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5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5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魯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1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營偵字第122 、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有竊盜罪、公共危險罪等前科;民國92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據此,於本件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集他人帳戶之必要,且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於95年9 月1 日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改制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中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旋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前開金融機構存摺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繼之上開犯罪集團,於取得乙○○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以不詳方式取得甲○○、丁○○、丙○○等人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競價得標資料,而佯以出賣人身分寄發電子郵件予甲○○、丁○○、丙○○等人,致甲○○、丁○○、丙○○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該人電子郵件指示,將各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乙○○上開銀行帳戶內,旋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甲○○、丁○○、丙○○等人因真正賣家通知匯款,均始知受騙而報警偵辦。
㈡、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甲○○、丁○○、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被害人甲○○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被害人丙○○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
㈢、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各1件。
㈣、被告乙○○在警詢、偵查固不否認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係其本人所申請開立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存摺、提款卡沒有掉,現在在我身上。但我開戶當天我跟朋友在漢口街唱歌的紅包場聊天,因為酒喝太多,過兩、三天後銀行發現我被列警示戶,我才發現,我的一本筆記本不見,裡面有寫我銀行帳戶、密碼,除了筆記本還有我手機、台新、郵局的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這些東西我用A4大小的皮套,放在座位旁。皮套是隔天就發現不見(提出台北國際存摺、提款卡附卷)」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18號偵查卷第39頁),然查:
1、被告上開帳戶經不詳姓名之某成年人持以做為向甲○○、丁○○、丙○○詐騙之取款工具乙節,業經甲○○、丁○○、丙○○於警詢時陳述甚詳,且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於偵查中雖當庭提出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有附卷之存摺、金融卡可參),並表示該帳戶之印鑑章亦未遺失,以證明並未提供該帳戶供人使用;然甲○○、丁○○、丙○○將遭詐騙之金額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遭人領出,且該帳戶自被告95年9 月1 日開戶至同月3 日遭列為警示帳戶止,除被告自稱於開戶當天之400 元提領紀錄外,共有9 筆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紀錄,且皆係於多筆小額跨行轉帳入款後,隨即有與上開轉入金額總和相當之提領紀錄等情,有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到自動提款機提款要用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始能提款,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據此,茍非被告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人使用,該詐騙集團如何能得知甚具私密性之金融卡密碼,且憑正確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併輸入精準無訛之密碼進而順利提領上開詐騙款項?凡此各情,俱見被告之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由其本人交付且告知與人使用無疑,被告上揭所辯容係事後飾卸之語,難以採信。
3、況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前開台北國際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沒有掉,都在身上,因9 月1 日當天開戶後,放在辦公室,所以沒掉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018號偵查卷第39、40頁),嗣則具狀向本院稱前揭台北國際商銀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存摺前於95年9 月1 日晚間因喝酒而遺失,並隨即於95年9 月初及95年12月初,向台北縣蘆洲市○○路派出所及台北縣蘆洲派出所報案遺失云云(見被告之96年7 月23日狀紙),就被告前揭位於台北國際商銀帳號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究竟是否遺失,被告前後所述迥異,所辯益難憑信;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三民及集賢派出所,於95年9 月初,並無被告之報案紀錄,另95年12月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三民派出所亦無被告之報案紀錄等情,併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6年8 月31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960026453號函、96年12月20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960040897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更徵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未合,不足採信。
4、再者,被告提出之前揭台北國際商銀(現改制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亦有可能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後嗣後取回,尚難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5、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必要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是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購買大量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出售或交付銀行帳戶者,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據此,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際,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騙行為,詎其仍將事實欄所示金融機構提款卡,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對此舉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顯有所認識且不違其本意無疑,稽諸前揭事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之提款卡、密碼等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甲○○、丁○○、丙○○等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即可。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被害人甲○○、丁○○部分,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被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被害人丙○○),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即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營偵字第122號、第123 號),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前揭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併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所幫助正犯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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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95年9月1日 │95年9月2日 │1,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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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丁○○│95年9月2日 │95年9月2日 │4,100元 │
├──┼───┼──────┼──────┼─────┤
│3 │丙○○│95年9月3日 │95年9月3日 │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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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