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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О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О五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對於有於右揭時地撿取被害人甲○○興建之建築工地內之鋼筋,且未經被害人同意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二人辯稱係從事資源回收,以為該工地內之鋼筋為廢棄五金云云。惟查,本件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述稱:「工地有圍牆,我看到有二人從圍牆爬出來,圍牆外停放一輛三輪車,車上放著工地內之鋼材,都是工地按照需要尺寸所裁切下來的,後來我叫他們搬回工地並照相存證」等語,並有現場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被告人所竊取之鋼筋實無使人誤認為廢棄五金之可能,被告二人所辯,應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丙○○前因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乙○○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取之財物業已當場返還被害人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陳 明 珠

書記官 陳 慧 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О五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