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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男 31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474 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速偵字第2221號、93年度速偵字第2258號、94年度偵字第4142號、94年度偵字第13727 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簡字第60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2所 示之鐵鑿子陸支、活動扳手貳支、鐵撬貳支、鐵鎚壹支、鋼管鉗壹支、鐵管鉗壹支、大十字型起子壹支、虎口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4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1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如附表2 所示之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連續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1 所示之方法,先後著手竊取如附表1 編號1 至5所示之財物,除竊得附表1 編號2 至3 及編號5 所示之尚承鋼鐵公司所有之鋁窗框條(重約30公斤)、乙○○所有之鋁門窗框2 組、高雄市政府所有之水溝蓋1 個得逞外,並毀損乙○○設於高雄市○○區○○路520 號之鋁窗,足以生損害於乙○○;而丁○○為竊取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鋁窗,持鐵鎚及鐵鑿子敲打該鋁窗時,因為警即時查獲,致未能得逞,惟該鋁窗直桿銜接處因遭敲擊扭曲而毀損,足以生損害於丙○○,另丁○○於附表1 編號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鐵撬及鐵鑿子竊取高雄市政府所有之3 個水溝蓋時,亦為警即時查獲而未能得逞。丁○○於附表2 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分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鐵鎚1 支、鐵鑿子6 支、活動扳手1 支、鐵撬2 支,及其所有而預備供竊盜所用之鋼管鉗1 支、鐵管鉗1 支、活動扳手1 支、大十字型起子1 支、虎口鉗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雖被告就其於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高雄市政府所有之水溝蓋時,是否使用扣案之鐵鑿子乙節,於本院審理中,時而承認,時而否認,惟始終坦承該次確曾攜帶鐵鑿子至高雄市○○區○○路9 號旁行竊之事實,本院因認被告否認使用鐵鑿子行竊,無礙其承認於附表1 編號5 時間、地點,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而仍得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警員吳信賢、尚承鋼鐵公司副總經理甲○○、被害人乙○○、保全人員黃振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職員庚○○、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1編號1 所示竊盜案件之查獲照片13幀、附表1 編號1 所示「小騎士炸雞店」現狀照片4 幀、附表1 編號2 所示竊盜案件之查獲照片6 幀、附表1 編號3 所示竊盜案件之查獲照片6幀、附表1 編號4 所示竊盜案件之查獲照片6 幀、附表1 編號5 所示竊盜案件之查獲照片5 幀、估價單2 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鐵鎚1 支、鐵鑿子6 支、活動扳手1 支、鐵撬2 支,及預備供竊盜所用之鋼管鉗1 支、鐵管鉗1 支、活動扳手1 支、大十字型起子1 支、虎口鉗1支扣案可憑,被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於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水溝蓋時,使用鐵鑿子之乙事,辯稱:伊當日雖攜帶鐵鑿子到場,但未使用該鐵鑿子,而係徒手竊取水溝蓋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業已明確供承係使用鐵鑿子竊取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水溝蓋之事實,而被告並不否認於附表1 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水溝蓋時,係使用鐵撬及鐵鑿子行竊,顯見被告確曾以鐵鑿子充作使用竊取水溝蓋之工具,則被告於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既然攜帶可供竊取水溝蓋工具之鐵鑿子到場,其竟捨卻使用工具,而耗費較多之時間、力氣,徒手竊取水溝蓋,實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就其當次行竊是否使用鐵鑿子,於本院審理中,反覆不一,因被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事實最近,且因為警即時查獲,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堪認其當時所為之陳述,係為真實。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攜帶如附表2 所示之鐵鎚、鐵鑿子、鋼管鉗、鐵管鉗、活動扳手、大十字型起子、鐵撬等工具行竊,而上開物品均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等物品顯具客觀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3 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2 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以及2 次毀損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及一毀損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及連續毀損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處斷。被告於附表1 編號2 至5 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雖未經起訴,因與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被告於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係經由尚承鋼鐵公司設於該址圍牆之縫隙,進入該公司之廠房,竊取鋁窗框條及落地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2221號併案意旨認被告於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逾越為安全設備之牆垣竊盜,容有誤會,是併案意旨認被告就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牆垣竊盜罪嫌,亦有未合,雖該併案部分,因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惟移送併辦究非起訴,本院適用之法條縱與併辦意旨書記載不一致,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4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1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素行顯然不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連續攜帶兇器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未使用攜帶之兇器傷人,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在不到1 年之時間,連續為5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惟本院考量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且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所宣告之刑已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而無再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正被告行竊惡習之必要。扣案如附表2 編號1所示之鐵鎚1 支及鐵鑿子1 支、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鐵鑿子1 支及活動扳手1 支、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鐵鑿子1 支、附表2 編號4 所示之鐵撬1 支及鐵鑿子1 支、附表2 編號5 所示之鐵撬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竊盜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而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鋼管鉗1 支、鐵管鉗1 支,以及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活動扳手1 支、大十字型起子1 支、虎口鉗1 支,亦均係被告所有,此亦據被告供承屬實,雖被告未持以行竊,然以被告攜帶至竊盜現場之情形以觀,顯見被告攜帶上開工具之目的在預備供竊盜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增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 時  間 │ 地   點  │     犯 罪 方 法    │竊得財物  │ 備    註 │
│號│        │          │                    │          │          │
├─┼────┼─────┼──────────┼─────┼─────┤
│1 │93年9 月│高雄市小港│丁○○持其所有而客觀│為警當場查│臺灣高雄地│
│  │11日15時│區○○路66│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獲而未能得│方法院檢察│
│  │30分許  │4 號「小騎│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逞。      │署93年度偵│
│  │        │士炸雞店」│及鐵鑿子各1 支,竊取│          │字第1874號│
│  │        │          │設於該址之鋁窗,適為│          │起訴。    │
│  │        │          │警當查發現,而未能得│          │          │
│  │        │          │逞,而該鋁窗直桿銜接│          │          │
│  │        │          │處因遭丁○○持鐵鎚及│          │          │
│  │        │          │鑿子撬開而毀損,足以│          │          │
│  │        │          │生損害於丙○○。    │          │          │
├─┼────┼─────┼──────────┼─────┼─────┤
│2 │93年11月│高雄市小港│丁○○由尚承鋼鐵公司│尚承鋼鐵公│臺灣高雄地│
│  │30日9 時│區○○○路│設於該址之圍牆縫隙,│司所有約30│方法院檢察│
│  │許      │36號「尚承│進入該公司大門口右方│公斤之鋁窗│署93年度速│
│  │        │鋼鐵股份有│第一棟建築物,持其所│框條      │偵字第2221│
│  │        │限公司」(│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          │號移送併案│
│  │        │下稱尚承鋼│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          │。        │
│  │        │鐵公司)之│用之鐵鑿子3 支及活動│          │          │
│  │        │廠房內    │扳手1 支,竊取該公司│          │          │
│  │        │          │約30公斤重之鋁窗框條│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得手後,放置於布│          │          │
│  │        │          │袋內,準備離去時,為│          │          │
│  │        │          │警當場查獲。        │          │          │
├─┼────┼─────┼──────────┼─────┼─────┤
│3 │93年12月│高雄市小港│丁○○持其所有而客觀│乙○○所有│臺灣高雄地│
│  │7 日11時│區○○路  │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之鋁門窗框│方法院檢察│
│  │30分許  │520 號    │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鑿│2 組。    │署93年度速│
│  │        │          │子1 支,竊取設於李素│          │偵字第2258│
│  │        │          │珍所有而設於上址鋁門│          │號移送併案│
│  │        │          │窗框2 組,而毀損設於│          │。        │
│  │        │          │該址之鋁門窗,足以生│          │          │
│  │        │          │損害於乙○○,丁○○│          │          │
│  │        │          │得手後,準備離去之際│          │          │
│  │        │          │,適為黃振發發現,梁│          │          │
│  │        │          │敏川遂竊得之鋁門窗框│          │          │
│  │        │          │2組 置於地上,騎乘腳│          │          │
│  │        │          │踏車逃逸,嗣遭黃振發│          │          │
│  │        │          │上前攔阻,丁○○棄置│          │          │
│  │        │          │腳踏車,徒步逃跑,而│          │          │
│  │        │          │在高雄市○○區○○路│          │          │
│  │        │          │341 巷內為警查獲。  │          │          │
├─┼────┼─────┼──────────┼─────┼─────┤
│4 │94年2 月│高雄市小港│丁○○持其所有而客觀│為警當場查│臺灣高雄地│
│  │6 日12時│區山東里廠│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獲而未能得│方法院檢察│
│  │10分許  │前路22巷口│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逞。      │署94年度偵│
│  │        │          │及鐵鑿子各1 支,撬起│          │字第4142號│
│  │        │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          │移送併辦。│
│  │        │          │道工程處設置於該址之│          │          │
│  │        │          │水溝蓋3 個而竊取之,│          │          │
│  │        │          │適為警當場查獲。    │          │          │
├─┼────┼─────┼──────────┼─────┼─────┤
│5 │94年6 月│高雄市小港│丁○○持其所有而客觀│高雄市政府│臺灣高雄地│
│  │14日13時│區○○路9 │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所有之水溝│方法院檢察│
│  │45分許  │號旁      │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蓋1 個    │署94年度偵│
│  │        │          │1 支,撬起高雄市政府│          │字第13727 │
│  │        │          │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設│          │號移送併辦│
│  │        │          │置於該址之水溝蓋1 個│          │。        │
│  │        │          │,得手後,將竊得之水│          │          │
│  │        │          │溝蓋以黑色塑膠袋蓋住│          │          │
│  │        │          │,放置於腳踏車手推車│          │          │
│  │        │          │上離去,而於高雄市小│          │          │
│  │        │          │港區○○路39號前,為│          │          │
│  │        │          │警當場查獲。        │          │          │
└─┴────┴─────┴──────────┴─────┴─────┘
附表2:
┌─┬────┬──────────┬─────────┬─────┐
│編│ 犯  罪 │客觀足危害人生命、身│  查獲時間、地點  │ 備    註 │
│號│ 時  間 │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器具│                  │          │
├─┼────┼──────────┼─────────┼─────┤
│1 │93年9 月│①鐵鎚1支           │93年9 月11日15時30│臺灣高雄地│
│  │11日15時│②鐵鑿子1支         │分許,在高雄市小港│方法院檢察│
│  │30分許  │                    │區○○路664 號,竊│署93年度偵│
│  │        │                    │取鋁窗之際,為警當│字第1874號│
│  │        │                    │場查獲。          │起訴。    │
├─┼────┼──────────┼─────────┼─────┤
│2 │93年11月│①鐵鑿子3 支        │93年11月30日12時28│臺灣高雄地│
│  │30日9 時│②鋼管鉗1 支        │分許,在高雄市小港│方法院檢察│
│  │許      │③活動扳手1 支      │區○○○路36號,梁│署93年度速│
│  │        │④鐵鉗子1 支        │敏川以飼料袋裝捆竊│偵字第2221│
│  │        │                    │得鋁窗框條約30公斤│號移送併案│
│  │        │                    │,準備離去之際,為│。        │
│  │        │                    │警查獲。          │          │
├─┼────┼──────────┼─────────┼─────┤
│3 │93年12月│①鐵鑿子1支         │於93年12月7 日11時│臺灣高雄地│
│  │7 日11時│②活動扳手1支       │49分許,在高雄市小│方法院檢察│
│  │49分許  │③大十字型起子1支   │港區○○路520 號竊│署93年度速│
│  │        │④虎口鉗1支         │得鋁門窗框,為黃振│偵字第2258│
│  │        │                    │發察覺,而欲騎乘腳│號移送併案│
│  │        │                    │踏車逃離現場,因遭│。        │
│  │        │                    │黃振發攔阻,遂棄車│          │
│  │        │                    │徒步逃逸,為警在高│          │
│  │        │                    │雄市○○區○○路34│          │
│  │        │                    │1巷內查獲。       │          │
├─┼────┼──────────┼─────────┼─────┤
│4 │94年2 月│①鐵撬1支           │於94年2 月6 日12時│臺灣高雄地│
│  │6 日12時│②鐵鑿子1支         │10許,在高雄市小港│方法院檢察│
│  │10分許  │                    │區○○里○○路22巷│署94年度偵│
│  │        │                    │口竊取水溝蓋之際,│字第4142號│
│  │        │                    │為警當場查獲。    │移送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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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4年6 月│鐵撬1支             │94年6 月14日13時50│臺灣高雄地│
│  │14日13時│                    │分許,在高雄市小港│方法院檢察│
│  │45分許  │                    │區○○路39號前,因│署94年度偵│
│  │        │                    │手推以黑色塑膠袋蓋│字第13727 │
│  │        │                    │住之車上物品之腳踏│號移送併辦│
│  │        │                    │車,形跡可疑,為警│。        │
│  │        │                    │攔檢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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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9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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