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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三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陳世雄陳朱貴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三號

上訴人
甲○○

            3段1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供承:被害人何方妤(原名何岱宜)被強盜之NOKIA8850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乙具,以下稱手機)由伊所使用等情不諱,參酌證人即被害人何方妤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指訴,及卷附自上訴人女友邱稚容身上查獲之手機(已發還被害人)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前開手機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當日下午十四時三十九分四十一秒起,由上訴人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所盜得之被害人何方妤之手機內使用之雙向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遠傳「業服」字第○九三○一○四二號函(覆稱:本案被害人遭強盜手機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與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上所顯示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末碼所以不同,係因該公司之查詢系統自動將查詢序號之最後一碼以「○」顯示,該序號並不影響查詢之結果)、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調科參字第○九二○○二五二九六○號測謊報告書一份(經測試,上訴人對:「未搶奪被害人何方妤的皮包、手機。」及「本案手機係渠購買。

」等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強盜之犯行及所為辯解,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前開手機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當日下午十四時三十九分四十一秒起,即由上訴人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使用,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辯稱:該手機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市○○路之特力屋旁,向「威義」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購得云云,即非事實。(二)證人邱稚容於偵查中雖證稱:「事發那天晚上十一時,被告開車載其與小孩子去夜市買東西,回家後,約晚上十二點多,再開車到員林,之後凌晨一、二時回到住處,在員林時,被告有打電話給他弟弟」;再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辯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晚上十點多,與邱稚容及小孩共乘一車要去員林買飲料,五月十八日凌晨一點多,才回到金馬路的家中,這期間我們都在同一部車上,我們行車路徑是走中山路到員林市區,經過黃金帝國前的中正路,我們就在那附近買飲料,後來我們就沿著中山路往回開,行至八卦山的牌樓前左轉,到火車站前右轉,再左轉到民生地下道回到金馬路的住處,邱稚容在員林買飲料的時候,有到路邊買滷味,我有無打電話給邱稚容我不記得了,小朋友在車上有玩行動電話,小朋友是沿中山路回程在花壇鄉左右才睡著」各等語。惟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夜間十時許至翌日凌晨三時許,使用該門號撥打電話之站台地址均在彰化市,並未在員林地區使用該行動電話打給任何人,且於該一期間內,上訴人曾使用該門號與證人邱稚容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十一次,通話時間由十餘秒至四分多鐘左右不等,衡情若上訴人與證人邱稚容當時確處於同一車之內,焉有再使用行動電話密集聯絡,通話時間甚至長達四分多鐘之理?顯示證人邱稚容於案發時並未與上訴人在一起,證人邱稚容所為前開證詞,無非為脫免上訴人罪責,不足採信。(三)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提示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後,改稱:「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至一點多的時候,那時我和朋友在唱歌,我沒有和邱稚容一起,那位同住和美綽號叫『威義』的人打電話給我,約我出去,在電話中對我說有東西要給我看,我就叫『威義』過來,『威義』到了之後,我們一起唱歌。後來我與『威義』於一點多一起離開,我們就開車一起回家,在路上『威義』就向我說手機是他去搶來的,我們是在凌晨二點多的時候,我就將我的SIM卡放入該手機,我就以此打電話給我的弟弟,電話是0000000000號……」云云,惟依通聯紀錄顯示,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並無使用被害人何方妤遭強盜手機之紀錄,且於當日凌晨零時至一點多,亦無他人撥打上訴人門號之紀錄,再參諸上訴人始終均無法交代「威義」之真實姓名、年籍,甚至亦不知其行動電話號碼等情,足徵綽號「威義」之人係上訴人憑空捏造,該手機應係上訴人所強盜。(四)測謊技術既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同意由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就:(一)未搶奪被害人何岱宜(已改名為何方妤)的皮包、手機。(二)本案手機係渠購買。」等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且本案鑑定人易繼湘已在法務部調查局修畢測謊技術課程,有該局結業證書一份在卷可按;受測者於事前亦已簽署同意書,並詳加勾選身心調查報告表,並無強行獲致測謊結論之情形;又鑑定人易繼湘所採控制問題法復為現今相關鑑定機構普遍採行之測謊方式,測謊過程自具有高度之專業性,且鑑定經過亦有該局所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可按,應認已具備證據能力。辯護人雖為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受測前睡眠狀況不佳,故該測謊結果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該測試過程既經具備專業測謊知識技能之鑑定人易繼湘,於受測人即上訴人填寫身心狀況調查表後,經其專業之評估,認仍宜進行測謊,所得之測謊結果自不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辯護人所辯容有未洽,尚無足採。又上訴人雖另辯稱:自有關上訴人測謊所呈現之生理紀錄圖觀之,問題五「本案手機是你買的嗎?」及問題七「誠實回答嗎?」之回答時生理狀態,並未突破高點,顯未呈現說謊之反應云云,惟查關於問題七鑑定結果並未表示有無說謊,問題五部分,依前揭鑑定報告,係呈說謊反應,上訴人空言該項測驗之生理反應未達高點云云,仍非有據。(五)參諸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上訴人於案發時撥打予證人邱稚容之電話站台位址,均在彰化市○○里○○路一八四號十八樓室內,與本件案發現場之彰化市○○里○○○路四三五號前甚為接近,且被害人何方妤遭強盜之手機於該日下午即由上訴人使用等情,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證人何方妤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之心證理由,及上訴人持用之水果刀雖未扣案,仍足認定本件犯行之理由。再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零時十分至二十分間,有著手強取財物之犯行,並未認定上訴人之強盜時間確自同日零時十分開始,於零時二十分才結束,且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自係認卷附上訴人之通聯紀錄,自同日零時八分起至零時二十一分止,固曾撥打四通電話,惟其中三通電話均僅三十餘秒,另通則僅十餘秒,均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仍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水果刀乃重要之證據,原審竟未審酌有無該等證物之存在,且依卷附上訴人之通聯紀錄,自同日零時八分起至零時二十一分止,曾撥打四通電話,上訴人自不可能邊撥打電話,邊為強盜犯行,原審對此有利之證據,竟未查證,又未說明不予查證之理由,自未盡調查之能事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三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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