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051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8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5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96 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97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甲○○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現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61 號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吸食器業經丟棄而滅失);嗣於97年7 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61 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後,發現呈毒品陽性反應,始偵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8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96 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已執行完畢);被告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現執行中),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