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2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毛妍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26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敏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4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梁敏川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固定扳手壹支、活動扳手壹支、T 型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梁敏川前於民國96至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及偽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1 罪);以97年度審簡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2 罪);以97年度審簡字第5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3 罪);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4 罪);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5 罪);以97年度審簡字第5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下稱第6 、7 罪);以97年度審簡字第7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8 罪);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9 罪),嗣上開第3 至9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再與第1 、2 罪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 月26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光街23號之高雄市小港區山東、青島里聯合社區活動中心後方通路,以其所有扣案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扳手、活動扳手、T 型扳手各1 支,著手拆卸蘇○鵬所有置於該處之烤漆浪板及角鐵之際,經警巡邏而當場發覺,始未竊取得逞,並經警扣得上開已遭拆解之烤漆浪板10塊、角鐵17支(每支長約120 至130 公分,與前揭烤漆浪板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35,000元,均經蘇○鵬領回)及前揭固定扳手、活動扳手、T 型扳手各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敏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鵬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171938100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400號卷第26至28頁),復有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警員陳仲明之職務報告、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至11、13至14、23 至25頁),且有上開烤漆浪板10塊、角鐵17支、固定扳手、活動扳手、T型扳手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固定扳手、活動扳手、T 型扳手各1 支,均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均堅硬厚實,有該等扣案物之相片可稽(見警卷第25頁),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均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於96至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及偽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1 罪);以97年度審簡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2 罪);以97年度審簡字第5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3 罪);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4 罪);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5 罪);以97年度審簡字第5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下稱第6 、7 罪);以97年度審簡字第7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8 罪);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9罪),嗣上開第3 至9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再與第1 、2 罪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竊取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且前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仍不知改過,竟持兇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其雖尚未竊取得手即為警查獲,且上開烤漆浪板、角鐵均已由告訴人領回,然該等物品均已遭被告拆解,而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暨上開烤漆浪板、角鐵之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固定扳手、活動扳手、T 型扳手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其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32 62 號卷第25頁反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烤漆浪板10塊、角鐵17支為告訴人所有,業經告訴人領回,自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262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