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745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970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其中參包驗後淨重計零點伍玖參陸公克,另壹包淨重肆點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分裝袋貳拾貳只、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塑膠勺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 月18日釋放出所,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檢束慎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民國87年5 月2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於上開觀察、勒戒期滿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6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89號湯城汽車旅館209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1月26日3 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大麻2 包(所涉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安非他命4 包(其中3 包驗後淨重計0.5936公克,另1 包淨重4.5 公克)、分裝袋22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塑膠勺1 枝。復於同年月27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157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422 公克)。被告上開二次被查獲時均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66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安非他命4 包(其中3 包驗後淨重計0.5936公克,另1 包淨重4.5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塑膠勺1 枝、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422公克)扣案可佐,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定屬實等情,亦有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9704號)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即已起訴)部分有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又犯本件之罪,業如前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422公克)、安非他命4包(其中3包驗後淨重計0.5936公克,另1 包淨重4.5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22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塑膠勺1 枝,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及大麻2 包,均非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案,故與本案無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8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