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4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4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甫於96年2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5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另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濟南活動中心」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7 月29 日16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路7 巷26號前,經警盤查而尚未為警發覺施用毒品犯行時,主動向警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56 公克)而自首,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 紙。
㈢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毒品檢驗報告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涉案前,主動交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1 紙記載明確,且有被告97年7 月29日之警詢筆錄可供參照,是其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定含有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56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附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袋無法完全與上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