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174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6883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255 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26930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 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附近,將其所開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忠孝路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及其不知情之胞弟梁淯翔所開立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依序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三千元之代價,販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行時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97年4 月13日下午5 時許撥打電話予張瑋哲,詐稱其先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更正手續等語,致使張瑋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 時29分許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時,將一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之款項匯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張瑋哲發覺有異,始知被騙而報警處理。
(二)於97年4 月13日晚間某時撥打電話予邱依婧,詐稱其先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款項所匯入之帳戶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前取消交易等語,致使邱依婧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夜間11時許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時,將九千三百九十五元之款項匯至梁淯翔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因邱依婧發覺有異,始知被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張瑋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人即被害人張瑋哲、邱依婧及證人梁淯翔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前與被告素無怨隙、僅為單純之詐欺案件被害人或為被告之胞弟,衡情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證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即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瑋哲、邱依婧、梁淯翔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相關物件販賣予該名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再由該名「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張瑋哲等人施以詐術,致使張瑋哲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張瑋哲、邱依婧二人之財物,同時觸犯二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部分所為之幫助詐欺犯行,尚有未恰,檢察官執此提起本件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甫滿十八歲,年少識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數為二人,金額共計約二萬餘元,尚非甚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原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