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4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40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96年」更改為「民國96年」、犯罪事實欄第3 行「96年5 月24日」更改為「民國96年5 月24日」、犯罪事實欄第6 行、第7 行「97年1 月31 日9時12分許」更改為「民國97年1 月31日9 時12分許」、犯罪事實欄第8 行「嗣警驗尿查獲」補充更正為「嗣於民國97 年1月31日7 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46號前路邊為警攔查並驗尿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96年2 月2 日假釋出監,並於民國96年5 月24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情節,諭知以新台幣1,000 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