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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健康食品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張江澤劉景宜陳海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皇家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4770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05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121 號4 樓皇家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洋行公司)之負責人(嗣於96年10月2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因執行公司業務,明知皇家洋行公司所販售之「西班牙蒼蠅滴露」、「西班牙蒼蠅糖」、「餓狼傳說」、「硬漢子」、「西班牙蒼蠅時空膠囊」、「歐洲快艇」、「龍發威」等產品,並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許可為健康食品,竟擅自於民國96年間某日起在網址為「http://cbc.club1069.com/shop/product.php」之不特定人皆可點選觀覽之網頁上,刊登上開產品為健康食品,並配合情慾字樣及圖片,依序宣稱「風行歐洲宮廷數千年的西班牙蒼蠅,充滿各種傳奇性的效果,上戰場前喝一口,能讓人自信地想淋漓盡致的大幹一場」、「男人要散發強烈的性能量,披荊斬棘無攻不克,風行歐洲宮廷數千年的西班牙蒼蠅,充滿各種傳奇性的效果」、「想把對方轟上九霄雲外嗎?百分之百萃取天然成分的種馬級猛男必備零嘴」、「百分之百硬漢子,百分之百天然萃取成分,完全掌控肉搏戰場不留餘地」、「男人間口耳相傳的神秘聖品,風行歐洲宮廷數千年的金牌秘方,充滿各種傳奇性的故事,驍勇善戰的男人,不達目的勢不罷休」、「男人臨時都應該保持昂壯持久的最佳狀態,採用百分之百天然萃取成分,機動性高,火力十足,不管是持久戰或是消耗戰,鐵定是史上最猛的快速反應打擊部隊」、「荷蘭製造原裝進口,百分之百植物性配方的雄性增壯食品,能夠讓大丈夫豪氣天成揮灑自如,有衝勁更有幹勁,而且怎麼幹都能得心應手」等強調壯陽功效字詞,以此方式廣告、推銷皇家洋行公司所經銷之上開產品。嗣於96年3 月28日經行政院衛生署查獲,函請臺北縣政府查處。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行,辯稱:網頁資料並非伊所刊載,也沒有要強調是健康食品,因網頁是外包給其他公司製作,所以也一直沒留意此部分,並不是故意要讓消費者誤認所銷售的是健康食品,而且除了網站首頁外,均未有健康食品字樣,還在警語中加註該等產品是食品,不具療效,也沒有健康食品管理法所規範的強調特定的功效,故不致使消費者誤以為係健康食品,伊並無主觀犯意不應成立犯罪,而皇家洋行公司不應因而受罰云云。然查:

㈠本件案發時被告乙○○為被告皇家洋行公司之負責人,嗣於96年10月26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並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稽。又皇家洋行公司所經銷之「西班牙蒼蠅滴露」、「西班牙蒼蠅糖」、「餓狼傳說」、「硬漢子」、「西班牙蒼蠅時空膠囊」、「歐洲快艇」、「龍發威」等產品,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許可為健康食品,並於前揭網站上,明白刊登上開產品為健康食品,並配合情慾字樣及圖片,依序宣稱「風行歐洲宮廷數千年的西班牙蒼蠅,充滿各種傳奇性的效果,上戰場前喝一口,能讓人自信地想淋漓盡致的大幹一場」、「男人要散發強烈的性能量,披荊斬棘無攻不克,風行歐洲宮廷數千年的西班牙蒼蠅,充滿各種傳奇性的效果」、「想把對方轟上九霄雲外嗎?百分之百萃取天然成分的種馬級猛男必備零嘴」、「百分之百硬漢子,百分之百天然萃取成分,完全掌控肉搏戰場不留餘地」、「男人間口耳相傳的神秘聖品,風行歐洲宮廷數千年的金牌秘方,充滿各種傳奇性的故事,驍勇善戰的男人,不達目的勢不罷休」、「男人臨時都應該保持昂壯持久的最佳狀態,採用百分之百天然萃取成分,機動性高,火力十足,不管是持久戰或是消耗戰,鐵定是史上最猛的快速反應打擊部隊」、「荷蘭製造原裝進口,百分之百植物性配方的雄性增壯食品,能夠讓大丈夫豪氣天成揮灑自如,有衝勁更有幹勁,而且怎麼幹都能得心應手」等強調壯陽之保健功效字詞之事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4 月4 日衛署食字第0960402449號函附之上開網址網頁紀錄列印附卷可資佐證,已可認定。

㈡按「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 條定有明文。本條係95年5 月17日修正之規定,立法理由明示係修正「健康食品」之定義範圍,作為主管機關查驗認定之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3 條另規定符合該條第1 項條件,而申請查驗登記者,應發給健康食品許可證;同法第4 條則規定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應表達即標示之方式。可知,經健康食品許可之產品,除具保健功效外,其標示或廣告方式,係呈現其具有經查驗之「功效」,而非標示「健康食品」字樣甚明。一般民眾亦係根據食品標示或廣告所具有之功效,認定是否健康食品,可資參佐。又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所稱「食品」乃上位概念,包括「健康食品」及「非健康食品」二者,立法意旨乃在限制「非健康食品」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以免魚目混珠,誤導民眾,以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之權益(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 條參照)。而健康食品標示或廣告方式,係呈現具有經查驗之功效,已如上述,故食品如未經取得健康食品許可證,而陳述或表現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性質上已屬於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均屬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其理自明。從而,本件被告於前揭網站上,明白刊登皇家洋行公司經銷之上開產品為健康食品,並配合情慾字樣及圖片,宣稱具有壯陽之保健功效之廣告文字,不特定之消費者既可以透過上述網站之閱覽知悉該公司上述產品之效用,自屬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所稱之廣告。

㈢又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係因食品如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已可認定係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應先依本法第7 條規定,申請查驗登記,始得製造或輸入。如食品未依第7 條規定申請,而直接於食品上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該等標示或廣告,已然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處罰。本件皇家洋行公司在網路網頁上所刊登之上開廣告,除有健康食品字樣外,更加以情慾字樣及圖片,宣稱該等產品具有壯陽保健功效字詞之事實,有如前述卷附行政院衛生署96年4 月4 日衛署食字第0960402449號函附之上開網址網頁紀錄列印所載,已足以使不特定社會大眾經由該廣告內容,產生皇家洋行公司所經銷之各該產品為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食品,其既未經申請許可,依上開說明,即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規定處罰。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2 項雖僅稱「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未明定其法律效果,惟未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其製造或輸入者即非健康食品,依法不得標示或廣告有健康食品之功效,自違反同條第1 項之規定,得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處罰。

㈣被告乙○○雖另辯稱以上開產品之廣告中均已載明「注意:本產品為食品非藥品,並不具療效,我們不承諾任何絕對的效果」等語,且非在每項產品網頁上均載「健康食品」字樣,並無誤導消費者之虞,又對照前後用語觀察,更見註明「健康食品」字樣,實屬誤載而非被告故意為之云云。但綜觀前述所載語句而為理解,乃在強調各該產品非屬藥品,以避免涉有藥事法之違反,並以不承諾任何絕對的效果,企圖規避產品責任,在在俱明,鑑諸上述說明,要已難辭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罪責。此外,被告乙○○又以其非實際刊登廣告之人置辯,惟被告既係皇家洋行公司之負責人,又謂廣告之刊登人實係其公司員工所為云云,卻迄未能舉出實際刊登之廣告之人以供本院調查究明,倘無其他證據相佐,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㈤綜上,足認被告乙○○上開所辯各節,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論處;被告皇家洋行公司之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對皇家洋行公司科處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原審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等犯罪,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21條第1項、第26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被告皇家洋行公司亦無類似犯罪之紀錄暨被告乙○○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皇家洋行公司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敘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 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等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將被告皇家洋行公司之罰金減為新臺幣十萬元,被告乙○○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是被告等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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