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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貽男詹駿鴻楊炳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8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1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為3月,並經同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02號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15日確定,並與上開詐欺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刑5月確定,嗣於97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利用其擔任新長越停車場管理員(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22號)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1日上午7時8分許,在上址趁乙○○停車離去之際,持乙○○所交付保管之汽車鑰匙開啟乙○○所停放之車牌號碼1317-EU號自小客車車門,並入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車內之藍寶戒指1枚及金牛吊飾1個(共值新臺幣60,150元)得手。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甲○○對公訴人所提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15548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4頁至第26頁),皆無意見,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復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8日刑鑑字第0980124245函之測謊資料(見98年度偵字15548 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7頁),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所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該機關執行測謊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 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被告等人就此部分證據亦無爭執,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復核該檢驗報告與公訴人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該檢驗報告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另本件原審於98年11月30日上午10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檔名:[Camera-2]_0000-00-00_07h05m13s.859ms)後所作之勘驗筆錄,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無意見,是堪認皆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為新長越停車場之管理員,於上開時地有持告訴人乙○○所交付保管之鑰匙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進入車內是為將車子停好,至監視器畫面上伊左手持之銀色光亮物品是被告自己的東西,光亮物可能是鑰匙也可以是錢幣,未必就是失竊的戒指,被告不可能愚笨的在監視器下大方把玩客戶遺失之物;刑事局測謊未到並非作賊心虛,其測謊的項目反覆5、6 次,會影響被告心理作用;且被害人於案發10天後才去報案,並在開庭時亦表示曾懷疑是否在停車場遺失云云。

二、本院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另原審當庭勘驗新長越停車場於上開時間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檔名:[Camera-2]_0000-00-00_07h05m13s.859ms 監視器畫面為管理亭內之鏡頭,鏡頭為上往下拍攝,畫面下方即為管理亭內之全景,畫面前方為管理亭之窗戶,可看向停車場(共14分33秒)。畫面開始為一短髮身穿灰色上衣藍色背心警衛服之中年男子,坐在鏡頭下方之椅子上,左手置於椅子前方的桌上,右手拿有一遙控器,視線朝向鏡頭方向。畫面37秒時:有一深色休旅車進入管理亭後方之停車場,短髮身穿灰色上衣藍色背心警衛服之中年男子向後觀看,並隨後自桌上拿起眼鏡戴上同時打開窗戶,有二名短髮男子(一穿深色上衣,一穿淺色外套)自該車子走下,走向管理亭。畫面47 秒時:穿淺色外套之男子將鑰匙拿給短髮戴眼鏡身穿警衛服之中年男子,該穿警衛服之中年男子並拿筆於紙上寫字,雙方交談後,該穿警衛服之中年男子將一張小紙條交給穿淺色外套之短髮男子。畫面1分41秒時:該穿警衛服之中年男子離開管理亭,1分57秒走入該深色休旅車。於2分36秒深色休旅車開始移動,3分24秒將車停妥後,車子不曾再移動過,直到4分47秒該穿警衛服之中年男子自車中走出。畫面4分48秒時:該穿警衛服之中年男子在車子外面走動數秒後,於4分56秒又走入該車內(車子直至6分43 秒均未曾移動過)。畫面6分43秒時:該穿警衛服之中年男子下車,朝管理亭走來,右手似有在把玩某樣物品。畫面6分56秒時:該穿警衛服之中年男子走入管理亭,7分時坐下並將眼鏡摘下,並以右手撐頭,視線朝向左手內把玩之物品,7分1秒並有抬頭迅速望向監視器之動作。畫面7分10秒時:該左手之物品發出亮光,並持續以左右手把玩該物品。畫面7分31秒時:該穿警衛服之中年男子再抬頭向監視器畫面方向觀看,於7分33秒將該物品由左手換到右手內,7分36秒將該物品塞入腰間之口袋,並有整理腰帶的動作。」。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12月2日審判筆錄(參原審卷第46至48頁)在卷為憑,被告並當庭自承上開畫面中出現之短髮、身穿灰色上衣藍色背心警衛服之中年男子及進入上開深色休旅車為伊本人無誤(詳同上審判筆錄),而證人乙○○亦當庭證稱上開深色休旅車是伊所停放之車輛,(詳同上審判筆錄),參酌上開勘驗筆錄,被告於第一次將車停妥後(3分24秒),遲至4分47秒始下車,當中1分13秒之時間車子皆未有移動,且被告於4分47秒下車後,僅於車外徘徊數秒後又第2次回到車內(4分56秒),車子直至6分43秒均未曾移動,則被告辯稱其回到車上係在移動車子將車停妥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再查,依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自畫面開始直至1分37秒左右,被告左手面對監視錄影畫面,均未見到被告左手戴有其所指稱之圓形發亮之戒指,顯見被告在進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泊車前,其手指並未戴有戒指,則被告辯稱監視器畫面之發光物品為伊所配戴之戒指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本件既有告訴人即證人乙○○之證述失竊情節,而被告確實曾兩度進入上開車輛,扣除合理之停妥車輛時間外,其在上開車輛內竟分別停留1分13秒及2分多鐘,且於下車後進入管理室,由畫面中可見其手上即多出一個亮亮圓圓之物並把玩之,足認證人指證之失竊情節確有其事,亦證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戒指無訛。

㈡、又測謊技術既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查本案在偵查中經被告同意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謊鑑定,被告就「你有偷車內的戒指嗎?」、「本案你有偷車內的戒指嗎?」、「你確實知道是誰偷車內的戒指嗎?」等問題,分別答以「沒有」、「沒有」、「不知道」均呈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8日刑鑑字第0980124245號鑑定書及後附之鑑定資料表、鑑定說明書等件各一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辯稱並未竊取被害人戒指一節,顯非屬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無非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楊炳禎

書記官 林月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83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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