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李幼妃、張紹省、鄭燕璘
- 被告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6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辰○○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李志成律師 林昇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辰○○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午○○(業已審結)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829 巷11號5 樓「一級棒影音公司」(未依法登記)之實際負責人,並於95年9 月起僱用天○○(業已審結)負責燒錄、拷貝光碟片;於96年1 月中旬起僱用申○○(業已審結)負責挑片;自95年9 月中旬起,僱用卯○○(業已審結)負責記帳、接聽電話訂單;另自96年5 月22日起僱用己○○(業已審結)負責繕打客戶訂單。午○○、天○○、申○○、卯○○及己○○等五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荒野大飆客」、「哈利波特—神秘的魔法石」、「冰原歷險記」、「特勤組」、「金剛」、「傲慢與偏見」、「RV休旅任務」、「征服情海」、「臥虎藏龍」、「飛機上有蛇」等1,495 片視聽著作重製物,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享有在臺灣地區獨家重製、出售、出租、發行影片等產品權利之視聽著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天國的階梯」等720片 視聽著作重製物,係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昌公司)享有在臺灣地區獨家重製、出售、出租、發行影音產品權利之視聽著作;如附表三所示之「火影忍者」等466 片視聽著作重製物,係曼迪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曼迪公司)享有在臺灣地區獨家重製、出售、出租、發行影音產品權利之視聽著作;如附表四所示之「百萬殺人遊戲」等4片視聽 著作重製物,係逸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琦公司)享有在臺灣地區獨家重製、出售、出租、發行影音產生權利之視聽著作;如附表五所示之「新世紀福音戰士」等58片視聽著作重製物,係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爾公司)享有在臺灣地區獨家重製、出售、出租、發行影音產品權利之視聽著作;如附表六所示之「天才少女閃士」等564片 視聽著作重製物,係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享有在臺灣地區獨家重製、出售、出租、發行影音產品權利之視聽著作;如附表七所示之「寶貝計劃」等24片視聽著作重製物,係聯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享有在臺灣地區獨家重製、出售、出租、發行影音產品權利之視聽著作;如附表八所示之「天羽」等341片視聽著作重 製物,係三通企業社享有在臺灣地區獨家重製、出售、出租、發行影音產品權利之視聽著作重製物;如附表九所示之「鐵面急先峰」等13片視聽著作重製物,係凱林數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林公司)享有在臺灣地區獨家重製、出售、出租、發行影音產品權利之視聽著作;如附表十所示之「頭文字D」等389片視聽著作重製物,係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英社公司)享有在臺灣地區獨家重製、出售、出租、發行影音產品權利之視聽著作;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布衣鐵相」等300片視聽著作重製物,係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英商群體公司)享有在臺灣地區獨家重製、出售、出租、發行影音產品權利之視聽著作;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波特小姐」、「洛基6—勇者無懼 」 、「出竅情人」、「吹動大麥的風」、「CSI犯罪現場第1季」、「白宮女總統第1季」、「貞觀之治」、「臥薪嘗膽」 等584片視聽著作重製物,係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美商米高梅影片有限公司、美商夢工廠影片有限公司、海鵬影業有限公司、美商IPA公司、美商博偉影片有限公司、美 亞電視公司、美商TCCL公司享有在臺灣地區獨家重製、出售、出租、發行影音產品權利之視聽著作;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威尼斯戀人」等45片視聽著作重製物,係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恩公司)享有在臺灣地區獨家重製、出售、出租、發行影音產品權利之視聽著作;如附表十四所示之「流星花園」等38片視聽著作重製物,係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本公司)享有在臺灣地區獨家重製、出售、出租、發行影音產品權利之視聽著作;如附表十五所示之「霹靂布袋戲『霹靂劫之闉城血印』」等1,100片(起訴書誤載為 1,000片)視聽著作重製物,係群體工作室(下稱群體工作 室)享有在臺灣地區獨家重製、出售、出租、發行影音產品權利之視聽著作,非經上開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該等著作。詎午○○竟自95年4月起至96年6月7日止, 與天○○、申○○、卯○○及己○○等人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上揭視聽著作於光碟及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一級棒影音有限公司」內,以上開分工方式,以至「百視達租片中心」承租上揭視聽著作之重製物後,由申○○負責挑片,或由天○○利用午○○所有之電腦主機(含滑鼠、螢幕、主機、鍵盤)2組,以網路下載方式取得上 揭視聽著作之重製物後,復以午○○所有之燒錄機(單機或1對7)重製於光碟,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或由天○○以前開電腦網路下載內容為男女裸露性器官等猥褻畫面之影音畫面,並燒錄於光碟後,再由卯○○、己○○負責客戶訂單之工作,以每片新臺幣(下同)30 元至70元 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96年6月7日1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片6,141 片(起訴書誤載為6,041片)、猥褻影音光碟11,169片及午 ○○所有如附表十六所示之物。 二、丙○○為謙智廣告社(起訴書誤載為帝皇廣告社)負責人,辰○○則為帝皇廣告社(起訴書誤載為謙智廣告社)之負責人,二人均明知「一級棒影音有限公司」以前揭方式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上開影音光碟片及販賣上開內容為男女裸露性器官等猥褻畫面之影音光碟,竟基於幫助午○○等人意圖銷售而重製視聽著作於光碟及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營利之犯意,由丙○○自96年1 月起,指派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派報人員,散發印製有上開盜版及色情影音光碟名稱之宣傳單至臺北縣板橋、中永和、新莊等地區;辰○○則係自95年12月起,指派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派報人員,散發印製有上開盜版及色情影音光碟名稱之宣傳單至臺北市信義、中山、南港地區。嗣於96年6 月7 日12時許,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委由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執行長亥○○再行委任黃○○;采昌公司代表人乙○○委由辛○○;曼迪公司代表人戌○○委由A○○;逸琦公司代表人子○○委由巳○○;普威爾公司代表人寅○○委由丑○○;木棉花公司代表人癸○○委由戊○○;聯成公司代表人宙○○委由B○○;三通企業社代表人壬○○委由C○○;凱林公司代表人宇○○委由D○○;群英社公司代表人酉○○委由甲○○;英商群體公司代表人庚○○委由E○○;如附表十二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委由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再行委任丁○○;弘恩公司代表人地○○委由B○○;基本公司代表人F○○委由G○○;群體工作室公司代表人未○○委由H○○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係謙智廣告社之負責人,接受午○○之委託,自96年1 月起指派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派報人員散發印有如附表所示影音光碟名稱之宣傳單之事實;另被告辰○○固不否認係帝皇廣告社之負責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意圖銷售而重製視聽著作於光碟及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接到午○○的電話委託後,就直接派派報員到印刷廠去拿印製好的宣傳單,再逐戶發送,伊沒有看過宣傳單,不知道宣傳單上之內容云云;另被告辰○○則辯稱:帝皇廣告社之事務均係由會計玄○○處理,伊就本件宣傳單之派發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前揭同案被告午○○、天○○、申○○、卯○○及己○○等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等犯行,業據本院判決在案,有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足佐,核先敘明。 (二)其次,被告丙○○、辰○○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有委託帝皇及謙智公司派發廣告單,帝皇廣告的部分,是與會計聯絡,聯絡好後,開車去載宣傳單再拿去給會計,再指定派發地點,費用則係下次再付,謙智部分,第一次係以電話與丙○○聯繫,之後與組長聯繫,伊有告知宣傳單之內容係派發光碟,他們並未問伊係何家公司,這種事情他們不會過問,伊不會將公司地址告訴廣告公司,收錢的部分,都是下次再給付,或是下次督報時再交付,伊有時候會將宣傳單送過去廣告社等語(詳本院97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8-19 頁)。而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員工的薪水都由伊發放,且每個員工負責的業務內容亦由伊指定等語(詳本院97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6 頁),因之,被告辰○○既係帝皇廣告社之負責人,且負責指定每位員工所負責之業務,焉有不知帝皇廣告社有於95年12月起承接午○○委託該公司派發光碟宣傳單業務之理?再者,證人午○○既會於電話中告知宣傳單之內容或親自將宣傳單送至帝皇或謙智廣告社,被告辰○○、丙○○身為該等廣告社之負責人,又豈有不知他人委託該等公司派發之宣傳單內容為何之理?又觀諸宣傳單上之記載「CD每片30元(買20片送4 片)DVD 每片70元(買10片送1 片)」,以該等CD、VCD 之販售價格甚低,衡諸常情,絕非係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之視聽著作,且上開宣傳單上所記載「情色特區VCD 每片40元〈買30片送5 片,買25片送3 片〉,DVD 每片70元〈買10片送1 片〉;日本無碼高畫質系列VCD ;歐美無碼高畫質系列VCD ;日本無碼劇情系列DVD ;歐美無碼劇情系列DVD 」,並記載有強暴SM專區、人獸性交專區、體內射精專區、肛門後庭花專區、野外多P 專區,且情色專區中,所有之片名,均含有色情、猥褻等不堪入目之字眼,被告辰○○、丙○○就宣傳單載有上開片名之CD、VCD 係猥褻之光碟,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二人之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辰○○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辰○○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猥褻光碟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0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幫助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於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無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二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及販賣猥褻光碟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二人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幫助販賣猥褻光碟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昔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幫助他人散發載有盜版光碟及猥褻光碟之宣傳單,助長他人犯罪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二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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