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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民國95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5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6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某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24日13時30分許,前往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78號5 樓住處前,以不詳手法打開該處原關閉之大門(需持鑰匙始能從外正常開啟),旋踰越大門而進入該住處內,竊取甲○○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1 千元。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之際,適為此時返家之甲○○發現,大喊捉賊,乙○○及該不詳成年男子隨即跑下樓分頭逃竄,甲○○從後追躡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23 號地下1 樓之女用廁所內逮捕藏匿其中之乙○○,該不詳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無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被害人甲○○於返家發現住處遭竊而大喊捉賊之際,其與某不詳成年男子隨即從甲○○之上址住處前分頭逃竄,嗣其藏匿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23 號地下1樓之女用廁所內,為警當場逮捕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前往被害人甲○○之上址住處前,原擬尋找新鞋並竊取之,見一位不詳成年男子從該住處內走出,適被害人甲○○從電梯出來,大喊捉賊,伊因心虛害怕才會逃跑,未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共同進入該住處行竊云云。

三、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幀、現場照片11幀附卷可稽。查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之虞。依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述:我於96年11月24日約12時20分許,與我女兒出門吃飯,約13時30分許與我太太一起回家,我們坐電梯上5 樓,至5樓電梯打開時,我就聽到由我家傳出開門聲,並看見有人由我家衝出來,我就大喊捉賊,該2 名竊嫌就由5 樓樓梯往下逃走,我就追下去並一直喊捉賊等語(見偵卷第15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中午出去吃飯,約1 點半回來之後,我出電梯時,剛好看到有2 個人影從我家門口衝出來,往樓梯跑下去,看不清楚對方長相,但我確定是2 個人等語(見偵卷第4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吃飯回家,電梯打開時,樓梯間的電燈都關掉,我看到有2 個人從我屋內跑出來,門大力關上,那2 個人從樓梯衝下去,我追下去,當時有看到他們2 人下樓後分左右逃跑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已明確證稱當時確有2 名竊嫌,從其住處屋內跑出無誤。參以被告坦承於甲○○大喊捉賊之際,其與某不詳成年男子1 人隨即從甲○○之上址住處前跑下樓分頭逃竄,嗣被告藏匿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23 號地下1 樓之女用廁所內為警當場逮捕等情不諱,倘被告當時未曾侵入甲○○之上址住處行竊,何以逃跑藏匿?堪認被告與某不詳成年男子,當時確有共同侵入甲○○住處竊取財物。被告所辯:伊前往甲○○之上址住處前,僅為尋找新鞋並竊取之,嗣因心虛害怕才會逃跑云云,核與一般常情相違,洵屬畏罪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就上開犯行,被告與某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依證人甲○○所證,被告與某不詳成年男子係從其住處大門跑出來,該大門原處於關閉狀態,需持鑰匙始能從外正常開啟(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被告與某不詳成年男子係以不詳手法打開大門後,踰越大門而進入住處內(至於該大門門鎖有無遭破壞,因證人甲○○未親自檢視目睹,尚無從證明),自應成立踰越門扇竊盜罪,起訴書認係成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5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5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6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卸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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