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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後復經本院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2 年5 月」),甫於96年7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9 月27日下午3 時許,至臺北縣樹林市○○街110 巷5 號3 樓其友人唐田林租屋處,返還向唐田林借用之電腦主機時,適因與唐田林合租該屋之另一房客乙○○外出,而唐田林因甲○○來訪,隨後亦外出欲購買飲料招待甲○○,其竟趁屋內無人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屋內乙○○所有之電腦主機1 台(價值約新臺幣2 萬多元),得手後旋即搬運至其所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唐田林返回上址租處,未見甲○○蹤影,且乙○○所有上開電腦主機亦不見,待乙○○返家後即告知上情,經乙○○報警後,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

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乙○○、證人唐田林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㈡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可證。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後復經本院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於96年7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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