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3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敏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敏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5行起補充為「梁敏川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前,於員警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時,主動承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89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2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1 年度簡字第613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上述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之情形,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主動自承犯罪,足認其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竟仍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尚無遠離毒害之決心,實為不該;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255號
被 告 梁敏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敏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
刑責部分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及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1
月25日執行完畢。詎梁敏川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2日12時許,在高雄
市小港區宏光街公園旁之空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3樓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敏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1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616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
6167)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