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9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乙○○
號2樓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49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如下: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定減刑(其中竊盜罪有期徒刑2 年10月部分除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3 年6 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另犯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竊盜案件部分接續執行,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及更正被告甲○○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竊得之回數票張數為數張,零錢部分為數百元。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所犯前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二人前各有如事實欄所載因他案經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查,兩人均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貪圖不法利益,不知尊重他人法益而下手行竊財物及收受贓物,致被害人難以完全追回所失財物,造成一定之財物損害,又其等犯罪後均能自白犯行,坦承己非,態度尚佳,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甲○○部分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乙○○部分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甲○○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經被告乙○○表示由被告甲○○處收受後,業棄置於不詳處所,可認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