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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75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崔玲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原名黃子卿)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743 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96年度易字第2729號),移轉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黃子卿)於民國96年4 月19日至同年6 月16日間,為東京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通運公司)之遊覽車司機,以駕駛遊覽車為其業務,並以代東京通運公司收取租車客戶所交付款項為其附隨業務。其於96年6 月2 日至同年月3 日擔任由東京通運公司出租予泰樂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車號086- AA 號之遊覽車司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6年6 月3 日,在基隆市八斗子渡船頭某餐廳,收受泰樂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以泰樂旅行社名義所交付應繳回給東京通運公司之「加油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後,明知該加油金之所有權係屬東京通運公司所有,應全額繳回東京通運公司,或於實際支出車輛加油費用後將餘額繳回,竟仍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嗣經東京通運公司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京通運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後移轉本院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東京通運公司公司派車單、泰樂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已支付司機加油金金額及泰樂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陳報關於加油金性質之陳報函各1 紙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 8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確定,現正緩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能警惕而再犯本件犯行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在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將所侵占之4,000 元返還告訴人,然因告訴人與被告另有其餘糾紛而致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崔玲琦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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