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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戴嘉清陳信旗林晏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5日以96年度簡字第4597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2018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營偵字第122 、123 號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幫助詐欺罪,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9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於開戶後5 、6 天內與其另在郵局開設之帳戶存褶、提款卡等,因酒醉不慎一同遺失,且當時該帳戶內尚有約3 萬元之存款,伊於同年9 月至12月間某日,亦有為此前往蘆洲分局派出所報案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丁○○、丙○○3 人先後受上開詐欺集團施用上開不實詐術,均陷於錯誤後,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各1100元、4100元及90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中,旋即遭人分別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甲○○、丁○○、丙○○3 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台北國際商銀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丙○○、李冠瑋、丁○○3 人所提出中華郵政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拍賣、電子信箱網頁列印資料及被告在偵查中所提出上開帳戶之存褶、金融卡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再按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經查:被告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乙情,已如上述,則被告顯有容認他人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本意,足見被告有容認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於被告辯稱上開帳戶於開戶後5 、6 天內,曾在台北市○○街一家歌廳內遺失,當時另有郵局的存褶、提款卡等物一同遺失,且上開帳戶內尚有約3 萬元之存款,其於同年9 月至12月間某日亦有為此前往蘆洲分局派出所報案云云,惟不僅核與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不符(按被告上開帳戶於95年9 月1 日僅餘存款94元),且被害人甲○○、丁○○、丙○○3 人先後各自受騙匯款進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亦均係在被告開設上開帳戶後1 、2 天即95年9 月2 、3 日之事;又有關被告報案乙事,經原審函查蘆洲分局之結果,被告於95年9 月初及12月初均未曾前往蘆洲分局之蘆洲、三民及集賢派出所報案上開帳戶遺失乙事,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6年9 月2 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960026454號函及96年12月20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960040897號函各乙份可佐;而被告所稱與上開帳戶一同遺失之上開郵局存褶乙節,經本院核對被告在蘆洲光華路郵局所開設000000000000 00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後,發現上開郵局帳戶曾於「95年9 月5 日」經人持用提款卡提領現金13000 元,後上開郵局帳戶內即剩「3231元」乙情,亦核與被告上開所辯該郵局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已一同遺失云云不符,此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份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9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法詐欺份子,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復參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原審覆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均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認事用法及審酌被告上開各種情狀後所量定之刑期,亦核無不當之處,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晏鵬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02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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