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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吳佳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贓物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2142號、94年度簡字第5556號、95年度簡字第19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 月、4 月確定,嗣前開三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另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遭判處之拘役20日接續執行,甫於95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 月25日凌晨1 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聖」之友人位於臺北市○○路○ 段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9 月27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49 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6年9 月27日凌晨4 時43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9914號偵查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存卷可參,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4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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