元。辛○○取得該筆款項後,除未將變賣收據交回公司記帳外,更未將該筆款項繳回公司,亦未將該款項用於公司其他用途上並提報用途於會計部門,即以據為己有之方式,侵占上開款項,以得其不法之利益。己○○因上開物品無物品攜出放行單,遂製作如附表五所示之書面呈報公司。 ㈤另於96年6 月22日,辛○○佯稱須支付國橋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橋電機公司)款項之理由,指示甲○○開立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請款單及款項,甲○○因辛○○為伊之主管,且已對伊為上開公司付款之指示,致陷於錯誤,疏未要求辛○○須提出憑證,遂在禾申堡公司內將同欄所示之金額,支付予辛○○,辛○○即以上開方式詐得禾申堡公司上開金額。 三、嗣於96年7 、8 月間,辛○○未經告知即突然不再至禾申堡公司,經公司法務人員戊○○清償帳務並與相關人員、廠商及珠海禾申堡公司人員核帳後,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禾申堡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被告辛○○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以下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⑴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不利己之陳述、⑵證人戊○○、甲○○、己○○、庚○○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證人乙○○、丁○○、陳茂於審理中之證言、⑶安侯國際財務公司99年3 月5 日財顧(99)總字第0017M 號函函復本院有關該公司受託禾申堡公司執行資金往來透明化機制之內容暨同函檢附之服務期間支出複核資料(下稱安侯國際財務公司函復資金支出複核資料)、⑷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該請款單、繳款單及書面、被告於禾申堡公司之履歷資料。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之情形。茲就各該證據係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及確經合法調查之程序,分述如下: ㈠上開⑵所示之證人戊○○、甲○○、己○○、庚○○於偵訊中之證言,係於檢察官前為陳述並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規定係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上開⑵所示之各該證人到庭由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並取得其等證言,是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除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而可為裁判之依據外,證人戊○○、甲○○、己○○、庚○○於偵訊中之證言,因已予被告補行使詰問權,並經合法調查,自亦得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開⑶所示之安侯國際財務公司函復資金支出複核資料,查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係該公司依其會計專業對禾申堡公司資金支出所為之複核資料,而該資料係供禾申堡公司及債權人審閱,是其正確性極高,而無不可信之情形,依該書面資料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除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交互詰問證人程序中提示詰問證人外,亦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各該文書並告以文書內容要旨供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而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裁判之依據。 ㈢上開⑴所示之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不利己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情形,且與本院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上開陳述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 ㈣上開⑷所示之各該單據及書面與人事資料,查係告訴人提出於檢察官,而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文書證據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並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各該文書並告以文書內容要旨供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而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裁判之依據。二、被告辛○○就其於事實欄二、㈠、㈤所示之各該時間,確有以附表二各該欄所示之請款單自甲○○領得同表各欄所示之金額之事實,並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有向甲○○暫支十四萬元後,於支付款項後,尚有同欄所示之餘款之事實,及就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有向乙○○取得該筆款項之事實,並就事實欄二、㈣所示之時地有指示許張富、陳茂將公司廠區堆存之物品運走且當時己○○、蔡學宗、范國勳等人確有在場之事實,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分別坦承不諱(筆錄卷頁參見附表二至五各備註欄所示),惟均矢口否認涉犯有詐欺、侵占犯行,就上開各該筆款項,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由其本人以各該理由抗辯或委由其辯護護人以各該辯護意旨為其辯護: ㈠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款項部分,先於偵查中辯稱以「當時公司因為現金流量被法院及銀行團監控,如果不用這種名目,領不出錢來,所以當時才用這個名義領錢,實際上要從大陸領回來支付臺灣公司員工的薪水及貸款。」云云,並稱其所領得之款項係一部分交付公司之供應商,一部分交給討債的黑道云云(參見97年5 月26日偵訊筆錄,97年度他字第2354號卷,第50至51頁);復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詢問該等款項流向時,該稱「我去大陸出差的時候有付大陸供應商的禾申堡公司欠款及我自己的差旅費,也付給大陸工廠伙食工廠的費用。」云云(參見97年7 月4 日偵訊筆錄,97年度偵字第18115 號卷,第12頁);再於審理中委由其辯護人具狀辯稱以其係於95年12月21日至珠海禾申堡公司與該廠伙食供應商協商後,由其向大陸地區友人支借人民幣九萬元以支付該廠積欠之伙食費用,而禾申堡公司之臺灣供應商大川引掛工業社之負責人丁○○因在珠海亦有設廠,故對上情知悉甚詳,並聲請傳喚丁○○證明上情。 ㈡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部分,於偵查中陳稱其不知道剩下的66,937元付給何人,其現在無法說明云云(參見97年5 月26日偵訊筆錄,97年度他字第2354號卷,第51頁),惟於審理中先委由其辯護人具狀辯稱以被告並無印象有向甲○○請領十四萬元,更未支付緊急購料款66,937元云云(參見97年12月2 日答辯狀附表一第24頁),然於證人甲○○到庭對該筆款項作證後,復改稱該筆十四萬元款項其將前半段支付與元盛公司,後半段款項其留作庫存現金,嗣於95年5 月20日因要繳交電費,故其將現金持交與名喨公司換面額五十多萬元之支票繳交電費用云云(參見99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第34至35頁)。 ㈢就事實欄二、㈢所示之附表四所示之款項部分,於偵查中坦承有收取該筆款項,但因其隨時都要支付供應商及黑道的貨款,故其把錢放在身上,但其不知道付予何人云云(參見97年5 月26日偵訊筆錄,97年度他字第2354號卷,第51頁),惟於審理中先委由其辯護人具狀辯稱以被告並無印象有向乙○○取得該筆款項云云(參見97年12月2 日答辯狀附表一第27頁),然於審理中復坦承其確有收到該筆款項之事實,惟辯稱其已不知款項用途云云(參見99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第40頁)。 ㈣就事實欄二、㈣所示之附表五所示之款項部分,於偵查中先辯稱以「…,是庚○○同意要變賣上開物品,因為如果不便賣,也會被第一租賃給查封拍賣,所以在庚○○的授意戊○○後,可以由阿富把東西移出廠外去變賣。」云云,並就檢察官詢問變賣所得金額,辯稱以「我們還沒去跟阿富做請款的動作,這筆錢還沒有拿回來。」云云,更稱庚○○有以電話告知己○○東西要變賣云云(參見97年5 月26日偵訊筆錄,97年度他字第2354號卷,第51頁);復於檢察官傳訊庚○○經庚○○否認有同意之情後,辯稱以「我當時有跟庚○○說要放到我們認識的坤勝公司,是在五股工業區,但後來沒有搬去,因為在96.05.23要搬東西的當時,我和阿富有聯絡庚○○,因為當時公司已經停電,付不出錢,所以要把物料變賣來換錢,庚○○、己○○在我印象中應該都是有同意,否則我無法搬走,東西都是阿富拿去賣,全部總共只有賣11萬元,並且拿去付電費。」云云(參見97年8 月14日偵訊筆錄,97年度偵字第18115 號卷,36頁);於審理中除仍辯稱有經庚○○同意外,並於證人己○○到庭證稱起訴書係誤將同日早上有正常出貨之同日「物品攜出放行單」物品誤認為同日晚間被告指示許張富、陳茂載出之物品後,改辯稱以當日僅有搬運一次,係許張富、陳茂於下午五點多進場開始作業延續至翌日凌晨之該次,己○○等人係先下班後再被其請回討論確認何等物品可搬,該日「物品攜出放行單」之物品即係同批物品,其不知道該張單據何來,因單據上並未有其簽名,而該批物品確係賣得二十二萬元,惟其並未入帳,其係將該筆金錢繳交電費云云(參見99年7 月2 日審判筆錄,第33頁)。 ㈤就事實欄二、㈤所示之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款項部分,先於偵查中辯稱以該筆款項「原本要付給國橋公司,後來因為黑道來跟公司收錢,所以我又付給黑道。」云云(參見97年5 月26日偵訊筆錄,97年度他字第2354號卷,第50頁),復於審理中委由其辯護人具狀辯稱以其向甲○○領得該筆原擬交給國橋公司之款項,因臨時有供應商大川引掛工業社之負責人丁○○催收債務,故其即先把此筆款項交付該公司云云(參見97年12月2 日答辯狀附表一第9 頁)。 三、本案被告辛○○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以上開辯護意旨為被告為辯護,惟查: ㈠禾申堡公司因事實欄一所示之事由,而由安侯國際財務公司自95年6 月9 日至同年12月31日執行資金往來透明化機制,而實際查複至95年11月30日之事實,有安侯國際財務公司函復資金支出複核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於禾申堡公司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職位經歷,亦有被告之人事履歷資料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自承無訛,是依被告之會計經歷及於任職期間經安侯國際財務公司核複支出之監督,對公司會計收支記載憑證之事項與期限,自知悉明確。 ㈡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被告有以同欄所示之方式,詐得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款項之事實,除據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經渠與珠海禾申堡公司人員對帳後並無該代墊支付之情形外(參見99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第7 頁),證人甲○○亦證稱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確有該筆支出,且亦未曾向伊告知係為避免監督而須以此種名目領款等語(參見同日審判筆錄第26、29頁),並有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該請款單在卷可查,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理由抗辯,惟查以,被告就該筆款項之用途,除於先後於偵查及審理中變更供詞外,安侯國際財務公司實際執行資金往來透明化機制僅復核至95年11月30日之事實,已如前證,是被告關於款項遭監管云云之辯詞,顯係不可採信,而其聲請傳喚之證人丁○○更於審理中證稱伊公司並未於大陸地區有設廠等語(參見同日審判筆錄第43頁),是被告辯稱其確有墊支珠海禾申堡公司伙食費云云之辯詞,顯難採認;此外,依安侯國際財務公司函復資金支出複核資料之「禾申堡公司提供之現金支出資料」第761 項次係支付被告出國出差費用、第770 項次係支付珠海管理費,是若禾申堡公司有支付款項於珠海禾申堡公司係仍得列帳,且如被告確係有墊付珠海禾申堡公司款項而須向禾申堡公司請領,就該筆款項顯非不能由珠海禾申堡公司提出證明以供禾申堡公司作為支出憑證,且依被告之會計資歷且於任職期間經安侯國際財務公司核複支出之監督,豈有不知應檢附憑證之情,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㈢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侵占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部分,被告確係有請領該筆款項,就其中支付元盛公司款項部分,係有憑證,而就餘款部分,則未據被告提出任何憑證之情,係據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99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第32至33頁),並有附表三所示之請款單之記載在卷可查,被告雖辯稱該款項後係向名喨公司換票用以繳交電費云云,然以,該筆金錢若係用於繳交電費,仍究得提出支出憑證,況以,被告前於偵訊中係陳稱其不知該款項交付何人,惟竟於審理先辯稱以未曾收取該筆款項,再改稱以係用於之支付電費,且未提出任何可釋明其變更前陳述係有可信性之客觀憑證,是其支付電費之辯詞,相對於其就款項支出未提出憑證以證明支出流向之反於正常會計作業程序之情形,其辯詞顯難認有可信性存在,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㈣就事實欄二、㈢所示之侵占附表四所示之款項部分,其確有自乙○○處拿取該筆款項,且未繳回甲○○,亦未向甲○○提出支出憑證告知款項支付用途等情,業據證人乙○○、甲○○於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參見99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第21、38頁),依上開說明,被告空言辯稱有支付於公司貨款或欠款云云,依被告係有會計背景之人士,縱係遭廠商委託黑道討債,亦應知悉應取得付款憑證以避免遭重複請求,是被告辯詞,亦屬卸責之詞。 ㈤就事實欄二、㈣所示之附表五所示之款項部分,被告於該日未經庚○○同意,指使許張富、陳茂搬走附表五所示之公司財物變現,且未將變現所得繳回公司或提出變現收據與款項支用於其他用途之憑證等情,而甲○○亦未經被告告知該筆物品之變賣款項及支出用途等情,業據證人庚○○、己○○、戊○○、甲○○、陳茂樑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99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第9 至10、23至24頁,99年7 月2 日審判筆錄第6 至20、21至31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除就是否已經收取變賣所得款項於偵查中為不同之陳述外,就收取之金額於偵查及審理中,亦與證人陳茂樑證述之數額不符,況以,就變賣所得款項,陳茂樑已經證稱許張富有將收據交回予被告,惟被告竟未將收據交回公司以製作帳目,是被告如確係經庚○○、己○○等人同意將該等物品運出以變賣,則何以未將收據及款項交回公司,雖被告就本案各筆款項均辯稱確有收據且均係放在其公司辦公室之抽屜,然以,被告係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會計學歷及資歷,且任職期間經安侯國際財務公司核複支出之監督,及其當時在公司之職務,何以至變賣至其擅離公司時止之月一、二個月之期間,均未將收據交付會計、出納及相關之單位,是其上開辯詞,顯難採認。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與許張富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惟查,本案依證人陳茂樑於審理中之證言,被告係向許張富稱要將該等物品變現用以支付員工之薪資,尚難認許張富知悉被告最終未將賣得款項繳回公司之情節,自難認許張富與被告間有共同侵占之犯意,附此敘明。 ㈥就事實欄二、㈤所示之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款項部分,除據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外(參見99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第20至21、31頁),並有同表備註欄所示之國橋公司之傳真在卷可查,而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丁○○為證人,惟柯錦明於審理中就渠向被告收款後均有簽發領款證明予被告之事實結證明確(參見99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第44頁),是被告若確係將該筆原應支付國橋公司之款項改支付予柯錦明,則何以未將柯錦明簽立之領款證明持交甲○○或其他會計人員報帳?此亦係違反於正常會計之情形,是其辯詞顯難認可採。 ㈦縱上所述,本案就被告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犯行,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本案被告辛○○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犯罪行為,已如前證,茲就其等所為各該犯行,論罪如下: ㈠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被告以同欄所示之方式,詐得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款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有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次領款行為,惟其最初請領款之目的即係欲詐得三筆款項之總額,惟因公司無足夠之現金,始分為三次請領,就其犯罪目的及客觀情狀,自應認為一行為,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請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㈡就事實欄二、㈡至㈣所示之被告以各該欄所示之方式,侵占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核其就各該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三罪。而就事實欄二、㈣所示之事實,起訴書認被告與許張富構成共同正犯,依上開理由欄三、㈤所示之說明,容係有違誤。又就事實欄二、㈣所示之事實,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侵占其令許張富、陳茂樑擅自載運出廠之物品(起訴書將告訴意旨所指訴物品誤載誤部分,詳如附表五備註欄所示),且避不見面,使公司催討無著,惟被告就其令將物品載運出廠原因,雖不無有因應公司當時可能將遭追討而採行緊急應便措施,然被告其後未將物品去處報名公司,亦未將變現金額交回公司,依卷內事證,可認被告確係有侵占該筆款項,而該變現金額與該批物品有同一性關係存在,自應認屬起訴之範圍,而由本院依起訴事實正確認定被告犯罪行為型態,附此敘明。 ㈢就事實欄二、㈤所示之被告以同欄所示之方式,詐得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款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之各該事實所各犯之詐欺、業務侵占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係為會計人員且有長久公司財會經歷,對公司會計事項知悉甚詳,經公司委以執行副總職務重任,本應負忠實義務,竟違背其委任義務,除詐取公司款項外,更侵占持有公款,所為顯屬非是,更於審理中偽造病歷以逃避審判(已經檢察官另行偵辦),顯徵其全無信用性可言,惡性非輕,本應量處重刑,惟斟酌公訴人就上開起訴犯行及追加起訴犯行共僅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茲斟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之金額及其犯後之態度,茲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事由,依同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爰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並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得減刑與不得減刑之罪,定減刑後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本案追加起訴意旨以「辛○○自民國95年8 月20日起,至96年9 月間止,擔任址設臺北縣林口鄉○○街2 號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申堡公司)之執行副總,負責公司之財務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禾申堡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5年9 月起,至96年5 月止,共扣取禾申堡公司所屬員工之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險費共新臺幣(下同)55萬9400元(各月之扣繳金額如附表一【本判決註:係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一,茲從略】所示),詎辛○○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法定義務,未將其扣繳之上開員工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險費繳納中央健康保險局,而予以侵占且挪作他用。」之追加起訴事實,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已經明文規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侵占禾申堡公司扣繳自員工薪資之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險費之犯嫌,係以證人即禾申堡公司之管理部經理己○○於偵查中曾證稱公司有由員工薪水中扣款,但未繳付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證言(參見96年9 月12日偵訊筆錄,96年度他字第5551號卷第80頁)、證人即該公司之董事長丙○○、執行副總庚○○於偵訊中證稱95年8 月至96年9 月係由被告負責財務部門之事務之證言,以及禾申堡公司於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期間均未繳交健保費,惟有扣收員工自付健保費證明單為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其有侵占該筆款項之犯行,辯稱當時公司已經沒有足夠金錢支付薪資,員工薪資單雖有扣繳健保費,但實際上未實際扣繳,公司資金僅能支付員工扣繳後薪資,公司策略是發放員工薪資並在帳上先載該筆扣繳款,待公司以後如有資金時,在補繳該筆代扣款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等語。 四、經查,本案於偵查中已經證人即該公司出納甲○○於偵訊中就健保費是否有專款專用之情形,證稱以公司會計上係有該科目,公司係將收入支出均放在一起,健保費的預扣作帳有做,但實質上跟所有收入均混在一起,無法與其他之收入區分,因公司那時沒錢都挪供他用等語(參見98年1 月7 日偵訊筆錄,97年度偵字第32502 號卷第13至14頁),依偵查中之事證,並明顯知悉禾申堡公司於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該時期係有資金缺口,有拖欠廠商款項及員工薪資情形,是公司帳目上雖有該代扣款健保費之帳目,惟是否確實有該筆收入、或僅係帳目上之項目,在該公司已因資金不足無法按期支付各應負款項下,顯已難認該公司係有能力編列足額之員工薪資在依法代扣健保費,應係於湊足相當於已代扣各筆款項後之實際支付金額之薪資款後,即發放該薪資款項,而該筆扣繳金額實僅係帳目上之待補項目,而證人即公司會計人員壬○○亦於審理中對該扣繳員工健保費部分經檢察官詰問明確證稱以「(問)這筆代收款是由誰去保管或持有?(答)那只是會計帳上的課目,實際上並沒有現金。(問)這些款項後來去哪裡了?(答)就是一直都掛在帳上,表示公司有扣員工這些錢,帳上留有這樣一筆代收款。」等語,並經辯護人詰問證稱以「(問)禾申堡公司預先向員工扣除的這些健保費款項實際上有沒有支付給健保局?或是有將這筆款項用作其他用途?(答)那筆款項後來並沒有支付給健保局,就我所知這筆款項一直都沒有支付出去,都是一直掛在帳上。」等語(參見99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3至15頁),此外,證人己○○對於公司是否有實際扣繳健保費之金額,於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證稱以伊並不清楚公司是否實際有該筆扣繳之金額,僅薪資單上有扣繳之記載等語(參見99年7 月2 日審判筆錄第27頁),依上開事證,堪認禾申堡公司於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期間發放員工薪資時,於薪資單上雖有扣繳健保費記載,惟該公司實際上並未實際扣得該筆金錢,亦即,僅係於帳目及薪資單為扣繳之記載,公司當時情況係已無足夠資金用於支付未扣繳之薪資科目,自無從自薪資科目中扣繳該款項,是本案依卷內事證,縱員工薪資單及公司帳目之扣繳健保費之記載係有所不實(此部分是否涉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嫌,並未經追加起訴),然因公司實際並未扣得該筆款項存在,自難認有可侵占之客體存在,自難認被告有侵占該代扣款之業務侵占犯行存在。 五、從而,本案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追加起訴書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存在,依上所示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要旨,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世旻 ┌──────────────────────────────────────────────┐ │附表一: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 │ │ │ │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 ├──┼────────────┼───────┼──────────┼───────────┤ │ 一 │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事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二 │事實欄二、㈡所示之事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不得減刑。 │ ├──┼────────────┼───────┼──────────┼───────────┤ │ 三 │事實欄二、㈢所示之事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不得減刑。 │ ├──┼────────────┼───────┼──────────┼───────────┤ │ 四 │事實欄二、㈣所示之事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不得減刑。 │ ├──┼────────────┼───────┼──────────┼───────────┤ │ 五 │事實欄二、㈤所示之事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不得減刑。 │ └──┴────────────┴───────┴──────────┴───────────┘ ┌──────────────────────────────────────────────┐ │附表二:被告詐取禾申堡公司款項部分之單據 │ ├──┬───────┬────────────┬─────┬───┬───┬───┬────┤ │編號│單據名稱 │請款品項 │ 請款金額 │領款人│請款人│審核人│所在卷頁│ │ │ │ │(新臺幣)│ │ │ │ │ ├──┼───────┼────────────┼─────┼───┼───┼───┼────┤ │ 一 │96.01.30請款單│RMB30,000.- │127,200 元│辛○○│甲○○│辛○○│97他2354│ │ │ │代墊珠海廠費用 │ │ │ │ │,p.5 │ ├──┼───────┼────────────┼─────┼───┼───┼───┼────┤ │ 二 │96.02.26請款單│RMB30,000.- │127,800 元│辛○○│甲○○│辛○○│同上卷,│ │ │ │暫借款 │ │ │ │ │p.6 │ ├──┼───────┼────────────┼─────┼───┼───┼───┼────┤ │ 三 │96.03.28請款單│RMB30,000.- │126,000 元│辛○○│甲○○│辛○○│同上卷 │ │ │ │代墊珠海廠費用 │ │ │ │ │p.7 │ ├──┼───────┼────────────┼─────┼───┼───┼───┼────┤ │ 四 │96.06.22請款單│應付帳款 │70,000元 │辛○○│甲○○│空白 │同上卷,│ │ │ │㈠廠商:國橋電機科技公司│ │ │ │ │p.10 │ │ │ │㈡發票號碼:未載 │ │ │ │ │ │ ├──┼───────┴────────────┴─────┴───┴───┴───┴────┤ │備註│㈠上開編號一至三之請款品項欄所示之「RMB 」係指人民幣。 │ │ │㈡上開編號四之部分,關國橋電機公司於96.09.05傳真與禾申堡公司之戊○○,告知有關禾申堡公│ │ │ 司自94.10.17至95.07.31合計應付款六筆項共861,840 元,而該公司僅:⑴於96.0 4.02 收取60│ │ │ ,000元、⑵於96.04.12收取61,590元,並未於96.06 月份收取禾申堡公司之任何現金款項(97他│ │ │ 2354,p.11)。 │ │ │㈢被告坦承有領得上開款項之陳述所在卷頁: │ │ │ ⒈就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部分:97年5 月26日偵訊筆錄,97年度他字第2354號卷,第50頁。 │ │ │ ⒉就編號四所示之部分:97年5 月26日偵訊筆錄,97年度他字第2354號卷,第50頁。 │ └──┴───────────────────────────────────────────┘ ┌──────────────────────────────────────────────┐ │附表三:被告侵占禾申堡公司款項之相關單據 │ ├──┬────────┬───────────┬─────┬───┬───┬───┬────┤ │編號│單據名稱 │請款品項 │ 請款金額 │領款人│請款人│審核人│所在卷頁│ │ │ │ │(新臺幣)│ │ │ │ │ ├──┼────────┼───────────┼─────┼───┼───┼───┼────┤ │ 一 │僅載96年而未載月│暫支款 │66,937元 │辛○○│甲○○│空白 │97他2354│ │ │日請款單 │ │ │ │ │ │,p.9 │ ├──┼────────┴───────────┴─────┴───┴───┴───┴────┤ │備註│㈠於該張請款單下,經甲○○為下列之記載: │ │ │ 「5 月未做/66,937-Joyce暫支/200,000-名喨(請款單在Joyce 那)/-32,27- 甘走鉻/-404│ │ │ - 外幣差額/麻煩了7/8 」 │ │ │㈡上開㈠所載之「Joyce」係被告於禾申堡公司使用之英文。 │ │ │㈢被告坦承持有上開款項之陳述所在卷頁: │ │ │ ⒈97年5 月26日偵訊筆錄,97年度他字第2354號卷,第51頁。 │ │ │ ⒉99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第34至35頁。 │ └──┴───────────────────────────────────────────┘ ┌──────────────────────────────────────────────┐ │附表四:被告侵占禾申堡公司款項之相關單據 │ ├──┬─────┬────────┬─────┬────┬────────────┬────┤ │編號│單據名稱 │發票月份 │ 沖帳金額 │繳款人 │甲○○於繳款單下之記載 │所在卷頁│ │ │ │ │(新臺幣)│ │ │ │ ├──┼─────┼────────┼─────┼────┼────────────┼────┤ │ 一 │繳款單 │5/4售(下腳料) │77,065元 │乙○○ │5/25錢甲○○未收到,麗惠│97他2354│ │ │ │ │ │ │轉Joyce │,p.8 │ ├──┼─────┴────────┴─────┴────┴────────────┴────┤ │備註│㈠本繳款單應負責人員本為甲○○,但因甲○○該日不在,而由乙○○代理(審判卷㈡,99年5 月│ │ │ 26日審判筆錄第32頁)。 │ │ │㈡被告坦承有收受上開款項之陳述所在卷頁: │ │ │ ⒈97年5 月26日偵訊筆錄,97年度他字第2354號卷,第51頁。 │ │ │ ⒉99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第40頁。 │ └──┴───────────────────────────────────────────┘ ┌──────────────────────────────────────────────┐ │附表五:己○○於被告強行使許張富、陳茂載出公司物品後所為之記載 │ ├──┬──────────────────────────────────────┬────┤ │編號│記載內容 │所在卷頁│ ├──┼──────────────────────────────────────┼────┤ │ 一 │ 禾申堡生產相關資產載出廠 │97他2354│ │ │一、發生日期:2007/05/23 │,p.13 │ │ │二、發生地點〈禾申堡公司〉 │ │ │ │三、進場時間:pm16:00-24:30 │ │ │ │四、進廠對象:羅董事長手下叫〈富哥、小陳〉 │ │ │ │五、說明:於當天直接被當時副總辛○○告知,因黑道要進廠搬移廠內生產設備,怕事│ │ │ │ 發對員工利益受損;所以授意由〈富哥、小陳〉安排外車將廠內值錢之生產周邊材│ │ │ │ 料載走〈理由:以員工利益著想為前提〉當下我有安排人員要照相為憑,但被當時│ │ │ │ 副總辛○○阻止。 │ │ │ │六、載走趟數:兩趟 │ │ │ │七、載走項目:製作生產掛具之實心鐵條、損害之馬達、報廢之生產掛具、置放物品之│ │ │ │ 鐵架、報廢品等。 │ │ │ │ 己○○ │ │ ├──┼──────────────────────────────────────┴────┤ │備註│㈠起訴書誤認為同卷頁第12頁之同日白天之「物品攜出放行單」所載之貨物。 │ │ │㈡被告坦承有搬運公司物品之陳述所在卷頁:97年5 月26日偵訊筆錄,97年度他字第2354號卷,第│ │ │ 51頁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 第 1- 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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