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3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敏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敏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5行起補充為「梁敏川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前,於員警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時,主動承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89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2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1 年度簡字第613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上述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之情形,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主動自承犯罪,足認其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竟仍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尚無遠離毒害之決心,實為不該;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255號
    被      告  梁敏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敏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
    刑責部分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及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1
    月25日執行完畢。詎梁敏川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2日12時許,在高雄
    市小港區宏光街公園旁之空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3樓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敏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1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616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
    6167)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3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